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地方环境立法模式研究

2015-01-08 06:11李云
学理论·下 2014年12期
关键词:山西省环境保护利益

摘 要:从山西省各地自然资源及自然环境差异较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各異及地方环境保护水平不一的实际出发,采用实事求是的研究态度,运用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对山西省地方环境立法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

关键词:地方环境保护;立法;可持续发展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36-0060-02

一、地方环境立法的依据

地方环境立法首先应当以中央立法为依据,这是研究山西省环境立法的基本前提。我国地大物博,各地自然环境及经济环境存在较大差异,所存在的环境问题的严重程度也呈现出不同的状态,环境保护的迫切性也存在区别。公众的环保意识也具有差异性。因此,制定科学有效的地方环境立法法规,需要充分考虑各地的自然环境、生态环境,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区域经济发展的结果显示出,一个地区在确定经济发展目标之后,可以用经济立法来适当地进行调控。一分为二地看待,法律控制虽然将会在一定基础以及一定范围之内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但它的不足也同样会制约着一个地区经济的发展水平。所以,地方环境立法必须科学地协调发展与环保之间的关系,脱离实际情况去制定无法实现立法目的地方环境法是不可取的。与此同时,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来防止环境立法对地方环境的不良影响也是非常必要的。

二、山西省环境立法的现状

山西省地域辽阔,人口数量众多,各地自然条件具有明显差异,自然资源分布存在不均衡,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也各有不同。为了保障环境资源可持续使用,实现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山西省确立了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还制定了环境保护基本法和自然资源管理与保护方面的大量单行法律法规,并且各地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的具体需要还制定了诸多地方性环境法规。伴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加重,政府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度也日益增强,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责任也开始加重。我国政府目前确立的依法行政的行政管理理念,客观上也为地方环境立法建设奠定了政策基础。

山西省环境立法在长期的探索和实践之后,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从法的发展角度来看,山西省的环境立法还处于幼年时期,理论研究存在一定不足,并在立法过程中也会不同程度地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使地方环境立法呈现出各种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全局观念

目前在山西省地方环境立法过程中普遍存在着立法机关委托相关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立法的情况,其出发点是具有合理性的,因为环境立法具有其专业性,具有专门经验的部门来进行立法会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但是这样的模式也具有较明显的不足之处,由于目前不具备完善的相关立法监督机制,环境立法容易陷入多重利益争夺的不利境地,因此造成环境法律法规和相邻部门法之间存在不利的相互冲突,因此削弱了立法的权威性。跟部门利益对环境立法的影响相比较起来,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更加突出。地方保护主义在我国的历史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长达数千年的封建社会,长期的地方割据滋生了我国的地方保护的因子,至今仍然在立法方面产生着不可磨灭的影响。各地纷纷将经济增长速度看作发展地方经济的头等大事,在很大程度上会因此无视环境保护,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快速发展经济。

(二)行政气息浓厚

环顾世界环境保护的30年历程,环境政策法规的创新和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们的环保意识具有密切关系,甚至存在着同步前进。实践表明,行之有效的方式应该是运用各种手段来综合对环境进行全面的保护。但是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地方环境立法是由人大还是政府制定,导致地方环境立法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展极为困难。行政机关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缺乏与其他部门的合作与协调,环境法律的效果无法得到充分发挥。过于浓重的行政气息也使得地方环境法规成为纯粹的义务本位法,行政机关将其当作管理行政相对人的工具,立法起草的过程中并没有鼓励公众参与其中,也没有对公民意见进行有效的征询,并不能真正发挥法律的效力,无法做到有效地保护公众的利益。

(三)立法技术落后

环境立法技术水平的高低会直接决定区域环境的立法质量。山西省的地方环境立法因地制宜,结合了山西省的具体区域状况,有其卓越之处,但在立法技术层面还体现出了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数量合格但质量差强人意。山西省在地方环境立法的过程中,常常为了片面追求立法体系表面上的全面,把环境立法当作了政绩工程而非具体工作,结果就是地方环境立法数量众多,而质量却总体不高。许多地方为了完成立法任务更是直接照抄国家相关法律,导致国家环境法规当中应该根据当地具体发展而延伸的内容却无法得到具体体现,环境立法因此没有了应当具备的特殊性,成为没有实用性的摆设。

2.立法脱离可持续发展理念。可持续发展理念本身应当对环境立法具有指导作用,但是在山西省立法过程中,立法倾向依然是更加重视经济发展,而忽略不合理的经济发展给环境带来的严重污染,轻视对环境的保护,作为人类发展基础的自然资源以及环境的承载力有限,一味破坏将产生严重后果,无法恢复的生态环境将对人类的生存造成巨大的威胁。

三、山西省环境立法的完善

山西省环境立法是国家环境保护立法体系中的重要构成,也是山西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对山西省环境状况的改善有着不可磨灭的重要作用。在环境立法工作中学会正确运用立法原则,选择好利益出发点,对山西地方法律法规立法以及法律效果的最终有效实现起着很大作用。因此,我们需要对山西环境立法的价值实现进行有效研究。通过科学的环境立法价值实现,来达到真正意义上促进山西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目标。

(一)应当由多种社会规则来共同合理分配利益

法律本身具有局限性,法律是国家调节社会利益以及规范社会秩序的主要社会工具,但在整个社会的发展历史中,法律并不是调节社会利益平衡的唯一工具。对人们的社会活动同样起着重要作用的还有风俗、道德、信仰、习惯以及其他社会规则,它们对法律的局限性做了相应补充和调和。同样,环境立法也具有相同的局限性,在环境立法中,也存在许多无法完全用法律保障实施的软性规则,原因既有法律对其他社会规则的让步,也有法律自身的局限导致。由此看来,环境问题的解决不仅仅应当重视环境立法的完善,也应当做好宣传工作,逐步提高人们自身的环境保护意识,由此提高人们对法律的认可和内化。因此,环境立法价值追求的实现应该是多种社会规则共同作用的结果。

(二)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原则

在山西省的具体环境立法工作中,要始终坚持把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处理好社会经济建设与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统筹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引导山西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之路。山西省是煤矿资源大省,人们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过程中有义务尊重自然规律,在享受自然资源带来的利益面前,也要懂得保障自然界的生态平衡,为子孙后代留一片碧水蓝天。这也要求我们在环境立法的工作当中,不能损害后代人对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利益和权利,以可持续发展为立法的指导原则。

(三)要以生态为本位

我們生存的地球不仅仅是属于人类的,也是属于其他生命的,人类只是整个生态环境系统中的一个物种。以人类为中心的思维方式是错误的,人类自私的利益不能建立在牺牲自然资源和其他物种之上,只有与自然环境相互尊重,建立互利共生的友好关系才可以做到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所以,整个生态环境系统都应作为环境法律关系中特殊的主体,这应当是煤区环境立法价值的核心内容。只有在环境立法中确立以生态为中心的环境立法价值理念,才能从立法上保障环境不被人类破坏,环境立法才能够真正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从而实现它的立法价值取向。煤区环境立法因其区域存在的特殊性,更加应当以生态为本位来建构法律制度。我们应当切实做到以生态为本,坚持可以有效促进生态保护的立法精神。

综上,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以及以生态为本位应当成为煤区环境立法的根本出发点。可持续发展要求在使用自然资源时,要对大自然环境的破坏减到最低程度;要求在生产生活中最大限度地回收利用各种废料废物;要求维护生态环境系统的正常运作;要求发展经济时最大限度地保护自然环境,最大限度地将环境利益作为环境立法首要的因素;要求在追求社会效益的同时,注重环境效益的体现;要求制定合理利用资源、保护自然环境的长期法律;要求制定保护自然环境发展的长远规划,从而较为客观地体现了当代环境立法的本质。同时,我们倡导以生态为本位来建构法律制度,并非彻底否定社会的经济建设和发展的重要性,而是将环境放到一个最高的利益标准,这也是人类法制在更高层次上的发展和进步。

可持续发展不仅对规范和调整自然资源具有重要指导作用,还解决了人与人、人与自然间的关系。为此,山西省的环境立法之所以要把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理念纳入到立法的价值体系之中,其目的是在人与人、人与自然的矛盾关系之间寻找到一条科学的道路,以期能明确、有效地引导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最终解决这些矛盾和利益的冲突。可持续发展理念不仅注重当代人的发展,还兼顾到了后代人的生存环境以及发展需求。运用多重规则和手段来综合补充调节法律的局限性,同时立足于可持续发展的理论指导,注重生态本位在立法中的具体体现,是山西省环境立法的价值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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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4-10-22

作者简介:李云(1988-),女,山西忻州人,硕士研究生,从事民事诉讼法研究。

(责任编辑: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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