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姣瑞
摘 要:公司违反法定程序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认定已有相应法律规定,《公司法》第16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认定担保有效是平衡各方利益的最佳选择。公司违反法定程序为股东担保并非当然无效,但债权人明知担保违反法定程序仍接受担保的除外。
关键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债权人明知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36-0071-02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越来越多的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现象。《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定程序,但对公司违反该法定程序为股东担保的效力却未予明确,无论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对此均存在较多争议。笔者试图回归法律的具体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以求抛砖引玉。
一、公司违反法定程序为股东担保之效力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在规范性质上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将其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之亦应认定为无效[1]。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效力性规定,并且是强制性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2]。第三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该条款并非效力性的规定;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3]。笔者基本认同第三种意见,但笔者同时认为,债权人明知担保违反法定程序仍接受担保的,担保无效。
二、公司违反法定程序为股东担保并非当然无效
1.公司违反法定程序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认定已有相应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50条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已赋予该代表行为的法定效力。具体到担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亦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司法实践中公司违反法定程序为股东担保,也多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以公司的名义为股东担保。公司法虽系典型的商事部门法,但无论“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公司法均不能脱离与合同法、担保法等的密切关系。故,除非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超越权限以公司名义为股东担保,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2.《公司法》第16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之并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明确,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中的“强制性规定”,进一步限缩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亦强调“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強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越来越趋于严谨,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当然无效,合同无效的范围进一步缩小。由此,判断《公司法》第16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于认定公司违反法定程序为股东担保的效力,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私法上的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以一定制裁的强制性规定。所谓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是指它被违反后,当事人所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不一定会受到私法上的制裁的强制性规定,但这并不排除它可能受到刑事上或行政上的制裁[4]。
以上虽给出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定义,但依据该定义去判断某项规定的规范性质,仍比较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进一步给出了判断标准:1)如果该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3)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5]。笔者基本认同该判断标准。
参照以上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6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理由如下:1)《公司法》第十六条虽强调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也仅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定程序,并未规定违反该法定程序即导致担保合同无效。2)如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可能损害的是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并非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判例已认定《公司法》第16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判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判例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无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既然《公司法》第16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违反法定程序为股东担保也就并非当然无效。
3.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为他人担保、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的程序进行了区分。对于前者,是否需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以及担保的总额或单项担保的数额,由公司章程规定;对于后者,则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可以看出,《公司法》对公司为股东担保设置了更为严格的法定程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股东(尤其是具有股东身份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相比,与公司的关系更为紧密,更容易滥用权利以损公司之利而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尽管如此,这并未改变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仅是公司内部自治权力机关的性质,其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而债权人也仅关注自己的债权能否得到更好的实现,对公司内部的事情往往不甚了解,亦不应科以债权人过重的义务去调查公司是否具有担保能力或公司担保是否经过所谓法定程序。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为股东担保的决议,但公司本身并没有向债权人做出为股东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显然不能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已决议为股东担保为由主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反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没有通过为股东担保的决议,公司违反法定程序为股东担保的,亦不应影响担保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