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祥平
四个较为特殊的税法实务问题探讨
戴祥平
目前我国开征的税种分为四类28种,加上地税规费,各地情况不一,平均下来大约15种,在这林林总总的税收规费中,政策法规多且复杂,专业性极强。这就要求我们财务会计人员深入税务会计的研究与管理,这是一项综合性的理财活动,贯穿于经营活动始终,需要财务会计人员与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建立沟通和信息反馈机制,深入研究和探讨各项税收政策。本文列举企业经营活动中的四个较为特殊的纳税实务问题,以及形成原因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对如何有效防止重复纳税,规避企业风险,降低企业纳税成本,分析指出具体解决问题的措施或方法。
重复征税;纳税风险;减轻税负
视同销售的含义:根据增值税的相关条例,一般情况下对于两个及以上的机构进行共同核算的独立纳税人,需要把货物从某个机构运输到其他的机构进行销售活动,然而如果输出和接受机构在同一区域的(如县、市)除外。
有一种特殊情况,比如某公司总部在杭州市西湖区,将产品送至杭州市上城区一个门店销售,但该门店就在总部对面一条街上,距离不足50米,假如该门店属于西湖区,从会计上来说,该门店就是一个报账单位,实行单位统一核算,会计上将该货物按“库存商品”账面价值作调拨处理,因为真正的销售行为并未完成,由总部统一向机构所在地(西湖区)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由于这两个机构确实不是同一县(市),就构成了视同销售行为。一些企业由于认识上的偏差,以为家门口的销售点,会计上作调拨处理,造成税务纳税风险。税法规定只能将该货物作销售收入账务处理,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待该门店销售实现时再作销售收入处理,依法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上城区)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销售价格应按向非关联方关系客户的销售价格来定价,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价格。对此,实务上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种方法可以借鉴:
1.将该门店分离出来成立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向上城区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为了减轻企业成本,可以由总部财务部门兼任该门店的会计工作,规范财务核算。总部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进项税抵扣,避免了重复征税,减轻了税负。
2.在《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22条对于增值税的纳税区域相关规定,拥有固定经营区域的用户,应该主动向当地的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报表工作。如果税务机构的总部和分部没有在同一市县地区,普通经营用户需要在本地区进行纳税申报的工作;如果经过国家的财政税务有关部门的授权后,则可以由总部相关税务机构进行纳税报表工作。企业最佳最简便的办法是向授权的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可以由总部汇总纳税报表工作。
3.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的相关规定,拥有固定经营区域的业主,如果到其他区域进行货物售卖,税务相关部门则应该对其进行相关税收工作,具体来讲,拥有固定经营区域的业主需要主动自觉的向相关税务的主管部门进行申请,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的纳税报表证明,而且需要在其固定经营区域的相关税务主管部门进行纳税报表工作;如果没有开具相关证明,那么就应该到实际的货物销售区域,进行纳税报表工作;如果经营既没有在所在地进行纳税报表工作,也没有在销售区域进行纳税报表工作,则需要接受税务主管部门的相关补税惩罚。
企业在实务中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合法选择操作方法,目的就是最大限度避免重复征税,最大限度降低企业经营成本。
外贸企业经常在实务中遇到这样的问题:货物以合同价款报关出口,已向税务部门进行了免、抵、退申报(假如是生产型企业),企业会计上已反映“主营业务收入”、“应收账款”金额,但由于货物出口后,经国外检测,货物产生质量问题,或耽误交货期,国外客户以此类问题为由,在货款中扣除一定金额,作为赔偿。很多企业在实务上常将此业务作“财务费用”、“营业外支出”处理。这样的结果就构成了三个问题:一是应收账款少收的部分到底该如何会计处理?企业所得税可否税前扣除?三是先前申报的免、抵、退申报表数据发生了变化,申报表如何调整?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该业务属于销售折让业务,具体来讲销售折让业务指的是,销售物品一方由于自己货物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所以对购买方进行一定的降价措施。销售折让业务从本质上来讲,就是减少原来货物的销售额。根据国家相关税法的要求,销售物品一方应该在相关机构获得“企业公司进货退出和索取折让”的证明单,这样税务部门就能够开具红字的专业发票,从而可以对原本收取的增值税额进行扣减处理工作,这种情况主要是对内销而言的。如果在企业进行销售的过程结束后,发生了销售折让业务,那么可以让公司的相关会计人员,可以直接对已经产生这折让当期的“公司主营业务收入”进行冲减,同时也可以对“销售折让业务”进行独立的归帐业务后,从利润表上设立抵减“主营业务收入”项目,并输入相应的的金额。会计处理:
借:主营业务收入
贷:应收账款同时在发生折让当期的免、抵、退申报系统中进行红字冲回处理,以调整发生折让当期的免抵退出口货物销售额(申报汇总表),免抵退税额将会自动调整。会计报表“主营业务收入”数据与出口货物免、抵、退申报汇总表“免抵退出口货物销售额”相一致。
企业在实务发生时应主动与客户联系,取得发生折让的证明材料,报税务部门备案,避免发生涉税事件,避免给企业造成损失。企业会计部门应慎重准确处理此类业务。
根据一九九四年第二十号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相关条例,如果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相关企业经营活动并获得相关利润的,应该暂时进行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可得知,具有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应该包括海外华侨和港澳台的同胞。而外藉个人应当包括外藉居民个人和外藉非居民个人,具体来讲居民个人是包括在我国境内居住已经满了一年但是没有固定居住住所的,而非居民个人则是代表着在我国境内居住不满一年但是包括拥有住所或不有住所情况的个人,从概念上来看非居民个人的概念大于居民个人。据此,我们可以断定,外籍个人,无论是非居民个人亦或是居民个人如果在我国境内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相关利润是可以进行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的。直至2013年2月3日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6号后,我国的财政部、人力资源保障部在“关于继续深化收入分配制度的改革意见”中有着新的相关政策“在未来逐步取消对外籍个人在我国境内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相关利润免税的优惠政策。”
有部分专家及税收征管部门据此判断免税政策已经被这个文件取消了。这种看法是错误的!而且根本不存在“有争议”!原因在于国发【2013】6号文件不是一个明确的规定,而是一个类似工作计划类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全国大部分相关机构和部门应该学习党的十八大相关精神,应该继续认识到关于加深我国的收入分配制度的相关改革的意义,并且将改革进程提速,加快改革的进行,通过进行相关的协调统筹,深度落实,把未来新的分配政策、税务改革机制落实下去,在改革过程中一定要将提高人民群众的收入、降低城乡发展差距作为重要的任务去落实。相关管理部门应该围绕改革的难点,对责任进行落实,切实找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改革细则,并且通过实践对其进行检测。在对细则进行拟写的过程中应该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努力确保改革的发展成效。”这段文字讲得很清楚:各地区还要研究出实施细则来执行!
那么“在未来逐步取消对外籍个人在我国境内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相关利润免税的优惠政策”属于哪个部分呢?它属于“准确把握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这一条的。这样一来表达就很清楚了:取消优惠政策只是一个工作目标和要求,并不是可以操作的规定,既然不是规定,自然在实务上没有任何效力。所以,这个免税政策目前还是存在的。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人员来说,平时要注重税收法律法规的学习,不能听凭税务管理人员的个人职业判断就据此纳税申报,造成企业巨大经济损失。
企业经常会向国外供应商或者客户采购一些辅助材料,或者零星配件,由于体积小、价值低,经常采用邮寄的方式。由于快递公司客户众多,在报关进口时是代理交纳增值税与关税等税费的,在收取快递费时是包括这部分税费的。这样一来,货物的进口凭据是无法取得的,再者,由于国外票据基本上就是形式发票,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经常会被当做“白条”处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交企业所得税。企业财务部门应重视该业务的会计处理,应做好以下几点:首先,采购部门应提供采购订单,业务部门收货时保存快递单,向外商索取发票,同时交仓库验收入库,领用时应开具领料单,财务向国外汇款,所有单据收齐交会计入账,采购订单、快递单、入库单、领料单、汇款单、发票,所谓的“五单一票”缺一不可。会计核算真实完整,这些货物是可以税前列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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