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考试制度中的法治信仰导向

2015-01-29 22:32方岩
知与行 2015年2期
关键词:司法考试法治

论司法考试制度中的法治信仰导向

方岩

(哈尔滨理工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80)

[摘要]司法考试制度作为行业准入的门槛能够有效评估法律从业人员的技能水平。但它却无法有效评估法律从业人员的法治信仰状况。我们不能强求司法考试制度能够解决法律从业人员的精神信仰问题,但该制度中的精神导向作用不应被忽视。司法考试制度以培养统一法律人为己任,法律人不应该成为利己主义者,他们应该胸怀法治信仰、充满守法精神、坚守法治理念、践行法治目标。指引法治信仰不仅是司法考试制度内涵的应有之义,更应该是该制度应肩负的使命。

[关键词]司法考试;法治;法治信仰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5)02-0000-06

[收稿日期]2015-09-10

[作者简介]杨威(1970- ),男,辽宁昌图人,德育与青年心理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从事高校德育创新及中国传统伦理思想研究。

一、司法考试的目标与模式

模式是指解决某一类问题的方法论。模式就是将解决某一类问题的方法理论化,归纳到理论的高度。但仍旧是为了解决某一类问题而存在的,没有需要解决的问题,模式无意义。法学教育的模式,是为了实现法学教育的目标而存在的一类方法系统。欲明确适合我国法学教育的模式选择,则先应明确我国法学教育的目标。

一切专业人才的培养,都是为了所培养的对象能够为社会所用。其所学的专业知识能够在社会的分工中发挥作用。法学专业的学生培养也是如此。从社会角度观察,在目前中国的社会分工中,所需要的法学专业学生主要有如下几类: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公安机关、司法局、监狱、非司法的行政机关、企业的法务人员、教师、法学研究机构等。我国的社会分工为法学专业提供了这些类别的工作岗位,也就是说,社会需要能够胜任这些工作岗位的法学专业人才。这种需求反馈到法学教育上,就要求法学的教育培养的学生能够具备上述工作岗位的基本技能,胜任上述岗位的工作要求。

社会分工必然体现专业化和职业化的需求,也就是专业的学生必然从事某种职业,也就要求了我们的教育要为学生胜任职业需求提供帮助。或者说,能够培养学生适应职业需求。如果法学教育培养的学生是不能满足职业要求的或者说是不能胜任工作的,那么毫无疑问,意味着法学教育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需要调试或改变的是法学教育的方式、方法,而不可能是社会的需求。法学教育的目标是培养职业能力,那么法学教育的模式必然要求职业教育模式。也就是以培养胜任职业工作的学生为目标的职业教育的方式、方法。精英教育的目标选择是存在偏差的[1]。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法学教育的成果,因材施教的差异化教学方法和统一法律人的教学目标是并行不悖的[2]。

二、法学的理论教育与职业教育

职业教育是指侧重于学生从事法律职业时所需工作技巧、方法的教育,比如与沟通能力、诉状等法律文书的写作技巧、辩论的技巧等方面能力的教育。理论教育指的是侧重于学生法律概念、规则、体系的掌握,法治理念、法律思维方法的形成的教育。职业教育与理论教育并不是非此即彼的,而是侧重点有所不同。职业教育更侧重于实践能力的培养,理论教育更侧重于专业知识的掌握和积累。

(一)成文法的客观要求决定了理论教育的基础地位

法学教育模式的选择不仅仅取决于社会分工对法学专业学生的要求,还决定于学科教育的客观规律。对法学教育来说,学科教育规律主要体现在所要掌握的法律的客观要求。法学教育培养的对象是学生,学生学习的对象是法律知识,法律知识首先以现行有效的法律体现出来。法律毕竟是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得规则,社会曾经、正在并且将来也要依据法律的规则来运行。对于法学专业的学生来说,掌握曾经的法律规则和理论很重要,知晓法律的发展方向也很重要,但毫无疑问,至关重要的是,法学教育培养出来的学生应该知晓现在的社会是依据何种法律规则,如何运行的。

英美法属于判例法体系,其法律规范是通过判例的方式存在的,并以在先判例拘束在后判例的方式完成对社会运行的法律规范。那么,对于英美法学教育来讲,其最直接的学习现行法律的方式就是学习判例,从重要的判例以及判例的发展脉络去学习法律的规则和理念。所以,可以认为英美法系法学教育中的判例教育或者案例教学方法是与其判例法的存在形式紧密相关的。

大陆法系属于成文法体系,其法律规范是通过已经公布的成文法的方式存在的,主要以成文法司法适用的方式完成对社会运行的法律规范。因此,对于大陆法系法学教育而言,其最直接的学习现行法律的方式就是学习正在公布实施的法律。而大陆法系的每一部法律都不是孤立的,为了避免法律的重复与繁复,成文法中不仅仅使用了高度凝练的脱离日常用语的概念,并且基于概念形成了法律的规则系统。没有法学基本概念和思维方式的训练,是难以理解某一具体的法律规则的,更不用提将法律规则正确的适用于社会生活了。这种体系性的特点直接决定了法律的学习需要从基础理论与概念入手,在掌握基础理论与概念的基础之上,展开法律规则的学习,并形成对法律体系的正确认识。这种理论、概念、规则的掌握是司法实践的基础。不知法,何来用法。知法,才能谈得到用法。没有法学理论的学习,也就没有职业教育的必要,或者说,不以理论教育为基础的职业教育是无水之源。正是鉴于成文法的特点,大陆法系的法学学习必须从理论入手。

(二)社会分工的要求决定了职业教育的不可或缺

法学教育的对象也即学生最终要进入社会,找到自己的社会定位与社会角色,并在自己的社会角色上实现自身对社会的贡献,实现自己的价值。这是所有人的归属,也是法学专业学生的归宿。这就是说,法学专业的学生必然成为某种职业的一员,而教育正提供了学生们进入职业角色所必须的条件。能够让法学学生毕业的时候,具备了法律职业需要基本技能和能力,这是法学教育的任务。如果法学教育无法做到这一点,则教育制度没有完成其社会功能,不能说是成功的。从社会对法学专业的需求上看,纯粹理论研究型人才的需求并不占主流,主要的需求都是实践性的工作岗位。这就要求法学教育培养的人才应当具备实践的能力,将法律知识应用到实践领域的能力。也就是具备法律“函摄”适用的能力*函摄(subsumtion),是指将特定的案例事实,置于法律规范的要件之下,以获致一定的结论的一种思维过程。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页。,并具备一定的实践技能。所以,法学教育的目标无疑是培养职业人才,法学教育的模式也无疑应该是职业教育。

(三)理论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关系

理论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关系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以及不同的法学教育目标之下是不同的。在我国法律体系即大陆法系法律体系之下,在培养职业教育人才的目标中,理论教育是职业教育的基础,职业教育是理论教育的延续,二者应当是相互衔接的关系。没有理论教育的职业教育培养的只能是掌握了部分技能机械理解法律条文的“法匠”。没有职业教育的理论教育则只能培养出无法适应职业需求的“书呆子”。理论教育与职业教育具有各自的功能,无法相互替代,都体现了大陆法学教育规律的客观要求,视图以一种教育方式取代另一种的方法,是不可取的。

三、我国法学教育的模式选择

(一)坚持理论教育的基础地位

没有任何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学专业的学生直接展开职业教育的,这不是偶然的,而是成文法体系国家法学学习的规律所致。我国法学教育的模式选择也要尊重这种规律,坚持理论教育的基础地位。没有理论教育,就没有法学教育。当前阶段,我国法学教育所培养的学生实践能力欠缺,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这种教育与社会需求的脱节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情形的出现是法学职业教育欠缺导致的。要纠正这种偏差,需要加强法学的职业教育、实践教育,而不能通过试图取消理论教育,或者通过职业教育替代理论教育的方式来实现,否则就走入了错误的认识误区,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更甚的在已有问题的基础上又会添加新的难题。

(二)保证职业教育成为必备环节

职业教育是培养法学专业学生职业技能的阶段,回应了社会分工的客观需求,衔接了学生的法学的理论教育与法学的职业工作的两个阶段。能够使得学生适应社会,也能够使得社会用人单位选择到具备工作能力的学生。这种教育无疑是符合教育的目的,符合教育的初衷的。因此,应当建立职业教育的必备环节,以保证法学专业的学生在接受完整的理论教育之后,还能够接受完整的职业教育。目前世界上对于职业技能的培养可以归纳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在法学教育期间完成法律技能培养的模式,如美国。另一种是在法学教育之后的法律职业训练期间集中进行法律技能训练。对于我国而言,应当将职业技能的训练与我国目前的教育体制结合起来,在不改变现有法学教育体制的基础之上,合理规划理论教育与专业教育的设置,以完成我国法学人才的培养目标,应对社会分工对法学专业人才的需求。

(三)理论教育与职业教育的阶段设置

1.现行本科教育与研究生教育培养目标

既然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规律决定了理论教育与职业教育都不可或缺,理论教育是先导,职业教育是后续。那么,在何种阶段强调理论学习进行理论教育,在何种阶段强调实践技能进行职业教育,就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现在法学教育的倾向是,在大学本科阶段展开实践性教育,培养实践型人才,在研究生教育阶段展开理论教育,培养理论研究型人才。这种本科培养实践性人才,研究生培养理论性人才的倾向是建立在这样的假设的基础之上的。即大部分本科毕业生毕业后都将进入社会,从事法律相关的职业,所以,法学本科教育应该为学生就业以及将来的职业做好铺垫。同时认为,大部分研究生毕业后应当从事与理论研究相关的工作,这就需要培养学生理论研究的思维方式,使其掌握理论研究的方法和一般规律。正是基于这种学生将来所扮演的社会角色的假设,才决定了本科阶段和研究生阶段学生培养目标的设定,进而也决定了本科阶段与研究生阶段的培养方式的选择。现阶段具体体现为,大多数法学院校本科教育都在提出培养应用型、实用型或实践型法学人才的目标。同时,研究生的培养更多的集中在理论研究的层面,缺少实践性的课程安排。

2.本科教育与研究生教育的应然培养目标

对于这种本科重实践,研究生重理论的倾向,我们不能视之为理所当然,应当展开反思和批判。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职业教育是必经阶段,但能不能在本科阶段展开,或者说在本科阶段展开职业教育是否科学。另外一个是理论教育也是必经阶段,但是不是只能在研究生阶段强调,并且研究生阶段是不是只能有一种人才培养方向,即理论型人才培养方向。要解决这两个问题,还要回到理论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关系的分析上。大陆法系法学教育的规律决定了理论学习的基础性地位,社会分工决定了职业教育是必要的环节。也就是理论教育应当是基础性的,在先的;职业教育是后续性的,在后的。就是先学理论,后职业培养。本科阶段在先,研究生阶段在后,那么相对应的,本科阶段应当是理论教育,研究生阶段应当为职业教育。

本科阶段应当注重理论教育,并不否认实践性的课程对学生应用法律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不过指明了,本科生要先学理念、概念、规则、原则、体系。现行的学制是本科四年制,那么四年的本科学习时间是否足够学习理论知识,换句话说有多大比例的时间可以让学生展开职业训练?如果以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作为本科生掌握现行法律规则的判断标准的话,可以认为现阶段大部分本科学生没有很好的完成理论教育中要求的基本知识的积累。在这种情况下,当然要继续加强理论教育而不是用职业教育取而代之。应该指出的是,不能将理论教育等同于没有法律规则的法理教育,理论教育是以现行法规则为基础的,也是以培养学生知晓并能够用法律规则分析解决实际案例为培养目标的。但,学生具备使用法律规则分析解决实际案例的能力与学生实际审理案件、代理案件解决实际案件的能力有关系,但并不能等同。前者是理论教育的范畴,后者则属于职业教育的范畴。

研究生教育应当注重职业教育,这是建立在研究生已经具备基本的法律理论基础的判断上的。社会为研究型的人才提供的工作岗位是有限的,同时,法学教育能够培养出来的研究型人才也是有限的,毕竟法学研究是需要一定的天赋的。研究型人才很难做到批量的生产,法学的研究生教育做不到这一点。即使高校能够批量的出产具有硕士生学位和博士生学位的学生,也只能面对大部分硕士生与博士生搞不了研究的尴尬。研究能力难以批量培养出来,如果忽视这一点,那么研究生教育的目标很难认为是没有偏差的。所以,应当重新审视研究生教育的培养目标,将硕士研究生的培养目标定位为培养职业型人才,以使法学院培养出来的硕士研究生能够具备实践技能和职业素养,将博士研究生的培养目标定位为学术研究,使具有天赋的、意愿的少数研究型人才能够从事研究性的工作。即使从现阶段,因为经济社会整体需要大量法学人才,不宜将法学定位为精英教育,但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法律观念的普及,专业性法律人才的需求将增加,法学硕士教育应转向为以培养职业人才为主。

在硕士教育阶段定位为职业教育的情况下,也应当为未能进入硕士阶段学习的学生从事法学专业工作提供机会,也就是在其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基础上,经过实习期进行职业技能的训练后,赋予其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

四、司法考试制度的功能

司法考试以培养统一的法律人为目标,是与法学教育相适应,配合法律行业的职业要求,满足社会部门的法律需求,培养适合的法律人的制度。司法考试不仅是一项考试,其根本目的是作为培养法律共同体的一个环节,通过选拔、评估使得具有相同职业技能、素养、共同理念的法律人才进入法律职业共同体。以此提高法律人的技能水平和职业素养,进而实现司法的公正、统一和权威。其具体功能如下:

一是培养技能优秀的法律人才。考试是最基本的人才选拔机制。司法考试系资格考试,具有选拔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功能。这些优秀法律人才首先表现为具有较为高超的技能。法律人系以技能安身立命的人群,法律技能对他们不仅具有个体意义,整体技能的提升更意味着法治水平的提高。确保通过考试选拔的方式使得具有优秀技能的法律人才公正、高效的进入司法队伍就成为了该考试的目标。要实现这一个目标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是设置合理的报告条件,使潜在的合格法律职业从业者有机会参加该考试。其次,设置合理的考试模式、内容。如何考、怎么考、考什么是司法考试制度的重中之重。司法考试作为技能考试需要合理设置考试内容以确保考察学生真正的技能水平。

二是考察、培养学生的实践技能。美国法学院的学生培养目标与大陆法系的法学院的学生培养目标是有所差异的。大陆法学院的法学人才培养目标是以法官为导向的,通常以“统一的法律人”为培养目标[3]。而在美国,法学院以培养律师为目标,法官或其他法律职业人员从律师中选拔[4]。司法考试所选拔出来的人才必然需要将所学知识运用于实践,司法考试作为通向实践的门槛必然要求对学生实践能力的考察。这就要求司法考试在题型设置上以实践应用为导向,而不能以理论研究为考察方向。直面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难点应该是司法考试内容的应有之义,绝不应该为了考试而考试进而忽视司法实践的重点,躲避司法实践的难点而导致司法考试内容出现偏差。

三是培养学生的职业伦理。职业化的法律教育应该包括职业技能的训练和职业伦理的培养[5]。法学院的学生不应该仅仅学会技能,更为重要的是他们应该遵守法律职业伦理、具备法治信仰、理念,能够践行法律的目的,通过自己的行动使得法律的目、法律的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实现。这就要求法治理念在考试之中得以体现,既能考察学生对法治理念的掌握程度,又能成为一种精神导向。

四是检验法学教育的标准。法学教育是职业导向的,法学教育是否满足职业需求,这其中很大程度上需要司法考试的检验。随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正式确立,法官、检察官、律师都需要通过该考试以作为任职的先决条件。只有通过司法考试才能从事法律职业,而法学教育本身应是职业教育导向的,这就为法学教育的转型提供了动力,也提出了要求。部分学校甚至提出了以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作为衡量教学成果的标准。特别是在2009年之后,法学院本科学校的学生在大四即可参加司法考试,这在客观上为以司法考试通过率作为法学教育成果衡量标准增加了评价方法。一些西方国家往往也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作为法学教育的评价尺度。因此,在现阶段的我国,在一定程度上司法考试可以作为法学教育成果的衡量标准。

五、精神导向的不足

司法考试的精神导向并非未被司法考试制度的设计者所重视,但司法考试仍旧呈现出重技能考察的倾向性。法律不仅仅应该被视为一种技能,更为重要的是它应该被视为一种精神信仰。仅把法律视为技能将导致法律的工具化倾向,更多的将法律视为技能的人通过司法考试并非法治之福,而可能变为法治之祸。增加司法考试的法治信仰导向是司法考试制度必须要考虑的。

误区之一,过分注重司法考试对学生技能能力的培养作用。并不否认司法考试一定需要考察学生的法律技能。但是,仅有司法考试是无法完成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的。法律技能培养不仅需要知识传授更需要实践锻炼。我国学生接触实际案件的机会又是有限的,所以司法考试只能是有限地培养学生的实践技能。这是法学教育的客观规律造成的,法学这门善良和公正的艺术确实需要长时间的学习才能初步入门,至于较为成熟的在一定程度上掌握这门艺术,还需要长时间的实践打磨。美国法学院的学生需要先经过大学的本科教育才能进入法学院学习,也就是需要至少7年的时间才能从法学院毕业,至于成为一个成熟的律师还需要从学校毕业以后的实践锻炼[6]。德国法学院的学生在大学本科毕业后需要通过两次国家司法考试才能有资格从事法律职业,也就是从上大学到成为法官一般需要8~9年的时间,而其成为成熟的法官还需要实践的进一步锻炼[7]。法国、日本的法学专业的学生欲想从事法学职业并且成为成熟的法律工作者也都需要较长的时间[8]。我国的司法实践又何尝不是如此,这些都说明了法学是实践的艺术,实践技能的增长当然主要来自于司法实践,这一点司法考试能够有所帮助,但不能充分实现。

误区之二,忽视司法考试制度对职业道德培养的导向作用。法律教育有两个目的,一个目的是培养学生的实践技能,另一个目的就在于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作为法学人才选拔模式,司法考试自创立之初就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帮助弱势群体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所以,司法考试制度引入到我国法学人才选拔制度中来,也将发挥着培养学生职业道德的作用。而鉴于我国法学本科教育偏重理论性而忽视实践应用的特点,在司法考试引入我国之后就有意引导、培养学生技能能力的重任,这种过分注重其技能培养的功能性期待,忽视了法学教育对学生职业道德素养的培养。这种职业素养是统一的法律人所必须的,没有共同法治信仰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法治国家的建设缺乏必要的条件。对法律人来说,不能期待其他未受过法律训练,没有法治信仰的其他职业人去推进法治国家的建立。法律人的责任也体现在法律的教育上,这种共同的确信和信仰便是教育的一种重要目的。

六、结论

法律人的培养需要较长的时间,四年的本科教育无法完成全部所需能力的培养。法学本科教育应当侧重理论教育,这是与成文法的客观要求相一致的。法学本科教育之后应当进行硕士的职业教育或者其他类型的职业教育。在完成理论教育与职业教育之后,在经过一段的实践锻炼,才能真正成为具有正义观念与正义技能的法律职业人。司法考试制度应该重视法律人的技能培养,但更为重要的是应该为法律人的法治信仰建设贡献力量、提供导向作用。法治信仰导向作用的发挥是司法考试制度的内涵,更是司法考试制度应当肩负的使命和重任。

[参考文献]

[1]苏力.中国当代法学教育的挑战与机遇[J].法学,2006,(2):3.

[2]董正华.世界现代化历程(东亚卷)[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295.

[3]葛晓莹.德国大学“同一法律人”的培养模式及教学特点[J].中国大学教育,2008,(11):92;戚桂芳,袁雪.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法学教育培养模式比较分析[J].金陵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55;房文翠.法学教育价值研究[D].吉林大学,2003:36;丁相顺.日本法科大学院教育制度及其特征[J].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6,(3):69,99;郑泽善,朴龙玉.韩国法学教育与法曹培养制度改革之成因及现状[J].河北法学,2006,(8):132.

[4]陈绪纲.“朗道尔革命”——美国法律教育的转型[J].北大法律评论,2009,(1):172.

[5]赵晓秋.我喜欢这种平等感觉——访清华大学法律诊所负责人陈建民[J].法律与生活(下半月),2004,(6):9.

[6]韩慧.论美国法律教育的职业化取向[J].当代教育科学,2008,(13):37.

[7]苏一星.中、德、美三国法学教育比较研究[J].教育研究,2004,(11):74.

[8]房文翠.法学教育价值研究[D].吉林大学,2003:6.

〔责任编辑:张毫〕

文化创新研究

[基金项目]全国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中2012年度教育部重点课题“明清家法族规中的优秀德育思想及其现代转化研究”(DEA12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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