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确立我国夫妻离婚财产公平分割原则

2015-01-21 03:59姜涛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35期
关键词:公平原则

姜涛

摘 要:我国婚姻法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时采用平均、照顾子女和女方合法权益、离婚损害赔偿、经济帮助四大原则,这四大原则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弱势一方的保护,实现了一定的实质公平,但由于其各自的局限性,对实现夫妻离婚是财产的公平分割尚有差距。通过在婚姻法中确立夫妻离婚财产公平分割原则,有利于进一步保护夫妻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夫妻财产关系;家务劳动;公平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35-0314-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颁布以来,历经多次修改和补充,特别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该法在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上表现为共同财产的范围缩小,个人财产范围扩大;在离婚财产分割方面更多的是借鉴财产法的相关原则,体现出保护投资者财产所有权及其收益权的倾向。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婚姻家庭关系不是单纯的财产关系,不能完全遵循财产法的原则。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家庭的付出也不仅仅是财产的付出,很多表现为家务劳动和投入的大量时间、人力、精力,甚至发展机会。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冰冷”规定,容易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造成不公平分割。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不仅适用于民事基本法律,也应适用于民事特别法《婚姻法》,应将其在婚姻法中确定下来贯彻于夫妻离婚财产分割。

一、我国现行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原则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了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离婚损害赔偿以及经济帮助四大原则。这四大原则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时对于公平分割起了极大的作用,体现了法律对弱势一方的倾向性保护,但由于其各自所具有的局限性,尚不能实现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平分割,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应获得的合法权益。

我国在夫妻离婚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实行平均分割原则,即一般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要进行平均分割,夫妻各分一半。立法者的本意是通过公平分割保护在婚姻中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合法权益。但笔者发现,该原则只着眼于对现有财产(有财产)的分割,对尚未形成财产的工作机会及预期收入没有考虑。如夫妻中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失去工作,失去发展的机会,其因离婚失去的不仅仅是现有财产范围的部分所得,还有本应通过工作获得的预期利益,就现有财产的平均分割势必造成对其的实质分配不公。而如一方从事工作,另一方从事家务,家中财产没有掌握在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手中,极有可能到离婚时,一方主张并无财产可供分配,而另一方由于不存在证据意识无法举证财产的存在,从而无法分割任何财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所有的平均分割的保护对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来说就变得毫无意义。

《婚姻法》第39条规定了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指出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决,判决应体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这项原则是考虑到实际生活中女方对家庭付出较多而规定的倾向性保护。但此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规则指引,导致其在实际司法判决适用性极差。

《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原则,指出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平原则。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一方存在过错须由无过错方提供证据,要举证另一方存在家庭暴力、赌博、与他人同居等行为,而在实际生活中,该证据的获得十分困难,从而导致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很少可以通过该原则的规定获得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1]。笔者发现,按照该条规定,进行经济帮助的前提是夫妻有财产和一方生活困难,如夫妻的一方有经济能力,另一方在婚姻中从事家务劳动,照顾老人、孩子,是失去工作、失去发展机会一方,但如尚不能构成生活困难,该方尚不能主张经济帮助。而经济帮助本身就是道德性的规范,在判决中适用的范围不大。

由上可知,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规定虽然考虑到离婚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并在一定程度上力图实现公平分割,但由于各自的局限性,而无法真正实现对弱势一方的保护,从事保障公平分割。

二、引入夫妻离婚财产公平分割原则的必要性

(一)民法基本原则是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参照指引

公平原则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是规范民事行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①婚姻法是民事特别法,同样调整平等民事主体—夫妻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的基本原则亦应适用于婚姻法。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适用公平原则,即在离婚分割夫妻财产时,应充分考虑夫妻双方对家务劳动、扶养子女的付出等情形的存在,适当公平分割夫妻财产。

(二)婚姻家庭关系中有必要采用公平原则

我国传统上的家庭观念认为,婚姻所形成的家庭关系是一体的,这有别于西方发达国家。我国的家庭关系更多的强调缔结婚姻意味着多个家庭的融合,子女的抚养、老人的赡养、亲属间的彼此关照,都要求人们在婚姻中的牺牲和付出精神。婚姻不能完全等同于合伙或设立公司,婚姻关系中混杂着感情、伦理等多重复杂因素。因此,离婚也不同于公司或一种合伙关系的解散,离婚财产分割也不能完全机械地按照投资者所有权、收益权进行分配,即使形式上“公平”的平均分割,也是不负责任和蛮横的。笔者认为,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要充分考虑到夫妻双方或一方对家庭的贡献,并进而体现公平。

(三)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有必要采用公平原则

在我国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确定上,有些“财产”因其特殊性而无法予以分割,但如引进公平原则则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人力资本问题。人力资本是指通过时间、金钱和精力的投入而获得或增加的技能、知识和经验。人力资本增加的典型是职业学位和执照的取得,以及职业声望的提升[2]。对人力资本是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学界有很多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按照民法基本理论,人力资本是一种无形财产,是有价值的,夫妻在婚姻中对人力资本的取得和增加都有所贡献和付出,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有人认为人力资本具有人身特定性,与人身有密切联系,人力资本不具有财产的属性,虽具有价值但价值具有不确定性,无法转让,不应列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在相关案例中,通常无法将人力资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有的基于公平会给付出劳动而没有人力资本增加的一方给予一定补偿,有的则认为无财产可供分配,从而使一方完全无法获得任何补偿。如通过公平原则进行分割,可不考虑人力资本是否属于法律上可供分配的财产,仅因其具有财产价值,一方为此付出了劳动和其他贡献,就可以判决在婚姻中增加了人力资本的一方对另一方给予一定的补偿。endprint

如知识产权收益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知识产权的获得离不开夫妻双方在创造过程中的付出和贡献,如尚未取得的收益则无从分配,这对婚姻中提供家务劳动的一方是不公平的。但如果引用公平原则处理这一问题,就可以充分对相关因素在离婚案件中予以考虑,从而做出倾向性的分配。甚至在离婚后,知识产权获得一方通过转让或许可等方式获得利益时,为知识产权的取得付出过贡献的一方可以请求依据公平原则追加分配相应财产,并进而保护婚姻当事人本应取得的合法收益。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的种类也呈现多样化,新的财产种类不断出现,有些“财产”并不具有传统财产的属性,从而使一方无法分割,无法切实保障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采用公平原则能保障人们有尊严地离婚,使其离婚后的生活有财产保障。在离婚财产分割中进行平均分割,表面上看夫妻平等,但这忽略了在家庭中没有经济报酬的夫妻一方的付出。形式上的均等,反映了实质上的不平等。美国在离婚财产分割方面,一些州允许法院根据公平、正义的理念,在充分考虑当事人具体情况后作不均等分割[3]。

三、应在婚姻法中确立夫妻离婚时财产公平分割原则

鉴于婚姻家庭生活复杂多样,现行法律即使不断修改也无法适应时代飞速发展的要求,法律细则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笔者建议在现有原则的基础上增加设置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审理离婚财产分割案件时,在充分考虑夫妻双方对家庭贡献情况下可适用平均分割原则。如夫妻中一方为了家庭的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发展机会,承担全部的家务劳动或扶养照顾子女、赡养老人等,应采取不均等形式的分割,对奉献多的多分财产,结合其他要素,对贡献较多的配偶一方加以补偿。

婚姻家庭关系是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公平原则也应同样适用于离婚财产分割。适用公平原则有利于解决当前夫妻财产多样化、复杂化的客观问题,有利于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实质公平。

参考文献:

[1] 何俊萍.论公平原则在我国离婚财产分割中的适用[J].法商研究,2005,(1).

[2] 丛惠颖.关于我国夫妻共同财产中人力资本问题的法律思考[J].法律博览,2014,(11中):367.

[3] 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35.

[责任编辑 杜 娟]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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