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兼职的权益保障

2015-01-02 08:35郭晓钰
市场周刊 2015年4期
关键词:劳动法权益用人单位

郭晓钰

大学生兼职的权益保障

郭晓钰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大学生兼职现象已经越来越普遍化。通过兼职,大学生可以减轻家庭经济负担,还可以锻炼自己的社会实践能力。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相关立法不够完善,兼职市场比较混乱等问题,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总是受到各种侵害。文章从兼职大学生的权益保障出发,提出了相关观点和建议。

大学生兼职;劳动关系;权益保障

一、选题背景

作为在校大学生,笔者身边有很多兼职的同学,他们有的为了赚钱减轻家庭经济负担,有的为了锻炼自己的社会实践能力,为以后走上社会做铺垫。随着大学生兼职需求的日益增长,校园内出现了很多兼职广告,这些广告的背后是一些黑心的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他们利用大学生的求职心理乱收押金、中介费,给付低工资,还时常拖欠甚至克扣工资,并且兼职期间出现意外事故无劳动保险保障。这不仅仅只是笔者身边的情况,在整个社会都在普遍发生。早在2007年,广州《新快报》记者就在麦当劳、肯德基亲身体验了兼职员工的工作情况,并向广东省总工会进行了举报。经过调查这几家外资餐厅均未达到广东省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7.5元/小时的标准。下面,本文将指出在校大学生兼职方面社会各界存在的问题,探讨兼职大学生在劳动法上的身份和地位,并提出保障大学生兼职权益的一点建议。

二、在校大学生兼职存在的问题

首先,相关法律不健全,导致大学生兼职权益很难得到保护。以上述广州外资餐厅的底薪事件为例,外资方以在校大学生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为由,认为大学生工资标准可以不受最低工资所限。外资方的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1995年出台的309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第12条规定“在校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据此法条,社会普遍认为大学生不属于普通的劳动者,不必要订立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其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除此之外,大学生兼职的试用期也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试用期由用人单位随意设置。劳动报酬给付办法亦缺乏法律明确,用人单位时常拖欠或克扣工资。相关法律的不健全导致用人单位有空可钻,使得他们既可得到劳动力,又不必付出太高成本和承担太多责任,从而导致兼职大学生的权益受到侵害。

其次,公权部门不作为,大学生兼职市场得不到规范和约束,兼职大学生权益受损问题无处解决。这个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各个部门的主要职责不在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方面。劳动部门更多的职能局限于保护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正式职工上,很少花精力在对大学生的权益保护上,导致大学生权益受损时不能像普通职工一样在劳动部门寻求劳动权益的合法保护。工商部门由于其自身的法定职能只在用人单位违法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的时候才会介入,并不直接涉及对大学生劳动纠纷的解决。公安机关只有具体到用人单位涉嫌欺诈、武力威胁大学生等情况下才会采取手段加以保护,并不参与大学生权益纠纷的解决。而媒体更多是承担曝光的角色,并不能具体保障大学生权益。并且,如果问题涉及面不够广,影响不够恶劣,不能引起社会和舆论的重视,也很难促成问题的解决。因此,目前并没有有效的途径保障大学生的劳动权益。

最后,学校管理不到位,学生个人维权意识淡薄。学校并没有专门的指导处用于解决学生的兼职问题,也没有与用人单位合作为学生提供正规的校外兼职机会。这使得许多大学生想去兼职却不知道如何去兼职,也不知道怎样应付兼职中所遇到的各种侵害,只能把目光投向中介公司,依靠校园内散布的招聘小广告来寻求兼职。这些不正规的兼职途径往往导致学生上当受骗或受到压榨。同时,大学生普遍缺乏社会经验和自我保护意识,维权意识不强,遭受侵权后往往选择消极退缩的态度。学生本人选择忍气吞声,维权也就无从谈起了,这也是保障大学生权益的一个根本性阻拦。

三、兼职大学生在劳动法上的身份和地位

从上文可知,兼职大学生在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身份得不到认可。一些学者认为这由于学生的任务是学习,兼职并不是其谋生手段,因此,他们并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然而,笔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并不是由其主业是否是劳动所决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包括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从这两个角度来说,大学生能够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一方面,大学生具有劳动权利能力。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项精神在《劳动法》中也得到了体现,《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等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因此,兼职大学生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不能因其学生身份排除,而应与普遍劳动者一起公平对待。另一方面,大学生也具有劳动行为能力。从年龄上看,大学生基本在18岁以上,这意味着他们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从行为自由上看,大学生除了学习以外还有充分的课余时间,拥有完全的行为自由。从智力因素和健康因素上看,大学生往往拥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健康的体魄。因此,从各个方面看来,兼职大学生都拥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劳动法》虽未明确将兼职大学生纳入调整范围,但也没有排除其纳入法律保护。正如一些学者的观点,司法界误读了309号文件的第12条法条。根据《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4条“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可知,勤工助学必须在学校组织下进行,学生与用人单位不直接建立法律关系,大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不在勤工助学范围之内。所以,不能笼统地说所有大学生兼职行为都不视为就业,都不算作建立劳动关系,都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并且,309号文件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颁布,处于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背景下,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当时适用的基础是大学生学费由国家承担,工作由国家分配,社会上可供大学生选择的兼职机会也很少。然而,在中国教育收费制度改革之后,高等学校学生的学费分别由国家,社会和个人三方分担。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学费不断攀升,各种兼职的机会也层出不穷,大学生兼职成为常态,309号文件已经与当今社会高校发展现状脱节。现在仍使用309号文件只会使大学生维权更加困难,造成社会不公。

关于一些用人单位认为兼职大学生并未与他们构成劳动关系,笔者不敢苟同。兼职大学生依附于用人单位,听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受到用人单位的监督,他们通过提供劳动获得报酬。这些体现了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和有偿性,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兼职大学生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而且,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由此看出,只要用人单位与大学生存在用工事实则可以认定他们是劳动关系。

四、保障兼职大学生权益的建议

解决兼职大学生权益受损问题,最关键的就是明确大学生在劳动法上的身份和地位,将其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将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依法确定为雇佣关系,即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基础上成立的,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让大学生兼职成为普通兼职,赋予兼职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并依法明确劳动报酬给付办法。对违反劳动合同的双方的法律责任具体化,并规定双方的救济途径和程序。只有这样,才能明确大学生作为劳动者的身份,才会让兼职大学生获得同普通兼职者一样的平等权利。

公权部门依法明确监管主体,设立机构具体处理大学生兼职问题。规范大学生兼职市场,打击黑中介和黑心用人单位,给大学生以安全、有秩序的兼职环境。同时,加强新闻媒体监督的力度,新闻媒体可以开辟专栏关注大学生兼职问题。在学生兼职前给予他们这方面的信息和知识,方便他们选择,在学生兼职时权益受损时,曝光这些现象并呼吁有关部门尽快解决问题。

大学内部成立为兼职学生提供保护和服务的勤工助学机构,主要为兼职大学生提供服务及帮助兼职权益受损的学生。具体职能有以下几个方面:开设兼职辅导系列讲座,向学生介绍在兼职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帮助学生形成正确的兼职态度,教会学生正确的法律和维权知识。建立兼职网络信息平台,为学生提供安全、可靠的兼职信息。与一些大型企业长期合作,签订稳定的合作单位,学校自身开辟能提供长期、稳定岗位的兼职实体,摆脱零敲碎打的局面。这些需要学校加强与人才市场、劳动部门的定点联合,给学生创造良好的学习和兼职环境。

同时,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学生自身要提高法律和维权意识。首先要了解《劳动法》和《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对合同的签订等方面有充分的认识,并懂得如何合法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对中介机构的合法性要有清楚的认识,不轻信招聘广告上的信息,找有营业执照并有固定办公场所的中介,谨慎确认其可信度,保持较高的警惕性。对用人单位要提前了解其工作内容和性质等,主动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拒绝提前交押金和扣押身份证的要求。总的来说,学生自身要谨慎选择兼职岗位并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综上所述,保护兼职大学生的合法权益,需要社会各方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新闻媒体、学校及学生个人的共同努力和协作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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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金名,罗华,苏甫林.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权益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8.

[4]李鸿建.社会属性视角: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J].当代青年研究,2006.

郭晓钰,女,江苏扬州人,南京财经大学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学生。

G6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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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4428(2015)04-7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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