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翔宇
摘 要: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几乎所有的法治国家都以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基本原则,我国也不例外。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是一项原则性的规定,除非一些特殊例外。然而在实践中证人不出庭的问题一直存在,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也影响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证人出庭
1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现状
1、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质量不高
虽然我国在立法上规定了刑事证人出庭的义务,但是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出庭质量不高的问题一直存在。2012年的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一些新的规定,具有较大幅度的修改,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改变我国证人出庭率低、出庭难的现状,只有证人最后出庭作证才能很好的保障诉讼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质证权利,从而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以下数据取自安徽省某市Y区人民法院,如表:
可以看出在新刑事诉讼法生效以后,在这一地区证人出庭率依然很低,证人在审判阶段出庭的积极性不高。虽然此数据覆盖面小,但由于证人出庭率明显过低,可以作为大致参考。
另外我国刑事证人出庭证人出庭的质量明显不高,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对于法院要求的出庭作证总保持者消极的态度,出庭不积极,出庭后虚假作证、错误作证、重复作证等多方面质量问题。
2、被告人申请证人出庭的获准率低
证人出庭无非有两个目的:一是验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保障查明案件的事实;二是保障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质证权。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当事人,尤其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证人不出庭的问题没有实际的选择权,在证人出庭的问题上,被告人始终处于被动的状态。被告人或没有证人或申请证人出庭,大多被法院合议庭驳回,如“李庄案”和“夏俊峰案”中,被告人夏俊峰申请证人出庭,法院未同意证人出庭的申请,在证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合议庭直接否定了对夏俊峰有利的证据而对于对夏俊峰不利的种种书面证言均被采纳。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在证人出庭作证的选择上法院始终处于决定者的地位,对于被告人的选择权和对证人证言质证权利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法院总根据自己的立场和自己对于案件查证的需要决定证人出庭与否。
2 简析刑事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
我国的刑事证人出庭现状不理想,长期受出庭率低、出庭质量不高等多重问题的困扰,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1、立法本身存在冲突
立法上对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规定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刑事诉讼法》规定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义务,但既然是一项义务,违反义务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责任过轻,强制证人出庭的措施不足。反而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的例外情形,证人也可以选择不出庭而使用书面证言代替,这导致大多数的证人不出庭而选择书面证言代替,避免自己暴露于公开的法庭庭审中。书面证人证言的滥用和法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力量不足,这本身就和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性相违背。
2、证人保护制度过于笼统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证人保护具有规定,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人身财产安全,规定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共同保护,还规定了一些严重犯罪的证人保护方式,如不公开姓名、住址、外貌等等。国家立法对证人出庭具有保障证人和近亲属安全的制度,但是这条规定原则性强,具体实践中操作性不强,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具体的细节,譬如证人出庭前后自身的安全和近亲属的安全应当由哪个机关保障,如何保障,出现安全问题如何求助等等这些具体性的问题没有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解释对此规定。证人人身财产安全得不到切实有效保护最终酿成惨案的例子也不胜枚举。如果只有事后的惩罚性措施将无法打消证人对于出庭作证的顾虑,导致证人出庭具有畏惧感,无法全身心的进行证人出庭作证活动。相关部门不力的证人保护机制更有可能致使证人出庭作证遭到打击报复,而导致后续的证人具有心理阴影,更加不敢出庭作证,形成恶性循环。
3、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具体的制度不完善
证人出庭作证就要产生费用问题,比如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除此之外还有可能耽误证人的正常工作休息时间所产生的误工费、奖金等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但是此规定不够具体,表述过于模糊,没有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的具体机构,也没有规定证人领取经济补偿的方式。在实践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于费用的补助不够积极,容易产生相互推诿的现象,可能损害证人作证的经济利益,从而导致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不高。
4、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理念的不当行使
我国的刑事证人出庭难,很大程度上不仅仅是司法制度上的问题,司法人员有时也认识到了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但是很多时候是站在自己的立场。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出庭难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司法机关的消极态度阻碍了证人的出庭。有学者曾经在北京做过调研,關于证人受控方恐吓和打击报复的调查,结果显示,大约每20个案件就有一名辩方申请的证人因为受到控方的恐吓、阻扰、威胁而拒绝出庭作证。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阻碍证人出庭时有发生。
从法理上说,法官应当成为一个居中裁判的角色。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把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视为一道流水线上作业的主体。虽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务中受传统打击犯罪理念的影响,公安、检察、法院在打击犯罪形成了高度的配合统一,有利于打击犯罪的效率的提高,而“相互制约”变得无关轻重,法官更加相信检察官提交的证人笔录。相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繁杂的诉讼程序和相对高的费用,法官更加容易接受书面的证言笔录。
证人往往被检察机关视为和被告人一样的地位,证人的出庭作证被视为增加检察机关公诉的难度,检察机关往往不希望证人出庭,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也不愿意过多的得罪检察机关。这也导致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形成恶性循环,一直得不到解决。
3 结语
证人出庭难、出庭率低是一个长期性问题,我国的法学界和实务界也一直在努力改善这一问题。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已经做出了很大的改进,对强制证人出庭、证人保护、证人出庭经济补偿做出了规定。然而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改善并非一朝一夕的,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依然任重道远。
注释
[1]《刑事诉讼法》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2]叶青等著:《证据法学:问题与阐述》,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8页。
[3]《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4]陈瑞华:《 刑事辩护制度实证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77页。
参考文献
[1]陈瑞华 《 刑事辩护制度实证考察》 北京大学出版社
[2] 叶青等 《证据法学:问题与阐述》 北京大学出版社
[3] 刘春梅 《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人民论坛)2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