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颖慧 刘伦
摘 要:随着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我国的仲裁制度进入了一个黄金发展阶段,仲裁在经济发展中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和认可。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我国的仲裁制度确实存在着一些缺点和不足。本文对仲裁制度的含义及其在中国的发展现状做了深入的分析,并提出了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目标,这对于如何使仲裁在我国司法领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如何进一步提高仲裁解决纠纷的效率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仲裁行政化;仲裁协会;仲裁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多元化的市场主体,多层次的市场关系,让中国的市场经济呈现出一个蓬勃向上的繁荣局面。市场经济是一个平等主体发展的市场,要具备及时解决纠纷的功能,以确保市场经济公平、自主、自由的交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关系也不断的趋向复杂化,社会矛盾也越来越激烈。政府作为市场关系的最为重要的一方,成为调和社会关系矛盾不可或缺的润滑剂。1995年《仲裁法》颁布以前,由于仲裁制度的不完善,仲裁机构的不健全等原因,诉讼成为解决社会矛盾最主要的争端解决方式,经济纠纷的双方将矛盾诉诸于法院,利用国家的强制力来解决。但是,因为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过程过于复杂化,诉讼费用过于高昂,时间过于漫长,导致很多当事人运用私人方式或者非法手段去解决民商事纠纷,社会纷争不断,矛盾解决不彻底。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以来,仲裁方式因为具有灵活、快捷、隐蔽、简便等原因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青睐,逐渐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解决方式。仲裁制度所具有的的特点在业界和学术界有各种不同的说法。有学者认为,仲裁的特点在于其自愿性、终局性、保密性、专业性、高效性等。也有学者认为,仲裁的特点是其所具有的专业性、国际性、灵活性、保密性、快捷性、经济性、独立性等。仲裁制度所具有的这些特点无不体现出仲裁在将来的市场纠纷解决中所具有的巨大优势。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通过的,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一、仲裁法律制度含义
仲裁,从字义上解释,“仲”表示地位居中,“裁”表示衡量、判断,“仲裁”一般是指居中“公断”。双方在某一问题上争执不决时,由第三者居中调解,作出裁决。仲裁,相应的英文词为arbitration,表示由第三方在双方之间进行裁断。仲裁作为一个法律概念,通说指争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争议发生之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争议双方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该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
海南大学法学院谭兵教授认为:我国的国内仲裁活动应当是一种准司法活动,仲裁程序是一种准司法程序,仲裁制度是一种准司法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必要补充和变通。
二、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以来,中国的仲裁制度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全国仲裁机构的设立也如雨后春笋一样在各地建立起来。
仲裁制度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大限度的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市场经济是一个自主自由发展的平台,平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核心。仲裁制度不同于诉讼的强制,仲裁是在双方当事人合意情形下将纠纷提交仲裁庭,选择仲裁地点,仲裁方式,仲裁人员的组成等等都是在双方合意的情形下达成的一致意见,仲裁最大限度的满足当事人的意[]愿。一裁终局的原则真正反映出仲裁制度的基本特点——效率性,终局性。机构仲裁中众多繁琐庞杂的规则和程序无可避免的拖延了纠纷解决的时间。有些仲裁机构规定“裁决书做出前必须交由仲裁院批准和修改”,国际商会仲裁院审理国际商事纠纷常常需要耗费两年或更久。双方当事人合意将纠纷提交仲裁庭,正是体现仲裁中的和平友好原则。当事人基于对对方的信任,对仲裁庭的信任,仲裁环节都由双方当事人商榷予以确认,互利互信的气氛,友好的解决纠纷,更有利于当事人遵守仲裁庭的裁决,保证公正性。然而在现实中,这种互利互信的纠纷解决氛围很难出现 ,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不信任,对对方当事人的不信任,归根结底就是我国市场经济缺乏诚实守信的交易理念造成的。
在仲裁法颁布以前,我国的仲裁制度主要有对外贸易仲裁、海事仲裁、经济合同仲裁、技术合同仲裁、房地产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人才流动仲裁、消费争议仲裁等等。95年以前涉及的仲裁事项过于狭窄,对当事人的争议纠纷解决极为不利。仲裁法颁布以来,扩大了仲裁的事项,属于民商事范围的纠纷都可以提交仲裁庭仲裁,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但是,仲裁法在中国实行接近二十年的施行来看,仲裁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其中主要集中几个方面。
1.仲裁的行政干预化过于严重。现代或国际意义上的仲裁是一种“至下而上”的运动;而我国的仲裁则是“自上而下”的运动。[6] 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对西方文化圈外的国家来说都是舶来品。缺乏私法自治传统的国度,接受仲裁本身就是一种体制性断裂。中国传统上就是金字塔结构,行政权力一家独大。同时,由于民众缺乏诚信与法律信仰,上下作用,对法官与仲裁的不信任就是必然的了。而仲裁,还要经受来自司法的不信任》。”
这里所说仲裁行政化主要指的是仲裁机构的设置、运行以及监督等方面都受到政府和司法方面的干预。《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定位不够明确,《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设立。”《仲裁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建立,同时,大多数地方的《仲裁委员会章程》也都规定了:“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由此可以看出,仲裁制度无不体现出仲裁的行政化特征。仲裁作为一个民间中立性裁判组织,要保持中立性,必须首先要摆脱政府与司法的干预,去除行政化,是保持中立性的前提。摆脱仲裁的行政干预是当前我国仲裁发展亟待解决的问题。摆脱仲裁行政化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仲裁在发挥作用的同时,要受到政府和司法的监督,对违法的仲裁活动进行有效打击。
2.对仲裁组织的定性过于模糊。仲裁是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进步的,对仲裁委员会的性质与地位分析也成为了一个比较专业性的问题。仲裁属于事业单位,是团体法人,还是行政机关,长久以来也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位,这也是新《仲裁法》颁布以来最大的漏洞之一。仲裁的过于行政化,会使仲裁庭失去独立性和公正性,难以让民众对仲裁的评判保持信服力。但是如果仲裁过于民间化,又会让仲裁的执行力难以保证。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仲裁庭在保持民间性上有稍许的不恰当,国家干预和对自我利益的过于强调,就会减低仲裁庭在国际贸易领域的信用,使得仲裁所追求的公正价值目标受到扭曲,阻滞外方当事人在我国进行诉讼。”可见,仲裁的过于行政化和民间化都是极为不利的,对仲裁的定性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
3.仲裁机构不健全,规则不统一,缺乏有效监督。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施行以来,我国的仲裁发展进入了一个黄金阶段,取得的成果也是显而易见,民间认可也越来越大。但是,接踵而来的问题也是相当突出。全国各地建立的仲裁机构冗杂,人浮于事,严重违背精简效益的原则,各地政府联合商会建立仲裁没有统一的规则,导致仲裁机构在各地建立的状况杂乱不一。同时各地的仲裁规则差异很大。例如,在申请仲裁方面,有的仲裁机构要求双方达成合意并提交书面证明才可进行仲裁,但有的仲裁机构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只要一方当事人单方提交证明就可提请仲裁庭,严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在裁决执行上,有的奉行一裁终局,有的允许当事人不服仲裁还可以去法院告诉,一裁终局的原则形同虚设。同时,在仲裁庭的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上各地也有不同的规定。
三、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几点建议
1.进一步淡化仲裁的行政化。“仲裁机构的民间化是仲裁机构独立、公正的保障,是仲裁克服长官意志、行政干预、地方保护主义弊端,提高公信力的制度基础。坚持仲裁机构民间化,不仅是贯彻落实仲裁法的需要,也是仲裁机构提高自身信誉,保持长久生命力的客观要求。”[9] 很多仲裁委员会人员的组成都是由政府指定,行政化干预严重。对此,建议政府要逐渐放松对仲裁的干预,仲裁庭的建立和发展要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展来进行,让仲裁庭回归民间化,除了仲裁在制度层面政府做相关规定外,仲裁的文化,仲裁的内部成员组成,仲裁的结社等等方面都由各地的商会根据各地的市场经济发展来建立,使仲裁庭内真正由“大政府”转到“无政府”状态,使政府和司法机关只保留一个监督的权利,真正实现仲裁民间化。
2.给予仲裁一个准确定位。1995年,《仲裁法》也没有给予仲裁委员会一个准确的定位。仲裁机构及其组织形态,可以借鉴的定义包括“仲裁机构是指任何中立的协会、机构、理事会、委员会或其他实体,此类组织启动、负责或管理仲裁程序或涉及仲裁院的责任。”在此可以看出,仲裁组织首先是一个民间化的中立性的非盈利法人。把仲裁确立为一个法人,主要是因为仲裁是属于市场的,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建立,有竞争才会进步,这样各地的仲裁组织才会不断完善自己,提高自己的仲裁水平,同时让社会主体监督仲裁庭,预防贪污案件的发生,通过仲裁案件裁判来评判仲裁庭的好坏,优胜劣汰。改革现有的《仲裁法》,明确仲裁组织的法律定位。将仲裁机构的功能定位于执行部分审判和调解的功能,在仲裁机构中形成以“服务质量”为竞争目标的市场机制。
3.明确仲裁机构职能,建立仲裁协会。改革仲裁机构体制,明确仲裁机构职能,是当前仲裁机构必须面临的问题。对此有的学者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经历了数次行政改革,这些改革不是孤立的,他们有一个不断实践不断认识的过程。所以说,仲裁机构的改革和完善,也是一个不断发展和进步的过程,明确仲裁机构的职能,扩大仲裁的自由化。同时,根据《仲裁法》第15条的规定,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仲裁委员会的行业自律性民间组织,承担着对仲裁行业进行监督规范的职能。是否设有仲裁协会,几乎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有无健全民间仲裁制度的标志。”仲裁协会作为一个民间性自律组织,起着一个协调各地区各部门仲裁的作用,平衡仲裁机构各方的差异。同时,仲裁协会作为一个法定化的机构,授予部分职权,监督各地的仲裁机构,形成一个统一的自律组织统一管理,发挥仲裁協会在行业的领导作用。
四、结语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仲裁作为一个自律性的纠纷解决机构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建立一种更符合中国特色的仲裁组织,符合我国国情的仲裁组织迫在眉睫。政府也要督促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在给予仲裁组织自由化的同时,也要进行有效的监督。任何新生事物的发展和完善,都是要经历一个曲折的过程,相信仲裁也不会一帆风顺。不断发挥仲裁的作用,在实践中积累经验,使之趋于完美,给仲裁的发展提供更广阔的舞台。
参考文献:
[1]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M](上编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2]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M](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5.
[4]周立维.论临时仲裁制度在中国的构建[M].华东政法大学,2013.
[5]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
[6]Andrew I. Okekeifere,Commercial Arbitration As the Most Effective Dispute Resolution Method Still a Fact or Now 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15(4),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8.
[7]杨玲.《仲裁法专题研究》[M],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13.
[8]宋连斌.《枉法裁决罪批判》[J],载《北京仲裁》2007年第二期(总第62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9]肖永平,胡永庆.加入WTO与我国仲裁法律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01.(2).
[10]王洪松.坚持独立性公正原则 建设民间性的仲裁机构[N].法制日报,2006(04).
[11]《美国统一仲裁法(2000)》第1条第(1)款.参见宋连斌、林一飞:《国际商事仲裁资料精选》[J],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简介:马颖慧(1990.10- ),女,山东枣庄人,青岛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研究生;刘伦(1989.5- ),男,山东泰安人,青岛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