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建设及运作中的伦理思考

2015-01-27 00:13池文婷
中国医学伦理学 2015年3期
关键词:协调员捐献者供体

池文婷,黄 海

(1广州中医药大学研究生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0,chiwenting88@163.com;2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器官获取组织,广东 广州 510010)

·器官捐献伦理·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建设及运作中的伦理思考

池文婷1,黄 海2

(1广州中医药大学研究生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0,chiwenting88@163.com;2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器官获取组织,广东 广州 510010)

器官获取组织在建立、发展过程中遇到一些伦理问题,如医院公益性质受质疑,OPO机制不健全,统一规范模式未建立,人员组成结构不尽合理等。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和梳理,建议在今后实践中实施适当补偿和最大限度利用原则,并对工作人员进行伦理培训,以促进我国公民逝世后器官捐献工作的开展。

器官移植;器官获取组织;生命伦理;器官捐献

器官移植是20世纪医学进步的最主要成果之一,近20年中国器官移植事业取得了飞速的进步,我国于2010年3月推行公民逝世后自愿无偿捐献器官,器官获取组织(Organ Procurement Organization,OPO)应运而生,但是总体而言,我国OPO的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发展水平还比较低,捐献率比较低,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根据我国国情和国际公认的伦理学原则,建立起一个完善的国家器官获取体系。

1 OPO隶属医院管理的公益性受到质疑

目前我国OPO隶属于器官移植医院,器官移植医院既承担OPO的建设,同时又负责器官移植,其公益性、公正性受到质疑。

目前我国的OPO多依托于大型综合医院,而不是一个独立的公益机构,近年来一些医疗机构在经济效益的驱使下盲目实施器官移植项目,甚至产生了争抢供体器官和病人的混乱状况。有些医院和医生为了得到移植用的器官,甚至采取违法手段。[1]因此,器官移植过程要严格掌握选择供受体和移植手术适应症的标准,排除一切来自权力的威逼和物质的诱惑,坚持公正、公益的原则。

在没有强制推行中国器官分配与共享计算机系统之前,器官的捐献与获取缺乏统一规范的协调机制,一些OPO和移植中心器官共享分配的意识不强,[2]各医疗机构供体的来源没有做到规范化和网络化,基本上是靠医院自己去发现供体及联系供体,潜在供体发现率低,器官来源的安全性难以保证,同时器官资源不能联网共享会造成器官供体的严重浪费,导致捐献率低下。

此外,器官分配者面临着将有限的资源进行公平、合理分配的困境。优先给哪个患者移植,是按先后排队顺序,亦是单纯的按临床症状和检验指标,还是按病情的严重程度,或是受体的社会存在的价值等。究竟什么样的患者最符合移植的标准,是选择受体面临的难题。没有一个公开公正的分配制度,医疗机构将会有很大的抉择权,加上不法分子对供体器官的炒作,使得器官买卖的价格动辄达到数十万,更有个别移植医生医德滑坡,给等待移植的病人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也给器官捐献带来不良影响。只有将捐献器官分配权归国家或省的器官分配与共享中心,并在“中国器官分配与共享系统”下分配,[3]接受公众舆论的监督,建立一种符合伦理法则和法律规范的科学分配模式,结合排队规则来筛选最合适的器官接受者,才能杜绝器官分配混乱不公现象。

2 OPO统一规范模式有待解决的问题

2.1 伦理审查制度不够完善

2006年原卫生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要求,每例次人体器官移植均需经伦理委员会审核批准。2007年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器官移植须要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其伦理委员会是为了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和尊严。伦理委员会在国外是一个存在多年的常设机构,但目前国内器官移植的伦理审查不够完善,医院伦理委员会在医疗工作中的地位并不明确,工作流于形式,未能真正地发挥伦理委员会的监管功能,甚至有部分从事器官切取和移植的医院并未设立专门的伦理委员会。[4]事实上,加强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的建设管理非常有必要,伦理委员会能对医务人员及供体、供体家属、受体提供保护,进而能提高医院的公信力,进一步提高器官捐献率。

2.2 死亡判定有争议

在死亡判定方面,受我国传统制度的影响,大部分国人都认定心脏停止跳动、呼吸循环的衰竭最终停止才是死亡的唯一标准。即我国首选以传统心死亡为死亡标准的器官捐献模式,脑死亡标准还不能够广泛地被公民接受。

在器官捐献流程中,心死亡捐献者在心脏停跳后需要等待一定时间以确保其生命体征完全消失,但各国关于等待时间的长短标准并不统一[4],这个标准既要科学又要保障捐献者及其家属利益,同时又不影响捐献的器官质量,[5]如何把握这个标准这是伦理学界和医学界长期以来的一个困境。

2.3 激励制度不完善

器官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不能使捐献成为一种变相的买卖行为,但在我国现实国情下,过分地强调“无偿”不利于器官捐献的广泛开展,甚至有捐献者家属不但没有得到激励,还要支付捐献联络费用。[5]借鉴国际经验,我国可建立、完善合理激励机制,当地红会组织可对捐献者给予适当的物质或精神奖励。例如为捐献者提供必要的医疗、丧葬费,对其家属进行褒奖等。适当的激励体现了社会对捐献者行为的认可与鼓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捐献者的顾虑,并解决其家属的困难,调动了公民捐献器官的积极性。但对于一些无力承担医药费的困难家庭,器官捐献物质补偿有可能变成一种变相的器官买卖,而这种补偿有可能会转嫁到受捐献者的医疗费用上,从而增加了受捐献者的经济负担。

3 OPO人员伦理意识不强

我国OPO团队的人员构成还没有统一标准,工作人员多为医务人员,人文、伦理、法律方面的人员较少,因此,在工作中不够重视伦理原则,器官获取过程缺乏第三方监督,这对器官获取的合理、合情、合法性,以及器官分配的公正性、公平和公开性有所影响。

3.1 知情并自愿原则有时被违背

曾有医生未经死者家属同意,擅自摘取死者器官进行移植。[1]这警示我们,器官移植过程中,知情并自愿原则尤为重要,预先告知潜在捐献者或供体家属器官移植的过程,与潜在捐献者或供体家属签订器官捐献知情同意书,另一方面告知受体移植的风险及其可能的后果。只有在符合伦理原则基础上开展的移植手术才能尊重患者及家属的自主权,既挽救了生命,又能有效避免可能发生的医患纠纷。

3.2 协调员非专业化

器官捐献离不开协调员,并且对协调员的工作能力有较高要求,既不能诱导患者家属捐献亲人器官,又要保证移植器官的质量,同时又不能对死者家属造成心理伤害。这要求协调员应具有一定的医学、心理学、伦理学等方面的知识背景,并且要有一定的专业敏感性和沟通能力。我国专职医学协调员一直比较缺乏,过去是由红会招聘的志愿者兼任,现多是由各医疗机构推荐培养的志愿者或护理人员兼职。不少协调员身兼多职,自身知识结构与协调员的工作要求不甚吻合,[6]在进行器官捐献知识宣传以及与捐献者家属沟通时缺乏相应背景知识、较难胜任协调工作。因此,建立一支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职业化协调员队伍,才能及时发现潜在捐献者、提高公民逝世后的器官捐献率。

4 完善我国OPO建设的对策

4.1 建立公益性独立OPO机构

目前,我国OPO全部隶属于大型综合医院,但医院的公益性淡化,制约了OPO公益性的发展。[7]笔者认为,可向国外学习,成立独立的OPO公益性机构。例如,美国的OPO与移植医院各自独立存在,均隶属于美国器官资源共享中心,医院和OPO机构共同参与器官捐献、获取、分配以及移植,但分工各异,并受美国器官资源共享中心监管,使器官分配更加公平、公正、公开。OPO是非营利性组织,器官捐献的获取,保存都会产生必要的经费,政府应该视情况对资金比较匮乏的OPO给予财政补贴。

4.2 建立统一规范的OPO机构运行体系与机制

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系统(COTRS)系统已于2011年4月正式启用,并于2013年9月向所有移植医院强制推行,这是中国OPO不断完善,独立与规范的第一步。该系统由器官移植等待者预约名单和器官捐献者登记及器官匹配系统组成。器官移植等待者预约名单主要协助移植中心建立器官移植等待者预约名单,器官捐献者登记及器官匹配系统主要协助器官获取组织管理供者档案并进行器官匹配。当有适合移植的器官可用于分配时,COTRS系统以患者医疗状况的紧急程度和器官匹配程度等医学需求作为分配的唯一准则,[8]确保器官捐献与移植透明、公正,清楚了解每一个器官的详细来源及流向,以保证器官捐献者和器官移植等待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发现和杜绝因器官分配不公而产生的违法移植和器官买卖行为。同时潜在捐献者信息登记系统还具备分析统计功能,通过分析案例资料,了解潜在器官捐献者的实际捐献率及其影响因素。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系统标志着我国OPO的全国器官分配与共享体系走向了公平、公正、公开。

4.3 对OPO工作人员进行伦理培训

参与器官获取的医护人员,要具有一定的伦理素养才能使器官捐献移植更加公平公正。《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的出台,抬高了协调员准入门槛,其培训管理考核和工作过程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进行监督,同时增加了退出机制。协调员是OPO的基础,只有对其进行器官捐献与获取工作相关伦理、制度法规与器官捐献家属的沟通技巧等方面的培训,才能打造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专业化、职业化的队伍,只有建立一支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职业化协调员队伍,才能及时发现器官捐献者,提高器官捐献率。

4.4 建立器官捐献激励机制

适当合理的器官捐献补偿是缓解器官短缺的有效措施之一,不仅是对器官捐献者行为的认同和激励,也是鼓励互帮互助的行为。一些国家建立了对器官捐献的激励机制,美国的器官捐献率一直处于上升趋势,得益于给捐献器官个人和家属颁发荣誉奖章、提供税务贷款或者给予免税奖励 。器官捐献率最高的国家——西班牙的医院对捐献者也有相应的补偿机制。近年来,英国拟出台政策,为器官捐献者提供丧葬费用,得到了多数民众的支持 ,使更多的人加入了器官捐献的队伍。新加坡在2009年11月1日通过了人体器官移植修正法令,器官捐献者最高可得到5万新元的补偿金。这项措施保障了器官捐献者与受者双方的利益。[9]

我国应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非营利性器官捐献补偿机构,补偿的形式可以根据情况多种多样。一方面可以用来资助那些急需接受器官移植手术而又缺少必要费用的患者,挽救其生命;另一方面,可以对自愿捐献器官者或其家属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平衡供体与受体之间进行器官移植后所出现的利益差距,[10]同时给予精神激励,让器官捐献的发展为整个社会和全人类倡导了一种新的现代社会精神文明。

为了促进我国器官移植工作的进一步开展,不仅应持续进行器官移植技术的研究,也应该加强对人体器官移植应用伦理学的研究。器官移植技术正在蓬勃发展,只有勇于突破传统的伦理观念,构建合情合理的管理规范,健全器官移植的法律法规,才能使我国的OPO事业健康发展。

[1] 樊民胜,鲁琳.器官移植手术中的医患利益冲突[J].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08,29 (8):10-11.

[2] 余燕华,黄海.关于我国公民逝世后器官捐献与获取的伦理思考[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2,25 (5):572-573.

[3] 杨顺亮,胡玉萍.心死亡器官捐献流程管理的探讨[J].中华器官移植杂志,2013,34(7):436-438.

[4] 刘佳,严谨.ICU医务人员在心脏死亡器官捐献中面临的伦理问题及对策[J].医学与哲学,2013,34(6A):24-26.

[5] 姚瑶,古津贤.论我国心死亡遗体器官捐献的伦理原则[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0,25(5):569-571.

[6] 杨顺亮,陶小琴.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思考[J].中华器官移植杂志,2012,6(2): 83-84.

[7] 韦林山,黄海.我国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2013,17(7):16-17.

[8] 李则.OPO管理出新规[J].中国医院院长,2013,(17):32.

[9] 胡冬梅,悦姣星.关于我国建立器官捐献激励机制的思考[J].医学与哲学,2014,35(8A):22.

[10] 石晶晶.器官移植立法完善的实证研究[D].沈阳:沈阳师范大学,2012.

〔修回日期 2015-04-09〕

〔编 辑 吉鹏程〕

Ethical Reflection on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Organ Procurement Organization

CHI Wenting1,HUANG Hai2
(1 Graduate School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University of Guangzhou,Guangzhou 510000,China,E-mail:chiwenting88@163.com;2 Organ Procurement Organization,Guangzhou General Hospital of Guang zhou Military Region,Guangzhou 510010,China)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the establishment and development of the organ procurement organization(OPO),such as a hospital public welfare nature questioned;OPO mechanism is not perfect,the unified model was not established;the staff structure as reasonable etc.Through the analysis and summarization of the above problems,suggestions for implementing appropriate compensation and maximum in the future practical use principle,and ethics training to the staff,in order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our body organ donation.

Organ Transplantation;Organ Procurement Organization;Bioethics;Organ Donation

R-052

A

1001-8565(2015)02-0443-03

2015-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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