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自强
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关于奥运赛事传播问题(2008年北京奥运会),国际足联、美国职业篮球联盟(NBA)、英国足球超级联赛等关于体育赛事电视、网络传播问题,均涉及到当事方的重大经济利益。这些机构以知识产权为由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引发的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问题备受争议,本文试图以基本概念入手进行探讨。
本文涉及到竞技体育、体育赛事、体育(广播电视)节目、体育赛事作品几个概念。
——竞技体育:亦称竞技运动,是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以体育竞赛为主要特征,以创造优异成绩、夺取比赛优胜为主要目标的社会体育活动。
——体育赛事:即竞技体育比赛活动,如足篮排比赛、田径比赛、体操比赛、游泳比赛等。
——体育(广播电视)节目:其可以拆分为两个概念,一个是节目,即指文艺演出或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送的内容项目(主要针对表演和播放两种情况);另一个是体育广播电视节目,即指播电台、电视台以体育赛事为内容的播送项目。
——体育赛事作品:是指基于体育赛事或者以体育活动为题材创作的作品。比如对赛事过程的文字报道和评论、反映体育比赛的摄影图片、对赛事过程固定机位的机械录制或者活动机位的选择摄制影像、以及以体育为题材创作的影视剧等。
明确以上几个基本概念,有助于分析“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问题。
竞技体育与体育赛事是同一属性不同层级的概念。竞技体育是对以体育竞赛为主要特征、创造优异成绩、夺取比赛优胜为主要目标的社会体育活动的总体描述,而体育赛事则是竞技体育项目比赛的具体化。两者都不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虽然体育赛事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但中超5年的赛事转播“版权费”都卖到80亿。其实,这是体育界将体育赛事转播权与根据体育赛事创作作品的权利划了等号。有文章明确指出,所谓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指赛事组织者授权媒体机构播送体育赛事以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这种授权不是基于创作作品产生的权利,而是基于对赛事资源的把控。众所周知体育场馆受时空限制,只能满足部分人到现场观看体育赛事的需求,但对赛事有欣赏需求的人众多,而且不受时空限制,要满足众多人对体育赛事的欣赏需求,只能通过现代媒体手段来实现。到现场观看体育赛事要买门票,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观看体育赛事也不能成为免费的午餐。因此,体育赛事组织者凭借对赛事资源的把控,对媒体想借助其技术手段播送体育赛事的行为,要求其付出相应的对价。从这个角度上看,体育赛事转播权与著作权保护本身没有直接关系。
有人将“体育赛事”与“文艺表演”作类比,认为两者都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其实这完全是两类不同性质的问题。首先,“表演”属著作权保护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范畴,而“赛事”则不在这个范畴。关键在于,表演之前已经存在“音乐”和“舞蹈”等作品,演员只是通过其表演将作品演绎出来,前提、过程和结果都是确定的,完全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客观条件。而“赛事”是追求优胜、锦标,既没有事先可操作的方案,也不会出现竞技双方都想要的过程,其结果完全取决于运动员的竞技状态和临场表现,前提、过程和结果都存在不确定性,所以也不会产生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本文认为,广播电视节目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概念。这一概念首见于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40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这一规定存在逻辑问题。在2010年第一次修改《著作权法》时将其调整为第42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之所以专门提出广播电视节目这个概念,是因为这个概念搅乱了人们的思维逻辑。具体而言,在著作权法领域,它属于著作权范畴还是属于相关权范畴,是著作权人的权利还是广播组织的权利?如果是著作权人的权利,但它是针对广播组织的概念,若广播组织处于著作权人的地位,那广播组织的相关权怎么体现?如果是广播组织的权利,能仅仅因为一件作品或者制品经广播组织传播就成其为广播组织的权利了吗?作者的权利何在?这显然不合理。因此,本文认为,著作权法不应再沿用这一不确定的概念。对广播组织而言,作品经其传播,其能享有的权利是被传播作品的信号,而不是作品本身。
为什么出现广播电视节目这一定义,本文认为,这是我国对《罗马公约》的不同翻译所致。
《罗马公约》第13条广播组织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有两种翻译 :
其一,广播组织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
(甲)转播他们的广播节目;
(乙)录制他们的广播节目;
(丙)复制:略
其二,广播组织享有权利授权或禁止:
a.转播其节目广播;
b.固定其节目广播;
c.复制:略
前一种翻译,把“权利”落脚到“节目”上,即广播组织对其播放的作品或制品享有权利,他人的作品或者制品一经播放就成了广播组织的权利。后一种翻译,则把“权利”落脚到“广播”上,即广播组织只对其播放作品或制品的“广播”享有权利,也就是说,其只对其播放内容的信号享有权利,而不是对播放的内容本身享有权利。本文认为,后一种翻译更准确,更符合广播组织权利的定义。
竞技体育和体育赛事不是体育赛事作品,但是,体育赛事作品的创作源于竞技体育和体育赛事。
竞技体育和体育赛事与文化、经贸会展、婚庆仪式,乃至江河山川一样,都是人类社会活动或客观世界的自然呈现。但是,当人们用文字来赞美江河山川,记录展会盛况;用镜头来锁定风光景色,拍摄婚庆过程等就会产生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就会与著作权保护有关。同理,竞技体育和体育赛事通过文字、镜头等创作活动同样可以产生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或制品。
如果说竞技体育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那么其保护对象就不应该仅仅限于体育赛事用于广播电视传送的录制品和摄制品,还应包括对赛事过程的文字报道和评论、对体育比赛的摄影图片以及体育为题材的影视剧等。事实上,体育赛事组织者从来就没有因为上述创作方式基于竞技体育过程而向创作者主张权利。其原因就是竞技体育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这一点体育赛事组织者是非常清楚的。
有人会进一步提出,广播组织和网络播送的体育赛事节目究竟是录像制品还是影视作品。这个问题在我国是一个事实问题,因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存在“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两个概念,判断到一个体育赛事节目是制品还是作品应该由主张权利的人举证。这一问题涉及到对赛事过程固定机位的机械录制或者活动机位的选择拍摄两种情形,本文认为前者产生制品,后者产生作品。
关于二者的区别,本文认为:
——前者是赛事组织者把控赛事资源产生的经济权利;后者是作者基于体育赛事创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前者是一次性使用的权利,即过期不候,针对特定的赛事活动不能反复使用的权利;后者是有期限的权利,即在法定范围内可以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反复使用的权利。
本文认为,涉及体育赛事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相关利益主体包括体育赛事组织者、体育赛事作品创作者、体育作品的传播者。体育赛事作品组织者是体育赛事资源的控制者和权利人,但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权利人;体育赛事作品创作者是著作权意义上的权利人;体育赛事作品的传播者是著作权意义上的相关权利(邻接权)人。
以上三者的概念定位应该说是明确的,但在利益问题上是相互关联的,而且体育赛事在广播、电视、网络状态下播送,利益主体往往会产生竞合,同一主体会同时扮演不同的角色。
比如,赛事组织者仅将某一项具体比赛活动的广播、网络播送权授予某一市场主体,而不向其提供任何录制制品或摄制作品,那么,他则仅仅是通过掌控体育赛事资源获得经济利益的非著作权权利主体。而如果赛事组织者不仅将某一项具体比赛活动的广播、网络播送权授予某一市场主体,同时又向这一市场主体提供赛事活动的录制制品或摄制品,他就同时扮演着资源控制利益主体和著作权人(相关权人)两个角色。
按照上述逻辑推导,如果某一市场主体仅从赛事组织者获得具体赛事的广播、网络的播送权,但是其到现场通过自己的设备录制、摄制赛事过程,并向公众传播,他就是该录制、摄制体育作品的著作权人和相关权(邻接权)人。如果某一市场主体在获得赛事组织者某项具体比赛活动的广播、网络播送授权的同时,又得到了赛事组织者提供的赛事活动录制或摄制影像,在著作权意义上其仅为体育影像的传播者(仅获得专有或非专有使用权)。
澄清体育赛事著作权保护相关利益主体,对解决体育赛著作权保护问题非常必要。
本文认为,明晰了有关概念及其相互关系、主客体定位等问题,所谓的体育节目著作权保护问题就能迎刃而解,也就不存在困境或找出路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