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自强
我国在著作权侵权责任设定上,除规定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之外,是否还应规定其承担行政责任。即著作权法侵权责任设立“行政责任”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本文将就此予以探讨。
侵权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合法性依据有《TRIPS协定》和我国的著作权法。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TRIPS协定》第三部分的知识产权执法第一节总义务第41条规定:
成员应保证本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依照其国内法可以行之有效,以便能够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任何侵犯本协议所包含的知识产权行为,包括及时的防止侵权的救济,以及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这些程序的应用应避免造成合法贸易的障碍,同时应能够为防止有关程序的滥用提供保障。
对于行政的终局,以及(在符合国内法对大头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宣布无罪,成员无义务提供复审机会。
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管理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无论从国际公约还是国内法的规定看,在我国特定情形下,侵犯著作权承担行政责任的合法性是毋庸质疑的。
关于这一问题,在学界有相当多的人是持否定态度的。他们的理由是:“著作权是私权,公权力不宜介入”。讨论这个命题首先应澄清一个概念,“公权力”是什么。本文认为,“公权力”应该是国家机关行使的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对应的主体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出“著作权是私权,公权力不宜介入”观点的人,并不排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主体应承担司法责任,而是认为政府部门不宜介入,政府机关行使侵犯著作权的处罚权是行政权介入私权,不具合理性。按照这一逻辑,他们的理由就应该改为“著作权是私权,政府部门不宜介入”。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主体是否应承担行政责任,政府部门在著作权保护方面行使处罚权是否具有合理性,本文从我国著作权保护的现实出发,谈三点看法:
1.从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制度创设过程看,设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有其历史必然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创设的。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政府承担着管理社会事务、无所不包的全能职责,著作权保护方面也不例外。因此,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行政权力介入著作权保护有其历史必然性。
2.从我国著作权法律保护的现实情况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主体承担行政责任有其现实合理性:
——我国建立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的时间不长,全社会的著作权保护意识还比较薄弱,侵权盗版现象还普遍存在,有的领域甚至还非常猖獗。我国目前在著作权侵权盗版方面,呈现出点对面的盗版,以及面对点侵权盗版的现状,仅靠权利人的力量是无法维护其正当权益。当权利人抵御不了来自市场的侵害时,公权力的介入是必然的。公权力当然包括行政权力。
——我国著作权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制度设计上,没有达到无缝衔接。在现实中就会出现权利人无法主张权利、以及刑事、司法不能规制的两难境地,存在侵权人处于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而设立侵害著作权的行政责任,则填补了这一空间,解决了著作权侵权行为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
——国外以及我国港台地区设立侵犯著作权刑事责任制度,同时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警察,能保证该项制度的实施。我国大陆没有设立专门的负责知识产权刑事责任的执法队伍,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责任难以有效落实。
3.从我国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未来趋势看,随着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著作权行政执法具有可变性: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实现无缝衔接,行政责任可以退出历史舞台;
——国家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警察队伍,承担起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责任,行政执法权就没有存在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