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阶段被追诉人的阅卷权——以欧陆侦查程序改革为视角

2015-01-31 23:39张俏睿孔祥承
知与行 2015年5期

张俏睿,孔祥承

(1.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045; 2.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依法治国研究

论侦查阶段被追诉人的阅卷权——以欧陆侦查程序改革为视角

张俏睿1,孔祥承2

(1.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045; 2.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摘要]在保障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的影响下,欧洲人权法院基于公平审判、武器平等以及有效辩护等理由不断推翻西欧各国的一些司法判决,由此,贯彻审判中心主义的欧洲各国刑事司法制度陷入困境,受职权主义影响甚重的欧陆各国开始反思本国的刑事审判制度,为防止司法判决被再次推翻,以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尝试朝向参与式侦查程序模式进行改革,逐渐把本来只有到审判程序才享有的以阅卷权为核心的辩方参与权广泛地前置到侦查程序,借以弥合刑事追诉和人权保障之间的矛盾。适逢我国也在进行着以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改革,司法机关力图将案件事实的审理集中于审判程序,借以克服庭审走过场的问题,这同样会面对欧陆各国在践行审判中心主义时遇到的问题,为此,应以此次改革为契机汲取域外之宝贵经验,将阅卷权赋予被追诉人,同时允许其在侦查阶段行使权利,以此两个原则为基点,在秉承人权保障的理念下,立足于本国国情的基础上构建自己的侦查阶段被追诉人阅卷权体系。

[关键词]被追诉人;阅卷权主体;阅卷权行使时点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阅卷权对于辩护一方来说是一项重要的权利,是辩护权的核心。被追诉人一方只有在了解到国家机关欲对其追诉的罪名、相关证据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后才能有针对性的为辩护做准备,该权利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息息相关。

在听审原则下被追诉人的请求资讯权是阅卷权的法理基础,而阅卷权的权利主体与行使时点则是阅卷权制度的两个主要研究方向。在阅卷权的主体究竟是辩护人还是被追诉人的问题上,以“固有权”和“传来权”为代表的双方进行激烈交锋。一些学者主张阅卷权属于辩护人的固有权利,只有辩护人方能行使[1]。反对者则认为阅卷权是传来权利,其权利从来都是属于被追诉人的,辩护人只是有代为行使的权利[2]。直到最近几年才有学者认为法律应该赋予被追诉人本人有限的行使阅卷权的权利。与之相反,阅卷权的行使时点问题在国内则讨论相对较少,而且由于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明确将阅卷权的行使主体限制为辩护人,同时将阅卷权的行使时点严格限制在“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使得学界普遍认为侦查阶段被追诉人不享有阅卷权。

阅卷权的相关问题,早在20世纪的欧陆国家就已经在立法界和实务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欧陆各国阅卷权制度在各国修法以及欧洲人权法院相关判决的影响下不断完善。在最近几十年欧陆国家的侦查程序改革中,阅卷权作为被追诉人的一项核心权利而普遍受到各国的重视。

本文希望在梳理近年来欧陆国家诉讼结构改革的基础上,分析阅卷权制度在参与式侦查结构中的重要地位,归纳欧洲人权法院以及各缔约国国内阅卷权制度的修法进程。同时,总结国内关于阅卷权争论的焦点,在汲取域外先进经验以及立足于本国国情的基础上,以保障人权为理念对阅卷权改革提出个人之管见。

二、欧陆侦查程序改革中阅卷权制度的发展

近几十年,欧陆国家开展了一场以“参与式”为重心的侦查程序大“改造”,意图在侦查活动中引入辩护方,允许辩护律师参与到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侦查机关进行的重大侦查取证行为。在欧洲区域性刑事法律蓬勃发展的背景下,欧洲国家各国内法开始与欧洲人权法院频繁互动,使得侦查程序中的阅卷权制度处于不断的改革与完善中。

(一)欧陆刑事诉讼法结构之变迁

在欧陆国家的正当程序改革中,一项重要的改革内容便是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将对审判程序的规制视为刑事诉讼法的重心。正因为如此,在德国、奥地利等国将侦查程序称为“准备程序”,而审判程序则被称为“主程序”。当时的刑事案件多数是杀人、盗窃等传统型的暴力及财产犯罪,因此作为审判程序基础的直接、言词、公开审理原则也就自然而然的成为刑事诉讼法所关注的重心。

进入21世纪,欧陆各国刑事诉讼的改革方向似乎出现了戏剧性的逆转,侦查程序的地位得到提升,开始逐渐取代审判程序的地位,成为刑事诉讼法的重心。其背后的原因在于经济的迅猛发展致使经济犯罪与组织犯罪等新型犯罪大幅增加,刑事案件的证据数量和复杂程度都超过了“审判中心模式”所能承载的负荷,想要直接、言词、公开的将证据材料在法庭上一一呈现根本是天方夜谭[3]203。此外,重视审判程序的欧陆国家也越来越注意到,若一味地强调直接、言词的审判程序,否定侦查阶段搜集的证据效力,也会造成诉讼效率的拖沓。因此侦查程序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重视,侦查程序改革也就自然而然成为欧陆国家刑事诉讼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欧陆国家侦查程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保障辩方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在这一点上以德国的“参与式侦查”改革尤为突出。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作为“侦查主”支配着侦查程序,相较于控诉原则支配下控、辩、审三方都参与的审判活动,侦查程序更像是一种“新型”纠问式诉讼,由检察官一人对整个程序进行操控,尽管各国都在努力要求对干预人身权利的处分措施实行法官保留原则,但是鉴于侦查的特殊使得检察官在侦查过程中享有较大权限,可是这也使得处于劣势的被追诉人一方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频繁产生。因此,德国侦查程序改革中将刑事诉讼的重心提前到侦查阶段的同时,也将相应的权利保障措施随之提前,将三方构造的诉讼模式适度提前到侦查阶段,形成所谓的“参与式侦查”模式,其精髓在于,把本来只有到审判程序才享有的辩方参与权广泛的前置到侦查程序,并以此为前提,省略一部分复杂的审判程序[3]211-212。至此,被追诉人一方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权就成为欧洲法近十年来最热门的话题,阅卷权作为被追诉人一方的重要权利也前置到侦查程序。

(二)欧洲区域性法规中的阅卷权制度及相关判例

欧洲地区堪称为跨国性、区域化国际刑事法整合的领头羊,而欧洲的人权保障机制也深刻影响着世界很多国家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在刑事立法层面,建立起以《欧洲刑事法典》草案为核心的刑事法律体系;在人权保障机制上,建立起欧盟和欧洲理事会两大系统,而这两者同时也是欧洲地区的跨国性机构以及欧洲法的整合平台[4]2-3。众所周知,欧盟司法系统起初是以经济合作为目的而设立的,并不以人权保障为整合目标,但近年来开始逐渐涉足人权保障领域。欧洲理事会系统以法治程序、人权保障为目标,签订欧洲人权公约,设置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基本上是借由个案审查的形式拉拔低水平法治国家,点点滴滴描绘出一条欧洲人权基准线,基准线以上的任其自由发展,以下的就勒令迎头赶上[5]。这两大跨国性、区域性的国际组织都在不同程度上对阅卷权制度有所涉猎,特别是欧洲人权法院依照欧洲人权公约多次审理了涉及欧洲各国政府侵害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案件。

1.欧盟刑事法典中的阅卷权规定。《欧盟刑事法典》是在跨国性组织犯罪以及国际性恐怖犯罪日益增加的情况下产生的:在欧盟国家内人员的流通不受限制,犯罪的区域性自然也不受限制,对这些犯罪的追诉若仅仅依照国内法,无论在时间或是成本上都会有极大的障碍,由此必须制定一部“跨国”法典。《欧盟刑事法典》草案就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简单来讲,就是为了保护欧洲人的人身和共同的财产安全。

《欧盟刑事法典》草案第29条第2款规定:“有关机关追诉第一至第八条所定犯罪的任何程序中,被告人享有《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及联合国《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UN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简称‘ICCPR’)第10条所保障的辩护权……。”[6]这表明该草案业已明确在第一次被询问时,被追诉人地位就已经形成,开始享有《欧洲人权公约》和“ICCPR”中规定的保护被告人的相关权利。而该条第3款规定“自被告首次被询问起,享有知悉被追诉内容之权利”,该草案的基本观点是被追诉人本人享有阅卷权,并且在侦查阶段又已经享有该权利。

2.欧洲人权公约对阅卷权的引导。欧洲理事会系统所签订的欧洲人权公约是一部区域性的国际人权公约,本身并不是国际刑事法典,但是公约所罗列的权利事项,往往与各国刑事法具有高度的关联性,成为刑事案件的争点所在[3]208。该公约允许个人将各缔约国国内已经作出裁判的案件申诉到欧洲人权法院,申诉的结果是欧洲人权法院确认该国裁判是否违背欧洲公约,但并无直接撤销该国判决的效力。换言之,公约的拘束力在于各个签约国的“遵循与转化义务”[4]22,即公约规定,签约国基于签约而负有尊重公约所定的个人权利与义务;签约国不得妨碍个人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的权利;签约当事国应该尊重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并且由部长委员会监督判决的执行情况,及时将人权法院的裁判精神转化为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欧洲人权法院的个案判例几乎统一成为各签约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审查基准。

欧洲人权公约本身并没有关于阅卷权的相关规定,关于阅卷权的相关判例都是依据公约第6条公平审判原则中第3款第2项“被告应有适当时间和机会准备辩护”和第3项“被告自我辩护或经由选任律师为其辩护的程序权利”,来审查签约国的诉讼程序是否给予被告相关保障。本来“公平审判”是一个相对空泛的概念,但欧洲人权理事会却在欧洲人权公约中详细列举具体事项,为公平审判提供统一标尺,也为阅卷权利的行使划定了最低保障基准。

公约规定该条项权利行使时点是“刑事指控”之时,通过判例可知,“刑事指控”指的是侦查中刑事被告地位形成的时点,这也和《欧盟刑事法典》草案的规定相一致。就欧洲法的发展而言,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阅卷权的差别,仅在于对阅卷权进行限制情形不同,而各国法也普遍从侦查阶段即允许阅卷[7]182。

关于阅卷权的行使主体,欧洲人权法院在审查个案时并不是以辩护人亦或是被追诉人是否被允许行使阅卷权为基准,而是以“武器平等原则”[7]222这一连接公平审判程序和阅卷权的纽带作为审查基准,也即只有使辩方的资讯与控方平等,进而使辩方能够进行有效辩护,才符合武器平等原则,也才符合公平审判程序。这一点,从欧洲人权法院卡马辛斯基(Kamasinski)案、富歇(Foucher)案和约卡伦(calan)案这三则判例中可以说明。

卡马辛斯基案中有辩护人的被告在奥地利被起诉,奥地利刑事诉讼法规定阅卷权由辩护律师享有,只有当被追诉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也未被指定辩护律师时才享有亲自阅卷的权利,因此奥地利国内法院拒绝了提出的阅卷要求。申诉到欧洲人权法院,法院认为已经有指定辩护人,即使禁止其自行阅卷也不违反公约的规定,因此法院判定该国裁判没有违反公约的规范。而在富歇案中,申诉人依照法国国内法规定的自行辩护的权利多次请求阅卷,却被检察官以“依法仅律师和保险公司方能检阅卷宗”为由拒绝,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申诉,法院认为没能接触卷宗使其无法行使有效辩护的权利,违反武器平等原则,因此违背条约中的公平审判原则。约卡伦案中来自土耳其的被告是一个大型组织犯罪的首领,其卷宗多达几万页。土耳其政府为集中、迅速审理案件,以其有辩护律师为由,援引欧洲人权法院裁定的上述两案件,拒绝被追诉人直接阅卷的要求,后该案被申诉到欧洲人权法院。令人惊讶的是,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案情复杂,若赋予被追诉人亲自阅卷权,其肯定会以最快的速度找出纰漏,从中筛除哪些罪行不是其所为的。而律师则需要与被追诉人沟通,再去查阅卷宗,显然二者的保障程度不同,更何况时间紧迫,若剥夺被追诉人本人阅卷的权利,会违背有效辩护原则,基于此判决土耳其政府败诉[7]184-194。

从上述三则案例看出,欧洲人权法院透过审查具体个案,创设了充分时间准备辩护、有效辩护的欧洲标准。具体到审查阅卷权案件时,并非简单以被告是否有辩护人进行区分,在有辩护人的情形下,不是一概否定被追诉人本人的阅卷权,而是通过个案审查,内国是否保障辩方的有效辩护权从而实现武器平等,符合公约保障公平审判的要求。但欧洲人权法院还有一个最低保障要求,就是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形下,一定要允许被告人享有亲自阅卷的权利,这样才能使辩方进行有效辩护,实现公平审判。

(三)阅卷权在欧陆国家的改革——德国

欧洲人权法院确立的人权标准倒逼着各国开始修订刑事诉讼法,就连法治国家的样板——德国也避免不了此种的命运。

德国旧法第147条仅规定了辩护人可行使阅卷权,没有规定被追诉人是否享有此权利[8]122,因此在阅卷权的主体问题上在学术上也曾有过激烈的讨论。阅卷权在德国法律上的法理基础导源于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的听审权,被追诉人是权利主体,但是基于权力分离说,虽然被追诉人享有权利,但是由辩护人代为行使。权力分离是由于对信赖差异假设的考虑:一方面假设被告本人对原始卷宗的完整性具有威胁,另一方面假设可以信赖辩护人能够将卷宗里不适合被告知悉的内容筛选出来,而且律师作为法律的专业人员,与被告相比,篡改湮灭证据的可能性较小[7]205。因此,出于对卷宗完整性的保护以及保障侦查顺利进行的目的,应当将阅卷权的行使主体限定为辩护人,排除被追诉人本人的阅卷权利。

德国国内的这种权利分离说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曾主导德国学理及实务界对阅卷权问题的看法,直到1997年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富歇(Foucher)案确认对于无辩护人的被告应当保障其亲自阅卷的权利。尽管案件发生在法国,但德国为了防止类似的案件发生,在199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明确保障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的卷宗资讯权,但以危及侦查目的和第三人利益为例外[8]123。

不过德国的担心最终还是发生了,在2001年德国的三个涉及被告的羁押审查程序的案件都被欧洲人权法院宣告败诉。该三起案件均涉及羁押审查程序中辩护人或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在这三起羁押审查过程中,辩护人或被追诉人要求阅卷,都被检察机关以“危及侦查目的”为由拒绝或部分拒绝。最后欧洲人权法院的审查结果都认为,当无论是检察官还是法院均了解、知悉那些与羁押相关的不利证人的陈述、其他证据资料以及侦查机关调查结果时,被追诉人一方却无法获悉,进而无法对羁押审查程序进行有效质疑,德国政府就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

三、 欧陆侦查制度改革视角下的中国阅卷权制度

上文从各个角度对欧陆侦查程序的改革进行了全方面的透视,向我们展现出欧洲人权改革的恢宏画卷,为我们进行法律移植和借鉴提供了丰富的理论素材。诚然,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由其司法制度和法律传统所决定,但是它们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着人类社会的共同发展规律,简而言之,就是指在面对国外法学理论与制度时,不能以“个性”为由对国外理论发展动态“充耳不闻”,要重视各个制度间的共性,重视其中所蕴含的的发展规律,在我国法制不断完善与改进的大势下,不能闭门造车,要以学习的心态看待域外的研究成果,本着“去其糟粕,取其精华”的精神来对司法制度进行改革。

具体到对同时代其他国家法律制度进行吸收和借鉴时,要选择其中优秀的、适合本国国情的法律进行借鉴,尤其要关注该制度与本国法之间是否具有兼容性,是否具有适当的先进性。对于我国来说,我们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构造上同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理念与制度方面有着很强的相似性。此外,卷宗移送主义的复兴,使得刑诉中强化职权主义的倾向日益明显。在这一趋势下,效法职权主义诉讼鼻祖的欧陆国家就显得尤为重要。总而言之,这种理念的一致性、诉讼制度的相似性为我们对欧陆侦查制度改革成果的借鉴扫清了障碍。

下面首先对中国阅卷权制度的传统理论争议进行梳理,在总结国内理论的基础上,汲取域外法学改革经验。

(一)传统理论争鸣

1.主体之争。关于阅卷权的权利主体之争,我国传统理论认为其属于“固有权”,只有辩护人可以行使。这种依托于“独立辩护人”理论的见解认为,只有辩护人才拥有阅卷权,即使是无辩护人的情况下,自行辩护的被追诉人也不得行使阅卷权。

最近几年来,随着人们对于刑事诉讼程序认识的不断加深,以及相关典型案件的出现,作为阅卷权“固有权”支柱理论之一的“独立辩护人”理论也开始面临了一系列的危机。加上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被追诉人本人行使阅卷权的问题暴露于人们面前,人们开始质疑旧有理论并开始讨论被追诉人阅卷权的问题。

归纳而言,认为被追诉人是阅卷权主体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程序主体的理念。现代刑事诉讼与近代纠问式诉讼的重要差别即在于将被追诉人作为程序主体赋予相关权利,而不仅仅当作客体对待。其次,有效辩护的要求。阅卷权的行使,被追诉人能够更好地了解控方证据和案件的有关资料,为有效辩护做准备。最后,控辩平衡的需要。通过增强被追诉人的听审权利以弥补资讯落差,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是弥补被追诉人的资讯劣势,落实武器平等的要求[9]。

2.行使时点之争。关于阅卷权的行使时点,主要争论的是侦查阶段要不要赋予被追诉人一方阅卷权。传统观点认为,在侦查阶段无论是辩护人还是被追诉人本人都不享有阅卷权,主要理由不外乎是出于以下几个原因的考虑:首先,出于对保护卷宗完整性的考虑,防止辩方在侦查阶段有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其次,保障侦查机关的资讯优势,使侦查活动能够顺利有效的进行。最后,出于对证人保护的考虑,防止被追诉人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干扰证人作证。总之,侦查阶段要遵守侦查秘密原则,不能将侦查资讯外泄给他人,也包括被追诉人一方。

因此,2012年以前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受到极大的限制,甚至不能称之为“辩护人”。旧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因此,传统观点认为阅卷权的行使时点是从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才开始享有。

当然,近年来也有学者对此提出批判,认为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就应当享有有限的阅卷权,并从程序正义、人权保障和诉讼效益三方面进行论证[10]。但是,其对侦查阶段阅卷权的研究,主体只限于辩护律师,对被追诉人本人在侦查阶段是否享有阅卷权却只字未提。

(二)欧陆侦查程序改革对我国阅卷权理论建构的启示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阅卷权的行使主体和行使时点问题,可以从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判决得到启示。我国立法者相关法律条文的制定,以及对该项权利的解释应当从公平审判、武器平等以及有效辩护这三个基本要求出发。那么在批准逮捕程序中法律就要赋予辩护人阅卷权,因为辩护律师在陈述逮捕意见时显然是在行使辩护权,只有允许其查阅卷宗,才能提出相关辩护意见,达到有效辩护的目的,从而才有获得公平审判的可能。同理,在批捕阶段需要讯问被追诉人的情形下,至少应保障其可以查阅与逮捕措施相关的案卷资料,否则对其讯问就不是法治国要求的将被追诉人看作是处于武器平等的主体地位,而是回归到纠问式诉讼,将被追诉人视作诉讼客体,更遑论保护其有效辩护的权利了。

至于传统理论否认侦查阶段阅卷权的理由,笔者认为,这其实是对侦查秘密原则的错误解读。该原则的目的主要有三:第一,是保护被追诉人。侦查只是刑事程序的开端,犯罪嫌疑尚未确定,若任意公开破案信息,容易误导媒体和人民群众,甚至对法官造成影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第二,是保护相关人员,尤其是证人的权利。案件侦查过程中会涉及相关人员的隐私,若不当泄露,可能会对他人隐私权造成侵害,更有甚者,证人信息被不当披露,会威胁其人身安全。第三,是保障侦查阶段国家机关的资讯优势,资讯优势往往是破案先机,若不当走漏会影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11]。那么,在侦查阶段允许阅卷是否必然与上述目的相抵触呢?笔者认为不然:第一,侦查阶段允许阅卷的做法显然不违背侦查秘密原则的第一项目的。第二,对于证人等相关人员的保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其他途径进行。任何国家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都不是无限的,通常会以“威胁侦查目的”为由对其进行限制。那么“干扰证人作证,毁灭证据”就可以成为限制阅卷权的理由。第三,对于国家机关的资讯优势问题,看似的确与侦查阶段的阅卷权相冲突,但是却未必会与整个刑事诉讼法的法秩序相冲突,这又回到上一个问题:发现实体真实的同时,不能忽略武器平等、有效辩护的价值,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禁止不问是非、不计代价、不择手段的追求实体真相。同理对资讯的垄断,也不是现代刑事诉讼追求发现实体真相所应该使用的手段。此外,国家追诉机关的资讯优势理论,也许可以用来禁止对物证资料信息的随意公开,但于言词证据的不公开实属多余,相反如果允许被追诉人或辩护人查阅侦讯笔录,非但不会影响侦查机关的资讯优势,还可以提早发现笔录是否与其陈述不符之处,以便及时改正。

四、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阅卷权制度的变迁

域外经验的汲取要与本国的司法变革趋势相契合,对成果的借鉴要依托于我国改革的需要,在融合现行法下对国外理论进行讨论才能真正起到促进法治改革的作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我国刑事程序改革确定了方向。

(一)改革之背景

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党中央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日益迫切。而这种实质化要求全方位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反映在审前程序层面便是先将法治国的权利保障原则落实到侦查程序,以“优质”的侦查程序服务于庭审。

其实,我国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侦查程序改革措施已经初见端倪。例如,第33条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身份。这项制度的改革对长久以来在侦查阶段把被告人当成是诉讼客体的我国来讲,显然是一种巨大的进步,那么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便是,让辩护律师参与进来后,允许其行使的职权是什么,法律仅规定辩护律师有参与的机会,却不规定其可以行使的具体权利。这样的立法会架空之前法律规定的权利保障条款,更有可能诱使律师做出其他违法乱纪的事情。

再如上述笔者提到的新《刑事诉讼法》中逮捕措施的相关规定,也是侦查程序改革中的一项巨大进步。立法者已经认识到至少在采取最严厉的干预处分措施时,应当让被告一方参与进来,让其有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但是,法律却只规定赋予他们陈述的权利,却未考虑他们是否有陈述的可能。因此,至少在侦查过程中的逮捕阶段赋予被告一方阅卷权十分必要,否则有些法律规定会成为具文。

(二)现行法之解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辩护人”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通说自然将其解释为“在侦查阶段”辩护人不享有阅卷权,而“被追诉人”无论何时都不能成为阅卷权的行使主体。这种解释看似十分有理,但若仔细推敲,破绽颇多。这种解释用了反对解释的方法,认为法条规定“辩护人”享有查阅案卷的权利就可推出“被追诉人”不享有这一权利。但如果立法者若真有此意,认为这一权利的行使主体只有辩护人的话,为何不规定“只有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同理,法律规定辩护人“自审查起诉之日起”享有阅卷权,是否可以反面推论出“侦查阶段”辩护人就不享有阅卷权,道理何在。笔者认为,这种对法条的解释实际上遵循的是法律保留原则,也即“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但是,这种法律保留原则的作用实际上是对公权力的约束,其产生之初也是为了防止公权力的滥用。阅卷权是《刑事诉讼法》中被追诉人一方享有的诉讼权利,其性质并不是国家公权力,因而也不应该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因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向来对该条的解释方法实际上有待重新检讨。笔者认为,在对该条文进行解释时,可以从目的性解释的角度进行尝试,为了保障辩方的资讯权,弥补其与公权力机关之间实力差距,法律当然承认被追诉人作为阅卷权的主体享有该权利,同时又扩大主体范围,赋予辩护人行使该权利的合法性。

以上从对欧陆侦查程序改革成果之借鉴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改革趋势两方面展开了对阅卷权制度的阐述,而通过对这两个问题的论述奠定了我国阅卷权制度的改革方向:在以后阅卷权制度的变革中,要紧握住《刑事诉讼法》改革的脉络,依托于现行法之规定,统合欧陆改革之成果,建构适合本国刑事司法的阅卷权制度。

五、结语

本文以阅卷权的行使主体和行使时点为研究对象,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研究了欧陆国家侦查程序改革中阅卷权制度的相关发展。主要评析了欧洲人权法院就相关问题的几个判决以及对欧陆内国法的影响,进而检讨我国国内关于阅卷权问题的争论以及新刑事诉讼法中相关问题的评析。

相较于欧洲地区的人权保障机制,我国由于身处亚洲,并无区域性的国际人权保障机制,也无法从国际人权保障的法院判决中弥补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缺失,因此提高人权保障基准的任务就需要立法者以及司法实务人员的共同努力。为此,笔者认为在未来阅卷权体系的建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原则上至少应该允许没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有完整的阅卷权;对于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可以基于某些理由限制其部分权利的行使。其次,基于保障公平审判、武器平等以及有效辩护的考量,应当在侦查阶段赋予被追诉人本人及其辩护律师查阅卷宗的权利。最后,建立阅卷权侵害救济制度,考虑引入申请复议的救济方式,当侦查机关以有碍侦查为由不向辩方出示案卷材料的,辩方可以向上级侦查机关或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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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毫〕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5)05-0045-06

[作者简介]张俏睿(1989-),女,辽宁沈阳人,律师,法学硕士,从事刑事诉讼法、证据法研究。

[收稿日期]2015-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