钊瑞华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10
论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完善——以侮辱罪为例的分析
钊瑞华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绵阳621010
摘要:当前在我国各地出现了诸多未成年人侵犯未成年人身体健康、人格、名誉等人身权利的恶性案件,身体伤害又未达到轻伤标准,刑法对其的规制只有侮辱罪。通过对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的分析,发现该罪对保护未成年人人格、名誉权存在一定程度的缺失,对施暴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又存在缺位的问题。基于此,本文以侮辱罪为分析视角,探讨了未成年人的刑法完善问题,针对完善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和约束提出一些构想和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侮辱罪;刑法保护
近年来,我国各地不断地出现了一些事件:广东某女生遭脱衣殴打并被拍裸照事件、江苏某初中女生脸上被写字,嘴咬黄瓜,遭人扇耳光的视频在微信里传开事件、陕西某高中的7名高二女生对5名高一女生进行辱骂殴打,并持刀威胁强迫其中三人脱衣拍半裸照片事件、上海市一所学校某女学生被五六名女生轮番扇耳光、踢打、拖拽头发的视频在网上传播等事件。毫无疑问,这些校园暴力事件给受害的未成年人造成了身体上的痛苦和心理上无法修复的创伤。但还需要我们关注的是:在这些事件中,一些施暴者也同样是未成年人,他们实施的行为对刑法要保护的法益已经造成了现实侵害,仅靠道德谴责或事后教育及民事赔偿是不足以保护未成年人人格法益的,应当对其进行刑法治理。上述事件涉及的刑法罪名是侮辱罪,反映出的刑法问题是对立的两个方面,即一方面是刑法如何加强对未成年人人格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是对未成年人施暴者如何予以刑法规制。以下我们将针对这一对立问题展开探讨。
一、我国刑法对侮辱罪的具体规定及分析
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罪属告诉才处理。涉及侮辱罪的其它相关规定有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这些条文的叙述不难看出,侮辱罪整体呈现出罪状叙述简单、立法和司法解释欠缺、法定刑及量刑情节配置不合理的现状,其中更未涉及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特别规定。
侮辱罪和诽谤罪作为我国刑法仅有的两个侵犯公民名誉权犯罪,被规定在同一个法条之内,其中针对侮辱罪的罪状叙述极为简略,罪状中“暴力”、“其他方法”、“公然”、“情节严重”这些关键词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现有的两个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亦不是专门针对侮辱罪的解释。这种现状给刑法学界留下了很大的研究空间,同时也对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带来了冲击和负面影响。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们对侮辱罪似乎不太重视,研究成果较少并存在一定分歧;在司法实务方面,法律工作者面对该罪具有弹性和概括性的罪状叙述,难免形成理解上的差异,在判例疏理中也未能总结出统一的认定标准。侮辱罪被刑法规定为罪行较轻的亲告罪,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方可入罪,然而何为“情节严重”在刑法和解释中都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不易根据具体的情节科处适宜的法定刑。该罪法定刑偏低,对于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的情节时,最高刑也不过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与盗窃一千元财物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刑罚相当。通过分析不难看出我国刑法呈现重视财产、肉体保护轻视精神保护的现状,致使侮辱罪等精神损害类犯罪法定刑及量刑情节配置不合理。
二、未成年人犯侮辱罪时的刑法适用情况分析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为数不少,且犯罪年龄呈现低龄化的特点。他们犯罪时表现出的冷酷、残忍与卑劣足以造成被害人的身体和心理的伤害,甚至是恶劣的社会影响。当未成年人作为侮辱罪的犯罪主体时,在刑法适用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方面是未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实施侮辱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形。首先从侮辱罪刑罚配置来看,其中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属于刑期较短的自由刑,对未成年人科处此种刑罚存在较多弊端:第一是单处以短期的自由刑不具有刑罚的威慑力,不能有效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第二是集中监禁易造成潜在的交叉感染和更严重犯罪手段的传播;第三是对未成年犯的短期监禁,可能使其自尊心崩溃产生堕落心理,更易导致再次犯罪。其次是侮辱罪中没有特别针对未成年犯的规定,不能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等各方面的特殊性而达到预防犯罪的作用。第一是缺少非刑罚处置措施,这也是源于我国非刑罚制度的不健全,没有结合未成年人设置适宜的非刑罚方法;第二是缺少教育机制,未成年犯正值生理和心理的成长阶段,道德观、价值观、人生观的形成期,缺少了教育就只会使“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实务中成为空谈。
另一方面是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侮辱罪中没有具体的规定,主要是结合我国刑法总则的相关内容,对未满十六周岁实施侮辱行为的未成年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一般责令家长或监护人管教,必要时由政府收容教养。这虽然体现了刑法对未成年犯的宽宥,但同时也凸显出了对未成年犯刑法约束的缺失。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主要是结合法学、社会学、生理学、心理学等学科的综合研究分析进行划分。这种划分故然体现了罪刑法定主义,但却不能全面照顾到未成年人的个体差异,这显然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与挽救。其次,针对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刑法总则规定过于笼统、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侮辱罪中也没有相应惩戒和教育手段,对此还须多方面的研究和论证。
三、侮辱罪中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分析
未成年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其身体素质和心理防线更为脆弱,人格和名誉权受辱会带给他们更残酷、深远的伤害。当未成年人作为侮辱罪客体的载体时,我国刑法在这方面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充分考虑到对于未成年人权利的特殊保护。一方面,刑法对侮辱罪的规定中没有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条款。有学者认为侮辱罪保护的法益是名誉权,而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名誉情感较弱,主观上对自己的人格、名誉权受损没有明确的认识,伤害较小;但事实恰恰相反,不论未成年人是否认识到名誉受损,其名誉已在社会、外界遭到破坏,其影响和伤害是更严重的。对此,在侮辱罪制定中,更应对侮辱未成年人的罪犯给予更严厉的惩罚。另一方面,当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行为时,因为加害方是未成年人而不负刑事责任,刑法对此亦没有明确相应的惩罚措施,实践中要么由未成年犯的监护人给予经济赔偿,要么不了了之,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再一方面,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这一规定对于未成年被害人不具有可操作性。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要求被害人提起告诉,并提供相关证据。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来说,由于自身权益保护意识欠缺和心理状况的限制,当遭受侵害时产生恐惧心理,使其不敢告诉父母或他人,导致事后证据收集和提起告诉的难度增大,合法权益无法保障。因此,在刑法立法时应给予侮辱罪更科学的设置。
四、对未成年人刑法保护和约束的完善
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问题,我国一直在努力探索构建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保护的全方位保障体系。刑法作为权益保护的重要屏障,对未成年人更起着至关重要的保护作用,是相对各类保护中最低限度、最基本的保护。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由于家庭、学校、社会、教育体制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犯罪主体和被害人都呈现出低龄化的趋势,社会上、校园里频频发生侵犯未成年人权益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我国刑法渐渐暴露出对这方面制裁和保护的缺陷。对此,结合上述对侮辱罪的分析提出以下构想和建议,希望对未成年人刑法保护和约束的完善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首先,研究制定一部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涵盖并完善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相关未成年人的规定,使其详细具体、更具操作性。在制定专门法律的时机不成熟时,可以借鉴国外做法在刑法中设置专门章节,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未成年犯的刑事责任做出具体规定。或是在刑法分则中增加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条款,明确对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的从重处罚,如:完善猥亵儿童罪使其扩大到对已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保护;在侮辱罪中增加侮辱未成年人从重处罚的情节等等。
其次,完善和创新刑罚体系与非刑罚措施。鉴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有必要根据每个年龄段的特点配置适宜的刑罚种类和非刑罚方法,即确保对未成年犯的惩罚和教育,又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悔过自新。建议尝试以下做法:第一,在刑罚体系中增加矫治刑,并完善矫治机构及制度。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的宗旨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矫治刑的运用可以最大化的发挥刑罚教育改造的作用。第二,在侮辱、诽谤罪中增加罚金刑,并改进罚金刑的执行方式。针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执行时应结合矫治机构由未成年犯亲自参加劳动获得报酬来完成,坚决杜绝监护人代为交纳的做法。第三,完善并创新非刑罚方法。为改善我国刑法对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保护有余、处罚不足的现状,应加强对非刑罚方法的完善和创新。结合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在完善现有非刑罚方法的基础上,积极尝试社区服务、野外训练、心理诊疗等方法,并在不断地摸索实践中使其更适合未成年犯的健康发展。
再次,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量刑时应根据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性质、犯罪原因的差异、人身危险性的强度进行评估,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既不放纵未成年犯又能保障其合法权益。
最后,在刑法中增加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机制。这不仅包括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也包括家庭、学校、社会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义务。尤其保证未成年犯无论是在刑罚执行期间、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期间,还是非刑罚处罚期间都要能公平的继续受教育,以利于其提高综合素质、认知水平和自控能力,为顺利回归社会打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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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http://news.sina.com.cn/c/zg/jpm/2015-06-23/17281169.html.
作者简介:钊瑞华(1979-),汉族,河南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在读,刑法专业,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34;D922.1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5-0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