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从闹得沸沸扬扬的李天一案中看到我国新刑诉法中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缺陷和弊端。通过研究国外相关的法律和立法例可以看到我国与之存在的差距和不足。但是在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理念的基础上,还应当立足于我国的社会现实,并以此为根本,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李天一;犯罪记录封存;犯罪记录消灭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36-0073-02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发展有其自身的趋势,从20世纪初试行的污点保密制度,到《刑法修正案(八)》中首次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直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一过程在得到立法者的认可后,初步建立起了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一、从李天一案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缺陷
2013年2月22日下午,北京市海淀公安分局發布通报称2月19日接到一个女事主报警称,其称2月17日晚海淀区一酒吧内与李某等人喝酒后,被带至一宾馆内轮奸。警察于2月20日将涉案人员李冠丰等五人控制。其后五人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被拘留的李天一是李双江之子。被害女子22岁,河北人,在酒吧做兼职。9月26日上午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宣判:法院以强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天一有期徒刑10年,其后李某某等强奸上诉案11月27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维持原判。
李天一案一经媒体报道,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社会各界通过网络、报纸、电视等平台发表了对于本案的观点,网友们在微博、论坛等各种平台上发表自己的观点,在这些观点中占据压倒性的是:李某某必须重判,若不重判,那就是亵渎国法、正义的失败等。可其实李天一在15岁的时候就已经因为打人的事情被媒体曝出来,成为各个娱乐媒体的头版头条,包括其15年的生平事迹全部被翻出来,而此次的事件更是将其推上了顶峰,很多网站此时建立单独词条、专版,附上其他网站的相关链接,文字、图片和视频样样俱全,俨然构成了“李天一传记”。
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岁者,但在对李天一的一片打压声中,很少有人会提到,17岁的李天一仍然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杨澜2013年2月23日在微博上转发李承鹏的微博并评论说,当初劳教一年对一个因为冲动打人的未成年人来说是否惩罚过重?被贴上标签的孩子很容易就破罐子破摔了。此言引发网友的争议,认为有为对方推卸责任之嫌,随后杨澜在微博上公开道歉。且不论李天一是否成立强奸罪,就已引发新闻媒体竞赛式的详尽报道,以及全国要求重判的声讨,则无论审判结果如何,李天一身上的“标签”已经无法去除,复归正常的社会生活也已经不太可能了。由此可看出,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体系已经与我国设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目的相违背。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概念之界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了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就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19条规定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即前科报告义务,很明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在前科报告义务基础上的一项重大改革,是与法治发达国家接轨的一项重大进步。
1.犯罪记录和前科之间的概念界定。犯罪记录是对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和最终做出的刑事判决的客观记载,是对犯罪人的犯罪信息的存储记载,是对有关行为人犯罪事实及其刑事判决的纯粹客观记录,表现为犯罪信息库或者案卷材料等内容的载体。随着世界各国对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的广泛关注及其本身的重要价值,它不仅已经成为其他信息监管查询系统的基础内容,例如金融记录监管、移民监管等,而且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核心内容。
前科是对犯罪记录的一种规范性评价,体现在刑事法律方面,主要表现为累犯制度和再犯制度,即“前科”的存在可能会导致行为人再次犯罪时所遭受的刑罚打击直接加重,或者行为人所再次实施的危害行为本身可能并不构成犯罪,但是基于前科的存在而被升格为犯罪而遭受刑罚责难;体现在非刑事法律方面,主要表现为现行民事、行政法律中对于法律人特定资格的剥夺或者限制,比如,存在犯罪前科的人,被永久性地剥夺担任司法官的机会,在特定领域曾经实施经济犯罪而具有前科的人,不能再担任与此类业务相关的职务,在特种行业中,由于曾犯特定犯罪而存在前科,易借特种行业再次实施类似犯罪的人,不得再从事特种行业的经营与管理。
综上可知,“前科”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是产生于犯罪记录基础之上的一种规范性评价,是“犯罪记录”存在而导致的一种规范性评价结果;而犯罪记录是一种纯粹记述式的客观存在不涉及任何的规范性评价,这是二者之间的根本差异所在,不能将二者混同使用。
2.“犯罪记录封存”和“前科消灭”之间的概念界定。犯罪记录封存是指通过特殊的形式对犯罪人的相关犯罪记录进行密封保存的一种制度,除了特殊的法定情形外,不能够对外公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查询。犯罪前科消灭是指对于那些具有犯罪前科的人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消除施加在其上的不良法律评价,使其恢复为正常的公民,并且享有正常公民的身份与地位,从而最终将其认定为没有犯罪之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犯罪记录封存是对犯罪人的相关犯罪信息进行特殊管理,将相关的案件材料进行封闭保存以便限制和禁止外部人员的查询和引用,得以避免对犯罪人带来不利的后果。相对的,消灭不同的是彻底消灭了加诸在当事人因犯罪而受的负面法律评价,对其犯罪记录进行相应的处理最终将其视为未曾犯罪之人。由此可知,犯罪记录是通过特殊的技术手段把犯罪记录特别地保存起来以限制犯罪客观事实的公开与传播,而前科消灭是消灭因犯罪带来的法律评价,恢复犯罪人的正常法律地位。但是,不论是犯罪记录封存还是前科消灭,犯罪记录作为客观存在的事实是无法被消灭的,即使封存或者销毁相关的案卷材料,当事人曾经犯过罪的客观事实依然存在。与犯罪前科消灭相比,犯罪记录封存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与前科消灭还存在着较大的距离。犯罪记录封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产生前科消灭的效果,是前科消灭的内容;犯罪前科消灭包含着犯罪记录封存,是犯罪记录封存的发展方向。
三、从国外相关立法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缺陷的原因
《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所有报告包括法律记录、医疗记录和纪律程序记录以及与待遇的形式、内容和细节有关的所有其他文件均应放入保密的个人档案内,该档案应不时补充新的材料,非特许人员不得查阅,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与此同时,《日本少年法》《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等均对未成年人做出了相应的保护规定。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例均将犯罪记录报告义务和与之相关的一些禁止纳入规定。犯罪记录封存成了许多国家和地区少年司法的“应有之义”,或者可以说是评价一国或地区少年司法是否成熟、自信的核心依据[1]。
犯罪记录“消灭”体现的是国家与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人彻底的保护和包容的心态。与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的相关规定比较,我国的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采纳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究其最主要的原因是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实际和人们的传统理念,人们的观念没有办法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彻底置于社会安全之上。法律的制定应当以一国的现实国情为基础,因此我们并不能急功近利直接过渡到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但是该制度设置的内在缺陷也应得到我们的重视,如李天一回归社会的巨大障碍,在社会实践中对他的非法定评价难以消除,以及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无法與我国的其他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制度相衔接。
四、关于改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建议
通过李天一案看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的缺陷的同时,我们应该以我国的社会现实情况为基础,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1.扩大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当有条件有步骤地逐渐扩展至所有的未成年人,不再加以刑罚上的限制。即使要对部分犯罪进行限制,也应当尽量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即几类严重的暴力犯罪。另外,还应当在探索的基础上将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全部未成年人及部分成年人,特别是在校学生等群体[2]。
2.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注意自始至终的保密。在侦查、起诉阶段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在审判阶段,应当遵守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的规定;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能披漏其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在案件办理结束后对于符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封存[3]。
3.应当建立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排除规则,即对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做一些必要的限制,对那些主观恶性深、犯罪性质恶劣的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进行封存。
4.应当注重社会舆论的导向,对社会民众传播一种宽容的法治文化,转变我国社会上传统的罪过报应的观念,化解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排斥情绪,取得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公众支持基础。使得犯过罪的未成年人能够摆脱社会给他们的标签影响,使他们能够顺利回归社会,进行生活学习。
5.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国外的前科消灭制度的根本区别在于,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律效力仅仅停留在“有限的封存”。从保障我国未成年人利益的高度出发,为更有效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当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升级”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4]。最终使得未成年人升学、就业、回归社会不受限制。
参考文献:
[1]刘清生.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冲突与弥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未来走向[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6).
[2]陈鹏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
[3]马艳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践设想[J].法学杂志,2013(5).
[4]张丽丽.从“封存”到“消灭”——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解读与评价[J].法律科学,2013(2).
收稿日期:2014-10-13
作者简介:吴艳静(1988-),女,山西晋中人,硕士研究生,从事诉讼原理研究。
(责任编辑: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