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江凌
随着新农村建设的逐步推进,我国农村经济结构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农民经济实力逐步增强,对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日益提高,这为保险业进军农村市场提供了良好的条件。经过一段时期的宣传和业务拓展,我国农村保险市场已具备一定规模,但总体上仍处于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农村保险业务保费收入严重偏低,竞争秩序欠规范,保险监管不力,导致农村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开发受到制约。
保险业的商业贿赂主要表现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保险回扣,超出规定标准或范围支付代理手续费,或以报销销售费用、奖励费用补贴等形式而获取保费收入。商业贿赂一方面是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打压竞争对手,另一方面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同时还可能引发投保人的恶意退保。对于代理手续费的比例,财政部制定的《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第47条规定,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某一险种、某一条款或某一形式代理人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标准,但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实收保费的8%。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保险公司为了招揽业务而不惜成本地支付过高的代理手续费,甚至通过制造假账暗中支付较高的手续费。例如,某保险公司在推广“学生平安险”业务中,支取代理手续费而不入账,以“退保”名义支取代理手续费,还以赞助费名义向该县教委、各乡镇文教办、各学校等单位给付财物,采用行政措施收取保费。这其实就是变相的商业贿赂行为。
借助他人优势地位强行进行商业保险体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借助公权力强制交易。如上例中保险公司与当地教委、乡镇文教办、学校联合强制中小学生购买学生平安险。又如,某保险公司通过当地乡镇土地管理员,强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土地管理员对前来办理建房许可证的村民,按照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搭售该保险公司推出的意外伤害保险。另一种是借助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进行强制交易。例如,保险公司与电信部门联手强制用户投保电话盗打意外险,与交通运输部门联手强制旅客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等。这类经营者在市场上往往处于垄断地位,它们极易滥用自己这种优势地位强制用户或消费者接受其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农民遇到该类情形时,有的由于法律和保险知识的欠缺而懵懂,以为这是正常合理的要求;有的即使知道其不合法、不合理也无可奈何地接受,因为自身势单力薄,无法对抗强大的公权力和强势企业。
保险公司滥用自身优势地位限制竞争尤其是在保险理赔过程中限制竞争的现象比较普遍,例如指定看病的医院,指定汽车修理厂家,限定某种品牌的配件及附件,等等。这种行为不仅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违反了自愿、公平的市场交易基本原则,也限制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选择自由。
保险费率是保险公司精算后确定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审定后执行的,未经保监会批准,不得随意变更。但有的保险公司为了获取更多的农村客户资源,在开展业务时不计经营成本和风险,进行违规操作,通过与客户私定协议,擅自降低保险费率;更有甚者,有的保险公司自作主张,允许农村投保人分期缴纳应当一次缴清的保费。从表面上看,上述行为考虑了农村投保人经济承受能力不高的现实,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客户节约成本,但从根本上讲,保险公司以这种不合理的定价甚至低价获得了竞争优势,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影响了保险业在农村的声誉,并在长远和实质上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削弱了自身的赔付能力,最终也不利于农村客户利益的维护。
诋毁即故意制造和散布有损于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虚假消息,削减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和市场占有率,从而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的行为。保险公司利用其业务人员散布竞争对手缺乏经济实力,不能如约履行保险责任,或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介发布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消息,均属于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目前,保险业同行间互相诋毁商誉的情况时有出现,其后果在农村显得更为严重,因为农民多受知识局限,对保险业不甚了解,辨别能力弱,很容易受到诋毁宣传的影响,从而做出放弃有关决定或对前一保险退保的举动。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交易秘密、经营秘密、管理秘密和技术秘密。有的保险公司为竞争之需,采取一些非正当途径,窃取竞争对手的内部资料,如工作计划、财务统计数据、业务分析报告等,从而采取相应对策击败对手。例如,保险公司经过精算而设计出的保险条款仅能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和其客户所知,应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①本文对商业秘密的外延进行了扩大化解释。保险公司设计的保险条款广义上也属于商业秘密。但也有较多的学者认为其属于著作权的对象。。《保险管理暂行条例》第45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新开发出来的保险条款的保护期为半年。但有的保险公司在知悉竞争对手的保险条款更为优越、更适合客户需求时,往往擅自使用竞争对手处于保护期内的保险条款,或在竞争对手条款的基础上,将保险费率稍微降低,以此招徕业务。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严重侵犯了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
一些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向农民夸大保险功能,不对其如实说明,诱使农民投保。如有的保险代理人夸大其词,扩大保险范围,放大保险功能,作出盲目承诺;有的保险代理人不履行说明义务,不让投保者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投保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不了解、不明确,给以后的索赔埋下隐患;有的投保者选择的险种不合理、不科学,而保险代理人出于私利,不给对方及时指出或纠正,结果导致保险不全面或重复保险,造成投保人的损失。此外,农民退保难也是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退保纠纷现象时有产生。相当多的保险代理人对投保人故意隐瞒保单签订后有10天的犹豫期,在此期间投保人可以全额退保。有些保险代理人则故意拖延保单返给时间,使欲退保者不能在犹豫期内退保。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又存在“索赔难”的问题。在农村,理赔时效性大打折扣,80%的农村投保者反映,购买保险时保险代理人讲得好,到了出险索赔时,原来闻所未闻的一系列规定、制度全搬出来了,此时方知存在不少限制性条款,结果难以顺利得到赔付甚至被一拖再拖。
农村保险市场的不正当竞争对整个保险行业以及农村投保人有着巨大的危害,具体表现为:一是破坏了保险费率的科学性和严肃性;二是导致保险公司违规经营;三是滋生贪污腐败;四是影响保险公司在农村的长期经营。农村保险市场的不正当竞争损害的是整个保险行业的利益和农村保险消费者的利益,给农村带来不安定因素,导致信任危机,如不加以有效规制,保险业不但会失去整个农村市场,也会失去其自身。因此要对农村保险市场不正当竞争进行法律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保险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即“保监会”)有权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于保险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到底是应由保监会监管还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抑或由二者共同监管,人们认识上不尽一致。监管主体的模糊和监管不力在客观上加剧了农村保险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蔓延。
笔者认为,《保险法》第116条①《保险法》第116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4)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11)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和第131条②《保险法》第131条第5项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既然对保险业专有领域的4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虚假宣传、商业贿赂、诋毁商誉、借助他人的优势地位强制交易)作了特别规定,这4种行为就理应由保监会进行监管,这也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同时我们还要看到,《保险法》仅规定这4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完全的,除此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管,以培育统一的、规范的市场竞争秩序。
在目前的监管体制下,国家应当鼓励各保险公司进一步向农村延伸触角,扩大业务范围,并开展适度的同业竞争,以达到相互监督、相互促进的目的。但是,这种同业竞争监督如果缺乏相关组织、监管机构的引导和机制保证,就可能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造成农村保险市场的无序竞争。为此,需要建立健全保险协会网络体系,强化保险业协会的监督作用,让保险业协会督促各保险公司严格遵守保险同业自律公约,并在其职能范围内对保险公司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作出处理,切实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此外,还可在地市一级设立保险监管分支机构,加强对区县、乡镇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稳健发展。
《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要“发挥保险中介机构在承保理赔、风险管理、产品开发方面的积极作用,提供更加专业和便捷的保险服务”③国务院2006年第23号文件公布了该意见。该意见针对我国保险业基础薄弱、覆盖面窄、功能和作用发挥不充分的状况,提出了加强专业化的保险中介服务的要求。。意在表明,在机构设立和市场开发方面,应坚持少设立保险机构,多引入能够面对整个保险市场、实行双向负责和双向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市场的开发和业务的经办,应尽量由中介机构来操作。这样不但可以满足农民对保险业务的基本需求,还可以防止保险公司因多设机构而造成的资源浪费和成本上升,更为重要的还在于,这样可以避免市场竞争的无序状态,有力地保护农村保险市场。
具体而言,首先,要在农村引入保险经纪人机制。保险经纪人具有专业技术优势,其除了可为农民投保提供中介服务、协助保险公司销售个性化产品以外,还可在政府与保险监管机构的支持下,进行产品创新和体制机制创新,推出适合农民需求的新险种,协调若干保险公司搞好统保、共保和再保险的安排,以及防灾减损、帮助受损农民办理保险索赔等。这样,不但可以解决保险需求方面的矛盾,也能有效地避免保险公司一拥而上,都去设机构、抓业务,从而造成资源浪费。同时,这样也可防止农村保险市场上产生“挑肥拣瘦”、打“价格战”等恶性竞争的局面。
其次,要在农村引入保险公估人机制。在保险标的出险后,需要保险公估人进行现场勘查并参与保险理赔。保险公估人办理案件以事实为重要依据,以技术为主要手段,以专业技术人员为基本依托,能够很好地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化解、缓和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因赔付发生的争端,稳定客户,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保险公估人还可协助保险人开展及时的风险评估,提出整改意见,努力防范保险事故的发生,尽量减轻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
针对目前农村保险市场的现状,各保险公司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转换经营理念,规范和完善保险营销服务:
一是要加快农村保险产品的研发,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有选择地改造某些现有保险产品,开发推广新的保险产品,以满足农村消费者低保费、低保障、广覆盖的保险需求。
二是要加强农村保险机构网络建设,合理调整保险机构在农村的布局,在网点设置上适当向农村偏远地区倾斜,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对农村保险市场的辐射和带动作用。
三是要强化营销队伍的培训和管理,政府部门和保险公司要重视在乡镇经常性地开展保险经营业务知识的培训,在基层造就一批精通保险业务的人才。基层保险工作人员应当学会保险基本理论知识、公共关系知识、农业基础知识、乡土乡情知识等。同时,必须实现保险营销人员的本地化和农村化。目前,大部分农村保险营销人员都来自城镇,对农村实际情况不甚了解,各方面素质又不高,严重影响了保险业务在农村的推广。而农村本地营销人员则相当了解农民的想法和保险消费需求,容易被客户信任并接受。
四是在保险营销过程中,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要通过多种途径宣传普及保险法的基本知识,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通俗易懂地讲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对于有关免责条款应当进行重点强调。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不仅在农村保险市场不正当竞争规制方面欠缺专门规定,就是一般意义上的保险业不正当竞争立法也是很不完整的。今后需要对保监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权限、职能、法律法规适用、具体处罚措施等方面加强立法,进一步明晰化。此外,我国应当尽快出台《保险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险法实施细则》,并全面修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和完善保险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及处罚规则。在《保险法实施细则》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可设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专门条文或章节,列出不正当竞争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对不正当竞争违法所得、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利益、保险费回扣等作出明确界定。基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性,上述法律法规完善建议对农村保险市场也是适用的。考虑到农村保险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我们可在上述法律法规中加入一些特别条款,也可在这些法律法规之外另行制定单独的法律法规,对农村保险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处罚作出专门规定,从而增强处理案件的可操作性。
[1]段立新.保险业治理商业贿赂之管见[N].中国保险报,2012-01-13:(2).
[2]王宁.保险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EB/OL].找法网,2011-02-15/2014-10-13.
[3]卢仲庆.规范农村保险市场刻不容缓[EB/OL].安徽农网,2013-12-23/2014-12-10.
[4]袁平.保险费率的厘定与厘定原则[EB/OL].优保网,2014-01-18/2015-02-05.
[5]罗川.保险公司“小金库”表现形式及其治理[J].财会通讯,2011,(4).
[6]东门水.农村保险诚信缺失之痛[N].金融时报,2011-06-03:(3).
[7]周立胜.建设新农村:保险业的六大变局[EB/OL].道客巴巴网,2012-01-18/2014-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