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冲突及协调

2015-01-30 07:41:00
政法论丛 2015年3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反垄断竞争

王 翀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论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冲突及协调

王 翀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对于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而言,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观点与主张,自然也就存在着冲突与协调。反垄断法律制度的价值冲突主要表现在以社会为基点的整体效益价值、以消费者为基点的公平价值、以企业为基点的自由竞争价值等诸方面,这些价值目标在经济理性的作用下,不断呈并存、竞争和融合的矛盾运动之势。由于这些目标在性质上有差异,因而反垄断法在追逐这些目标时,所产生的客观效果上也是有所不同的。但是从优化反垄断法的功能角度来讲,我们有必要对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冲突进行协调。

反垄断法 整体效益 公平 自由竞争 协调

垄断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市场经济中,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淘汰机制使得经济力量逐渐集中形成垄断。因竞争而导致的垄断可能会走向竞争的反面,限制市场的竞争,垄断市场中存在着垄断的力量,与垄断力量相关联的是进入壁垒,它排斥其他企业进入行业市场[1]P126。比如,垄断集团限制产量,提高市场价格,影响价格机制发挥作用,由此对垄断加以规制十分必要。垄断的复杂性也决定了反垄断的复杂性,自美国诞生世界第一部现代意义的反垄断法——《谢尔曼法》起,反垄断法就包含了政治价值的诉求,经济利益的考量,甚至也涉及不同政治集团的对抗。通过反垄断法来对垄断行为进行约束,要承认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多元化并且对价值目标进行正确选择的问题。因此,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是反垄断立法和实施中的核心和前置性问题[2]P135。故有观点认为反垄断法的首要问题,不应该是行为规则的制定问题,而是价值取向的选择问题[3]P20-60。价值目标应该成为贯穿于反垄断立法各个方面的主旨,适当的价值取向选择有利于反垄断立法规则作用的实施,满足立法条文和社会实践相符合的要求,这就可以有效避免反垄断立法在实际运行中理论和实践价值相互脱节,就能够以最小的法律成本获得最佳的法律收益。因此,恰当地处理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冲突实践,并制定相应的制度对之进行合理的调整,对于反垄断立法、执法、司法,不仅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还具有一定的实践作用。

一、反垄断法价值目标多元化的考察

美国现代社会学法学的奠基人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专章论述了法律价值问题,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工具和行为准则,法律要面对的是社会相互竞争和相互冲突的利益,在调整利益关系的过程中,要保障谁的利益,约束谁的利益,就涉及到一个法律的价值评价准则。庞德认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即使是最粗糙的、最草率的或是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4]P55。同样,人们长期以来对反垄断法价值目标也经常产生争论,难以达成一致。即使在反垄断法的母国——美国,芝加哥学派与民粹主义者的价值之争延续了近半个世纪,其争论的焦点是反托拉斯法的价值仅限于效率,还是应该同时兼容其他价值[5]P47-53。1966 年美国法官伯克在《法和经济学杂志》上发表的一篇名为《谢尔曼法的立法目的和政策》的文章,该文主张:从谢尔曼法的立法资料和立法过程中的论辩情况看,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应该从企业之间的对立转移到了市场和消费者的角度[6]P7。针对这一观点,诸多学者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有学者进而主张谢尔曼法的产生是使面临解决竞争市场压力的个体厂商更容易生存,保护公众避免市场失灵,基于分散经济权力、维护自由和良性的竞争、满足消费者的利益诉求和保护竞争过程等多元价值目标的考虑。同样在欧洲,对反垄断法的价值也出现一定的争议,例如促进欧洲经济一体化是罗马条约最主要的政策目标,这一目标因而也成为欧共体竞争法的首要价值目标。在欧共体竞争法施行的数十年间,确实刺激经济增长、增强经济的竞争力、促进就业,从来就是竞争政策存在的理由,这主要从促进欧洲市场融合的角度极大地推动了欧洲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但是,对于欧共体竞争法,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价值争议,如有人认为通过反垄断机制,资源和就业才能从不景气的生产领域被引导到朝阳产业,竞争的这项传统的作用,在近年来成倍地进行了加强。但是,是否更侧重于促进竞争还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一直是欧共体竞争法试图协调的价值争议的焦点[7]P69-80。在中国,从反垄断法学界看,主流的观点主张价值多元,因为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化的庞大体系。其中包含着各种准则,我国倾向于把反垄断法的价值考量置于价值体系中加以考察[8]P3。其研讨的实质也是对反垄断法不同价值目标的现实考量和立法定位,尤其是在探讨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时,同时要体现出本部门法的特点,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于社会正义,而投资法和环境法则注重社会效益,同样反垄断法的价值多元化也应该具有自身独到的内涵和外延,《反垄断法》第1 条立法目的条款也会涉及“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概念和术语的解释[9]P56-60。所以,与美、欧反垄断法相比,中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争议不仅表现于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处理,更在于理论和实践上如何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概念内涵作进一步界定。其实质也是对反垄断法不同价值目标的考量和定位。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垄断本身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一方面行业集中度的提高有利于企业发挥规模优势,提高生产效率。但同时也可能限制其他企业的发展,对经济造成不利影响。哪些垄断行为或垄断状态是违法的,很难用一个具体明确的标准去把握。这与民商法有很大不同,民商法调控社会的经济生活,立基于整个市民社会基础之上,有一套相对独立、完整的主体制度和行为制度,特别是历经几千年的理论沉淀,有一套特有的理论及原则,因此法律的技术性较为明显,针对违法行为有一些基本的判断标准。而垄断的情况则千变万化,很多垄断行为和垄断状态的判断,都很复杂,甚至未有定论。以美国司法部六十年代的兼并指南和八十年代的兼并指南为例,其所采用的经济学理论就不一样,这固然本身反映了经济学思想方法的变迁,但是也反映了垄断现象的复杂,由此决定了对垄断问题的调整要相对灵活,同时反垄断法的制订和国家的经济政策也有很密切的关系,一定程度上反垄断法又被称之为反垄断政策,会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化而变化[10]P519。这些都决定了反垄断法的规则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其自身追求的价值目标也就难以确定。

根据上述对反垄断法价值目标历史的简要回顾,我们可以判定,无论是美国、还是欧洲,其反垄断法的起源并不完全是受到经济因素的影响,如美国反垄断法的起源可以说是一种基于政治价值的诉求,即针对垄断企业对普通民众的剥削,包括对财富的不公平分配等,而欧共体竞争法的制订则既有政治上的原因,又有经济上的原因[11]P265。可见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应该坚持多元化,对该法涉及到的不同价值目标应该进行协调,这就如同鸟之两翼和天平之两端,如果走单极化的道路,必将会导致反垄断法不能正确的发挥相应的作用。

二、反垄断法价值目标多元化冲突的分析和利益考量

所谓反垄断法价值目标多元化,就是承认并尊重反垄断法在社会生活中多种多样的存在意义。价值多元化也可视为价值主体凸显的结果。价值的多元化既是时代与个体发展的必然趋势和结果,它要求反垄断法的实质就是容纳不同的价值标准与追求,同时反垄断法价值目标多元化在各自追寻的价值取向中也会发生冲突。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不同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

(一)以社会为基点的整体效益价值成为反垄断立法的基本追求

在经济社会化下,人为物所异化必然会造成社会分层和人的分化,往往会形成社会经济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冲突和矛盾,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均衡发展。而以社会责任为本位,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社会利益不是简单地存在于个人利益之中,而是借助于个人利益的不同形式和不同的强度表现出来。“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最高准则”, 以社会责任为本位,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作为经济法组成部分之一的反垄断法,将社会整体效益价值作为其主要追求目标是由经济法的这一基本属性决定的[12]P36。

反垄断法既保护社会整体效益,也保护单个经营者效益,但当这两者相冲突时,反垄断法所选择的是社会整体效益而不是单个经营者效益。虽然通过单个经营者集中能够获得较高的经济效益,从而在市场竞争中战胜对手取得胜利。但是,当企业垄断超过一定的限度时,事情就可能走向它的反面,毕竟社会整体利益表现为共同的、一致的局部利益的总和,更表现为共同的、一致的个体利益的总和。例如垄断企业利用、滥用其优势地位、排斥竞争对手等方式,对竞争行为进行限制,威胁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对消费者构成了直接损害。由此可见,虽然经营者集中使大企业可以更好地形成规模优势,取得规模效益,对企业本身可能是高效的,具有垄断地位的企业依靠其优势采取的维护本企业利益的行为可能对其本身是效益最大化的,但它若妨碍了市场竞争、阻碍了社会整体效益的提高,社会整体利益产生的目的也恰好符合用“人本法律观”来对治和克服“物本法律观”之不足,在某种程度上实现经济社会发展从“物本”向“人本”的转变。这样违反社会利益的行为,就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保护,这也成为反垄断法选择社会整体效益价值的基础。

(二)以消费者为基点的公平价值成为反垄断立法的重要追求

消费者在反垄断法中的价值追求因素中取决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来源于市场经济本身——当消费者以支付货币的方式从经营者处获得消费品时总是处于弱势者地位”[13]P508。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越来越凸现。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需求越高,导致产量越多;而产量越多,则导致价格越低。而单个市场竞争者的利益正是通过尽可能少的投入以获得尽可能大的收益来实现的。因此,竞争者为追求利润,就会在一定需求的情况下,通过减少产量的方法来提高价格,从而获得垄断利润。而这种做法发生在原料、加工、制造、销售等一系列环节中的任何一环,就会产生多米诺骨牌的效应,导致市场上商品质次价高的状况,最终损害的是一个国家的经济,而直接的承受者却是消费者。

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和企业生产的主导作用,面对二者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反垄断法最重要的作用在于创造一个公平的社会,重点保证消费者对企业的制约作用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公平是指社会分配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及划分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制度,是在对一切集团都公平的条件下制定的。在反垄断法领域法律的公平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反垄断法创造平等的市场竞争环境。一般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小企业虽然不是弱者,但大型企业在技术研发、人才引进、内部管理、规模效益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而中小企业则相对处于劣势,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其次,法律必须保证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主要是保证社会弱势群体在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下仍然能够公平地享受自己的权益。强调消费者利益在反垄断法上的重要地位,通过反垄断法追求公正,但并不意味着反垄断法直接保护消费者。反垄断法主要还是通过对竞争的保护实现增进消费者福利的目的,在此,竞争是一个手段,而不是目的。从二者的联系来看,尽管竞争只是一个中间目标,但这个目标常常离终极目标足够的近,使得反垄断法通过对竞争机制的有效保护,同时使消费者充分享受到由竞争带来的实惠,如价格降低、服务改善、新产品增多等。美国的《谢尔曼法》就是在石油、铁路等行业以垄断为目的兼并竞争者哄抬价格使消费者怨声载道的背景下产生的。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由于利益的驱动,竞争者千方百计地提供更丰富、更优质、更低价的商品来满足人们的需求,消费者可以位于一个公平的社会地位之中,并且因此而受益。

(三)以企业为基点的自由竞争价值成为反垄断立法的内在追求

竞争是一个古老的概念,人类社会进化发展的过程就是一部充满了竞争的历史。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特有范畴,与市场密切相连,它是指市场主体为追求有利的市场条件,实现自身既定的经济目标而不断进行相互较量的过程。而自由意味着自我决定,正如康德说:自由是每个人生来就有的品质,根据这种品质,他应该是他自己的主人。不尊重个体人格,也就无所谓自由,没有个人自由空间,就没有个性,人生也就失去其本身的意义和目的。自由竞争是个人自由在经济领域的自然延伸,是个人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是人类可欲求的愿景,具有内在价值或目的性价值。垄断总是与竞争相伴而生,自由竞争的必然后果就是会走向垄断。而垄断一方面是规模经济的反映,一方面又具有破坏市场的竞争秩序,限制甚至消除竞争的固有特性,这与竞争法所追求的自由、公平竞争的目标是相悖的,因此成为竞争法规制的核心内容。反垄断法的目标是保护和促进竞争,维持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从而实现理想的经济效率[14]P10-14。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必须运用法律的规制,对竞争过程和竞争者的行为施加影响,以预防和阻止损害、限制竞争的情况和行为发生。反垄断法不仅确立了市场竞争过程赖以进行的制度框架,规定了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防范惩罚措施,如禁止卡特尔、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力、控制企业兼并等,而且对执行机关的权力范围也做出了规定。

从美国反托拉斯法、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和欧共体竞争法等反垄断立法看,自由竞争是这些法律文本中被倡导的价值。在反垄断法的价值纷争中,虽然学者对自由价值有所述及不足[15]P127-131,但事实上,由于美、欧反垄断法产生的制度基础是自由市场经济体制,正如自由是西方社会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一样,自由也是反垄断法律体系中的基本价值,并且是基石性价值。由于欧盟旨在通过建立共同市场和经济与货币联盟以及实施各项共同政策来实现成员国之间经济与社会的高度聚合、平衡持久的经济与社会进步,其竞争政策必然要以消除经济壁垒、推进市场一体化(即竞争秩序的自由价值)为其首要政策目标,经济效率则居于次要地位。现今美国的反垄断执法中,也仍然会体现一定程度的结构主义思想,如在并购分析和图谋垄断案件中,通过市场份额来判断或推定市场力量的大小等。[16]P5由此可见,竞争自由即经济自由,竞争价值和自由价值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竞争价值是自由价值的具体体现,可以说正是以企业为主体进行的自由竞争,在价值追求上保证了以社会为主体和以消费者为主体的整体效益以及个体权益的保护。正是通过对企业竞争自由价值的追求,保证社会整体效益的实现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三、反垄断法价值目标多元化冲突的现实体现

现代社会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主体利益的多元性决定了法律制度及其价值体系的复杂性[17]P92。对于反垄断法而言,也是如此。出于维护社会利益角度的考虑,反垄断法有整体价值上的追求;出于提升整体经济效益的考量,反垄断法要维护自由竞争;出于保护弱者、公平分配以及维持合理的经济结构等政策性考虑,反垄断法又必须重视经济法律关系的实质公平。上述冲突会体现在反垄断立法和运行过程中。

(一)反垄断法价值目标多元化冲突导致立法概念和规则的模糊性特征

国家立法通常具有比较明确的立法目标,明确的立法目标为制订体系严密、逻辑一致的法律制度提供价值基础。比如,传统民法所规定的抽象的人格,对一切民事主体作抽象的对待,造成了经济上的强者对经济上的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反过来动摇了民法的基础。反垄断法则包含多元的价值目标,那么如何处理在同一立法中不同立法目标所带来的制度指向问题,反垄断立法就不得不通过规则的模糊性对价值冲突进行处理[18]P23。例如,价值目标的多元化体现在《反垄断法》的豁免条款中。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是反垄断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豁免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即在“利大于弊”的情况下,将其排除适用反垄断法的禁止规定,但是《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六类具体的豁免理由,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明显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并不相一致,尤其是豁免条款的法律形式呈现出灵活多样的特点,必须借助实践判断才能进行认定。美国反托拉斯法其实也存在“模糊性”,主要表现在以上三对原则及其交替运用上。因为这三对原则及其交替运用正是谢尔曼法概括性、抽象性的产物,正是其判例法朦昧性、可塑性的体现,也正是该法矛盾性和价值冲突性的外在表现。所以上述矛盾,只能依靠规则的模糊性加以处理,以取得在实际执法中的主动权。

反垄断法多元价值目标的冲突还表现在诸多争论中,比如,是否对中小企业进行特殊保护的争论,因为《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将“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作为豁免理由。赞成者认为对中小企业进行特殊保护是对抗大型垄断企业的有力工具,保护中小企业具有社会政治意义。而反对的人则认为中小经营者的经营效率比较低,应该在市场竞争中同样遵循优胜劣汰的市场规则。正是因为反垄断法内含彼此冲突的多元价值目标,使得传统法学赋予法律概念承载价值共识的基础功能也难以实现。但在反垄断法领域法律概念承载了多元化的价值,用来宣示的信息也开始纷繁复杂就令人感到迷惑不解,因此,传统的部门法法律概念反而由于明确性和界限性,很难在反垄断法中立足,代之出现的则大多是“不公平”、“没有正当理由”等较为模糊的语言,这也是因为反垄断法中的法律概念究竟要表达何种价值取向并不明确所导致。

(二)反垄断法价值目标多元化冲突导致公共政策的介入成为可能和必要

公共政策是指其主体为国家公共法权主体的政策,是政府发挥其职能的手段,是以政府为主的公共机构为确保社会朝着政治系统所确定和承诺的正确方向前进,通过广泛参与的和连续的抉择以及具体实施产生效果的途径,通过利用公共资源,来达到解决社会公共问题以及平衡、协调社会公众利益目的的公共管理活动过程。垄断厂商效率评价和公共政策经济运行效率会由于存在垄断而发生变化,因而,从社会利益角度观察,对于不同类型的垄断,应相应采取公共政策进行管理。针对垄断应当采取什么公共政策,是一个重要并具有争议的问题。因为对于经济组织,一般而言,既可以通过市场机制,也可以通过政府介入。政府介入经济,又有宏观调控、管制、国有化、产业政策等等。中国政府是否积极推动反垄断立法及其实施取决于建构竞争秩序行动本身的可能收益,取决于建构竞争秩序与实施管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行政管理措施之间的成本收益比较。由于产业政策在提升经济效率上与反垄断法有着非常强的替代关系,并且产业政策在20 世纪90 年代以来的中国公共政策体系中一直优先于竞争政策,这导致了在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制度竞争中,竞争政策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19]P117。在反垄断法实施之后,这一局面至今仍未得到根本的改观。毕竟高效的绩效要求促使生产和工艺的改革,降低生产成本,从而可以降低价格,使消费者受益,保持生产同需求之间的平衡,利润水平同其他行业相一致,并且提高对顾客的服务质量。但是,当考虑到全世界的市场时,有关集中阻止了竞争的任何断言都受到了严重挑战,所以在这一时期,产业政策又会取得优先地位,这表明了中国政府对集中管理经济传统的继承,这一选择必然会抑制分散决策的经济组织方式——竞争政策作用的发挥。当然这一做法,国外政府也会在同样的情况下采纳,例如在美国喷气发动机生产行业存在高度集中,但考虑到国外生产商的销售额时,也同样会存在利用公共政策干预的事实和现状。

(三)反垄断法价值目标多元化冲突导致《反垄断法》实施的不足

《反垄断法》作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经济宪法”,还需要具体的实施和运用。中国的市场化为导向的改革是以“双轨制”而著称的。在这种改革模式下,政府不仅是改革的设计者和推进者,也在事实上决定着市场机制作用的范围和深度。在反垄断执法当中,公共执法机构往往扮演主导的角色,但是,由于预算约束、信息缺乏和利益集团的寻租,公共执法可能会产生法律实施不足的问题,无法实现立法的目标。尤其是能源、交通、电信、电力等一些重要行业一直是国有企业的天下,国有企业处于没有实质性竞争的市场结构之下。在竞争性行业,部分领域中,民营企业基本上也没有进入的可能,而在资金融通、证券发行等领域,民营资本总体上还受到方方面面的限制[20]P169-178。现实的执法实践显示,仅仅依靠反垄断执法机关并不能有效地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并不能有效地改变企业的垄断局面。因此有学者提出,反垄断法的公共实施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也能得到国家公权力的强力支持,同时,反垄断法在个案中的具体实施,却未必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有时候反而可能被用作排除和妨碍竞争的手段。尤其是在私人反垄断诉讼中,其主观动机是受自身利益驱动的,而其个体或少数群体的利益很可能与社会利益相背离。正是居于这种担心和考虑,国家不断地均衡不同利益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格局,也导致反垄断法的实施不足,但是也达到了使得不同价值目标均有所兼顾的客观效果。因此,只有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控制经营者集中等方面的规定都需要行政、司法机关进一步的介入,《反垄断法》才能真正的发挥相应的作用。

四、反垄断法价值目标多元化冲突的协调

经济演化和社会发展给这些价值的充分展开提供了契机。而立法主体的同一性和法律体系所要求的内在一致性,则使得自由、效率、公平等价值有了沟通、协调和统一的基础。反垄断法的价值不足,最直接的应对方案是通过法律修订对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进行排序,但是这种愿望是不切实际的。这不仅在于现行法中的巨大价值分歧深深植根于中国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传统,也在于在法治仍较为孱弱的今天,即使通过法律文本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能真正形成共识。所以我们只能在具体的修法和反垄断法适用过程中不断地对价值冲突进行协调,力求在长远利益与近期利益中、不同主体的利益发展中得到协调。但是目前反垄断法在价值目标追求上只能大致遵循下列原则,达到价值目标冲突的协调。

首先,社会整体利益要实现优先的作用。关于社会整体利益的构成,马克思主义从人与社会关系的一般原理出发,认为人与社会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矛盾与对立。人是社会的存在者,只有存在于社会关系中的人,才是真正的人、历史的人、实践的人;社会是相互联系的有组织的个人集合体,脱离个人就成为毫无内容和意义的概念。排斥个人的社会,不成其为社会;同样,排斥个体利益的社会整体利益,也只是虚无缥缈的空中楼阁。在现代社会中,人类的真正历史是自由个体的历史,整体利益存在于每个个体的存在中。没有社会整体利益就没有相应的个体利益。从反垄断法功能发挥的领域来看,其主要是在社会整体范围内。没有社会整体,反垄断法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和立足之地。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一项伟大而长期的工程,我们制定反垄断法也是为这一目标服务的,我们必须为这一机制发挥作用创造条件。社会整体利益在关系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领域保持控制力,而在一般行业领域应主要维护市场竞争的基本条件。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应享有平等的法律人格和竞争条件,不应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厚此薄彼,企业应该展开充分而公平的竞争。反垄断法要关注那些通过限制竞争的方式牟取利益的企业行为,比如在处理并购问题时要考虑到这种并购是否会给市场竞争带来实质性的不利影响,而不是根据并购企业的不同身份区别对待。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是符合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导向的反垄断法价值,以自由看待发展是保护人的全面发展,社会同时必须保持竞争的充分性和市场的开放性,为每一个人追求自己珍视的生活幸福创造机会[21]P6-10。

其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企业的垄断行为不但会危害与之竞争的其他企业,还会对消费者造成不利影响。垄断企业可以利用自身的经济优势设定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攫取消费者的利益。在竞争充分的市场里,企业如果提高产品价格,消费者可能会寻求其他替代产品,但是在垄断状态下,消费者往往没有选择而成为企业牟取暴利的牺牲品。而反垄断法禁止一系列的限制竞争行为,而执行反垄断法的一个效果,就是维护有效的竞争,因为有效竞争能使市场上的商品质高价低,从而使消费者直接受益。目前消费者对垄断企业的投诉较多。这些垄断企业通过控制价格,禁止市场进入等方式获得巨大经济利益,而消费者却不得不接受企业苛刻的“霸王条款”,这种情况在石油、电力、电信等国有垄断行业体现得较为明显,对消费者造成极大的不公。反垄断法维护竞争机制,打破垄断格局,目的也是使消费者分享到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改革成果。因此,在部分垄断壁垒比较严重的行业,我国可以借鉴英国政府的立法采用消费者代表诉讼制度,以此来平衡企业的垄断力量,其适用范围可以由政府根据消费者的意愿和不同产业的竞争力状况具体实施,理性的发挥公共政策的平衡作用兼顾多种价值目标的平衡。正如在2001年7月颁布的《白皮书》中声称:“企业之间的竞争保护了消费者。有效的市场意味着消费者以更低的价格获得了更好的产品和服务。在竞争被扭曲的市场,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当损害发生时,消费者应该获得救济。由指定团体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可以减少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并且可以创造更为简便的诉讼程序。

最后,强化反垄断法的保障机制实施,并培育竞争文化。竞争文化对于促进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转和竞争法的充分实施,具有决定性作用。竞争文化主要是人们对竞争的观念和意识,是深入人心的一种理念。但是,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历史国情、政府导向的不同,竞争文化在各国的发展程度差异较大、即便在竞争文化比较发达的发达国家,竞争文化也不平衡,发展中国家的竞争文化一般比较落后,成为制约竞争机制形成的重要因素。竞争文化价值共识的凝聚和竞争秩序的建构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需要从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法治建设等方面共同推进。竞争文化如果培育的适当,实体的价值目标和程序性的措施设计比较合理,则反垄断法在实际运行中自然能够保护各方利益,实现不同价值目标的协调。中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和制度完善过程中,可以尝试从强化行政性垄断规制、协调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之间的冲突、完善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等制度着手,逐步推进竞争文化的培育和巩固。同时政府制订宣传涉及反垄断法知识的材料,大力开展反垄断法的宣传普及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反垄断执法活动,加大执法力度,强调行政机构的设立和司法机关的介入,并且将价值冲突予以公开化和透明化,走一条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结合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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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春燕)

Conflict and Coordination between Value Goals of Antitrust Laws

WangChong

(Law School of Hunan University, Changsha Hunan 410082)

People hold different views and express various propositions about the value goals of antitrust laws, no matter they are in developed countries or developing countries. Under such circumstances, conflicts exist and coordination is required. The value conflict of the antitrust legal system is reflected in many aspects and mainly focuses on the overall social benefit, customer-oriented fair value, and free competition between enterprises. These value goals, under the economic rationality, co-exist in a constant conflicting mode, affect and integrate with one another. The objective effect generated when these goals are pursuit for the sake of antitrust laws varies due to the difference i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goals. However,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value goals of antitrust laws should be coordinated to optimize its functions.

Antitrust Law; overall benefit; fair; free competition; coordination

1002—6274(2015)03—138—07

王翀(1974-),男,湖南湘乡人,湖南大学专利中心主任、副教授,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

DF414 < class="emphasis_bold">【文献标识码】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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