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昊亮
新闻,顾名思义是相对于旧闻而言的,据专家考证,新闻一词首见于我国魏晋南北朝时期。①正毅:《新闻一词的出现及其内涵的演变》,载《国际新闻界》2009年第9期,第105页。新闻学界主流的观点认为,新闻就是新近发生的事实报道。②李晖:《从符号学的角度看新闻的概念》,载《中华文化论坛》2013年第3期,第114页。《现代汉语词典》中,“新闻”是指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当前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所作的报道。新闻的著作权问题是著作权法律制度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新闻绝大多数以作品的形式出现③需要说明的是,新闻虽然绝大多数属于作品,但也有极少数新闻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因此不属于作品。为行文方便,本文均使用“新闻”这一概念,其中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是“非作品的新闻”,而涉及著作权保护的是“新闻作品”,后面不再一一说明。,比如文字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④视听作品,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3条第6款中被称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另一方面,新闻不仅是表达思想的一种形式,更重要的是传播信息的一种手段。人们阅读新闻最重要的目的是“了解信息”,而非“欣赏表达”。这就使新闻具有了一定的时效性和公益性,毕竟了解新闻不仅是社会公众的一种需求,也是社会治理的基础。⑤比如,如果社会公众不知道法律的修改,就无法做到遵守法律;如果社会公众不了解国家的政策,就难以遵照执行。在一个信息化的社会,高效的信息传递是高水平社会治理的前提。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第5条、第22条中涉及了有关新闻的著作权,分别规定了时事新闻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以及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进行合理使用的内容。基于新闻的特点,我国著作权法对新闻作出上述规定总体而言是恰当的,新闻不同于一般作品,涉及公共利益,具有时效性,因此著作权人的个体利益应当让位于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公共利益。但是,从具体规定的角度,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新闻著作权的规定概念不清、逻辑混乱、规定模糊,特别是在新媒体、自媒体飞速发展,媒体日益融合的全媒体时代,这些规则难以适应全媒体时代所提出的现实要求。
毫无疑问,我们现在已经进入了全媒体时代。全媒体的概念是随着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应用和普及,在新媒体、自媒体、跨媒体、多媒体等概念基础上演变而来的。对于全媒体的概念,有学者认为:“从广义上看,全媒体即指对媒介形态、媒介生产和传播的整合性应用。从狭义上看,全媒体即指立足于现代技术的发展和媒体整合的传播观念,综合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在媒体内容生产、媒介形态、传播渠道和传播方式、媒介运营模式、媒介营销观念等方面的整合性运用。”⑥姚君喜、刘春娟:《“全媒体”概念辨析》,载《当代传播》2010年第6期,第15页。实际上早在20世纪70年代,计算机技术诞生初期,美国学者就注意到了“媒体融合”的趋势。1978年,麻省理工大学的尼古拉·尼葛洛庞蒂(Nico1as Negroponte)用一个图例演示了三个相互交叉的圆环趋于重迭的聚合过程,这三个圆环分别代表计算机工业、出版印刷工业和广播电影工业。⑦宋昭勋:《新闻传播学中Convergence一词溯源及内涵》,载《现代传媒》2006年第1期,第51页。与传统媒体时代不同的是,在全媒体时代,一方面,新兴媒体逐渐兴起,微博、微信、QQ、博客、电子图书、飞信、数字电视等新兴媒体日益成为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另一方面,新兴媒体与传统媒体之间逐渐融合,如报刊的网络发行、广播电视节目的网络化等等。
全媒体时代在给人们带给巨大便利的同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也逐渐增多、层出不穷。事实上,在传统媒体传播特点上建立起来的新闻著作权制度正面临着极大的挑战。2014年6月,继《广州日报》、《新京报》等媒体起诉“今日头条”后,搜狐公司宣布对“今日头条”侵犯著作权等行为提起诉讼。⑧蒋格伟、肖鹏:《“今日头条”遭轮番起诉引争议》,载《法制周报》2014年6月28日,第3版。“今日头条”是互联网新媒体的代表,“今日头条”案是纸媒、网媒之间具有代表性的著作权纠纷。此外,还有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之间的影视侵权案件。例如:2012年,乐视网指控CNTV(中国网络电视台)涉嫌盗播其独家网络剧《光荣大地》,而CNTV反诉乐视网,指控乐视网盗播其享有版权的记录片《舌尖上的中国》。⑨秦川:《CNTV涉嫌盗播“光荣大地”遭索赔超千万》,载《新闻晚报》2012年11月13日。从某种程度上说,全媒体是一种全新的新闻平台和传播模式,全媒体时代对著作权制度提出了挑战,著作权制度如何应对和变革成为非常重要的现实问题。
事实上,我国《著作权法》已经在著作权领域为新闻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划定了界限。首先,根据《著作权》第5条第2款将不属于作品的新闻排除在外,“今日头条”或者其他新媒体如果推送了一个新闻标题,比如:“奥巴马:保持对伊朗的支恐制裁”,这样一个标题难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第4款,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被合理使用,但应当保护作者的其他权利。本文认为,总体而言这种设计是合理的,但从具体制度的角度,这些规定还非常模糊和混乱,应予澄清和完善。
全媒体时代下,“时事新闻”以几何数量高速传播,与传统媒体传播不同的是,几乎每一个阅读者又可能成为传播者。因此,传统媒体中只涉及少数机构的“时事新闻”著作权问题,在全媒体时代成为几乎关涉每一个人的问题。因为在全媒体时代,微博、微信、QQ等自媒体的使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与自媒体之间的融合,已经成为人们获取和传播新闻的重要手段。
对于我国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的相关规定,学者们颇有微词。有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著作权法的保护不适用于“时事新闻”的规定显得没有必要,应该予以取消,未来只要增加思想表达两分法与合并原则作为著作权法的明确规定即可。⑩卢海君:《著作权法中不受保护的“时事新闻”》,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6期,第57-58页。还有学者认为:《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不保护“时事新闻”的规定,只是为了重申著作权法不保护事实这一基本原理,而不是为了将作品排除出保护范围。[11]王迁:《论〈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的含义》,载《中国版权》2014年第1期,第20页。实际上,即使是新闻界自身也未能清晰界定“时事新闻”的概念,因为新闻界几乎不使用“时事新闻”一词,“时事新闻”只是公众对新闻的笼统的称呼,并非新闻业务的术语。[12]翟真:《版权法中“时事新闻”概念探疑》,载《国际新闻界》2013年第4期,第26页。
本文认为,“时事新闻”这种非专业的模糊的概念导致了许多逻辑上的混乱。比如:在《著作权法》第22条中有关“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况中,“为报道时事新闻”中的“时事新闻”是否是《著作权法》第5条中的“时事新闻”?从逻辑上说,显然不是。这就导致了《著作权法》中的两个条文所出现的“时事新闻”并非同一概念。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中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既然《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明文规定“时事新闻”不适用于著作权法,还有必要保护其“注明出处”的权利吗?[13]翟真:《版权法中“时事新闻”概念探疑》,载《国际新闻界》2013年第4期,第28页。本文认为,这些逻辑上的混乱都来自于“时事新闻”概念上的混乱。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八)项规定:“本公约所提供的保护不得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时事新闻是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那么,“时事新闻”到底是“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还是“单纯事实消息”,抑或是有关“时事”的“新闻”。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正案(送审稿)第9条中,已经对现行《著作权法》第5条中的“时事新闻”进行了修改,改为了“著作权保护延及表达,不延及思想、过程、原理、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本法不适用于:……(二)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这样的修改比起现行《著作权法》第5条中有关“时事新闻”的表述当然是更加合理了。但是,本文认为仍然没有彻底解决逻辑上的混乱问题,因为我们还将面临一个问题,就是如何解释“单纯事实消息”。从字面理解“单纯事实消息”应当是不构成作品的事实的“唯一表达”,如果真是这样的话,不属于作品的新闻本身就与《著作权法》毫无关系,特别是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正案(送审稿)第9条中,已经规定了“著作权保护延及表达,不延及思想、过程、原理、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那么,再规定“单纯事实消息”不适用于《著作权法》就显得毫无必要了。
事实上,“时事新闻”概念在实践中引发了比理论中更加严重的混乱。在“范冰冰婚纱照案”[1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武知初字第349号。、“金报电子音像出版中心诉北方国联信息技术公司案”[1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海民初字第13593号。、“陈冠希抵京照片案”[1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0328号。“地铁瀑布案”[17]王康:《“北京地铁瀑布照”曝光微博版权隐忧》,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1年7月8日,第9版。中,什么是“时事新闻”,甚至为什么“时事新闻”不适用于《著作权法》都成为争论的焦点。
本文认为,这一问题的解决办法就是删除现行《著作权法》第5条第2款。《伯尔尼公约》中所谓的“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指的是不属于作品的新闻。对于不属于作品的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进行重申,实属没有必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新闻并不当然是作品,新闻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具备作品属性是其前提。这一点事实上在1991年的“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侵权一案中已经得到确认。原告诉被告转载其电视节目预告表的行为侵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电视节目预告属于预告性新闻范围,本身应视为时事新闻。而时事新闻则不受著作权法之保护,可以自由使用不受限制。”[18]广西合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1)合法民判字第46号。原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因而不宜使用著作权法保护。”[19]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4)柳地法民终字第127号。该案判决的逻辑是“时事新闻”不是作品,因此即使构成侵权也与著作权法无关,不适用著作权法。这与《伯尔尼公约》中的逻辑是一致的,是正确的。就像有学者所指出的,“被《伯尔尼公约》排除出保护范围的新闻,根本就不是作品,而仅是事实本身”[20]王迁:《论〈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的含义》,载《中国版权》2014年第1期,第19页。。属于作品的新闻是新闻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基本前提,不需要进行强调,这种强调只能导致理论和实务界不必要的混乱。
当然,本文认为,删除了现行《著作权法》第5条第2款的内容,对新闻的著作权问题而言只是一小步,原因是无论根据英美法系中的“额头出汗”原则,还是大陆法系中的“独创性”标准,绝大多数新闻都具备作品的属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甚至7个字的广告语都有可能成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21]在王定芳诉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广告语著作权纠纷案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就广告语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所指文字作品致函国家版权局,该局法律处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广告语“世界风采东方情”具有作者的创作个性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在该案的调解书中,法院也对此进行了确认。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3)徐民初字第1360号调解书。,可以被排除在作品之外的新闻是极少数。新闻界人士认为,除了“一句话新闻之外”,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单纯事实消息”几乎不存在,即使是“单纯事实消息”也可能汇聚了事件精华而具有了作品属性。[22]同注释[12] 。因此,绝大多数新闻都是作品,都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如何对新闻作品进行保护则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但是,根据著作权制度中的限制规则,对新闻作品的使用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对于合理使用的性质我国学者认识不一,有“权利限制”说、“侵权阻却”说、“使用者权利”说等。[23]参见吴汉东著:《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0-132页。但自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诞生以来,其宗旨都是为了公共利益而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新闻作品由于是“新近发生的事实报道”,所以不仅是一种“表达”,更重要的是一种“事实信息”的传播,社会公众了解这些“事实信息”,既有利于社会公众的理性选择,也有利于政府的社会治理,关涉公共利益。
正是基于此,各个国家著作权制度中都有关于新闻作品合理使用的规定。美国《著作权法》第106条规定:“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供课堂用的多份复制件)、学术研究等目的而合理使用有版权的作品,包括用复制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或者该条中所规定的任何其他方式来使用有版权的作品,不属于侵犯版权。”
德国《著作权法》第49条专门规定了对新闻作品的合理使用:“1.本法允许,将单篇的广播电视评论、来自报纸和其他仅报导时事的新闻纸上发表的单篇文章及其附带发表的图片,涉及政治、经济、宗教时事,且未声明保留权利的,以其他类似报纸、新闻纸上复制与发行,或者公开再现。对于复制、发行与公开再现,应当付给著作人适当报酬,除非将数篇评论文章或者文章做简短的摘要,并以概要的形式复制、发行或者公开再现。本获酬要求只有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张。2.复制、发行与公开再现对现实的综合报导和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广播电视发表的每日新闻不受限制;其他法律规定赋予的保护不受影响。”当然,该条款中“应当付给著作人适当报酬”的内容应当属于作品的法定许可,而不是合理使用。
《伯尔尼公约》第10条专门对新闻作品的合理使用作了规定。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第10条中的两项规定事实上进入了我国的立法中。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中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以上条文中的第(三)项报道时事新闻的合理使用,实际上主要是针对报道时事新闻时“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发表作品”的情形,也就是说,只有当作品本身就是时事新闻的一部分时,才属于允许合理使用的情形。[24]王迁:《论〈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的含义》,载《中国版权》2014年第1期,第21页。严格意义上说,该条款不是针对新闻作品使用的,而是针对报道新闻时的合理使用。本文认为,该项规定是恰当的,但是如前所述,“时事新闻”的概念并不准确,容易导致混淆,建议删除“时事”二字。“报道新闻”已经可以涵盖《伯尔尼公约》中“报导时事事件”之内涵。
对于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4项,本文认为存在以下不足:首先,该条对媒体的列举只涉及了“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虽然在这些媒体的列举之后又有“等”字给予“兜底”,但是,在现今网络媒体迅猛发展、传统媒体日益网络化的全媒体时代,增加网络媒体是时代的必然要求。该条款的立法初衷就是为了涉及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新闻可以被广泛传播,从而维护公共利益。网络媒体作为最迅速便捷的新闻媒体,应当担负起促进传播的重任。我国《著作权法》修正案(送审稿)第43条中,相应内容已经修改为“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的”可以合理使用。本文认为,这符合全媒体时代的网络媒体飞速发展的趋势。
其次,“时事性文章”的概念未予准确界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比如:2006年,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侵犯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农民增产增收所关注的十大热点问题》案中,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作品属于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则认为:被上诉人在转载涉案文章中仅注明了作者和来源,却没有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25]天则:《时事性文章合理使用之我见》,载《科技与出版》2007年第10期,第6页。
实际上,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区分“时事新闻”和“时事性文章”实在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然而依照本文的观点,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时事新闻”的条款应当删除,因此剩下的问题就是如何解释“时事性文章”。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只对“时事新闻”进行了解释,而未对“时事性文章”作任何解释。如果我们将“时事性文章”解释为有关“时事”的“文章”,而《现代汉语词典》对“时事”的解释是“最近期间的国内外大事”,那么“时事性文章”将涵盖几乎所有新闻文字作品。即使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4款在“时事性文章”之前有“政治、经济、宗教问题”作为定语,其所涉及的范围也极为广泛。如果所有符合该条件的文章都可以合理使用,那么对媒体的正常经营将造成巨大的影响。有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允许刊登或播放已发表的“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却缺少对时事性文章的清晰界定,导致实践中大量作品被免费转载。[26]熊琦:《互联网产业驱动下的著作权规则变革》,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第89页。还有学者认为:所谓“时事性文章”在《伯尔尼公约》中所对应的英文是“articles published in newspapers or periodicals on current economic,political or religious topics”,直译应为“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文章”,并无与“时事”这一关键词相对应的英文词语。[27]张红生:《时事性文章:权利协调与利益平衡》,载《中国知识产权》2008年12月,总第27期。
正因如此,2012年,140名时事评论员上书国家版权局,建议将“时事性文章”的概念进一步厘清。他们认为,如果“时事性文章”缺少严格界定,被肆意解释,不利于司法实践,也不利于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他们建议将“时事性文章”界定为:官方或半官方机构发表的宣传文章、代表官方意志的非署名文章、职务性文章等,具有宣传色彩和官方色彩,不包括表达个人观点、反映个人意志的文章。[28]晏扬:《“时事性文章”应有明确界定》,载《青年时报》2012年7月11日,第A2版。
对于如何定义“时事性文章”,在我国理论界争议颇多。有人认为: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经常是党政机关为某一特定事件而发表的文章,类似于官方文件,由于这些时事性文章代表法人意志,是宣传党政方针的官方文章,因而需要广泛的宣传报道,以便广为人知。[29]唐德华、孙秀香主编:《著作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239页。也有人认为,时事性文章是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代表党政机关的法人意志,为某一特定事件而创作和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官方职务作品。[30]天则:《时事性文章合理使用之我见》,载《科技与出版》2007年第10期,第7页。对于时事性文章为什么可以合理使用,有学者则认为:时事性文章虽然具有《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属性,但大多是为了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某一时期或者某一重大事件的方针政策而创作的,具有时事性、政策性、目的性,需要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宣传。[31]孙怀君:《不同新闻报道体裁的著作权认定问题》,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5期,第96页。
对于什么是“时事性文章”,首先它是基于公共利益而被合理使用,应当与国家的大政方针、政策相关,这也是为什么“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局限在“政治、经济和宗教”范围内的原因,它是与国家的社会治理相关的文章,主要是为了宣传国家在某一时期或者针对某一重大事件的方针和政策。因此,应当将“时事性文章”界定为:为宣传和报道国家关于政治、经济和宗教方面的大政方针、政策而创作的作品。这一概念的界定显然大大缩小了目前对于“时事性文章”是有关“时事”的“文章”的字面解释,将绝大多数有关“时事”的“文章”排除在了合理使用之外。本文认为,这符合合理使用条款的立法宗旨,作品的合理使用是为了公共利益。绝大多数有关“时事”的“文章”都是作者个人意志的体现,与公共利益无关,也与社会公众了解国家关于政治、经济和宗教方面的大政方针、政策无关,所以应当排除在合理使用条款之外。
第三,该条款中规定了“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本文认为,合理使用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不应当由作者进行选择,否则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这一规定的出现主要是因为过去对“时事性文章”没有界定,从字面上解释覆盖面极大,为了保护作者的利益,设置了一个保留条款。实际上,如笔者前述观点,将“时事性文章”界定为:为宣传和报道国家关于政治、经济和宗教方面的大政方针、政策而创作的作品,就可以大大缩小“时事性文章”的范围,只将宣传和报道国家大政方针、政策的文章列入,这样就可以避免其他表达个人意志的文章被合理使用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供作者选择的除外条款就没有意义了,而且这种除外条款也不利于“时事性文章”的传播,影响公共利益的实现。
总之,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全媒体时代,随着新媒体的扩张和媒体的融合,媒体竞争将愈演愈烈。如何创造一个公平有序、鼓励原创、促进传播的媒体竞争秩序是我们面临的重要任务。在著作权领域,应当完善与新闻相关的条款,构建公平有序的媒体竞争环境。
针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本文认为,首先应当删除《著作权法》第5条第2款中的有关“时事新闻”的规定,这有利于厘清司法和理论界对该条“时事新闻”概念的争论,有利于对媒体合法权利的保护,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应当对“时事性文章”的概念进行界定,将其定义为:为宣传和报道国家关于政治、经济和宗教方面的大政方针、政策而创作的作品。缩小目前对于“时事性文章”范围的理解,将绝大多数有关“时事”的“文章”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这符合著作权制度中合理使用条款的立法宗旨,有利于社会公众了解国家的大政方针、政策,也有利于对媒体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