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

2015-01-17 08:42李振南
2015年21期
关键词:立法模式登记

李振南

摘 要:在形式主義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成立,但该原因行为仅仅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其本身不能直接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变动取决于公示的完成。具体来讲,区分原则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时生效,该原因行为本身不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物权的变动尚须公示方法的完成,即动产需要交付,不动产需要登记。同时,公示形式的完成也仅仅是物权变动的条件,并非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成立或生效要件,物权变动上的瑕疵不能反射到原因行为之上并影响原因的效力。

关键词:区分原则;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登记;交付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或者丧失。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物权的变动无处不在,无论是经营行为还是一般的生活行为,都涉及都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因此对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问题的探讨在理论和实践上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物权区分原则的含义及理论基础

1.物权区分原则的含义

区分原则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时生效,该原因行为本身不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物权的变动仍然须要公示方法的完成,即动产需要交付,不动产需要登记。同时,公示形式的完成也仅仅是物权变动的条件,并非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成立或生效要件,物权变动上的瑕疵不能反射到原因行为之上并影响原因的效力。因为公示未完成而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因为合同仍然为有效的合同。例如,在房屋交易中,交易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只要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即是有效合同,买卖双方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甚至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都已履行,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房屋的所有权的转移仍然以变更登记为要件。同时,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①。

2.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理论基础——物权行为理论

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当事人之间具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物权的移转,只能依靠公示行为的完成。根据前述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的模式下存在两个不同的行为,即诱发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公示行为。由于原因行为仅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故又被称为债权行为。但在如何认定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公示行为的性质的问题上,无论是学说或者是立法上都存在重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公示行为的性质仅仅是事实行为,其本身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内容,是从属于诱发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公示行为都有直接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而且是与设定债权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完全不同的。由于物权公示行为以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为内容,故称为物权行为,于此相反,由于原因行为仅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故其称为债权行为。并且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是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尽管债权行为是诱发物权行为的原因,但在物权行为作成后,法律上将切断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债权行为的效力对物权行为不发生影响②。后一种观点所代表的就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的,为《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追随的,在民法学上引起广泛而持续讨论的物权行为理论。

3.关于物权区分原则的认识误区及其纠正

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第一,使物权交易关系更加明晰。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一个完整的物权交易分为两个阶段,前一个阶段仅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后一个阶段才发生物权变动的事实,从而使人们对物权交易更为清晰、直观的认识;第二,与债权物权的区分相适应。债权和物权的区分不仅仅表现在客体、内容、性质、效力等方面的差别,还包括发生原因上的区别。第三,保护交易安全。物权行为理论把一个交易分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两个阶段,而且依物权区分原则,在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到影响,买受人依据公示的完成仍能取得标的物的物权。

但是颇有学者对此予以反驳。首先,将一个简单的物权交易分割为两个阶段,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不但不能实现明晰物权交易关系的目的,反而会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其次,将一个交易行为划分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并对此作出区分,但此区分于债权和物权的区分有必然联系。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主要还是体现在两者客体上、内容上、性质上、效力上的区别,而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则取决于产生原因的不同;不仅如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建立在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中包含有的意思表示的认定的基础上。然而,交付和登记只是一个事实,并无意思表示的内容,物权行为理论所谓的“物权变动的意思”不过是认为拟制的产物。即便认为交付和登记中包含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也不能真正独立于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之外,也必然是从属于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的,其作用表现为对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或履行,贯彻或延伸。

笔者认为,否定物权区分原则的观点是对客观现实的错误反映。认为公示行为是债权履行行为而否定物权行为的观点是不妥当的,首先该观点混淆了交易的不同阶段。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行为仅仅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与物权的变动没有直接联系,物权变动须公示的完成③。特别是在非“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买卖关系中,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就存在着明显的先后顺序了,他们的区别也昭然若揭:原因行为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结果行为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其次该观点不能解释复杂的交易过程。否定区分原则的人通常以生活中的简单交易活动为例来否定区分原则,把简单交易分为两个阶段,使简单交易变得复杂。但是,随着全球化、现代化的加速发展,实际交易中远非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简单活动。而且即便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简单活动中也可以用区分原则进行解释,但由于这种情况下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没有明显的先后顺序,不容易区分而已。

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即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

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下,只要当事人达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就能变动物权,物权的变动与公示没有直接关系。也就没有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别之说了。

在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当事人之间订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并不必然导致物权的变动。可见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是融合的,物权公示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又称为公示要件主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并不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也就是说,在形式主义下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别才导致了“区分原则”的确立。

从表面上看物权变动的两种模式是直接对立的,但实际上两者的差别并没有概念表现的那么明显。这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1)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在立法上呈现出相互融合的趋势。首先,在意思主义,出卖种类物、将来物、他人之物时,所有权并不因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转移,法律也普遍承认允许当事人对物权变动的时间进行自由的约定;其次,形式主义中的“形式”已经被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虚化。(2)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两者在所达到的效果上也十分近似。例如,就不动产买卖而言,若出卖人已经将不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但未登记,在意思主义,买受人取得了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可拒绝出卖人的返还请求。在形式主义,虽然买受人没有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但因买卖关系的存在,其对不动产的占有为合法占有,出卖人亦不得请求其返还,因此,在实际效果上与意思主义并无区别。

三、区分原则的合理性评析

在相区分原则中,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是相互区分的彼此成立生效相互独立,使物权的移转过程更加清晰,受让人按照公示行为的完成能确定的取得物权,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因此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区分原则的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把一个买卖活动分成性质不同的法律性为。使对物权的转移更为清楚。

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確定由当事人的合意确定,而且物权是否发生转移的效力也与合同的效力无关,而是看公示是否完成,公示没有完成的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并且针对现实生活中的一些司法解释、裁判实务中的错误做法具有引导作用。

(2)区分原则有利于贯彻物权的优先效力原则

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性质上不相互排斥的物权存在,或者该物权的标的物同时为债权的标的物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④。物权的优先效力使取得物权的买受人可以对抗未取得物权的买受人,但实际生活中还是存在错误的做法:例如甲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甲又与丙就同一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随后又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产生纠纷时,法院会错误的根据当事人达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发生了转移,而要求丙返还原物,这样就没有贯彻区分原则,也不能很好的解决问题。因此,区分原则对于贯彻物权的优先效力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长期以来,我国不重视甚至违反物权区分原则,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批复认为城市房屋买卖合同在办理登记过户前不发生效力,使物权变动上的瑕疵反射到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上并影响其效力。事实上,房屋没有完成物权变动仅仅意味着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仅仅意味着出卖人没有没有履行合同,出卖人没有履行合同仅仅导致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并不意味着合同无效,而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自1999年的合同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合同法进行司法解释时修正了以往错误的立场,针对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合同,只要这些法律规定没有规定不登记合同就不发生效力,当事人未办理登记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仅仅引发不能变动物权的效力。显然,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充分体现和贯彻了区分原则。但是由于司法解释自身固有的局限性,其不能直接对立法的规定进行修改,在法律明确规定不进行物权登记合同无效的情形,区分原则仍未获得很好的遵守。有鉴于此,物权法在立法层面上必须明确也有必要明确区分原则。

(作者单位:云南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张玉敏,《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93-194页。

② 张玉敏:《民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95页。

③ 张旭春著《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④ 张玉敏:《民法》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78页。

参考文献:

[1] 张玉敏,孙鹏、王洪.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2] 刘经靖,物权变动模式原理与制度选择.科学出版社.2008

[3] 张康林,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4] 崔文星,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11

[5]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6] 崔文星,论区分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的体现.社会科学,2008,8:P86-91

[7]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P196

[8] 孙忠宪,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法学研究.1999.5

[9] 金卫,姜扬.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青年法苑.2008,4

[10] 闫新学,物权区分原则的历程、理解与适用,法理论,2010

[11] 张景良,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下类型化问题的解决—兼论“一房二卖”纠纷中先买受人的利益保护,法律适用,2008,2:P47-P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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