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其满
摘 要:盗窃犯罪是我国社会中极为普遍的一种犯罪形式,其数量在很多地方占据了犯罪之首。我国关于盗窃犯罪的刑事立法存在不完善之处。本文从适当提高追究盗窃罪数额的起点、将虚拟财产纳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单独设立单位盗窃罪、单独设立刑法条文追究盗窃珍贵文物犯罪行为以及将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盗取财物的犯罪行为由盗窃罪改为职务侵占罪等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盗窃犯罪刑事立法的具体建议,以期为我国法治建设尽微薄之力。
关键词:盗窃犯罪;法律规定,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34-0119-02
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规范主要见于刑法第264条、第265条的规定。按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按照刑法第265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也构成盗窃犯罪,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为了对具体适用法律打击盗窃犯罪进行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上就是我国规制盗窃罪的主要刑事规范。作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盗窃罪的刑事立法。
一、适当提高追究盗窃犯罪数额的起点
2012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办理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进行指导,同时宣布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停止适用。与19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犯罪的司法解释相比较,两高关于盗窃犯罪新的司法解释,对盗窃罪的数额认定标准进行了较大程度提升:1 000元至3 000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而原来最高人民院的司法解释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是500元至2 000元以上、5 000元至2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距,两高关于盗窃犯罪新的司法解释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笔者认为,新的司法解释将盗窃数额的认定标准有所提高,较好地适应了目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但是,但是,把1 000元至3 000千元以上确定为数额较大,追究盗窃刑事责任,作者认为标准定低了。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的现有水平以及物价上涨的情况,可以考虑将数额较大确定为5 000千元以上,作为追究盗窃罪刑事责任数额的起点。理由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当时经济发展水平比较低。按照我国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的数据,199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 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 090元。而到了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28 84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10 489元。城乡居民2014年的收入是1997年的五倍左右,经济的发展使同样数额的盗窃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弱,现在人们丢失一千元不会感到损失有多大。盗窃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数额定得过低,给人的感觉就是我国的刑法惩罚越来越趋于严厉,与国际上的刑事政策发展潮流不相符合。同时,追究盗窃罪刑事责任起点数额认定标准过低,还会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像安徽省,盗窃案件占整个刑事案件的35%以上,居各类刑事案件之首。而这些盗窃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刚达到1 000元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对此类案件,被告人往往会退还赃款,法院量刑也一般从轻,如判处缓刑、拘役等,像这些案件完全可以用行政拘留、罚款等治安处罚措施来解决,同样也能起到对违法者进行惩处、教育的作用。对刚达到1 000元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盗窃犯罪进行刑事追究,要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判缓刑还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被告家人为了判缓刑往往向审判人员行贿。笔者认为投入这么大的司法资源实在是不必要的浪费。
二、将虚拟财产纳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由于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像qq号、qq币、比特币、网络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在人们生活中的影响日渐扩大。这种背景下,很多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应该得到刑法的保护,虚拟财产也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作者赞同这种观点。原因在于,一是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虚拟财产的获得一般有两种途径:按照互联网应用规则通过操作计算机获取或者是通过实际货币进行购买获得。随着虚拟货币的获得、买卖,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之间存在着市场交易,公认的兑换模式已逐步形成。二是盗窃虚拟财产侵犯了他人对财物的合法控制支配。人们在互联网虚拟世界中,按照软件确立的程序规则实现其对qq币、比特币、网络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的占有、交易、转让、过户。违法犯罪人通过盗窃他人网络账号、使用木马病毒等非法手段侵占他人的虚拟财物,使权利人失去了对虚拟财物的合法权益,原合法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因此,盗窃他人的虚拟财产,虽然与盗窃实物犯罪方式不同,但其侵害的客体(虚拟财物)仍然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当然可以作为盗窃的对象。三是国外立法普遍将虚拟财产作为盗窃罪保护对象。鉴于网络的迅速发展和网络盗窃犯罪的大量发生,外国立法普遍将虚拟财产作为盗窃罪保护对象。美国的《电子盗窃禁止法》也把网络游戏中玩家的账号列入保护范围之内,并在案例中确定了虚拟财产的保护地位;属联邦法例的美国《法令》第18项标题第1030(a)、1030(b)条规定,凡明知其有欺骗意图而非法买卖可以在未获授权下取用计算机的密码或类似资料,即属犯罪[1]。
三、应当单独设立单位盗窃罪
单位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代表单位决定实施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单位盗窃在现实生活中主要集中在水、电、气行业。按照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单位就不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没有对单位盗窃犯罪的规定。涉及单位盗窃没有法律规定、甚至连司法解释都没有,只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两个批复涉及单位盗窃:一是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二是200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这毕竟只是最高检的批复,用于规制单位盗窃犯罪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中没有关于单位盗窃罪的规定就不能够进行刑罚处罚。单位作为特殊的犯罪对象,在刑法盗窃罪中没有单位作为主体的相关规定,对于单位盗窃罪无法定罪。但是单位盗窃相对于个人盗窃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更大,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也更为严重,因为单位作为特殊主体这一原因,就把单位盗窃排除在盗窃罪以外,是不科学也不严谨的,不利于我国刑法的建设。因此,应该在刑法中单独设立条文,对单位盗窃犯罪进行规制。
四、单独设立刑法条文追究盗窃珍贵文物犯罪行为
盗窃罪所侵犯的公私财物,虽然包括有形物和虛拟财产两种形式,但都有一个共同的判定标准,即盗窃罪所指的财物都具有一个明确的价值。比如,手机被盗,可以根据手机的品牌、价格、折旧折损情况确定其价值。而文物作为我国刑法盗窃犯罪的对象,与其他财物区别明显,不应等同。《文物保护法》规定的文物虽然具有财物的属性,但是还具有艺术价值、历史价值或者科学研究价值,显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盗窃犯罪所侵犯的财物。犯罪构成理论要求,一个具体的罪名,对这一具体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按客体应是一致的,而文物和一般财物不是一个直接客体。所以,不应把盗窃文物的行为规定在盗窃罪中。按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对盗窃犯罪根据盗窃数额、情节和不同犯罪对象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2]。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按照数额较大、三级文物按照数额巨大、二级以上文物按照数额特别巨大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人为进行了比照划分。一个法律条文按照两个犯罪对象,形成的两种刑罚的设置,这不符合立法的科学性、严谨性和明确性,同时与盗窃罪死刑的废除相矛盾。笔者认为,可以把盗窃文物罪单独设置条文,才具备更科学有序、严谨的立法原则。
五、应把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邮件财物的行为定为职务侵占罪
按照我国刑法第253条的规定,邮政工作人员为了窃取财物而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作者认为,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邮件财物的行为定为职务侵占罪。原因在于,一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人员,邮政工作人员正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二是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三是窃取的私人财物在运输过程中,以公共财产论。即这种盗窃行为所侵犯的是邮政部门的财产所有权。按照我国刑法第91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作过程中,窃取他人的财物,应视为对本单位财物所有权的侵犯。所以,作者认为应把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邮件财物的行为定为职务侵占罪。
参考文献:
[1]庞云霞.论网络虚拟财产及其盗窃问题[J].山西大同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1.
[2]李洪欣.试论盗窃文物的犯罪行为[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