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海涛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价值衡量
●林海涛
民事裁判中的价值衡量应当坚持正确的价值导向,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不同的价值衡量可能导致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笔者结合三起案例,分析价值衡量在保险合同中的运用。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30日,原告何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3年7月2日,原告何某驾车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何某负主要责任。何某与陈某达成和解协议,分别承担各自车辆损失费。何某支出车辆维修费126890元。保险公司按何某车辆损失的70%进行了赔付,剩余30%不予赔偿。拒赔的原因:一是保险条款中已约定,投保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投保人车辆损失的70%进行赔付;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原告何某放弃了对案外人陈某的赔偿要求,所以保险公司对原告放弃的部分拒绝赔偿。
(二)价值衡量
对于保险公司的第一个拒赔理由,因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无证据表明其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约定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条款对于投保人不生效,这一点在审判中的争议并不大。
本案争议较大的是保险公司的第二个拒赔理由,即何某与陈某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协商达成互不追究责任的和解协议,是否属于保险法第61条所规定的“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行为。笔者曾经检索部分法院相关判决,结果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视为投保人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另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不属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保险公司拒赔无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当一个案件裁决结果争议较大,同时存在“向左”或“向右”的判决时,应当选择社会效果较为正面的裁决结果。对于本案,笔者在裁判时考量了以下因素:
1.如果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这是否会向社会公众发出信号:交通事故发生后,法院不支持当事人进行和解。这是否与及时化解矛盾的理念相冲突?
2.何某的行为会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吗?保险法第61条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保险公司在赔偿了投保人之后,取得了向第三方追偿的代位求偿权,如果投保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权利,则保险公司无法向第三方进行追偿,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但是在本案中,原告何某在事故中承担70%的主要责任,而陈某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若原告与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则陈某有权要求原告及保险公司承担其车辆损失70%的责任,而保险公司现在拒赔的只是原告车辆损失的30%,虽然本案中并不知悉陈某车辆的实际损失,但是一般而言,应当是在原告与陈某各自车辆损失相差不大的情况下,原告与陈某才会达成分别承担各自车辆损失的协议。因此,原告与陈某达成的和解协议,避免了陈某按事故责任的70%向保险公司及原告主张权利,对保险公司有利,所以保险公司以和解协议为由拒绝理赔不符合保险法第61条的立法宗旨,原告何某的行为并未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双方对于成因也无争议,所以何某与陈某自行协商处理事故,并无违法之处。另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有权选择以侵权为由向陈某主张权利,也有权选择合同之诉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现何某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违法之处,且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
(三)本案结果
基于以上考虑,本案最终认定,原告何某与案外人陈某关于“双方各自承担本车损失费”的约定,是对各自应承担赔偿责任方式的约定,并非原告放弃对陈某的赔偿要求。因为陈某在本案中也应向何某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何某与陈某将各自承担责任的对象和方式进行了转换,即把本来应由陈某承担何某车辆的损失,和何某应当承担陈某车辆的损失,双方约定为各自承担自己车辆的损失,所以并不存在何某或陈某放弃要求对方赔偿的情形,本案并不适用保险法第61条。原告何某的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有利于及时处理与第三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不能因原告选择行使了一种合法的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而让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保险公司未上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案情简介
原告某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3年1月9日,原告物流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等人受伤,物流公司无力对受害人孙某等进行赔偿,故诉之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便物流公司对孙某等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部分进行了理赔,但是对于商业险部分拒绝赔偿,拒赔理由是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原告尚未向孙某等人进行赔付,所以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赔偿。
(二)价值衡量
从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如果不能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在物流公司亦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孙某等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进行医治和生活。法院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原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合法,但是这样的判决是否过于简单?是否存在一种既不违反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又可以解决受害人困难的方法,也即是否可以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呢?对此,笔者在审理中考量了以下因素:
1.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在投保人未向受害人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进行赔偿,但是并没有禁止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防止投保人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不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所以判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赔偿,不仅不违反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事实上实现了该条所体现的立法目的。
2.是否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司法的目的本身是为了处理纠纷,平息矛盾,而不是因为处理一案而激起更多或更大矛盾①邹川宁:《司法理念是具体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54页。。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有利于化解物流公司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纠纷。而且在判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赔偿后,事实也避免了物流公司再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3.是否会对保险公司造成不公平的结果?保险法第65条第3款并没有否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只是赋予了保险公司一种赔偿的抗辩权,保险公司仍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所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
(三)本案结果
基于以上考虑,本案认为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孙某等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故笔者曾考虑向物流公司进行释明,让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孙某等受害人进行赔偿。后物流公司与受害人之间达成了和解,物流公司根据和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本案争议得以化解。
(一)案情简介
原告某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3年1月9日,原告物流公司的司机庞某驾驶重型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等人受伤,庞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部分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但是对于商业险部分拒赔,理由是庞某驾驶重型挂牵引车应当持有A2证,但是庞某的驾驶证是B2证。依据是《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庭审中,原告称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给付《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已收到了《保险条款》,理由是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上记载“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原告有义务核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如果保险公司没有给付《保险条款》,完全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要。
(二)价值衡量
《保险条款》是否交付在本案中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认定《保险条款》已交付,因《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则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如果《保险条款》没有交付,则《保险条款》中的上述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原告司机驾驶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以下简称“准驾不符”)的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是该法只规定了“准驾不符”的行政责任,并没有规定“准驾不符”的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可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原告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和原因力,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保险条款》是否交付,对于双方利益影响巨大。对此问题,笔者在审判中考量了以下因素:
1.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按照举证责任该如何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从风险控制的角度看,保险公司保留将《保险条款》已交付给投保人的证据并不需要太高的成本。例如,保险公司让投保人签署两份《保险条款》,一份交投保人,一份存档,就完全可以避免“保险条款未交付”的风险。虽然在个案中,可能对保险公司不利,但是如果保险公司认识到此种风险存在,及时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则对保险公司今后发展有益。
3.从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来看,有学者指出“保险公司所从事营业的领域决定了保险公司具有为整个社会分散风险的职责……保险公司承担着社会责任,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予以赔付也许是其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表现。”②梁鹏:《评论与反思——发现保险法的精神》,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5页。
4.即使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也不应让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司机“准驾不符”违反的是法定义务,若不让原告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则不能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
(三)本案结果
本案认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按照公平原则,综合原告司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原因力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需承担30%的责任,故减轻保险公司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70%的损失。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案件判决中的价值衡量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不能直接违反法律规定
在民事裁判中,遵循法律规定是第一位的,法官不能以价值评判为借口而曲解法律。在法律规定非常明确的情况下,法官不能以价值衡量为借口而不予适用。例如案例二,保险法第65条第3款已明确规定“在投保人未向受害人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进行赔偿”,无论理由的正当程度和人文情怀的高尚指数,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二)进行正反两方面的思考
例如案例一,对于“和解行为”是否属于《保险法》第61条所规定的“放弃”行为,不同法院认识并不一致,裁判结果甚至截然相反,如何判断哪种结果更优,此时可以进行正反两方面的思考,比较哪种结果更有社会价值,从而作出判断。
(三)是否会造成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结果
在价值衡量时,应当平衡双方的利益,以损害一方利益为代价的价值选择是不妥当的。例如案例二,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赔偿顺序是“投保人先赔偿受害人,再由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在投保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法院将赔偿顺序调整为“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上述两种赔偿顺序的最终赔偿责任主体都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也应是相同的,所以法院让“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并不会产生对保险公司不公平的结果。
(四)考查立法目的
在民事裁判中,遵守法律规定是第一位的,法律条文本身已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如果法官在对案件进行价值衡量时,能够洞悉法律条文背后所体现的立法目的,则不仅有利于减少法官的裁判风险,还有利于增强法官对案件进行价值衡量结果的说服力。例如案例二,保险法第65条第3款之所以如此规定,其本质是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防止投保人在取得赔偿款之后,不向受害人赔偿。而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则恰恰是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实现了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立法目的。
(五)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
在对案件进行价值衡量时,应当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不应挑战社会主流的价值观。例如案例一,如果法院认定原告的和解行为是一种“放弃”行为的话,则以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可能就不愿再进行和解了,这样就变相的增加了社会矛盾。案例三,保险公司本来相对于投保人就处于强势地位,如果在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交付《保险条款》的情况下,推定保险公司已交付《保险条款》,则有可能纵容保险公司进一步利用自身强势地位对待投保人,也不利于保险公司今后的规范经营。
(作者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康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