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中纯经济损失赔偿法律问题探析——以海洋油污损害赔偿为视角

2015-01-21 16:11朱凌佳马秋萍
关键词:油污经济损失损害赔偿

朱凌佳 马秋萍

(1.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嘉兴 314001;2.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人类活动能够对海洋生态环境施加的影响日趋增强,对海洋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破坏也越来越大。在因海洋生态环境遭破坏而造成的损失中,对纯经济损失赔偿的立场,无论是各国国内法还是国际公约,存在的分歧最大。本文旨在进一步厘清纯经济损失在环境侵权所致损害中的位置,探究纯经济损失索赔的法理依据,并结合他国国内法、国际公约和目前我国国内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对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中纯经济损失赔偿的立法提出建议。

一、纯经济损失在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定位

环境侵权行为导致损害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环境在这一过程中扮演两个角色,即侵权行为首先损害环境质量,包括环境中的土壤、空气、水等非生命因素和生物种群等生命因素,再通过环境中受损害的组分形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以海洋油污损害为例,油污泄漏扩散首先使有毒物质进入海水损害海水质量,影响海面景观,降低其观光、娱乐等生态服务系统价值。[1]大面积油污一方面阻隔空气中氧气、光等进入海水,致死大量海洋生物①;另一方面有毒物质通过食物链进入生态系统,大量生物中毒死亡,种群数量大幅减少,生态系统的失衡又导致海水自净能力下降,若无外界力量介入很难恢复到原有状态。这一过程中海洋景观的破坏将造成油污泄漏沿岸以海上观光、娱乐吸引游客消费的商铺、餐馆、酒店等经营者经营状况下降,海洋生物种群数量降低则会威胁以捕捞为生的渔民生计,港口码头因海洋油污清理措施等造成航运吞吐量减少,这些经济上的不利益即属于纯经济损失,它们并非以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为前提,也不是由于油污污染导致人身、财产损害而产生的间接损失,本质上是依赖海洋及其所具有的功能进行生产、经营的预期经济收入的损失。油污泄漏经由海水这一媒介又可能对人类人身、财产造成直接损害,渔民捕捞器具和滨海商家娱乐设施则因沾染油污无法使用,因此无法捕捞或经营造成间接损失,;滩涂养殖户因海水质量下降导致水产品死亡,造成直接、间接的财产损失。

从上文可知,海洋环境侵权行为可能导致三方面的损害:海洋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包括对环境中生物因素和非生物因素的损害;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因此造成的间接损失;受害人纯经济收入的损失。对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索赔基础是其公益性,即每个公民所享有的环境权②,赔偿内容包括预防和清理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系统以及为评估损害、确定修复方案而产生的各类费用③。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已明确对海洋生态本身的损害进行索赔。比如,国家海洋局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的授权于2014年10月21日出台了《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海洋生态损害索赔工作。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的直接和间接损害与纯经济损害均属私人经济损失,前者属于一般侵权法调整范围,基础为被侵权人享有的人身、财产权,可通过侵权之诉或公益诉讼得到救济;后者不涉及人身或财产权,同时也因此,该损失的产生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如前者直接、明显,国内外立法与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分歧较大。

二、海洋油污损害纯经济损失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一)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中纯经济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探讨

纯经济损失这一概念在国内外立法中少有明确定义,在理论界的表述也不尽相同。例如,在英国法中被称为“Pure Economic Loss”,在美国法中被称为“Pecuniary Loss”。在德国法中使用“纯粹财产上损害”(Reines Vermogenschaden),法国理论界则表述为“金钱损失”(Perte Financiere),“利益损失或利润损失”(Derte de Profit ou de Benefices),“经营损失”(Perte d Exploitation)等。[2]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指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3]大陆学者张民安教授基本认同这一定义,并指出“在现代侵权法中,所谓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被称作有形利益,侵犯这些利益所造成的损害被称作有形损害;而所谓的契约等经济利益则被称作无形利益,侵犯这样的利益所导致的损害被称作无形损害。现代侵权法中,无形的经济利益有两种,一种是因为侵害他人人身权或财产权而导致的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上的损失,另一种是指因为侵害他人人身权或财产权以外的无形利益而遭受的损失,此种损害虽然亦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但是由于他们是无形的、不依赖有形损害而独立产生,是纯粹的经济损失。”[2]

由此,海洋油污损害中的直接损失可表述为因海洋油污泄露而损及人身权、财产权标的造成的有形损失,间接损失则指基于人身、财产的直接损害继而发生的无形损失,没有直接损失就没有间接损失④。例如渔民、商家在渔具、游乐设施清污期间因不能捕捞或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海洋油污损害中的纯经济损失可表述为因环境质量受损而致依赖环境中的某些组分或利用这些组分的功能进行生产、经营的人遭受非因物质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涉及海洋捕捞、旅游观光、港口航运等行业,共同点是其经营、生产均直接依赖于海洋及海洋资源或其所具有的功能,如海洋捕捞业依赖于海洋提供的生物资源,旅游业依赖于海洋提供的清澈的海水、干净的潮滩以及优美的风景等,港口航运业则依赖于海洋上可行船的海域,而不是依赖于生产经营者拥有的渔具、游艇或货船。这些所依赖的资源都不在纯经济损失者的财产权或人身权标的之下,他们仅是利用了(部分经营生产须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上述资源,再通过与他人签订的契约或其他途径获得利润。这种经济损失除了明显区别于因人身、财产损害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害,也区别于公众环境权所受损害。海洋环境权受损的情形包含了造成纯经济损失的环境损害情形,换言之,造成纯经济损失的海洋环境损害行为都会侵害公众的海洋环境权,但公众海洋环境权受侵害的情况下不一定同时造成纯经济损失,原因在于,纯经济损失的产生与海洋环境侵权行为之间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海洋环境侵权行为首先造成了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减损,由此而降低了受害人与他人缔约的可能性,造成经营收入的减少。

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中纯经济损失是否予以赔偿,两大法系及同一法系不同国家的态度各不相同。法国民法典中,有损害即有赔偿,只要能证实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关系,无论何种类型的损害都能得到赔偿,因而纯经济损失与其他财产损失在赔偿上没有区别。而在英美法系和德国现代侵权法中,纯经济利益的地位次于财产权益。但司法实践中,德国法院借助德国民法典中极为广泛的所用权概念通过所有权保护手段弥补纯经济损失赔偿法律方面的缺位。而英美法系国家依然对纯经济利益的法律地位保持谨慎,英国和美国的侵权法将纯经济损失划分为一种特殊损害类型,对这类损害基本不予赔偿,只在极其严格的特别条件下才给予赔偿。[4]本文认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中纯经济损失虽不同于因财产权受损害引起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受害人经营生产活动在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后所处的不利地位是事实存在的,只要能证明这种不利地位的形成与海洋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有足够紧密的因果关系,同时证明其经营生产的长期、稳定性和对受污染海域原本提供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依赖的不可代替性,那么对纯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就是符合法律正义的。

1.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中纯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具备法理依据。根据美国政治哲学家罗尔斯正义论第二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5]第一层含义即是“差别原则”。在满足了第一个正义原则“平等的自由原则”后,第二原则意在实现社会财富与收入的实质平等,在分配社会财富时更倾向处于弱势地位者,通过国家调节最大限度地消除经济上的不平等。在海洋环境受损后,承担损害赔偿义务方一般都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尤其是在海洋油污损害中承担油污损害风险的三方当事人中,石油货主和船舶或者海洋开发设备的所有人通常都是经济实力强大的大型企业,在开发本属于全民共享的自然资源中本身获取了极高的利润,对其科以更高的损害预防注意义务、损害清除和补救义务以及损害发生后更高的赔偿义务完全符合其自身对经营活动的预期,且更高的经济赔偿风险对于其所获取的巨额利润也相匹配。相对而言,纯经济损失受害人无疑处于弱势地位,对油污损害风险承担人而言的小额赔偿资金对受害人来说却可能是其多年的全部经营生产收入。[6]因而从法律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角度出发,法律应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范围从人身财产损害和公众环境权损害赔偿适当扩展至纯经济损失的赔偿。

2.纯经济损失的索赔范围由其与侵权行为间的紧密关系划定。英美法系侵权法上对纯经济损失赔偿一般不予支持的重要原因是不符合侵权法上可预见性和近因原则,一旦放开索赔,可能引来纯经济损失赔偿主张的井喷,导致滥诉,并稀释风险承担人的赔偿能力。因而要扩展纯经济损失赔偿必须确定扩展的程度。纯经济损失受害人经营生产所处的不利地位的形成应当与海洋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有足够紧密的因果关系,同时证明其经营生产的长期、稳定性和对受污染海域环境原本提供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依赖的不可代替性。人身、财产损害的可赔性基于人身、财产权与受害人本人的确定、紧密关系,对纯经济损失赔偿作出上述的前提要求,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弥补其因无形损害性质而缺乏的这种确定、紧密关系。

3.纯经济损失索赔人所承担举证责任不同于一般环境侵权索赔。海洋环境污染的危害具有广泛性、潜在性、长期性等特点,纯经济损失受害人在特定损害事故中的出现本身也具有上述特点,同时如上文所述,纯经济损失的产生与海洋环境侵权行为之间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侵害公众环境权或个人人身、财产权益而进行索赔只需证明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的存在[7-8],而纯经济损失索赔人则还应举证证明自己的经营生产与海洋生态系统服务之间依赖的不可替代性,以及与海洋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紧密性等具体事实⑤。这是举证责任制度设计向受害一方倾斜的程度和边界。

(二)国内外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

1.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公约体系的规定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公约体系即《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两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所形成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以及《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2003年补充议定书》形成的向遭受油污损害人提供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体系,包括了三个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其中1992年基金是现今最主要的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9]1992年基金索赔手册将海洋油污损害中的经济损失划分为后果性经济损失和纯经济损失。前者后果性经济损失例如渔民捕捞器具和滨海商家娱乐设施因沾染油污无法使用造成的经营损失,这是以财产损害为基础的经济利益损失;后者即是本文所讨论的经济损失类型。根据索赔手册,纯经济损失必须是因污染造成的损失或损害,才能得到赔偿,合理的防止纯经济损失措施所支出的费用也能得到基金赔偿。[4]1992年基金由对1971年基金公约修正形成,其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受害人根据1969年《责任公约》无法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全部或者部分补偿的两种情况:一是船舶所有人财政不足使履行不能,二是损害金额超过船舶所有人的赔偿限额。基金建立了纯经济损失赔偿的基本标准:在污染和索赔者所遭受的损失或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合理程度的近因关系。在适用合理近因标准时,应考虑以下因素:索赔者的活动与污染之间在地理上的近因关系;索赔者在经济上对受污染影响资源的依赖程度;索赔者取得其他来源供给的程度;索赔者的商业活动构成受溢油影响地区经济活动的不可分割部分的程度;还应考虑到索赔者减轻其损失的程度。在适用上述标准时,应考虑到每一起索赔在特定环境下的自身特点。[4]需注意的是,这一纯经济损失赔偿标准不适用于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但总体而言,1992年基金较妥善处理了纯经济损失索赔人实际受损事实与索赔标准等问题。

2.美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美国未加入1992年《责任公约》或1992年《基金公约》,但通过国内单独立法建立了1990年《美国油污法》(OPA1990),形成了国际范围内较为成熟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OPA1990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延伸到纯经济损失:“对于侵害不动产或个人财产造成的损害或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财产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有权获得赔偿。”“任何人因不动产、个人财产或自然资源的损害、毁坏或损失造成的损害、利润损失或收入损失,均应获得赔偿。”⑥OPA1990中经济损失条款适用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必须证实存在财产损害才能获得经济损失赔偿。但在这个重要问题上其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也未明确纯经济损失赔偿的范围,缺少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5]就法律条文的明确性和司法实践稳定性上OPA1990还有完善的余地。

3.我国立法与司法现状

我国是1992年《责任公约》的缔约国,但《1992年基金公约》只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⑦。一旦海洋油污损害发生,大陆纯经济损失受害人就不能援引基金公约条款向基金申请索赔。国内立法方面,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中均未明确纯经济损失的概念,但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纯经济损失赔偿方面作出了实质性突破。该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二)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三)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四)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第14条:海洋渔业、滨海旅游业及其他用海、临海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收入损失,具备下列全部条件,由此证明收入损失与环境污染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请求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位于或者接近污染区域;(二)请求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依赖受污染资源或者海岸线;(三)请求人难以找到其他替代资源或者商业机会;(四)请求人的生产经营业务属于当地相对稳定的产业。第九条第2项即基于财产权损害的无形损害,我国侵权法上往往称为间接损失,而第3项和第14条所指向的赔偿内容即是纯经济损失,从第九条2、3项分列也可证实最高法院对间接损失和纯经济损失的区别。从条文内容看,该解释应是借鉴了1992基金公约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立场和举证责任分配方法。同时又对具体细节作出规定,如第15条规定了海洋捕捞获得纯经济损失赔偿须事先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第16条规定了纯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2012年,国家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出台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其中第17条⑧将油污污染对渔业、旅游业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列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赔偿范围,并置于生态环境与资源修复费用、污染监测监视费用之前。“对渔业、旅游业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含义,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在2014年制定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指出,“直接经济损失”是指渔业、旅游业等单位或者个人遭受的,与船舶油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财产价值的实际损失。基本排除了独立于财产权有形损害而产生的纯经济损失。可见,我国目前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还只存在于司法实践当中。

三、对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纯经济损失赔偿立法的建议

近年来,随着我国石油进口量不断上升,海上石油运输量呈持续增长趋势。海上运输的高风险性使油污事故的发生在所难免。而海上油污污染不仅来源于油类运输,更大比例来源于陆源污染排放和海上石油开采。2010年7月16日,大连新港一陆地输油管线发生爆炸并引起多个油罐泄漏,导致附近50平方公里海域受污染,影响范围达100平方公里。2011年6月位于渤海中部的蓬莱19-3油田发生溢油事故,至9月份溢油累计造成5500多平方公里海水污染。[10]海上油污污染事故的增加,加上受害人索赔意识的不断增强,油污损害纯经济损失方面的索赔必然大量涌现,相关赔偿立法亟待完善。

(一)加入1992年基金公约。加入公约使我国纯经济损失索赔人可援引公约体系的纯经济损失索赔条款获得作为第二重赔偿义务主体的基金的赔偿,使油污损害赔偿更加充分,而基金的纯经济损失赔偿标准和大量赔偿实践也有助于索赔者充分预见索赔结果。

(二)完善国内立法,加强与1992年基金公约的衔接。当前在法律层面我国未明确纯经济损失的内涵,更未承认其在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中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船舶油污损害引起的纯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没有相对应的法律渊源,也未通过司法解释将其涵盖于“间接损失”之下。本文认为,纯经济损失与基于财产权损害的“间接损失”有本质差别,在损害赔偿立法方面宜通过单独立法在法律层面赋予纯经济损失赔偿与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和生态损害赔偿平等的地位。同时参照基金公约和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第9、14条的规定引入合理近因标准,确定纯经济损失赔偿的范围、标准和举证责任制度。

此外,应同步完善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办法,将赔偿范围拓展至纯经济损失,但应合理设定基金赔偿的上限。由此形成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和1992年基金公约三重赔偿体系。

(三)拓展海洋环境污染纯经济损失赔偿领域。目前最高院司法解释仅支持船舶油污损害纯经济损失的赔偿,但海洋油污损害更多来源于陆源污染和海上石油开采,因而有必要制定统一的海洋油污损害赔偿法或油污损害赔偿法,将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拓展到所有类型的油污污染损害。为保持各地司法实践的一致,还应根据不同的油污污染类型、受影响水域类型特点等制定纯经济损失索赔的证明要求,使不同的纯经济损失的形成与油污损害之间的非直接因果关系能被相适应的替代性证明弥合,保持纯经济损失人与赔偿责任人各自权利义务相一致。

注释:

①环境在生物学中的定义本身暗含了某个中心体的存在,对海洋生物而言,其本身以外的生命、非生命因素构成“环境”,对人类而言,海洋生物又包含于环境中,除非其对该海洋生物享有财产权。

②“环境权”最早由西德的一位医生在1960年提出;1970年3月日本东京公害国际会议发表《东京宣言》,提出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和基本人权对待;1970年9月召开的“日本律师联合会第13回人权拥护大会”上,仁藤一、池尾隆良作了题为《“环境权”的法理》的报告,倡导将各种有关环境的权利称为“环境权”,指出“为了保护环境不受破坏,我们有支配环境和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基于此项权利,对于那些污染环境、妨害或将要妨害我们的舒适生活的行为,我们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以及请求预防此种妨害的权利。”

③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是否可独立构成侵权法上的损害结果要件,学者观点不一。本文认为,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生态环境本身的价值在法律上通过对人产生的价值得以体现,主要包括海洋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服务系统对人的价值,后者根据国家海洋局“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及其价值评估”研究计划可分为供给服务、调节服务、文化服务和支持服务四大类。

④大陆法系中间接损失对应的英美法系中的法律术语为Consequential loss,直译为作为结果的损失、继起性损失。

⑤一般环境侵权行为中举证责任倒置本身是对普通民事侵权行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修正,目的是平衡现代专业分工的细化导致的举证责任不公平。

⑥在OPA1990之前,美国海事普通法中的Robins规则明确排除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唯一例外是商业渔民因污染遭受的纯经济损失赔偿。OPA1990颁布后并未排除海事普通法的适用,后美国法院经过Cleveland Tanker案、Ballard Shipping Co.案逐步摆脱了Robins规则的束缚。

⑦参见交通部公告第16号《交通部关于<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和<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按照申请时间顺序依次受理。其中,对同一事故的索赔按照下列范围和顺序赔偿或补偿:(一)为减少油污损害而采取的应急处置费用;(二)控制或清除污染所产生的费用;(三)对渔业、旅游业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已采取的恢复海洋生态和天然渔业资源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五)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实施监视监测发生的费用;(六)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费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不足以赔偿或者补偿前款规定的同一顺序的损失或费用的,按比例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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