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入罪与风险社会的秩序构建

2015-01-30 03:05萌,李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机动车辆醉酒修正案

夏 萌,李 梁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60;2.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醉酒驾驶入罪与风险社会的秩序构建

夏 萌1,李 梁2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60;2.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入罪,在立法层面予以规范。醉酒驾驶入罪的立法理由与醉酒驾驶入罪的社会背景息息相关,而立法理由体现出刑法的民生理念。在汽车时代、风险社会的当下,刑法经由醉酒驾驶入罪有力地回应了时代问题的挑战,完成了刑法规范对社会秩序重建的使命。

《刑法修正案(八)》;醉酒驾驶;入罪;风险社会;秩序构建

一、关于醉酒驾驶入罪的立法与法条竞合

《刑法修正案(八)》有关醉酒驾驶入罪引发了刑法学界乃至公共舆论的关注,可见其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力。《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刑法对当今社会的民生问题加大了保护力度。

关于醉酒驾驶入罪的法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刑法修正案(八)》从立法背景、立法理由等角度进行了全面解读。一是犯罪主体方面,该罪的主体是指一般犯罪主体,也就是在道路上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员。二是犯罪主观方面,该罪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形),是指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却采取了放任或者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三是犯罪客体方面,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秩序,这里的交通秩序关乎着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四是犯罪客观方面,醉酒者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情节恶劣的构成犯罪并予以处罚[1]。

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所说的道路,笔者认为,应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道路的涵义和外延保持高度一致,这样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公共交通公路(即国道、省道、县道、城乡道路);二是城市公共交通道路;三是不属于前两款的道路,但是允许社会机动车辆行驶且属于某一个单位管理的道路,如广场、停车场等等。《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辆的规定也分三种情形:一是具有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能够在道路上行驶并供人乘用的车辆;二是具有上述动力运送物品的货用车辆;三是具有上述动力的专业工程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分为醉酒驾驶和酒后驾驶两种情形。醉酒驾驶是指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酒后驾驶是指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标准的依据是国家质量监督检测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这一规定已在实践中得到执行,执法部门正是依据上述标准判断醉酒驾驶和酒后驾驶两种行为的。

过去,包括醉酒驾驶在内的危险驾驶所引发的案件的定罪经常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徘徊,而《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则将其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关系做了明确区分。关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符合醉酒驾驶的行为将会被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并从重处罚。关于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则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为来划分(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则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重罪,其最高刑罚是死刑,所以在入罪时必须严格把握,罚当其罪。否则,有违立法本意。

二、醉酒驾驶入罪的社会背景与立法理由

当下,中国现代化进程突飞猛进,城镇中的汽车大量涌现且已成为人们重要的出行工具,社会进入了汽车时代。而交通事故则如汽车时代的影子,也已成为社会问题和舆论关注的话题。2009年6月15日,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首份《道路安全全球现状报告》称,全球每年至少有127万人死于交通事故,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我国的汽车保有量占世界的3%,而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则占世界的16%,居世界之首[2]。我国交通事故中因醉酒驾驶发生的比例非常高。2005年全国因酒后驾驶共导致事故12250起,占事故总数的2.72%;死亡4715人,占死亡总数的4.78%;受伤13225人,占受伤总数的2.81%[3]。据公安部门统计,我国2008年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造成73484人死亡,304919受伤。其中,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18371人,受伤的76230人[4]。调查显示,2009年我国查处酒后驾驶案件31.3万起,醉酒驾驶4.2万起。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信息,2010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99282起,造成27270人死亡,116982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其中酒后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3262起。另据统计,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每年造成10万人丧生,其中2/3的死者因违章驾驶,而违章驾驶原因有二:一是超重、超载、超车,二是酒后驾车。酒后驾驶人员的心理调查显示,自信驾车技术者占39.83%,安全意识不强者占27.35%,存有侥幸心理者占18.97%,明知故犯者占10.71%,其他占3.13%[5]。有学者以上海市浦东新区1050例道路交通违章、事故酒精检案为研究对象,对肇事者的性别、年龄、出事日期、时间以及肇事者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等做了统计分析。结果证实,酒后驾车中男性明显多于女性,年龄以20~50岁居多。事故发生在20:00~22:00时间段的为最多,以郊区主干道为主。在1050例事故酒精检案中,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检测结果14.19%为阴性,2%未超出法定范围,11.14%为酒后驾车,72.48%为醉酒驾车。经统计得出酒后违章、事故案例具有明显的特征,即酒后驾车造成的事故与所有涉嫌酒后驾车行为案例的总体分布规律是基本一致的[6]。由此管窥汽车时代的风险和交通肇事的发生率之高,醉酒驾驶的社会危险性之大,醉酒驾驶入罪的迫切性与必要性之强烈。面对日益凸显的社会问题,民法和行政法因其自身的局限无力回应[7],无法及时有效地化解这一时代挑战,而刑法对此规制的必要便成为主流话语。在这一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应运而生[8]。

有学者指出,《刑法修正案(八)》把过去由行政处罚或者使用民事手段解决的醉酒驾驶、飙车等违法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来进行处罚,主要解决了现实生活中常发生的酒后驾驶行为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即是以“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判刑[9]。杨兴培认为,“不论是醉酒后故意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还是故意快速或高速飙车的行为,都是我国在快速发展中一些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交通驾驶规章制度病态的一种心理表现,这一类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明显带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此次刑法修正案把这些行为模式在法律上予以禁止,立法者的想法是希望从源头上遏制这种社会现象”[10]。然而,在理论界关于醉酒驾驶入罪并非只有支持的声音。学者周详的观点颇为独到。他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仅仅把醉酒驾驶和飙车行为入罪,从表面上看是出于保障民生的良好动机,但实际效果则不一定,甚至可能有损于民生福利。因为仅把醉酒和飙车行为入罪将会导致危险驾驶类型的处罚不公平,例如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等。这样将导致相关行政处罚法虚设或者冲突甚至有违宪之嫌,将会造成选择性执法的情形[11]。也有学者提出不同的意见,漆昌国认为,当下在我国不适宜将单纯的醉酒驾驶入罪。其理由如下:一是对于醉酒驾驶行为增设新罪,有可能颠覆传统刑法的评价模式,甚至导致刑法的评价机制混乱。二是当前我国法律之间存在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双重处罚的现象,单纯的醉酒驾驶行为可以由行政法处罚,把单纯的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可能导致一些与机动车辆相关的行为也会上升为犯罪。这样的立法行为有违当下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刑罚的轻缓化。三是刑罚的目的不是严惩,而是教育和预防。行政法规完全可以强化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行政处罚,没有必要增设新罪名。基于上述分析,以增设罪名作为规制醉酒驾驶的做法是错误的[12]。

上述观点尽管各有侧重,但笔者却认为,除却提供有力的解释之外,研究者更应剖析规则背后的时代背景并探究规则之下的立法精神,应将研究视野扩展到刑法得以存活的社会生活之中,以此观照刑法的规则能否回应社会问题,进而审视刑法能否维护社会秩序,顺应时代潮流,契合时代主题。

三、醉酒驾驶入罪与风险社会的秩序构建

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认为,风险社会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风险所带来的后果具有不可完全恢复性;二是风险影响后果的巨大性,风险所带来的负面后果往往不可估量;三是风险所造成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风险所造成的损害不会区分阶级和阶层,人人都可能是这种风险的受害者;四是风险的影响结果与途径具有不确定性;五是风险大多都是人为所造成,是人为了追求某种目的而造成的,风险发生时具有不可控制性,但事前是可以控制或者避免发生的[13]。当下的醉酒驾驶行为和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危险行为,正是贝克风险理论中的适例。

《刑法修正案(八)》是一个涉及面最广、力度和强度最大的刑法修正案。其修改指导理念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其一,体现了法治现代化、法治与时代一致进步的思想;其二,体现了适应刑法现代文明演进的思想;其三,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思想;其四,体现了社会关注公共安全和民生权利的思想。而新增的三个新罪名——恶意逃避支付报酬罪、组织出售人体器官罪和危险驾驶罪,都体现了本次刑法修正案与社会所关注的民生权利和公共安全紧密相连。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刑事法的修订与时代的进步是一致的[14]。作为一项罪名,醉酒驾驶已经由社会议题进入刑法,由学说上升为由国家刑罚权保障实施的规范。这一做法,旨在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

社会秩序的重建需要多重规范,但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刑法作用尤其重大[15]。然而,针对汽车时代、风险社会的危险驾驶情形,以往刑法的规制则显得不足[16],无力解决这些社会问题,无法顺应时代潮流。以孙伟铭案为例。2008年12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孙伟铭无证且醉酒驾驶,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孙铭伟的危险驾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二审改为无期徒刑。孙伟铭成为国内首位因无证醉酒驾驶肇事而获最高刑者。此案中,如若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最高可以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行为还必须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情形。如若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放火等行为或者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那么,法律依据并不十分明确,有违罪刑法定的精神。而将醉酒驾驶入罪,则能有效地解决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织不清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包括醉酒驾驶在内的危险驾驶行为予以规制,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社会应有的常态性秩序。

个案判决不仅仅是刑法规范的援引,也是受到破坏的社会秩序的恢复,更是法意和民意的冲突与平衡。由此出发,《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入罪,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这个逻辑关系进行了理清,摆脱了理论上的纠结和司法实践中的苦恼。同时,也使得由刑事法律规范所蕴含的立法理念即关注民生得以彰显。但如若只是在刑法规范层面争论不休,而对刑法得以生存的社会生活、时代背景置若罔闻,全然不顾刑法理念与社会秩序重建的契合度。那么,言辞滔滔,似是舍本逐末。因此,从理念到规范,刑法的立场与态度应当持重且适时调整。

[1][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Z].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71-72,73.

[2]朱兴.我国刑法应增设危险驾驶罪[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0,(5).

[3]中国交通年鉴编写组.中国交通年鉴[Z].北京:中国交通年鉴出版社,2006.112.

[4]贾凌,毕起美.醉酒驾驶行为入罪论[J].法学杂志,2010,(9).

[5]汪昌铁.遏制酒后驾车违法行为应做到标本兼治[J].道路交通管理,2007,(8).

[6]陈聪,卓先义,沈保华.上海市浦东新区1050例涉嫌酒后驾驶鉴定的统计分析[J].中国司法鉴定,2010,(1).

[7]范才友,蒋志强.对醉酒驾驶的经济学分析——兼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133条的完善[J].公民与法,2011,(1).

[9]吴春娅.关于《刑法修正案(八)》中危险驾驶入罪之评介[J].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2).

[10][14]杨兴培.《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指导思想的解读与论析[J].中州学刊,2011,(3).

[11]周详.民生法治观下“危险驾驶”刑事立法的风险评估[J].法学,2011,(2).

[12]漆昌国.醉酒驾驶行为的刑法评价——以孙伟铭案件为视角[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0,(3).

[13]杨雪冬.风险社会与秩序重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39.

[15]李梁.法律殖民与法律文化品格的塑造[J].比较法研究,2013,(2).

[16]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J].中国社会科学,2007,(3).

[责任编辑 陈 静]

D924

A

1671-6701(2015)02-0055-04

2015-03-01

夏 萌(1991— ),女,河南夏邑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李 梁(1980— ),男,河南夏邑人,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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