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畴与方法进路之宪法学研究的再出发
——第十一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总结

2015-01-30 01:52
中国宪法年刊 2015年0期
关键词:宪法学解释学基本权利

郑 磊

范畴与方法进路之宪法学研究的再出发
——第十一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总结

郑 磊*

“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经过了第一届至第十届,2015年的第十一届是再启程的一届。为了更讨论更聚焦、更有利于推动促成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共识的达成,本届会议在会议形式进行了新的尝试、会议内容的讨论也由此呈现出一些新的景象。在一天半的会议中,我记录了讨论中的一些精彩片段以及由此激发的一些观感,现从会议形式和会议内容两大方面,介绍一下在组织和聆听这次承前启后的会议过程中的一些学习感受。

一、会议形式

(一)内容聚焦

这次会议实现专题内容范畴化,在专题主题上回归范畴会议的初衷。同时,范畴选择专题化,每个专题确定一个范畴作为主题,努力促成专题内围绕主题范畴形成全面性、系统性的讨论,而不计较一次会议乃至历次会议能实现宪法学范畴的全面性。

本次会议三个专题所选择的主题范畴和排列顺序是:财产权—国家所有—土地。和三个专题的召集人商议这个排列顺序时,认为体现了总论—分论的体系感。我原本想把三个专题的安排成国家所有—土地—财产权。当时这个初始顺序安排意图体现的意义脉络是国家—集体—个人,在国家所有范畴之后谈土地,我们往往会从集体土地问题上去探讨,而财产权通常被认为主要指私人财产。

(二)方法定位

对十届范畴会议的素材进行统计分析,关于方法论的探讨,体现出一个明显的轨迹:从追求确立解释学的方法共识和基本地位,到倡导方法上的包容性。回想一下,在范畴会议初起的几届,我们致力于强调宪法解释学、规范宪法学对于宪法学的本位性,甚至不惜过犹不及地强调纯粹法解释学来划定我们安身立命的专业槽。而往后直至第十一届,我们越来越多地强调或者在运用中体现方法的多元性。在专题设置上,前十届会议的后期以来,我们基本上已经不再设置“就方法论方法”方法论理论专题,而是更多把方法论关怀安置在“寓方法于用”范畴讨论中。搁置专门的方法讨论,从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方法自信增加的体现。笔者在“十届范畴会议概览”的统计分析文章中凝练出方法论关注的4个特点中,3个与此相关,例如,宪法解释学核心地位在“宪法范畴会议”平台内已形成稳固的共识,比较宪法学方法的次核心地位、寓方法于用的倾向偏颇渐显。当然,这里的方法共识更多还是观念上的,知易行难。

宪法学界多重的学术努力都指向如此的方法关怀。范畴会议自然是其中最早、最典型的系列会议,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持续举办的“中国十大宪法事例”评选,浙江大学持续举办的“《宪法》释义研讨会”也是其例,分别从范畴、事案、条款的不同层面殊途同归、形成合力。

(三)会议形式更新

本次会议采用专题召集人制,原本计划称为“专题组阁人”。召集人由对专题内容有长期关注、成熟成果的学者担纲,负责确定本专题议程,召集人是本单元的默认主讲人,也是兜底主讲人。本次会议有3个专题4位召集人,议程分别确定后相互协调而成。

为讨论聚焦,一个专题一个范畴,用半天时间,专题发言不再是以文与会平摊时间各抒己见的观点陈列,而是在每个专题设置不超过2位主题发言人,为并配置充足的发言时间,以便充分展开论证逻辑。按照韩大元教授原初的建议,每个专题半天讨论1篇文章更好,但根据与会论文的成熟度和管理度,和3个专题的召集人商定还是均设置了2位主题发言人。

二、会议内容

关于会议内容,笔者从范畴和方法这两个会议关键词来谈。

(一)范畴

范畴内涵的揭示高度集中、基本范畴本身适格性的揭示不够。

1.集中的范畴内涵揭示

关于集中、深入乃至不乏火药味的激烈探讨的内容本身,不再详细赘述。简单提炼了3个专题的讨论焦点。

在专题一“财产权”范畴中,讨论焦点主要有两个。一个焦点是在范畴内涵揭示中,如何对待立宪者或修宪者的原意,其中涉及一些对应的关联范畴及其侧重,例如,原旨主义—文本主义、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公有财产—私有财产。另一个焦点是财产作为“基本权利保障”、“制度性保障”,以及作为并非源自德国制度性保障理论的一般意义上的“制度保障”之间的关联。这些保障范式,运用到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运用到20世纪50年代、20世纪80年代和全面深化改革的当下,景象也是不一样的。

在专题二“国家所有”范畴中,涉及两大核心观点。一个是《宪法》第9条、第10条的“国家所有”,所指涉的是“国家所有权”或者“国家所有制”,还是二者都有。这里的核心问题是,国家、国家机构、公权力主体是否能成为基本权利主体。与此关联,我们会谈到公法人的基本权利地位。王建学老师有专著论述的地方团体作为基本权利主体,刘连泰老师在主题发言谈到集体所有作为基本权利,但权能尚没有发育完成。这些关联话题的背景并不一致,在一般和例外结构中的相位也不一样。另一个是《宪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是否可以解释为程雪阳老师近几年用来刺激大家的观点“可以属于国家所有,也可以不属于国家所有”。这里涉及方法论两个基本认知:第一,“规范性语句”不同于“规范”本身;第二,揭示“规范性语句”所蕴含的“规范”内涵的过程中,解释的第一功能不是得出一个解释方案,而是对通过论证排除解释方案得出过程中的恣意。

专题三“土地”范畴涉及的两个焦点。一个是土地集体所有的“七寸”不在土地,而在于“集体”。另一个是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权能的具体内涵及其历史性呈现的轨迹是怎样的。

2.基本范畴本身适格性的论证

关于范畴讨论,笔者想指出一个有些“偏颇”的现象:我们主要聚精会神于被确定为专题主题的各项范畴内涵的解释,但对于这些范畴或者讨论中涉及的关联范畴是否具有“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之品格,涉及并不多。这里笔者想谈一下基本范畴本身的适格性问题,从范畴标准和范畴理论两个角度来看。

(1)范畴标准

林来梵教授在开幕式后的主旨发言中列举了中国宪法学范畴的一些特点。在其基础上,笔者想从这样四个方面去思考甄别宪法学范畴:文本性、中国性、开放性、实践性。

文本性旨在强调宪法解释学意义上的范畴,以区别于来自政治学等其他学科的非宪法学范畴。例如,主权主要是一个政治学范畴。

中国性也旨在强调宪法解释学意义上的范畴,以区别非中国宪法文本基础的他国解释学范畴。对于法学而言,中国意识、本土意识,不仅仅是现象意义上的,而且首先是规范意义上的,即强调中国的宪法文本、中国的宪法学。

开放性的重要性至少来源于两个方面:第一,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方法运用,宪法规范结构也好,宪法解释活动也好,都呈现出更高程度的开放性;第二,转型社会时期,核心是法律的转型,这最终由宪法转型体现出来。在范畴选择上,如何体现出这种开放性、动态性、包容性、社会适应性,这是一个关键问题。笔者的博士后出站报告《宪法学方法论的特殊性》对这些问题作了一些思考。

实践性则旨在强调对中国宪法实施中的现实问题、各类现象作出回应。

然而,这些范畴标准,尚不直接涉及基本范畴中“基本”问题。

关于范畴标准,在三个单元的讨论中也有零星涉及。在“财产权”范畴专题,王世涛老师质疑所有制是否是宪法学基本范畴,并担忧由此导致或关联的经济决定论、经济成分论等隐忧。在土地范畴专题,于文蒙老师也质疑,土地是否是宪法学的范畴,这里的范畴应当是集体。

(2)范畴理论

在三个单元的讨论中,笔者想到了这样一些有助于形成范畴共识的范畴类型。例如,“原理范畴”,我们在讨论国家所有是否是宪法权利或基本权利时,需要返回到什么是宪法权利、基本权利,什么是基本权利主体的辨识方式等一些原理范畴或远离问题上去。又如,“关联范畴”,国家所有自然是要国家所有权、国家所有制等概念中去进行思考。再如,“范畴属性”,刘连泰老师提出,判断土地的集体所有是个动词,笔者联想到,宪法基本范畴是否通常由名次构成,动词能否构成一项宪法范畴;韩大元教授也类似提到,“土地集体所有”并非宪法术语,“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句式才是宪法规范的表达方式。又如“范畴体系”。韩大元教授提问不同类型的集体所有。于文蒙老师也指出,集体组织和其他组织并列使用。由此可见,范畴与平行的并列范畴、上下位的种、属范畴,它们之间所构成的范畴体系是理解一项范畴的重要角度。

(二)方法特点

1.寓方法于用的倾向

前面已述,笔者这里从另一个方向上简单另谈两个特点。

2.退回到解释学常识击鼓

程雪阳老师清晰全面梳理基础上得出的观点惊倒了诸位,尽管他说要调整一下表达,但其观点仍然是一贯的。“国家所有”范畴专题讨论的前述两个焦点,基本上可以认为是基本权利解释学和法学方法论基本认识问题。对于这个层面的不同观点,如刘连泰老师为配套装饰品反而推墙拆屋的比喻,又如张翔老师直言质疑的这是否是罔顾体系、罔顾教义学常识之论。我们退回到这个层面来击鼓对垒,也是促成夯实的基本范畴共识的重要途径。

3.精细化运用的空间仍然很大

前面提到,第十一届会议延续了多元方法运用的景象,不少是某项方法、某种比较法素材较为“纯粹”地运用。而且各类方法的运用也带来观点分歧,从外观上看来似乎是一番方法决定观点的景象。但是我们知道,方法和结论并非有“一对一”的必然对应关系,不同的方法可以导出相同的结论,不同的人运用相同的方法也会得出不同观点。因此,在翻阅论文集、倾听各位论辩时,似乎出现了“单向度的方法迷思”,看似方法决定结论,似乎也有按照观点去选择性挑选方法的嫌疑。当然,知识结构、方法取向决定了论证结果,这本来也是常见的景象。但在方法选择正当性的问题上,方法运用精细化、综合化的层面上,努力的空间仍然很大。

4.跨部门法的聚焦

作为宪法学的系列专题会议,第十一届会议的一个重要尝试是,邀请了多位相关部门法的学者共襄研讨,如法理学的李海平老师、民商法的许中缘老师、行政法的郑磊老师和彭錞博士后。

跨部门法研究对于居于根本法位格的宪法学尤为重要,这里不仅衍生出“自宪向法”

的合宪性解释,而且体现为“自法向宪”的部门宪法研究。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研究,不仅有志于向部门法输送规范养料,而且在部门法实践领先的现状中,尤其需要广泛汲取部门法素材的反哺。

*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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