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速裁程序的制度构建

2015-01-30 00:00刘国有伊新宇
知与行 2015年4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效率

刘国有,伊新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a.政治部;b.办公室,哈尔滨 150000)



论刑事速裁程序的制度构建

刘国有a,伊新宇b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a.政治部;b.办公室,哈尔滨 150000)

[摘要]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进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试点,与原有的简易程序形成了“简上加简”关系,但其在各地却存在适用不均衡、庭审虚化、缺乏辩护律师有效参与等问题,反映出刑事速裁程序改革理论支撑不足。为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刑事速裁程序的理论基础,从适用条件、程序启动、审理方式、权利保障等方面入手,进一步加强制度设计。在接下来的司法实践中,要重确保庭审的核心地位,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理顺法院内部刑事速裁案件的管理流程,加强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建立以自愿认罪为基础的对犯罪事实审查机制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机制,实现社会对刑事司法的效率需求。

[关键词]刑事速裁;以审判为中心;效率

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上海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刑事速裁程序试行已逾一年,不少试点实务部门给予积极评价,但其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竞合下如何选择、审限过短无法适应刑事和解耗时较长的要求、缺乏辩护律师有效参与难以充分保障被告人人权等等。这些问题归根结底在于刑事速裁程序改革理论支撑不足,缺乏对该制度的系统设计与建构,因此,本文拟对刑事速裁程序的理论基础、制度建构及完善予以探讨。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理论基础

通常认为刑事速裁程序的正当基础在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我国正处于转型期,不同利益之间的争端导致各种社会矛盾层出不穷,而社会的法治化正在形成之中,使争端的解决不能完全走入正轨,“诉讼社会”已经悄然显现出端倪。张文显教授认为:诉讼社会是社会转型和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必经阶段,我国已进入“诉讼社会”,“诉讼社会”表征就是涉法纠纷急剧增长、诉讼案件层出不穷。[1]在“诉讼社会”中,一方面诉讼案件激增,另一方面国民权利意识高涨,如何兼顾“公正”与“效率”就成为现代诉讼制度无法回避的课题。虽然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但在确定某一特定法规是可用还是不可用的时候,它却并不是唯一可适用的标准。“建构一个法律制度,会遇到许多必须加以解决的专门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则主要是依据权宜、功利和可行性等标准来进行的。”[2]社会现代诉讼制度普遍采取了“繁简分流”来实现“公正”与“效率”兼得。通过不断完善普通程序的程序性保障,促使“繁者趋繁”回应社会对复杂案件中的公平正义需求;通过简易程序的高效便捷,促使“简者趋简”回应社会对简单案件中的诉讼效率需求。而刑事速裁程序通过简化案件庭审来实现对刑事案件的高效、快速处理,回应了社会对刑事司法的效率需求。

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作为刑事速裁程序的正当根基,必然存在如何处理其与刑事简易程序关系的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层面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基层法院管辖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基本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直接目的在于“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对案件进一步繁简分流”[3]。但是,良好的立法初衷并不必然会带来良好的运行效果。从对东北三省司法机关适用刑事简易程序情况的实证研究来看,刑事简易程序并未因立法扩大其适用范围而产生适用率显著上升的效果,这主要表现在实践中刑事简易程序的平均适用率并无显著上升,部分地区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率与刑事案件数量成反比,个别地区司法机关甚至存在“刑事案件数量多,简易程序零适用”的怪相[4]。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率未得到显著提升的重要原因在于其与普通程序“繁简差别程度”并不显著。解决这一根源的路径有两种:第一,对现有制度作出修改;第二,设立一种更为简化的简易程序。由于《刑事诉讼法》刚刚对刑事简易程序作出重大修改,从保持立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角度来看,不宜对刑事简易程序立即修改。因此,全国人大采取了更为谨慎的路径,通过“立法试验”创设刑事速裁程序。相比于现行刑事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应当更加简便、更加高效、更加快捷,更有利于实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之目的,这才是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的本质区别,也是其得以存续的正当基础。

二、刑事速裁程序的制度建构

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的正当根基都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前者却更加简便、更加高效、更加快捷,这也决定了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存在重大区别。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6月27日在《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对刑事速裁程序作了初步规定[5],但很多具体制度有待明确和细化。

(一)适用条件。《决定》规定对于“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从上述规定来看,《决定》对于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比较明确、具体。具体来说,适用刑事速裁程序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罪刑要件。刑事速裁程序适用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这些罪名的案件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案件,占据较大比例。在这些案件中,如果能够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们往往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具有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先天优势。由于刑事速裁程序比刑事简易程序更为简洁、便利,其所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程序保障也相对弱化,因此,其不宜适用于量刑较重的刑事案件。《决定》将其限定为“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符合正当程序的比例性要求。这里“可能判处”是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在综合考虑相关法定、酌定从宽量刑情节之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所占比例,还是比较高的。

2.事实要件。刑事速裁程序要求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由于可能涉及对被告人的无罪判决,应当庭审中给予被告人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故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刑事速裁程序中的“证据充分”并不等同于普通程序中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其在对法官自由心证所要求达到的程度上可以适当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6]。

3.案件类型。刑事速裁程序仅适用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而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则不能适用。被告人认罪意味着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已经一致[7]。对控辩双方都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可以直接采信和认定,因此,被告人认罪案件具有程序简化的先天优势。另一方面,被告人认罪也意味着其自愿放弃了庭审所给予的正当程序保障,从尊重被告人意愿角度出发,认罪案件审理程序亦可简化。《决定》将刑事速裁程序适用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符合司法发展规律和人权保障要求。

(二)程序启动。《决定》对于刑事速裁程序如何启动没有作出规定。从理论来看,任何程序的启动都存在“职权启动”和“诉权启动”两种模式,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就同时采取了上述两种模式,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权启动,也可以根据司法机关职权启动[8]。不过,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仅仅规定了“职权启动”,而没有采取“诉权启动”。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认为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可以提出请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对于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经审查后发现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亦可自行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虽然没有权利申请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其对于检察院的建议或者法院的决定享有否决权,只有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考虑到法律的协调性,亦可参照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在刑事速裁程序启动上赋予检察院建议权、法院决定权和被告人否决权。不过,从扩大提高诉讼效率和保障被告人权利角度出发,亦应建立刑事速裁程序的“诉权启动”模式。

(三)审理方式。《决定》对于刑事速裁程序的审理方式做出了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立审判,一般应当在受理后7 个工作日审结,庭审中可以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并当庭作出宣判。”该规定确立了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的本质区别。从审理主体来看,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独任审判”,而刑事简易程序区分量刑轻重适用“独任审判”和“合议审判”。在审判组织的规定上保持了立法的统一性和协调性。从审理方式上看,刑事速裁程序可以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这实际上赋予了法官书面审理刑事速裁案件的权利,书面审理主要是法官可以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法庭审理中,法官主要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对有疑问的事实和证据以及量刑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但是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对于最后陈述环节不能省略,应当尊重和保障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由于刑事速裁程序庭审更加简化,因此审理期限也更短,应当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审结。

(四)权利保障。“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之一,庭审程序简化并不意味着可以对被告人权利保障予以简化,因此,在刑事速裁程序中亦应遵循“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不过,《决定》规定:“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司法公正。”该规定仅仅提出了基本要求,而未明确权利保障的具体措施。刑事速裁程序适用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它在本质上属于协商性司法的基本范畴[9]。在对抗性司法中,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核心是辩护权,而在协商性司法中,权利保障的核心是被告人自愿性。被告人自愿性是其主体性和人格尊严的基本要求。因此,刑事速裁程序中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主要体现在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和程序选择的自愿性。在刑事速裁程序中需要建立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审查机制。在程序启动时,检察官、法官在建议、决定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前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在程序启动中,法官刑事速裁程序庭审中应当讯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为了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需要建立对认罪事实基础的审查机制,以防止被告人错误认罪。建立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机制,使其认罪建立在对案件事实的有效认知和评估基础上。

三、完善刑事速裁程序的路径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完善刑事速裁程序的关键问题是明确刑事速裁中庭审的核心地位,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使刑事速裁程序能够兼顾正义与效率,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一)明确庭审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的核心地位。庭审是审判环节中的关键,刑事速裁将庭审程序进行了简化,造成了很多试点法院将庭审时间大幅度压缩,甚至几十分钟就完成一个案件的庭审。庭审时间的压缩,不应该是刑事速裁程序所追求的主要目标,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保证公正不缩水,这才是刑事速裁程序的应有之义。为此,需要外部的公检法三机关协调配合,也需要法院内部机制的进一步理顺。

1.刑事速裁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如何保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必须合法有效。如果这些得不到保证,那么庭审活动作为认定事实、审核证据的关键程序就不能草草了事。所以,庭审时间压缩的条件之一就是对侦查阶段所作的工作有明确的规范和标准。第二,在审查起诉阶段,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要确定犯罪嫌疑人自认其罪,并且对其量刑建议、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切实履行职责。犯罪嫌疑人是否真正认罪,对量刑建议和适用法律是否真正知情,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力和证明能力。公诉机关对上述问题必须予以把关。第三,作为法院自身,必须阻断侦审联结,做到“彻底的事实审”,法官要在庭审中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内心确信,如果庭审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则既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又可能造成程序回转,影响审判效率。所以,庭审作为审判的关键环节,其有效性要想得到保证,必须从以上几个方面做好准备。总之,时间的缩减不代表庭审中心地位的取消,庭审依然不能只走过场,防止虚化。庭审必须以充分查明事实为核心,关键性的程序绝对不能缩水,比如听取被告人陈述,这些是避免效率损害公正的根本保障。

(二)理顺法院内部刑事速裁案件的管理流程。从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单处罚金、定罪免处、缓刑、管制等刑罚的适用来看,实践中往往要求对这些判处轻微刑罚的刑事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判处上述刑罚较为常见,对于这些案件是否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在立法和理论上来看,这个问题是不言自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对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不应提交审判委员会。但是,从刑事简易程序的实践运行来看,不少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亦被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显然有悖其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立法初衷。因此,应当严格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明确对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原则上不允许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从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来看,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多数存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对于这部分案件可以同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和刑事和解制度,从而实现提高诉讼效率和社会秩序恢复的“双赢”。但是,从实践来看,刑事和解需要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而刑事速裁程序仅有7个工作日的审理期限,往往不能适应刑事和解耗时长的问题。为克服上述困境,需要协调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和解的相关制度。在《规定》已经明确限定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期限为7个工作日的前提下,可以出台规定将刑事和解所耗费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刑事速裁程序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上述目的不仅在于庭审程序的简化,还在于其他诉讼程序环节的简化。尤其在我国当今司法背景下,刑事庭审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所占司法资源并不突出,因此,对于刑事诉讼其他环节的简化就更有意义。以裁判文书为例[1],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可以简化法律文书制作、卷宗材料整理,取消裁判文书签批。

(三)加强刑事速裁案件中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由于相关程序的简化,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就成为更为突出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保护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是改革所不应放弃的,因此,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就要从两个关键点上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一是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要确保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不受损害,必须使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建立在被告人明知、自愿的基础上,因此,必须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四个阶段都要告知,告知内容既包括刑事速裁程序的应用,也包括对于法律适用、量刑标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告知的同时,要充分听取被告人意见,使被告人对自己的权利和可能承担的后果有明确的心理认知。

二是确保律师有效参与。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告人也需要获得律师帮助。获得律师帮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辅助其有效行使辩护权,而是为了保障认罪的自愿性,使其在认罪之前能获得充分的案件信息,正确把握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比较完善的辩护制度,但是整体来看辩护律师参与率整体不高,而在刑事简易程序辩护律师的参与率则更低。可以通过拓展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辩护律师的参与率。这既可以保障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充分保障被告人认罪,也可以防止刑事速裁程序中错案发生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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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扩大适用的困境与出路[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2):64-68.

[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N].人民日报,2014-06-28.

[6]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J].当代法学,2015,(3):135-143.

[7]谢登科.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下认罪的界定[J].学术交流,2011,(10):54-57.

[8]闵春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问题研究[M].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2):70-79.

[9]马明亮.协商性司法——一种新程序主义理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7-58.

〔责任编辑:张毫〕

依法治国研究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5)04-0065-04

[作者简介]刘国有(1979-),男,吉林伊通人,硕士,助理审判员,从事刑事诉讼法、证据法研究。

[收稿日期]2015-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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