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互联网金融背景下金融权的生成

2015-01-23 05:14:31文诚公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金融服务权利金融

杨 东 文诚公



论互联网金融背景下金融权的生成

杨 东 文诚公

互联网金融有利于金融改革的深化,有利于实现金融普惠。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及其对金融转型产生的深远影响为金融权的生成提供了可能。金融权是指每一个人以可承担的成本享受公平合理的金融服务的权利。在当今社会,金融权已然成为一项关涉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权利是法学的基石范畴,对金融权问题的研究是探讨互联网金融对法的影响问题的理论起点和最终归宿。

金融权;互联网金融;金融深化;金融普惠

一、问题的提出

在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过程中,笔者注意到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诸多学者撰文探讨金融消费者保护,或称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但具体分析金融消费者到底享有哪些权利的论著却并不多见,不少论著一方面探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问题,另一方面直接从事前的金融消费者教育、事中的交易监管及事后的金融纠纷解决等方面探讨金融消费者保护。这两方面之间似乎缺少连接的“桥梁”。所谓金融消费者保护,其核心问题就是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如果连所保护的对象都不清楚、不确定,那么一系列的保护措施和途径则似乎像无的之矢。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一是当金融危机袭来时,人们首先想到的是采取什么措施去应对,接下来则是想到将来如何预防,而忽视了对于金融消费者权利体系的构建。可以说,对这一根本问题的忽视,是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之后金融消费者权利仍然不断受到侵犯的一个重要原因。二是普遍认为金融消费者权利类似于消费者法上的消费者权利,没有一个独立的权利体系。事实上,随着现代金融业的发展,金融消费行为与一般消费行为已然呈现出明显区别,金融消费过程中的法律关系与一般消费中的法律关系也有所不同。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权利即使与一般消费者权利在名称上相似甚至相同,但其含义也必然存在差别,二者不能混同。那么,是否存在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体系呢?

在2008年以前,“金融消费者”一词似乎并没有受到太多关注,国内只有为数不多的文章以此为题。随着20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世界各国开始反思危机爆发的根源,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也迅速升温,成为备受关注的焦点。在金融危机爆发多年后的今天看来,金融消费者保护仍然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研究发展到今天,其研究的重点应当转向纵深与更实质性的问题,即金融消费者权利体系的构建。当然,这不是一个容易解决的问题。“法学之难者,莫过于权利也。”[1](P298)在金融权利体系中是否存在人们普遍享有获得合理的金融服务的权利呢?如果存在,该项权利与其他权利之间是何种关系?

笔者认为,社会公众之所以成为金融消费者,是因为购买了金融产品、接受了金融服务,而这里实际上是还有一个前提的,即社会公众特别是中低收入人群、小微企业等有享受到金融服务的可能性。现代社会,人们在追求幸福的过程中获取更多的物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不断积累财富以提高自己的生活水平,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金融服务的支撑,如工资、养老金的发放,教育、住房贷款,医疗、养老保险,创业发展的融资,以及财富保值增值的各种理财渠道。由此可见,金融需求已不仅仅涉及公民个人资产的损益,更是关系到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和发展。个人或组织的金融需求理应得到法律保障,这才是研究金融权利体系的根本出发点。

但是,在传统金融体系中,存在着金融抑制、金融排斥的问题。除传统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基于成本、风险的考量导致金融排斥外[2],而国家基于经济发展和金融安全的整体考虑,也在或多或少地维护金融垄断的状态。收集、整理、分析和使用各种信息是金融业正常运转的前提和基础。从客观上来说,原有技术手段也很难低成本、高效率地解决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的问题。毫无疑问,人的需求的满足需要通过发展生产力来实现,在人类社会历史中,经过了很长的有本能需求但没有权利的时代。“资源决定人权”[3](P114),仅仅有金融需求而没有可实现的途径,就没有金融权的生成。

近年来,我国金融界最热门的话题莫过于“互联网金融”,随着大数据、搜索引擎、云计算、4G网络、移动设备等科学技术的发展,以第三方支付、P2P网贷、众筹等为代表的各种互联网金融模式在支付、借贷、投资、信息处理、资源配置等方面产生了重大影响,客观上促进了金融的普惠程度,使得原来被所谓正规金融系统排除在外的人群具有了选择、接受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渠道,为金融权的生成和实现提供了客观条件和物质基础。更为重要的是,随着互联网金融规模的逐渐扩大,受益主体的不断增加,其倒逼金融体制改革的效果也在逐步显现。可以预见,互联网金融不仅将影响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将引发金融法的重构。

在现有研究成果中,有关金融权或称金融发展权的研究,其主体大多仅限于农民,未见对其他主体金融权的专门研究。这与长期以来国家所采取的使农村资金外流的金融资源配置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农民的金融需求没有得到满足,享受不到应有的金融权利,农民相对而言处于弱势地位,有着实现金融权的紧迫性。但笔者认为,金融权的主体应该是所有人。在金融抑制的大背景下,农民没有享受到应有的金融服务,但包括部分城镇居民、中小微企业在内的其他群体,其享受金融服务的权利也理应得到保障。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金融权的价值。

因此,在现阶段,金融权问题的提出和研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学术推演过程,而且是一项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伦理实践。

二、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形成与发展及其对金融转型的影响

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大背景下,互联网金融的兴起与快速发展成为我国金融转型的一股强大推动力,它将促进金融改革的深化,有利于实现金融普惠。

(一)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形成

近年来,伴随移动设备、4G网络、搜索引擎、云计算等高新技术的发展,互联网金融迅速由星星之火燃成燎原之势,以第三方支付、P2P网贷、众筹等为代表的各种互联网金融模式引发了新一波“鲶鱼效应”,带来了当今中国乃至世界金融领域的深刻变革。2013年8月,国务院《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若干意见》提出:“推动互联网金融创新,规范互联网金融服务”。这是“互联网金融”第一次进入国家层面的文件中。2014年3月,“互联网金融”一词作为“两会”的热点问题首次写入政府工作报告*“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密切监测跨境资本流动,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让金融成为一池活水,更好地浇灌小微企业、‘三农’等实体经济之树。”参见李克强:《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http://cpc.people.com.cn/n/2014/0305/c64094-24536194-4.html。,意味着互联网金融已经作为一种新兴金融业态进入决策层视野,并得到肯定和重视。互联网金融上升到国家层面,反映了政府对互联网金融的包容和开放,体现出政府对于金融创新的鼓励、支持以及对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坚定决心。

什么是互联网金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众说纷纭,未有定论。有人认为互联网金融只是我国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甚至有人反对互联网金融的提法。关于互联网金融的具体模式也存在很大争论,从最初的“三模式”到“六模式”、“七模式”、“十模式”等*所谓“十模式”,包括:第三方支付平台模式、P2P网络小额信贷模式、众筹融资模式、虚拟电子货币模式、基于大数据的金融服务平台模式、P2B模式、互联网银行模式、互联网保险模式、互联网金融门户模式、节约开支方案模式。参见《互联网金融十大生意模式》,http://finance.huanqiu.com/mba/2013-08/4247368.html。,莫衷一是。当前,互联网金融尚未成为一个有着明确内涵与外延的确定概念,从最宽泛的角度而言,各种以互联网为方式、手段、平台、渠道,利用互联网技术、移动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的活动,都可以称为互联网金融。从这个意义上说,传统商业银行利用大数据进行信用评估,开展贷款业务和电子银行业务,也属于互联网金融的范畴。互联网企业跨界涉足金融业以及传统金融机构开展网络金融业务共同构成完整的互联网金融业态。

互联网金融远远不是互联网与金融的简单结合,其最大的贡献不是简单地将线下业务搬到线上,也不是传统金融中银证转账、余额结算、证券交易等业务的简单电子化,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形成是一种技术、观念、文化的创新,更是一种体制机制的创新。其之所以迅速引发业内外广泛关注,最大的魅力不只是成本低廉、高效便捷,更在于将对传统金融业产生革命性的影响。

(二)互联网金融有利于金融改革的深化

我国的金融改革原本就有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两种方式,二者是并存、互补的关系。[4](P9)互联网金融正是当前促进我国金融业自下而上改革的重要力量。

第一,互联网金融为社会公众提供了P2P、网络理财产品等新的投资渠道,随着其规模的不断扩大,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同时,互联网金融对银行资金来源的分流作用不可小视,挤压银行现有的业务和利润,对传统金融中固有的营利模式形成巨大冲击,与传统金融机构形成激烈、充分的竞争,诱发“鲶鱼效应”,促进公正价格形成。这股市场力量促进金融资源流向效率更高的地方,由此自下而上地倒逼传统金融体系转型。

第二,互联网本身就以更好的用户体验为追求,互联网金融不仅满足了公众对金融服务的最基本需求,而且能促使企业认真倾听金融消费者的心声,更贴近金融消费者,想方设法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更满意的金融服务。同时,由于互联网传播范围广,扩散快,金融消费者作出的公开评价能直接影响其他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服务的印象和认知,因此,更容易得到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充分重视。这极大地提升了金融消费者的博弈能力,金融消费者真正被重视、被尊重,由此掌握了前所未有的主导权和话语权。“未来企业的内涵扩展,边界消弭,消费者将成为企业重要的一分子。”[5](P189)

第三,从增量的角度来看,互联网金融降低了信息不对称程度和信息的搜集、处理等交易成本,提高金融交易双方的交易可能性,实际上弥补了传统金融服务的空白处,扩大了金融服务规模,改善了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歧视问题,促进了经济增长,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金融改革的深化。[6](P21)

第四,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信息更加透明的情况下,可以培养投资者、金融消费者自我筛查、自我判断的能力,提高风险意识,从而摆脱对政府的依赖,为改变监管部门实质性审查的监管方式创造条件,既能达到简政放权的目的,也能避免“一放就乱”的问题。

第五,互联网金融创新加快了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步伐,对金融机构与金融市场客体要素的行为和功能进行统合监管是大势所趋[7](P45),有利于防止权力碎片化、部门化及权力寻租问题。

(三)互联网金融有利于实现金融普惠

金融普惠旨在使所有人都能以可承担的方式获取金融服务,确保基本的金融服务如储蓄、贷款、汇款、保险、投资等的可接触性。金融业随着信息科技的发展而发展壮大,从本质上来说是一个信息行业,离开对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使用,金融业无法正常运转。信息交互的活动不是在真空中进行的,每一步都不可避免地产生时间成本、人力成本、资金成本等各种交易成本。这种交易成本从根本上阻碍了金融服务在普通百姓、基层,尤其是草根阶层中的普及。以往的研究和实践证明,贫困与金融排斥具有高度的相关性。要从根本上进行扶贫,从整体上提高社会经济的运行效率,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就必须创新金融服务和金融发展模式,使普通的大众能公平地享有接受金融服务的机会,享受金融发展带来的便利和实惠。

互联网金融使普惠金融发展过程中遇到的上述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首先,从“水泥金融”到“鼠标金融”再到“指尖金融”的发展历程,充分促进了金融的泛在性和即时性,24小时全天候的任何碎片化的时间,使我们都能够在手机、PAD等各类电子移动终端上享受到便捷的金融服务,使金融行业移动化、社交化。[8](P223)

其次,互联网金融依靠较低的交易成本、强大的大数据支撑,降低了信息不对称程度和接受金融服务的门槛,并且操作简便,使原本享受不到金融服务的社会大众能够以免费或较低的成本选择、接受适合的金融服务,使得互联网金融可以高效便捷地服务于小微客户,提高了金融市场的大众化程度。

最后,传统金融往往把简单的事情变得复杂,互联网为了实现更好的用户体验,则追求将复杂的事情简单化。互联网金融在很大程度上淡化了金融业的分工和专业化,在互联网金融中风险定价、期限匹配等复杂交易被大大简化,使得操作简便,更易于被社会大众接受。如余额宝将理财增值与即时支付(T+0)结合起来,在便利消费的同时还能获得远高于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收益,几乎没有专业或资金门槛限制,金融消费者也不用去理解货币基金的复杂概念和原理,同时普通公众碎片化的理财需求得到满足,促使金融消费者更为大众化,收益也更加普惠于大众。

三、金融权生成的逻辑证成

(一)金融需求是金融权生成的逻辑起点

一般认为,经济可分为实体经济和货币经济。[9](P815)在现代经济的发展过程中,随着货币流通与信用活动的长期相互渗透,出现了货币经济向非货币经济领域扩展的趋势,从而形成新的且仍在不断延伸的金融范畴,即经济货币化、经济金融化。

长久以来,金融业被认为是精英行业,只与处于金字塔尖的少数人有关,只与富人或者有能力变成富人的人有关。但事实上,我们每个人的一生都或多或少地需要金融服务,金融已然成为现代经济的核心,可谓无处不在,储蓄、支付、清算、贷款、保险、股票、理财等无孔不入地在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金融服务为我们日常的各种活动提供支撑和帮助,是现代社会人们普遍的欲望和需求,并广泛而深入地影响着人们的行为目的、方式和人类财富的分配。

特别是在商品交换市场化、经济金融化、财富资本化的当今时代,伴随着社会人口结构、文化价值观念、信用交易体系的变化,原来依靠情感维系的互助互惠式的经济交往逐渐为市场经济活动所取代,人们未来生活的保障逐步从家庭、家族和血缘体系中淡出。[10](P38-42)这样一来,人们将更加依赖现代金融的发展,需要借助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丰富来支撑保险、养老、医疗、投资、理财等基本需求,其中的低收入者、贫困人群、弱势群体尤其需要金融服务的支持。因此,利用金融手段最大限度地发挥收入效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由此可见,金融需求已不仅仅涉及个人资产的损益,更关系到个人基本权利的实现和发展。欲望和需求是人努力满足相关外部客观可能性条件需求的动力,人的金融需求以及由金融需求所表现出的利益追求是金融权生成的逻辑起点。

(二)金融需求正当性的社会普遍认同

如前所述,权利总与人们的需求、欲望、利益、主张等有着密切的关系[11](P300-305),生存权源自对生存的需求,自由权来自对自由的渴望,但显然人的要求、欲望等等不是形成权利的充分条件。权利是人的社会存在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肯定方式,获得社会普遍认同、肯定的需求和主张才能成为权利*“社会成员(国内或国际的)必须愿意承认权利人的权利要求是对社会提出的道德主张或合法主张。”艾君·森古布达:《作为人权的发展》,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5(1)。,因为人需求的满足就意味着他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现代社会,金融是经济的血液,人们通过交往行动形成对金融重要性的普遍认识。按照哈贝马斯“权利源于主体间商谈”的理论,权利应当是平等自由的主体间互相承认和赋予的。[12](P103-106)与人类生存和发展密不可分的金融需求的正当性并不是来源于政府,亦非来自于自然,而是社会公众间通过协商、沟通和相互确认的产物。特别是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以余额宝为代表的金融创新产品在扩大金融服务覆盖面的同时,也向社会公众普及了理财的基本常识,为商谈提供了更多的“先验”条件[13](P163),并进一步推动了社会的普遍认同。只有将金融需求的正当性置于公民的主体间性[14](P12),社会公众才能在民主的自我立法过程中实现金融权自赋。

(三)金融权生成的伦理基础

理性经济人假设认为人们本能地追求利益最大化,而现代金融则更是被认为与价值判断和人文精神无关。*“金融学是一门仅依赖于可视事实的客观科学,它不做任何关于伦理价值的判断。”博特赖特:《金融伦理学》,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人们认为金融体系是缺乏人性的,高风险与高收益相对应,金融领域充斥着欺骗和伪善。

而事实上,人类文明在社会共同体中繁衍,而人类共同体的存在依赖于伦理,任何人类活动都离不开伦理道德的约束。虽然人们从事金融活动的源动力在于对财富的追求,但人为地割裂金融利益与金融伦理的关系是对理性主义的极端误用所导致的。以2008年金融危机为例,尽管住房抵押贷款证券(Mortgage-Backed Security,MBS)、债务担保证券(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s,CDO)、信用违约互换(Credit-Default Swap,CDS)等高风险抵押贷款、高杠杆金融衍生工具的泛滥被认为是造成2008年金融危机的直接原因[15](P128-129),但其背后的道德风险问题才是核心[16],才是根本问题。事实证明,监管不到位,金融伦理缺失,金融创新只关注金融技术模型的创设,使得在财力、专业能力等方面都占据明显优势的金融机构易于将风险转嫁给普通投资者与社会公众。之所以危机后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其根源也在于人文精神、金融伦理的回归。

金融市场本身就是一个信用交易体系,交易双方的相互信任程度极大地影响着金融市场的有效性。而对于金融机构自身而言,建立与客户的信任关系,就能增加收益。*“更多的信任通常意味着可以管理更多的客户资产,从而产生更多的收入。”W·迈克尔·霍夫曼等:《会计与金融的道德问题》,247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在信用交易中,信任和信誉都可以资本化,带来价值回报。

面对金融市场中公平与效率的冲突,监管不能解决全部的问题。金融应当关注人的生存困境和人的全面发展,避免金融领域的精神贫困化,使金融伦理道德得到尊重,让理性主义与人文精神齐头并进,才能促使金融为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

(四)金融权生成的权利基础

生存权、财产权、发展权等基本人权是金融权生成的权利基础。在现代社会,上述权利的实现以人的金融需求的满足为前提,生存权、财产权、发展权是国际普遍认可并由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条约或宣言确认的基本人权,其在金融需求、金融利益上升为金融权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并提供了权利基础。

生存的欲望在人的所有欲望中居于优先地位。[17](P89)生存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中都有明确规定,其内涵既包括国家不得剥夺生存者的生存权利,也包括国家积极地作为保障人权法一般主体的生命安全、健康以及良好生活,还包括对孤、寡、老、弱、贫、疾、残等人权法特殊主体的救济。[18](P379)如前所述,当今社会,金融渗透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对维护人的生命以及有尊严地生活起着重要作用。就消极层面而言,国家切断金融服务的获得途径就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人们的生存权;就积极层面而言,国家对于弱势群体的救济也有赖于金融服务,比如救济金的发放和支取、增值等。在此意义上,人们获得金融服务成为一种应然权利。

财产权是指取得财产、占有财产、支配财产和利用财产等直接或间接以财产为客体的全部权利。[19](P234)《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将财产权作为一项普遍享有的人权予以规定。财产是实现生存权的物质条件,没有财产人,很难生存;没有足够的财产,人很难体面地生存。随着社会分工日益细化、复杂化,社会经济活动,例如领取工资和养老金等活动都不可能离开金融活动,如果没有金融活动,人们在获取、利用财产和最大限度地行使财产权上就会受到诸多限制。而反过来,金融权的主体接受存款、贷款、保险、信托等金融服务的行为,本身就是在支配和利用自己的财产,财产权为金融权的生成奠定了基础。

从1970年卡巴·姆巴耶首次提出发展权这一概念到1986年《发展权利宣言》规定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再到发展权权利内容的不断丰富并得到保障,发展权经历了从应然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然权利的发展过程。如今,发展权外延广泛,包括参与、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等发展并享受其发展成果。[20](P22)金融应服务于实体经济,为实体经济的发展提供依托和支持,金融权的实现有利于发挥金融积累投资资本的功能,促进经济发展。弱势群体的发展权利是发展权的核心。弱势群体发展权利的实现,更加离不开金融的支撑。从机会平等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说,他们理应获得与其他社会群体平等的金融权利以满足自身发展的需要。金融权的实现程度决定着主体参与、促进发展及分享发展成果的广度和深度,从我国城乡金融二元结构的实践来看,金融权的缺位导致发展落后,阻碍了发展权的实现。

(五)金融权的国际承认问题

尽管在国际文件中,没有明确提出金融权的概念,但已经有了类似含义的表述。如2011年3月,国际消费者保护领域的权威机构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公布了《安全、公平和竞争的金融服务市场对20国集团提高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建议》,对政府提出了保障基本金融服务的要求,指出让社会公众普遍获得免费或低价的基本金融服务应当成为各国政府的政策目标之一。[21](P11-12)国际条约和习惯是国际法主要的法律渊源,虽然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的该建议并不具有国际法上的效力,但可以表明,国际社会已经对此予以重视,并在一定范围内产生了影响。

早在2005年,联合国在“国际小额信贷年”活动中即提出了“普惠金融体系”(Inclusive Financial System)的概念,并归纳了普惠金融的特征[22](P12),其中也提到“家庭和企业可以用合理的价格获得各种金融服务”。虽然国际社会已基本就此达成共识,但要使金融权作为一项国际人权被正式提出,还有待具有国际法效力的规范的确认。

人权从其发展过程来看,可以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三种形态。[23](P20-21)检视现有国际法原则和规则,金融权仍处于应有权利阶段,但随着金融权不断被肯定以及金融权理论的发展和演进,作为国际经济金融秩序所必需的要素,金融权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地位必将得到更多的国际承认而被补充完备和提升。

(六)互联网金融背景下金融权的生成

科学技术作为社会生产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和制约着社会生产关系,并通过生产关系决定和制约着社会上层建筑。*“这种技术,照我们的观点看来,也决定着产品的交换方式以及分配方式,从而在氏族社会解体后也决定着阶级的划分,决定着统治和被奴役的关系,决定着国家、政治、法等等。”《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73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法从根本上取决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及其所带来的金融交易结构与模式的变化、人们日常生活和观念意识的改变,对法律上层建筑发展的作用是全方位的,包括法的内容、调整范围、形式、调整方法等。[24](P150-153)权利是法学的基石范畴。[25](P68)金融权问题的研究是探讨互联网金融对法的影响问题的理论起点和最终归宿。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的产生和发展为金融权提供了经济基础和物质保障,前文从理论上论述了金融权的生成,但倘使没有现实可实现的途径,金融权就没有作为一项权利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在法律中规定金融权不但起不到保障金融权实现的作用,反而会影响法律的权威。相反,建立在现实基础之上的法对互联网金融的必要调整和组织管理,对其正面效果的保护和鼓励,对其负面效果的抵制和防范,则体现了法与科技、金融之间的互动与关照。

(1)金融消费者是互联网金融的核心

如前所述,2008年金融危机后,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备受关注。但在由少数专业精英控制的传统金融模式中,一方面,金融消费者的利益诉求不可能得到真正尊重和满足;另一方面,传统制度和技术手段也无法使金融消费者的需求被发现、被体现。

在互联网金融生态中,金融消费者真正成为核心,真正使金融回归人文精神成为可能。第一,互联网金融真正体现了互联网精神,互联网自身的一大特点就是注重用户体验,在金融中注入了平等、共享的互联网精神,金融消费者的需求真正被置于金融机构决策的核心地位。第二,大数据、云计算技术使得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成为可能。第三,传统金融行业主要依靠政策性扶持和利差进行营利,而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金融服务业者的营利模式被改变,通过向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来营利。第四,如前所述,在互联网金融中,金融消费者具有了话语权,金融服务提供者不得不倾听并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的意见,互联网金融服务围绕金融消费者的需求而展开。

(2)互联网金融为金融权的生成提供可能

资源决定人权。不仅人的需求的满足需要通过生产力发展来实现,而且人的发展思想也只有伴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才能逐渐形成和丰富。[26](P111)因此,仅仅有金融需求而没有可实现途径,也就没有金融权的生成。在人类的历史中,经过了很长的有本能需求但没有权利的时代,因为权利不可能超出经济发展及为经济发展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27](P305)金融权也不例外,除了金融需求外,还必须有其他条件才能产生金融权。一定时期社会可供给的金融资源能够满足金融需求是金融权生成的必备条件。当金融服务遥不可及时,金融权就只能是一种呼吁,一个口号,而不是实实在在的权利。而当互联网金融,特别是移动金融存在于我们每一个人的身边时,金融权才得以存在并受到保护。法律若对社会资源无法满足的权利加以规范和保护,就必须通过剥夺与其他权利相对应的资源来实现,而这无疑会制造负担,非但不能促进社会进步,反而是对社会发展的一种制约。互联网金融为人们尤其是草根阶层提供了投资的渠道,亦为公民、中小微企业提供了便捷的融资途径,使得原本无法享受金融服务的人的金融需求得到满足。更为重要的是,互联网金融远不止于从技术上解决了金融服务的问题,伴随着互联网金融规模不断扩大的是,传统金融机构感受到危机而不得不改变营利模式、用户体验,从而倒逼金融体制改革乃至金融法体系的重构。

四、金融权本体论

(一)金融权的概念

金融权是指每一个人以可承担的成本享受公平合理的金融服务的权利,包括储蓄、贷款、转账、支付、结算、汇兑、贴现、投资、保险、信托、证券交易等一切与货币及信用范畴相关的服务。从称谓上言,金融权比“金融发展权”更为准确和周严。笔者认为,金融权不应被认为是发展权概念下的一个子概念,它与发展权中经济权利的部分密切相关,但若将其看做是发展权中经济权利的组成部分或是其下属概念,则是忽视了金融权作为基本权利的不可或缺性、不可取代性、不可转让性、稳定性、共似性等特征[28](P25-28),缩小了金融权的外延,甚至有抹杀金融权独立价值之嫌。金融权是更广泛意义上的基本权利。

(二)金融权的权利属性

首先,在从金融抑制、金融排除向金融深化、金融普惠转变的背景下,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金融权成为一项关涉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所谓基本权利,是指“人”按照其本质和尊严实际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是既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产物。格莱珉银行创立者穆罕默德·尤努斯认为金融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29](P55-56)在当今社会,特别是在互联网金融生态中,金融权同生存权、发展权、自由权等基本权利一样,是使人人具有平等人格尊严并得以自立的权利。在以金融为核心的现代经济中,社会人从摇篮到坟墓的整个过程都与金融服务息息相关。

其次,金融权体现了基本权利的普遍关联性。在现代社会,每个人都应当具有以可承担的方式获得金融服务的机会和权利。只有拥有得到金融服务的机会,才能有机会参与经济的发展,享受经济发展的成果,才能实现社会的共同富裕。[30](P41)金融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人,具有普遍性的要求。

再次,长期以来,一方面,金融权被人们所忽视,没有得到有效保障,导致金融资源配置不公;另一方面,金融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的交易关系中地位不平等,处于人权容易被侵犯的弱者地位。金融权是公民要求维持基本生存及生活的权利,所有人都应平等地享有金融权,国家应当通过制度建构予以保障,尤其是保障弱势群体的金融权。

综上所述,金融权是不可缺乏、不可取代、不可转让的人权,理应为宪法制度所确认,公民在金融权受到侵害时应获得救济。金融权是现代文明的产物,其产生具有历史和现实的合理性与必然性。将金融权界定为人权并将其纳入宪法保护,是对人权概念的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是对我国2004年“人权入宪”的适度扩展和有力回应,是当代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条件的发展以及个体权利意识的提高共同作用的结果,展现了人权概念的传统性、现代性与后现代性“共时性”的具体融合,亦有益于实现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

五、金融权关系论

前文已经论述了金融权的生成,强调金融权是一项关系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人权。随之而来的问题是,金融权与现有权利,包括其他基本权利和法律权利是什么关系,金融权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处于什么位置?

(一)金融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关系

金融权与其他基本权利是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以金融权与受教育权为例,当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时,受教育程度低、不识字的人不会填写银行的单据,对金融知识更是了解甚少。当金融消费者教育没有普及时,公民对于金融的认识不足,或是惧怕风险,不敢涉足金融市场,或者是过度忽视金融风险,在不了解金融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时盲目投资。因此,需要通过教育来帮助公民掌握金融知识,提高金融技能,加强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理意识,从而增强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市场的信心,提高其行为理性,降低金融消费者系统性行为偏差。[31](P9-10)受教育权的实现有利于扩大金融服务的受众面,促进金融普惠,提高金融包容性,使更多的金融消费者享受金融业的发展成果。

而受教育权的实现亦需要金融权的保障。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即宣示了受教育权,每一个人都具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在如今教育多元化、教育成本相对较高的情况下,国家一方面为贫困学子提供奖学金、助学金及免息的助学贷款,一方面加大对教育机构的金融支持,加强教育基础设施建设。此外,当公民享受到应有的金融服务时,其收入也会随之增加,而财富的增长也为其接受更好的教育服务提供了可能。

由于基本权利的利益和价值多元,基本权利之间除了上述相辅相成的关系外,也常常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形,也就是多个主体的基本权利相互对立,牺牲某一主体基本权利来换取另一主体基本权利的实现,如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人格尊严等之间的冲突。

就金融权而言,公民金融权与金融机构经营权之间也存在冲突,这看似是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民事关系,是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但事实上,即使在适用普通法律解决这类纠纷的过程中,在相当多的情形下,其背后都是不同基本权利价值的分析、衡量和选择。不论是在立法还是在执法、司法上的冲突与协调,都是在国家介入的情况下,对一方基本权利的保障,对另一方权利的限制。关于基本权利冲突解决的理论很多[32](P97-100),在公民金融权与金融机构经营权相冲突时,笔者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当然的位阶优先顺序,也无法以哪一项已在宪法文本中列明为由认为其更为重要,应当运用比例原则进行个案的衡量。

(二)金融权与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关系

首先,金融权是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基础,金融权决定金融消费者权利,金融消费者具体享有什么样的权利、金融消费者权利体系如何架构都与金融权有关。没有金融权的充分发展,金融消费者权利即使被法律确定下来也往往不可靠,甚至可能背离基本权利。作为一项基本权利,金融权具有繁衍其他权利的功能,它在金融消费者权利体系中发挥着轴心的作用,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充实与丰富都以金融权为中轴展开。金融权是母权利,是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基础。从法律体系的角度看,金融权是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源,金融消费者权利是金融权的流。

其次,金融权是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底线。所谓底线,是指在金融权涉及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生活的原则问题上,绝对不可逾越。底线还意味着金融权是金融消费者权利得不到保障时的保障,只有当穷尽了其他救济后还无法得到救济时,才能寻求金融权的救济,因而也称救济的救济。

最后,金融消费者权利是金融权的保障与落实,与金融权有关的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不少内容都是出于保障金融权这一基本权利的需要。金融消费者权利不能遏制或者取消金融权,即不让金融权正当地行使或不承认金融权,相反,金融消费者权利中的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都是金融权实现的有效保障。正是由于存在各项具体的金融消费者权利,金融权才未被仅仅作为一种理念束之高阁,才能得到落实,成为每个人都应当享有并实际获得金融服务的权利。

[1][11]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 Andrew Leyshon & Negal Thrift.“Access to Financial Services and Financial Infrastructure Withdrawal:Pro ̄blems and Policies”.Area,1994,26(3).

[3] 何志鹏:《人权的来源与基础探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3)。

[4] 周小川:《我国金融改革中自下而上的组成部分》,载《中国金融》,2012(2)。

[5] 赵国栋等:《大数据时代的历史机遇:产业变革与数据科学》,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

[6] 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载《金融研究》,2012(12)。

[7] 杨东:《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探析》,载《中国金融》,2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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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黄达:《金融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0] 陈志武:《金融的逻辑》,北京,五洲传播出版社,2011。

[12]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

[13] 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

[14] Jürgen Habermas.On the Pragmatics of Social Interaction:Preliminary Studies in 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Mass.:MIT Press,2002.

[15] 杨东:《论金融法的重构》,载《清华法学》,2013(4)。

[16] Bill Brown.“Uncle Sam as Sugar Daddy;Market Watch Commentary:The Moral Hazard Problem Must Not Be Ignored”.http:// www.market watch.com / story / moral-hazard-uncle-sam-as-sugar-daddy.

[17] 徐显明:《生存权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5)。

[18] 韩德培:《人权的理论与实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19] 徐显明:《人权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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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2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28] 徐显明:《“基本权利”析》,载《中国法学》,1991(6)。

[29] 张燕、杜国宏、吴正刚:《农民金融权:一个农村民间金融理论研究的新视角》,载《农村经济》,2010(9)。

[30] 中国社会科学院等:《2014年中国普惠金融实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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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张翔:《基本权利冲突的规范结构与解决模式》,载《法商研究》,2006(4)。

(责任编辑 李 理)

On the Generating of the Right to Finance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Internet Finance

YANG Dong WEN Cheng-gong

(School of Law,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872)

Internet finance is conducive to the promotion of financial deepening and financial inclusion.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finance and its profound impact on the financial restructuring provide the possibility to the generating of the right to finance. The right to finance refers to the right of each individual to receive fair and reasonable financial services with affordable costs. In today’s society,the right to finance has become one of the fundamental rights pertinent to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As rights are the cornerstone of law,the study of the right to finance is both the theoretical starting point and destination of the exploration of how Internet finance influences law.

the right to finance;Internet finance;financial deepening;financial inclusion

首届中国人民大学明德学者培育计划项目“东亚法制一体化研究——历史渊源、理论基础、实现路径”(2009030167)

杨东: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文诚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北京100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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