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叶中 庞远福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论“法治中国”的内涵与本质*
周叶中 庞远福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法治中国”有着极为丰富的内涵。它是法治国家建设的“中国版”和中国法治建设的“升级版”,是法治普遍性原理与中国法治实践的有机结合。“法治中国”与“法治美国”、“法治德国”等的区别,代表着社会主义法治与资本主义法治的区别,二者在根本目的、指导思想、制度基础、动力机制等各方面均有不同。社会主义法治与资本主义法治的本质差异在于其意识形态,而意识形态差异的集中体现与客观外化即坚持共产党的领导。
法治中国 党的领导 社会主义法治 资本主义法治 法治意识形态
“法治中国”作为当下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整体性目标与统摄性概念,其内涵极为丰富。然而不论对其理解如何仁智互见,其所表征的中国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本质——治理法治化,则已渐成共识。①为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法治中国”建设进行了系统设计、描绘了宏伟蓝图。可以说,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法治中国”的行动与过程,“法治中国”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目标与结果。那么,“法治中国”的具体内涵当如何解读?“法治中国”代表的社会主义法治与“法治美国”、“法治英国”、“法治德国”等代表的资本主义法治区别何在?“法治中国”有何本质属性?等等,都是当下中国法学研究无法回避的重大理论课题。
“法治中国”的内涵极为丰富,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面考察和分析,自有不同的理解,在此,略述其中若干代表性观点:
观点一:从宪法规范角度出发,认为:“法治中国”与“法治国家”的价值是相通的,前者是政治命题,后者是规范命题;推动“法治中国”的法治必须回归宪法文本,以“法治国家”的宪法规范为基础,进行话语体系的转换,使之具有明确的法律和学术意义(韩大元.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5期)。就纯粹的学术意义而言,“法治中国”与“法治国家”是实质同一的概念,二者之间并无本质区别,其核心含义均是指向一个法治的共和国(郑成良.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5期)。有意思的是,韩大元教授与郑成良教授虽然都认为“法治中国”与“法治国家”是实质同一的概念,但在指涉对象上,郑成良教授认为二者指向的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韩大元教授则认为,“法治中国”的“中国”不宜直接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此“中国”是一个具有历史、地理和文化内涵的综合性概念,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虽有交叉,但其内涵更为丰富(韩大元.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
观点二:从法治建设的具体路径切入,认为:对“法治中国”概念的理解,必须从中央与地方关系、整体与局部关系、宏观与微观关系出发,进而认为“法治中国”概念的提出是地方法治建设逻辑延伸的必然结果,“法治中国”建设因此内含国家层面的法治建设、相关区域的国家局部法治建设(如“长三角”地区)和以省级行政区划为单位的地方法治建设三个层次,且在逻辑上,先以地方法治建设为着力点,然后推进区域法治建设,最后再从整体上实现“法治中国”(杨春福.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5期)。对此种理解,韩大元教授持相反的观点,认为:“法治中国”不是地方法治经验的升华与提炼,如此理解容易导致国家法治标准被地方过于“具体化”,损害国家法治的权威,出现法治被“滥用”,法治发展“碎片化”和法治宣传“庸俗化”的现象。因此,需要依照“法治中国”的命题,反思近几年“法治地方化”、“法治部门化”、“法治工具化”造成的弊端,防止法治的“碎片化”,消除法治的“地方化”,维护法治的统一与权威。
观点三:从“法治中国”的具体领域及其内部关系展开,认为:“法治中国”概念并不是“法治”与“中国”的简单结合,而是对国内外法治综合研究自然得出的结论,是对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者关系深入凝炼的结果,是对法治与中国的社会转型、法治与全面深化改革之间的关系深入思考的产物。它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等具体法治领域核心概念的上位概念,是各种抽象的法治概念得以统一为“法治中国”的表述(陈金钊.东方法学,2014年第4期)。作为一个统摄性的最高概念,它显然包括了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两个坚持”——即“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内容;明确包含了三种关系:“法治中国”与宪法中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系,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者相互之间的关系,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之间的对应关系。
观点四:从“中国梦”的整体维度界定“法治中国”的内涵,认为:“法治中国”是“中国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治梦”与“中国梦”一脉相承,“法治中国”与富强中国、民主中国、文明中国、和谐中国、美丽中国、公平中国、平安中国等核心要素相辅相成,共同编织成“中国梦”的美好愿景。[1]在此角度上,“法治中国”只不过是中国现代化建设的一个具体维度,更为确切地说,只不过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一个维度,它无法统摄国家治理的各个方面,亦无法囊括中国经济、政治、文化、军事、环境和治安等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至多只与后者存在交叉关联。
观点五:从“五位一体”建设的宏观框架阐述“法治中国”的内涵,认为:“法治中国”建设即是“五位一体”建设的法治化,是“五位一体”现代化建设的基础性工程,渗透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环境的结构之中,成为“五位一体”建设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为“五位一体”现代化建设提供价值判断和行为模式。[2]要全面认识和正确理解“法治中国”,建设“法治中国”,就必须全面、正确把握作为“法治中国”“五位一体”构成要素的法治经济、法治政治、法治文化、法治社会和法治生态文明的具体标准和要求,并实现“五位一体”法治化建设的协调与统一。[3]
观点六:从具体时空下的主体与客体及其关系维度分析,认为:应当从马克思主义关于主客体二元互动论,而非单纯的客体论或主体论出发解读“法治中国”,并强调以主体性的强化与主客体关系的优化作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进而认知“法治中国”的科学含义,即:法治主体在法治信念与法治精神导引下,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制约法治客体,实现全体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通过提升中国在全球的法治竞争力,实现国家发展的根本价值;它反映并契合了法治发展的普遍规律与基本原理,是中国在吸收人类共同法治文化的基础上,结合现实国情民意,进行创造性转换的产物。[4]
观点七:从多元综合视角考察“法治中国”的内涵,认为:“法治中国”兼顾体制内外,协调央地上下,齐抓软硬实力,同谋国内国际影响,其内涵比“法治国家”更为丰富、深刻、更具中国特色。建设“法治中国”不仅要建设法治国家,还要建设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法治政党;不仅要推进依法治国,还要推进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治理、依法自治;不仅要搞好国家法治,还要搞好地方(区域)法治、行业法治,促进三者协调发展;既要注重有形的法律制度硬实力建设,也要加强无形的法治文化软实力建设,弘扬法治精神,培育法治文化;既要致力于国内法治建设,还要推动国际关系和全球治理的法治化,提升中国的法治话语权和影响力。[5]从目标取向上,“法治中国”是宪法法律具有最高地位和最大权威的中国,是全体公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的中国,是政治清明、经济富强、文化繁荣、社会和谐、生态文明的中国。[6]
观点小结:上述从宪法规范角度出发得出的“法治中国”与法治国家“同一说”、从“法治中国”建设具体路径切入得出的“三层次说”、从整体视野出发得出的“五位一体说”、从主客体二元角度得出的“主客体互动论”、从综合视野观察得出的“多元说”等等,均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揭示了“法治中国”丰富内涵在不同方面的不同特征。但“法治中国”作为一个系统,作为“一个最高范畴,一个包容性的理论体系,一个最高的实践原则,一个基础性的制度框架,一个开放性的实践场所,一个自我创新的进化阶梯”,[2]上述概括性观点显然都未能(也无法)穷尽“法治中国”的丰富内涵,尤其是未能展现“法治中国”命题的动态内涵。这是上述观点基于“法治中国”的静态内容与特征描述的一个缺陷。虽然上述观点的阐述和解读让人“意犹未尽”,但它们并非相互排斥,相反,却可以相互补充。因为从多层次、多维度的考察和解读,远比单一层次、单一视角能更全面、更深刻地揭示“法治中国”的内涵与外延。[3]
因此,对“法治中国”内涵的把握,必须超越单纯的静态描述,而应基于动态眼光从多层次、多维度的全景视角,从法治的普遍性要求、价值共性、精神实质与中国文化传统、现实国情、公民诉求等内容出发,进行综合性的深刻解读。因此我们认为:就“法治中国”的内涵而言,它既是法治国家建设的“中国版”,又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升级版”(周叶中.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5期)。
说它是法治国家建设的“中国版”,是因为它实现了法治普遍原理与中国法治实践特色的有机统一,这主要体现在“法治中国”建设的总体要求、价值目标、发展载体、动力机制和推进模式等诸方面。
在总体要求上,它强调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根本原则,②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经过多年的实践探索和科学认识形成的,对当代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的科学总结,对民族精神与时代精神的协调融合,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规律的科学发现。其核心是坚持以人民根本利益和人的全面发展为出发点与落脚点;其制度化、法治化要求在于,坚持和完善作为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作为基本政治制度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
在发展载体上,它强调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依托,推进社会主义法治与社会主义民主有机结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宪法规定的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最具重要性、主体性地位的政治制度,③国家的其他制度均衍生于此。制度功能上,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行使国家权力,因而是代议民主和间接民主的中国形式;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的开展形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通过选举产生“一府两院”并监督“一府两院”的执法和司法过程,保障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它是共产党实现依法执政的根本制度,执政党必须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执政,这是依法执政的必然要求和有效保障,是政党执政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路径。④
在动力机制上,强调发挥政府在法治建设中的引导和推进作用,走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考察诸多国家法治建设经验,法治发展的动力机制不外两种模式:一是社会推进型法治;二是政府推进型法治。西方国家历经数百年实践方在市民社会基础上形成现代法治的基本框架,可以说其动力是源自民间,是一种自下而上的社会推进型机制。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因客观环境与历史原因而在法治的社会基础方面极为薄弱,法治建设呈现一种以知识精英的鼓呼、执政党的引领、政府的规划与推进、民间的遵循与回应相结合的,自上而下之特征明显的政府推进型法治动力机制。应当说,这一动力机制符合我国现阶段法治建设实际,它能最大限度地整合社会各界的法治建设力量,在党的科学领导、政府的强力保障、民间的密切配合下有效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在价值目标上,强调以人权保障和公民幸福生活为终极追求,坚持以人为本。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国化的生动体现,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深化与发展,是马克思主义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法律领域的具体运用。[7]P33、44它强调以人民的权益和福祉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理念贯彻到依法执政与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的全过程;它强调人文精神弘扬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强调社会的和谐以统筹经济、政治、文化与环境等全面协调发展,强调尊重人格和保障人权。总之,法治的人本主义要求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的,以尊重和保障人的权利为尺度,实现法律服务于整个社会和全体人民的理想形态。[7]P35
在推进模式上,强调有序渐进式发展,不能操之过急或失之过缓。一般认为,我国并无现代法治之传统,尚未形成强调法治观念与法治思维的社会基础,更面临权力监督与权利保障的时代课题,因而在此背景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必须采行一套行之有效的推进模式。这一推进模式以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为核心,以政府强力的系统性规划和有序性推进为表征,强调渐进式发展。同时,它具有高度的灵活性,既可适应社会主义条件下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政治经济环境,也可在不同领域结合时代环境特点,根据法律的规定,实行不同程度的政治或行政自由裁量权。⑤
说它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升级版”,是因为它在法治理论与实践层面对中国法治建设进行了升级和升华。这主要体现在思维模式、体系支撑、文化内涵、发展路径等诸方面。
在思维模式上,强调从法律思维到法治思维的提升。法治思维是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对所遇到或所要处理的问题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思考的过程,[8]它受规范和程序指引,以限制和约束权力为旨趣,趋于实现公平、正义之价值,保护权利与自由,在形式上讲究逻辑推理和严密解释。[9]法治思维中最重要的是宪法思维,亦即人们运用宪法及其基本理论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的习惯和方式。[10]从法治思维与宪法思维的主体上讲,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的法治思维和宪法思维对于法治发展最为重要。在规范遵循上,执政党要树立规范意识,在形成、发展和运用法治思维与宪法思维过程中,必须以宪法法律文本与制度为依据,须臾不能偏离偏废;在价值导向上,执政党要接受宪法的价值引导,并以宪法价值为其基本取向,倡导并实践自由、民主、法治、文明等契合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宪法价值。
在体系支撑上,强调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的提升。法律体系是法治体系的前提基础和逻辑起点,后者则是前者的高级形态或者说是法律体系得以全面落实并发挥其规范实效的现实形态。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向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转化,是一个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秩序形态,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个历史渐进过程。[11]这一转型升级表明,“法治中国”建设已从以立法为重心、追求“有法可依”的初级阶段,发展到以实施法律为重心、追求“有法必依”的高级阶段。它强调宪法法律的实施,强调以宪法法律之规范拘束力的有效性和宪法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为归依,同时着重强调共产党依法执政的重要性,要求全党上下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处理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
在文化内涵上,强调从法律文化到法治文化的提升。这一提升过程需要遵循法治的价值,并借助具体的机制和方式才能实现。[12]它以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要求宪法和法律以促进公平、维护正义为首要目标,并在实践中通过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实现公平正义;它以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为要求,并以人民主权为逻辑起点,要求权力服从于宪法和法律并始终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它强调以人为本,以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目的;它仰赖于法治教育长效机制的构建和公民法治观念的普遍提升,它要求法治文化的成果为全体人民所共享并凝聚成中华民族共同的精神家园,它要求我们以实事求是、改革创新的精神不断推进对社会主义法治的认识,尤其深化对党领导“法治中国”建设与依法执政的认识。
在发展路径上,强调从推进依法治国向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和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提升。“法治中国”建设的“两个坚持”所体现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与西方盛行的“国家—社会”二元结构理论不同,它更加契合我国法治建设和国家治理的实际(喻中.法学论坛,2014年第2期),它涵摄了“法治中国”建设的总体目标和达至此目标的基本方略。在总体目标上:“法治国家”指向全部国家机器、国家权力的民主化与法治化,“法治政府”指向行政权力运行的规范化与程序化,“法治社会”则属于社会权力之范畴,对应国家与政府之外实行自治自律的相对独立实体,核心是社会治理的法治化。[13]在实践方略上:“依法治国”是主题,是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依法执政”是灵魂,这是执政党掌握并遵循执政规律的逻辑结果,是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必然要求;[14]“依法行政”是关键,它要求必须确保行政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切实做到严格执法与文明执法、理性执法与人性执法。
关于社会主义法治与资本主义法治的差异,东德时期的法学家在与西德学者论战时曾有精辟论述。如在二者阶级属性的差异上,有东德法学家明确指出:社会主义法治(国)与资本主义法治(国)的完全不同之处在于,后者以资本统治阶级的利益为出发点,而通过政治机关所形成的法治,便成为压迫另一个阶级的工具。[15]P148在社会主义法治的自洽性方面,有东德学者深刻指出:社会主义国家也能发展出本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概念,而不必拾人牙慧地和自由主义法治求同存异;[15]P143进一步的观点更是直接批判那种以资产阶级法治那一套话语标准来判断社会主义法治(国)的错误见解,认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必须要有自己的模式、理念及判断标准,不必随人应声起舞。[15]P148-149有学者提出社会主义法治(国)与资本主义法治(国)之差异的最明显之处,乃是社会主义性质本身,这是整个社会主义法治(国)的指导原则精神所在;[15]P153从社会主义法治(国)内部法的安定性与规范有效性视角检视社会主义法治的实效时可见,社会主义国家亦强调要运用法律规范来界定个人与团体、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强调法律规范的普遍性效力水准。换言之,社会主义国家也强调个人、团体和政府均在宪法法律的框架范围内活动,没有任何法律之外的特权;由此,也就不必顾虑资本主义法治(国)的理论,更不必深究以此盱衡社会主义法治(国)所容易导致的“法大还是国家大”等空泛而无实质意义的问题。[15]P151-154
西德亦有学者从行政法发展史的角度考察了资本主义法治(国)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在国家任务和行政模式方面的差异,认为:资本主义法治(国)之国家任务仅是单纯的“干涉行政”,其主要借助警察权力和课税处分对人民的自由加以限制;而社会主义法治(国)不似前者那般专注于个人财产,而是基于社会劳动关系基础上所形成的行政与个人或团体间的“指导与服务”法律关系,保障个人之福祉,满足个人之需求;[16]P82基于此国家任务之差异,资本主义法治在政府行政行为上表现为一种强制力的行政模式,行政高高在上,而人民却屈从于行政之下;社会主义法治则将行政扩及社会与经济领域,倡导社会行政和服务行政的理念,以公共利益为皈依,以服务社会为宗旨,推行积极的社会政策,保障人民之福利,消除社会之冲突,促成正义之实现。[16]P83-89
虽然东德已成历史,东德法学家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探索已成绝响,但东德与西德学者在理论争鸣过程中所总结的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的真知灼见,并不尽成青史余恢,其对时下“法治中国”的理论探索仍具借鉴意义,尤其是东德学者所秉持的法治研究的社会主义主体性立场,理应为我们所借鉴。当然,人类对于法治的认识,并不会因为一国一域的探索曲折而有所后退,我们对社会主义法治的探索也不会因为东德的失败与苏联的解体而停止脚步。
时下,作为价值追求层面的法治,各国的态度已无太大区别,学者们关于法治的普遍性要素已达成基本共识。然而,由于各国所处条件、国情、传统等差异的存在,各国实现法治价值过程中的途径、形式和方式必然存在不同,即作为价值的法治各国并无不同,但作为实现法治价值的形式或者说法治模式各国则千差万别(周叶中.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6期)。因此,“法治中国”背后代表的社会主义法治与“法治美国”、“法治英国”、“法治德国”等背后代表的资本主义法治之本质区别何在,论者们说法不一。
大多数通俗的观点均笼统地认为,社会主义法治与资本主义法治的本质区别即在于社会主义法治的“中国特色”。从“社会主义法治”与“中国特色”这些相关概念的中国起源看,它们显然与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运用其政治智慧提出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一政治论断息息相关。法治实务界和理论界正是对此改造利用后,提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这一命题,以将中国社会主义法治与资本主义法治加以区别,而其中的关键即在于“中国特色”。
如此强调法治建设的“中国特色”是应当的,这“是一种文化自我意识的表现,是任何一个民族,任何一个文化,任何一个知识精英自然而然、自发自觉的诉求”,[17]也是基于社会主义道路自信、制度自信与理论自信的表现,更是形成中国气派的法治话语体系、法治理论体系的必然要求。当然,对“中国特色”的强调并不能作为排斥外国法治成功经验的理由,也不能作为盲目自大而不细致研究“法治中国”建设之具体实践现状和问题的借口。一国法治建设之特色通常取决于其文化传统、社会经济基础和政治制度这些本质性的因素,其必然要以这些实质性内容来支撑。就“法治中国”建设的“中国特色”而言,需结合中国之社会实际与制度实际,从中国的土壤中总结其特征、发掘其规律,并以先进的法律文化,包括理念、制度和理论,进行梳理、概括和确认。
对此,当代西方学者亦多有评价。如有学者从中国法治与中国政治之关系出发认为,中国法治区别于西方法治的特色在于:西方法律是一个独立于政府之外的自足系统,公民可依法律选择行为并预测该行为之结果;而中国法律是党和政府用于实现诸如经济改革、对外开放等目标的工具,法律对政策亦步亦趋,缺乏独立地位。⑥更有学者以西方法治之形式标准逐项审查中国法治现状,认为当下中国还没有三权分立式的权力制衡模式、司法不够独立、政府不够透明、表达自由受诸多限制等,故中国法治还停留在“以法治国”(rule by law)的阶段而不是真正的“依法治国”(rule of law)。⑦有学者从中国法治起源与西方法治起源之差异出发,认为中国所提倡之依法治国具有两方面独特性:一是社会主义因素,强调政治对法律的主导,法律的制定、实施与实现均服务于政治的需要,是法律服从于政治的灵活性而非政治服从于法律的强制性;二是中国独一无二的历史传统,中华法系与西方法系在传统上大有不同,它是建基于一套以儒家文化为核心的伦理文化而非理性构建的抽象规范之基础上的。⑧还有学者从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差异解释中国法治特色,认为中国法治虽具有法律的一切形式性特征但仅具工具价值,而基本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多党制的民主、自由主义人权观等政治伦理和价值观念却付阙如,⑨所以说中国的法治是偏离西方法治模式的带有政治性统治特点的道路。⑩
虽说西方学者的上述评论或可为我们思考中国法治之特色时提供警戒,但无可否认,上述学者因其秉持的浓厚西方法治中心主义色彩,致使其结论均未免失之客观与公允。我们认为,“法治中国”所表征的社会主义法治区别于资本主义法治的“中国特色”,更多的体现在公法层面,指向的大多是党的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社会主义的权力制约与监督制度等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或根本的、基本的政治制度。因此,对于社会主义法治与资本主义法治在本质与形式上的区别,需要从法治的宏观层面,尤其是公法领域,进行比较分析。张文显教授将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与基本标志概括为五个“有机统一”——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依法治国与依法执政的有机统一;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有机统一;建设法治国家与建设法治社会的有机统一;继承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优秀基因与借鉴人类社会法治文明成果的有机统一。上述概括无疑是有关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重要探索,但其主要是在法治理念层面进行抽象,并未论及与资本主义法治的区别。
为此,有必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从社会主义法治与资本主义法治的根本目的、指导思想、制度基础、动力机制、政党角色等若干层面展开考察比较(周叶中.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6期)。从根本目的上来说:社会主义法治旨在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增强综合国力,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确保人民当家作主并维护人民的基本权利,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而资本主义法治则意在维持既有社会统治秩序,进而维护统治集团的利益。从指导思想来说:社会主义法治坚持以马克思主义及其中国化的成果——毛泽东思想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资本主义法治大多以自由主义理论为指导。从制度基础来说:社会主义法治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人们当家作主,保障中国法治的社会主义性质;资本主义法治则以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为基础,期冀不同利益团体在此制度框架下实现权力的竞逐与平衡。从动力机制来说:社会主义法治因发展初期社会内生动力的虚弱而表现出以政府推进为主导动力;资本主义法治是在市民社会发展与成熟过程中实现的,表现为以民间推动力为主导。从执政党扮演的角色来说,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离不开执政党的领导与推动,执政党领导人民凝聚法治共识,为法治建设制定系统规划、作出科学指引,执政党对法治建设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标志性特征;而在资本主义国家,政党显然无法发挥对法治发展的引领与推动作用,不能成为法治发展的核心领导力量。
“法治中国”表征了当下社会主义法治的实然与应然。但何谓“社会主义”?诚如1989年邓小平会见时任苏共中央总书记戈尔巴乔夫时指出的:“多年来,存在一个对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的理解问题,经过20多年来的实践,回过头来看,双方都讲了许多空话。马克思去世以后一百多年,究竟发生了什么变化,在变化的条件下,如何认识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没有搞清楚”。[18]P149可见,对于何为社会主义,无论是在资本主义国家或者社会主义国家,均无统一的标准或定论。这也是马克斯·韦伯早就指出的事实:“‘社会主义者’是极为多样的”![19]P220韦伯更因此而断言:“世界上每个时代的每个国家都存在过社会主义,其种类可谓形形色色,不一而足”。[19]P227与韦伯相反,俄罗斯当代著名法律学家M·H·马尔琴科则基于社会主义认定标准的模糊性而断言:马克思关于社会主义国家与法的学说实际上并没有在过去和现在任何一个国家和法的体系中得到完全体现,前苏联和其他许多自称为社会主义的国家虽然曾尝试并声称实现了社会主义国家与法的设想,但因各种主客观原因的存在它们均未能成功,它们所创立的并不是马克思主义所倡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与法,而是假马克思主义的类似物。[20] P133-144
中国过去深受苏联模式的影响,误以为社会主义存在着固定(唯一)的标准和形式,更误以为中央集权基础上的指令性计划经济、实际上容易蜕变为官有制的单一国有制、普遍低工资的按劳分配、一党领导等原则和制度就是固定的标准和形式,然而这些曾被认为是“社会主义正统”的原则和制度,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除党的领导被历史确证为科学且有效而得以坚持外,其他的原则和党政不分的混合制度则在中国的改革与发展中被部分修改或者全部否定了。[21]
然而,尽管社会主义并不存在统一公认的固定标准,但我们却不能据此否认“法治中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尽管我们对社会主义的具体实践制度和形式有所损益与发展,但我们却不曾(也不能)放松对社会主义本质的强调,也不曾(亦不能)放弃对确保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正如东德时期的著名宪法学家莫瑙教授在细致梳理社会主义法治与资本主义法治之区别后所得出的结论:强调社会主义是社会主义法治(国)之异于资本主义法治(国)最明显之处,也是整个社会主义法治(国)的指导原则精神所在;而要独自构建一套社会主义法治(国)理念,尤是更多钻研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法律理论学者的一个任务。[15]P153对此,我国的经典作家们早有洞见。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论》一文中指出:“我们在政治上经济上有社会主义的因素,反映到我们的国民文化也有社会主义的因素”,[22]P705社会主义法治作为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缺不了社会主义的因素与性质。1984年邓小平在《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谈话中指出:“我们多次重申,要坚持马克思主义,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但是马克思主义必须是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必须是切合中国实际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18]P63而社会主义及其制度的演进与实践表明,社会主义的本质也是其区别于资本主义的本质,其重要维度之一即是意识形态,而社会主义意识形态集中地表现为共产党的领导。因此,社会主义法治区别于资本主义法治一个最重要的本质特征,即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意识形态,其核心即是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如此重大区别的原因在于:中国与西方不同法治实践所要解决的是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治根本问题,二者间的问题存在巨大差异,其意识形态自然也存在重大分歧,面对此不同的分歧,中国人民选择了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法治发展道路。[23]
以意识形态作为区别社会主义法与资本主义法的第一(但不是唯一)标准的思想方法,始源于马克思对法律的历史类型的划分,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在其名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以意识形态作为第一标准区分了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认为资本主义法的特征在于其自由主义的意识形态,而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特征在于其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达维德的这一观点对包括中国学人在内的诸多学者均产生了重要影响,后续研究在此问题上均未能脱离此标准。尽管该标准受到了后续学者基于标准相对性问题的诸多质疑和挑战,[23]P160-163但该标准仍不失为划分资本主义法与社会主义法的最为深刻的标准,尤其原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和俄罗斯法律转型所展现的——除意识形态即政治指导思想和社会制度发生根本性变化外,其具体法律制度并没有发生根本性转变——事实特征,[23]P165更在客观上确证了意识形态划分标准的有效性。
“法治中国”所表征的社会主义法治的意识形态,体现于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中,尤其体现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中。对此,比较法学方面的权威学者K·茨威格特和H·克茨早已阐明:社会主义法系与资本主义法系最为明显且重要的区别即是马克思主义所主张的法律的政治和社会功能性,[24]P428“形成社会主义法系的各国法律制度由于拥有马克思列宁主义世界观作为共同的基础而独具特色。这个事实使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与西方的法律制度判然有别,也使得将它们归入一个独立的法系顺理成章”[24]P421,“苏联、中国、某些中东欧国家以及某些亚非地区实际运行的法律却共享着一个特征——马克思列宁主义意识形态,这种意识形态正是宪法与诸法典制定呈现多元化的原因所在;更确切地说,这也是一种不同的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方法得以形成的原因”。[25]序言
马尔琴科在回顾苏联社会主义法制向俄罗斯资本主义法制转型之历程后,也不失客观地总结了社会主义法与资本主义法在意识形态层面的功能性差异。他认为:资本主义法作为反映资产阶级统治集团意志与利益的规范体系和影响社会关系、社会制度的重要手段,被用于巩固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基础,确保资本主义的社会制度,并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由主义理念下将之神圣化,以此巩固并捍卫建基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体系之上的资产阶级政权免受其他阶级的侵犯,进而保障自己在政治与经济领域的统治地位;[20]P129-133社会主义法则始源于马克思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公设以及由此推演出的社会历史类型演进规律,它是建基于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与国家机器暴风骤雨式的革命性摧毁之上,以无产阶级专政为实质,以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为理念,不仅反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的利益,而且反映各族人民和广大劳动者的利益,保障他们的阶级本质,发展新的社会条件和国家条件下的人民民主,并发挥共产党的领导作用。[20]P33-139
可见,西方资本主义法律体系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本质区别,不在于二者具体制度上的形式差异,而在于社会主义法所具有的特殊意识形态,意识形态的差异构成了社会主义法与其他类型法的根本界限。[26]主义法治以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逻辑前提和规则基础,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实践层面延伸落实的必然结果,其与资本主义法治的本质区别,亦可归结为意识形态的差异。社会主义法治一以贯之地继承并发展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并以此区别于资本主义法治背后所隐藏的自由主义意识形态。
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表现为对无产阶级专政的法治化保障,这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而无产阶级专政的法治化又集中体现于作为工人阶级先锋队的共产党对法治国家建设的领导。在中国,即体现为中国共产党对“法治中国”建设的领导,这是“法治中国”的社会主义性质的首要表现。亦即是说,“法治中国”最本质的特征,即在于党的领导,坚持党对“法治中国”建设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意识形态的中枢所在。[27]P421这一点与西方法治极为不同。在西方,资本主义法治意识形态和法治社会形成于政党政治之前,其政党组织结构呈较为松散的状态,对整个政治、经济、社会生活领导作用极为有限,因而对法治社会的形成与法治实践的发展并无直接而显著的影响。在我国,政党政治之运作则先于社会主义国家之构建和法治社会之形成。从我国的法治实践发展史看,中国共产党历经数十年风雨,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取得革命斗争的伟大胜利,并领导全国各族人民以国家主人翁的地位建立了社会主义国家,并逐步构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践行和发展社会主义法治。因此,在“党建国家”模式下,中国共产党在“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扮演着不可缺席的导演角色和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领导作用,党的领导对“法治中国”建设的成败至关重要。所以,党的领导是理解“法治中国”的钥匙,撇开党的领导谈中国法治是不得要领的。[28]
进一步说,法治的意识形态不仅以法律体系为表征,更以法律体系背后的法治理念为基础。[26]“法治理念是反映法治的性质、宗旨、结构、功能和价值取向的一些达到理性具体的观念和信念,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基本指导思想,是法治体系的精髓和灵魂”。[29]现代法治理念包含资本主义法治理念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两种不同类型,前者是“资产阶级在革命中形成并在执政实践中发展和巩固起来的,以自由主义思想为基础,以代议民主制、三权分立、多党竞争和司法独立为政治载体,以自由、人权、正义等为价值导向,以分权制衡、法律至上、程序理性、司法审查和司法独立等为主要内容”;后者“是无产阶级在批判资本主义制度以及意识形态的过程中产生,并在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实践中检验并发展起来的,以马克思主义为思想基础,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执政和民主集中制为政治载体,以共同富裕、人民当家作主和人的解放为价值导向,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29]二者虽分属不同的历史类型,却既有差异与冲突,也存在共识与关联。从法治理念的发展与演进历程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对资本主义法治理念的辩证否定和本质超越。
以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表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治意识形态,“体现着法治意识主体(公民)对社会主义法治的认识和觉醒,体现着他们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追求与评价,体现着他们对社会主义法治权威的承认与尊崇,体现着他们对社会主义法治本质、地位、作用及其发展规律的探索与实践的科学态度及科学成果”。[27]P330在认识层面,社会主义法治意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以“实事求是”为原则,依据政治、经济与文化的变迁而不断发展深化和积累丰富;在追求与评价层面,它以公平、正义、自由、文明、和谐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为目标,以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宗旨,以人的全面发展为最高理想,以法治理念的先进性、法治体系的完善性、法治秩序的有效性等为标准;在法治权威方面,则以宪法法律至上、权力运行的有效制约、法治思维的普遍养成、法治文化的发展繁荣等为要素;在科学成果层面,则体现为社会主义法治所秉持的唯物史观和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社会主义法治话语体系、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等。我们对社会主义法治意识形态的理解,大体上均可围绕上述诸方面展开。
经过对“法治中国”丰富内涵的梳理、对“法治中国”所表征的社会主义法治与资本主义法治二者间具体差异的概括、对社会主义法治本质特征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党的领导是“法治中国”的基本要素与核心内涵。它反映了作为事实性存在的执政党与中国法治的内在联系,它不是我们强加给中国法治的特殊事物,它反映了“法治中国”的内在结构与基本逻辑。因此,我们必须遵循此一结构和逻辑规律,改善党的领导与“法治中国”建设的关系,充分发挥党对“法治中国”建设的领导与推动作用,促进中国法治的发展与进步。[30]
本文得出如下结论:(1)“法治中国”有着极为丰富的内涵,它是法治国家建设的“中国版”和中国法治建设的“升级版”,是法治普遍原理与中国法治实践的有机结合;(2)“法治中国”与“法治美国”、“法治德国”等的区别,代表着社会主义法治与资本主义法治的区别,二者在根本目的、指导思想、制度基础、动力机制等各方面均有不同;(3)社会主义法治与资本主义法治的本质差异在于意识形态,而意识形态差异的集中体现与客观外化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然而,必须承认,关于“法治中国”及其表征的社会主义法治之本质的学理论证尚需进一步深入探讨。同时,“法治中国”建设过程中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也亟需理论界及时进行阐释、论证。因为我们既无法从老祖宗那里找到现成的答案,更不能直接照搬西方国家的法治理论和实践方案,我们必须定身量做,自己创造。[31]印证了我国台湾地区陈新民教授的感慨:欲探社会主义法治(国)之具体概念,实为浩大的学术工程,值得有志之士作终身之研究,欲勾勒法治(国)之丰富内涵,除对社会主义理论有精湛研究外,还得对传统与现代之公法学理论具备宏观见解,不仅要谙熟自由主义法治(国)之优弊,亦要深知现代意义与实际意义之法治(国)理念,且关照实际政治与社会政策对此理念的实践,考虑各国社会主义实施之不同程度与具体国情,进而评价其成败与可取与否的价值。[15]P160同理,对表征社会主义法治的“法治中国”之研究,也必需同样的学术积累与探索,此实为我国法学界必须努力求索的宏伟事业。
注释:
① 详见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周芳、郑娜:《现代法治的核心即‘良法善治’——专访武汉大学研究生院院长周叶中》,《第一财经日报》2014 年9月19 日第B06版。
② 详见李龙:《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根本原则——“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初探》,《政治学研究》2008年第5期。
③ 关于根本政治制度与基本政治制度的区辨分析,请看周叶中:《论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地位与作用》,《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期。
④ 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功能的详细论述,请看肖金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效应》,《法学论坛》2014年第3期。
⑤ 参见Randall. P. Reerenboom, China’s Long March toward Rule of Law, Cambria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p2. 转引自吴天昊:《西方学者视野中的中国法治进程》,《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2期。
⑥ 参见Karen Turner, James V. Feinerman, and R. Kent Guy, The limits of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2000, P13.转引自前⑥引吴天昊文。
⑦ 参见Paul·H. Anderson, A Minnesota Jude’s Perspective on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and Kyrgyzstan, Minnesot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0(Summer).转引自前⑥引吴天昊文。
⑧ 参见Ignazio Castelucci, Rule of Law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2007 Annual Server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Golden Gate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转引自前⑥引吴天昊文。
⑨ 参见Randall. P. Reerenboom, China’s Long March toward Rule of Law, Cambria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p2.转引自前⑥引吴天昊文。
⑩ 参见Ignazio Castelucci, Rule of Law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2007 Annual Server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Golden Gate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转引自前⑥引吴天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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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培福)
On the Connotation and Essence of the Theory of Rule of Law in China
ZhouYe-zhongPangYuan-fu
(Law School of Wuhan University,Wuhan Hubei 430072)
“China’s rule of law” has abundant connotation. It is a “Chinese version”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 and “upgrade”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it is the combination of the universality of the rule of law rule and China’s practice.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China’s rule of law” and “rule of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 “Germany under the rule of law” etc, represent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socialist rule of law and the rule of law of capitalism, The two are different both in fundamental purpose, guiding ideology, system foundation, the dynamic mechanism and so on various aspects.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essence of the socialist rule of law and the essence of the rule of law of capitalism lies in its ideology, the concentrated reflection and objective externalization of ideological differences adheres to the leadership of the communist party.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the leadership of CPC; the socialist rule of law; the rule of law of capitalism;the rule of law ideology
1002—6274(2015)03—003—10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实践创新研究”(14JZD003)的阶段性成果。
周叶中(1963-),男,湖南武冈人,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宪法与行政法学;庞远福(1988-),男,广西玉林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宪法与行政法学。
DF03 < class="emphasis_bold">【文献标识码】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