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南 翔
教师在校工余时间自行打篮球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视同为工伤
文/南 翔
编者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在实际工作中,因角色职责不同,相关机构人员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不在本人的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可否视同为工伤,在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本案分析引人思考,可供参考。
王某系某高校教师。2014年5月14日,王某约学生石某于第二天15:30在学校七教学楼门口见面,指导其论文修改事宜。5月15日(周四)下午下课后,王某于15:34给学生石某发了短信:“到五教学楼前篮球场找我。”之后,便自行在学校篮球场参与学生课余打篮球。在打篮球过程中,王某突然不适,朝队友摆手示意不能再打球后,往回走了大概一步便倒在球场上。周围学生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通话时间为15:51:00),后经医院抢救无效,王某于17:08死亡。
王某家属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认为王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遂作出了王某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按程序向王某家属及工作单位下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家属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撤销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或视同王某为工伤的结论。随后,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仍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王某为工伤的结论。王某家属仍然不服,又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级法院经审理,撤销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结论。下一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市检察院提请抗诉。
王某家属认为:对工作岗位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除包括职工从事生产劳动的场所外,在工作场所内,为满足职工的工作需要,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活动、主要工作完成后的收尾活动场所均应包括在“工作岗位”范围。王某在事先约定的时间、场所等待学生时突然发病,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应当视同工伤。
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王某参加的体育活动并非学校组织,是其个人自发行为;另外,王某发病时论文指导工作并未开始,其自行参加与工作无关的篮球活动,应视为暂停工作进行的文体活动,不能认定其在“工作岗位”。
1.相关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在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前,对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尚未列入工伤或比照(视同)工伤的范畴,并且1964年的文件中明确规定,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应算因病死亡,不能算因工死亡。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了在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可以认定为工伤,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在实际工作中,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工作区域的界定过于宽泛,因工作原因引发疾病的依据也难以把握,何谓第一次抢救治疗界线不清,引发纠纷不断。在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正,将“工作区域”调整为“工作岗位”;将“因工作原因引发疾病”调整为“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突发疾病”;将“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调整为“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2.条款的理解把握。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五大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因此,“疾病”可通过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救助。“视同工伤”本质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才将其纳入了保障范畴,同时也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情形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强调疾病的“突然”且“紧急”,属于及时送医院抢救的情形。“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是相对于“工作场所”,指专门的工作位置。
本案中,王某作为大学老师,约学生进行论文指导是从事与其教学任务相关的活动,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王某发病时正在与其他学生一起打篮球,打篮球的同时并不能指导学生论文,并且王某并非体育老师,打篮球亦非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因王某发病时正在从事与其教学任务无关的体育活动,所以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工伤保险并非全民意外伤害保障,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险机构须依法行政,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摘自《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586号)
(作者单位:湖南省人社厅工伤保险处)
(本栏目责任编辑:云 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