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末然
新加坡《公司法》股票面额制度的废止研究及其中国借鉴
张末然
我国禁止发行无面额股,而废除股票面额制在国外正得到了热烈的讨论。本文着重比较股票面额制度和无面额制度的各自优劣,并对新加坡《公司法》股票面额制度的废止及其结果进行介绍和分析。通过结合我国的国情和新加坡公司法的立法经验,揭示了在中国实行股票无面额制度的必然性,进而尝试探讨了我国相应的立法改革之路径。
股票面额;无面额;新加坡;公司法
股票是股东分红权和资本所有权的权利载体,其可以用经济学价值尺度予以衡量。在我国,股票的票面价值是指在股票票面上标明的金额。股票的票面价值在初次发行时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如果以面值作为发行价,此时公司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等于股本的总和;如果按照溢价发行,募集的资金分为计入资本账户的面值总额部分和计入资本公积金的溢价部分。法学理论上,根据是否在票据上标明股票价值,可分为有票面价值股票和无票面价值股票。由于实践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公司的资产必然发生变动,股票的票面价值不再能反映每股的净资产状况,其存在的合理性就受到了挑战。
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都不允许发行无面额股票,而在一些普通法系国家,股票发行主体有选择发行无面额股票之权利。如今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或正在考虑实施无面额股票制度。美国的绝大部分州、加拿大的部分省、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已经实施股票无面额制度,而我国的香港、马来西亚正在考虑引入该制度。对于新制度之后,规定是必须实行无面额制度的强行性规则,还是可自由选择适用无面额制度的授权性规则,各国立法态度迥异,其中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选择了强制性规则。下面,笔者将着重分析新加坡的法律革新,并探讨中国《公司法》引入股票无面额制度的必要性。
新加坡是普通法系国家,根据新加坡《公司法》第22条(1)(C)规定,所有在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其Memorandum中必须登记其资本,并将之分割为具有票面价格的等额股票。2006年新加坡公司立法和规则架构委员会(SLRFC)对该条进行了修改,彻底废除了股票面额制度。促成这次修改的原因大体有如下几点:首先,票面价值的概念本身具有误导性,票面所标注的价值不能代表股票实际价值。当票面价值低于实际价值,由于信息不对称性,投资者容易遭受损失。随着公司的持续经营,票面价值更是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因为其对股票的现实价值不具有指导意义。其次,股票面额制度具有繁琐性,增加了不必要的公司会计核算和财务记录项目。公司的资本被分散成不同的账目,比如股票资本、股票溢价等,造成不必要的繁冗。此外,在新加坡股票面额没有最小的限度规定,所以原则上该数额可以无限低。但这必然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的一些限制,比方禁止注册资本减值等。最后,面额制度抑制增资和扩大融资。根据新加坡《公司法》第六十八条,当股票的实际价值低于票面价值时,未经法院同意,不得擅自按实际价发行。
股票面额制度的废除对新加坡公司法的许多概念和条文产生了影响。如取消股票面额制度使得区分股票资本和股票溢价失去意义,其直接结果是新加坡《公司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股票溢价的条文被一并删除。再如根据新加坡《公司法》原六十八条规定,首次发行股票时,不得折价发行。随着无面额制度的设立,该原则也失去了意义并被废止。此外,修改后当公司重组和兼并时,其资本救济范围也发生了变化。
实践中,在中国A股市场上发行的股票都具有票面价值,除紫金矿业票面发行价格为零点一元外,其他所有股票的票面发行价格均为一元。立法上,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八十三条、八十六条、八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认股书、招股说明书中,每股金额为必要载明事项;第一百二十八条,折价发行股票之禁止;第一百二十九条,股票应当载明票面金额。综上,我国禁止发行无面额股票,笔者认为这一禁止有待商榷。实际上,在中国引入股票无面额制度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一)顺应国际潮流的需要
近年来,不仅仅是欧美法系的国家,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也走上了股票无面额制度的道路,日本《商法》第199条,德国《股份法》第8条,都对发行无面额股票做出了新规定。这些改变证明了大陆法系国家和股票无面额制度并无绝缘性,而金融全球化浪潮更要求各个资本市场的融合。新加坡立法委员会正是看到了这一趋势从而坚定了改革决心。发展中的中国正处在全球化浪潮的顶端,顺应国际潮流也能倒逼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的改革。
(二)股票面额缺乏实际意义
笔者认为,股票面额虽然是股票上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但其意义至多仅限于公司首次发行股票之时。资本和资产,一静一动。动态的资产是企业的命脉,乃公司实力之体现;而静态的股票面额,在公司长期的经营存续期间,很难起到保障偿还能力和有序经营的作用。虽然额面股(par-valuestock)中“par”的字面为平等之意,但股票面额保障股东之间公平的作用也十分有限。其原因在于,当股票溢价之后,新老股东之间认股的价格就会存在差异,寄望于同股同价的想法不攻自破。此外,即使都为同时认购,其认购比例仍然可查证,加之对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规定,面额之保障出资公平的功能也显得微乎其微。不难看出,无论是对外部债权人,还是对内部股东,股票面额的意义都不大。
(三)简化会计制度的需要
正如新加坡《公司法》改革之后的良性结果,公司资产负债表不必再区分股本与股份溢价两个独立的账户,两者的规则合并,形成包含所有认缴股本在内的单一科目取代。简化会计制度可以有效避免误导,保障专业化较低的投资者的利益。无面额股发行、定价由董事会自行决定,同一类别和不同种类股份的认购人和持有人可以平等参与股权置换、股利分派。会计制度的简化,不仅带来了成本的降低,从侧面还促进了公司融资效率的提升。
(四)完善符合权利配置的要求
笔者坚持,决定股票面额的主体应该是股票的发行主体,而非国家。首先,商市领域归根溯源仍然是私法的领域,公司在股票发行面额上应该有话语权,这符合市场化的逻辑导向。国家作为市场的监管者,不能越俎代庖,争着扮演市场主体的角色,这也不符合十八届三中全会简政放权的要求。其次,公司的相关权利已经存在并行使良好。对溢价出资的处理方式则已经超出了股票面额能够约束的范围,公司在这一方面,拥有了实际上的巨大决定权。因此,此时监管主体不承认企业在确定面额上的权利是毫无必要的,这也预示着,股票面额实际上可以被公司选择放弃。
新加坡《公司法》废除股票面额制度后,诸多优势已经显现,值得我们借鉴学习。我国选择股票无面额制度具有必要性、合理性、时代性。在废除我国股票面额制度时,笔者强调几点:
(一)遵循稳中求进的原则
所谓的稳中求进,在路径选择上,就是强制性规则和授权性规则之争。笔者认为,先选择授权性规则更加合理。正如魏源所言:“革弊太尽,亦有激而反之矣。”立法上的循序而进,似乎更符合我国的法治传统。实践操作中,我们要允许已经发行面额股的公司依照旧办法,对新发行股票的公司鼓励发行无面额股票。当然,无面额股票将是我国《公司法》的最终目标。具体到规则内容制定层面,新加坡法律的具体规定值得借鉴,但那终究是别人土地里生长的东西。盲目的法律西方中心主义,其后果很可能是被移植法律在当地的水土不服。所以,在法律借鉴时,我们要慎之又慎。
(二)注重克服法律与制度差异
在法定资本制下,股票面值在我国被认为理所因当,以至于当股票无面额制度在国外被广泛关注之时,我国学界对此少有关注和研究。在借鉴新加坡公司法改革时,我们要注重法律体系的差异和市场的差异。新加坡为普通法系国家,判例可以成为法条的先导和补充;我国为成文法国家,法条的完备更加重要。我国市场化的水平还不够高,公司法应当和本国市场发展水平相适应,先采取授权式规则,后逐步全面推行无面额股票的策略很好地平衡了两国法律与市场的差异。
(三)注重原有功能的弥补
在19世纪,股票的面额被赋予了以下三种功能:公司运营和偿债能力的保证,判断股东之间出资对价是否公允,以及防范公司不当分配。具体而言,不低于票面金额发行股票,使得公司拥有较为充足的资本,从而保障公司运营和偿债能力;票面金额是股东每股所要支付的最小可能对价,这有利于其他股东和外部人判断股东出资是否公允;股票面额是公司资产外流的有利屏障。辩证分析,面额的原有功能虽有所减退,但“食之无味,弃之可惜”,其功能尚存。因而,采取无面额制后,需要健全其他制度,以保障股票面额功能的合理转嫁。
(四)协调相关立法配套
新加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之后,其他相关的法律、条文都进行了修订。这符合维护法律统一的需要,减少不必要的法律冲突和适用困难。对于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修改后需要同步修改相关法条,例如《公司法》第八十三、八十六条等。同时,制定无面额股发行的财务披露特殊要求,并完善国务院相关规定。
新加坡等国家已经废除了股票面额制,这是经济发展规律使然,亦是无面额制自身优势使然。在这样一背景下,我国《公司法》若固守股票面额制度,必然会导致资本设立成本高、运行效率低、流转退出不畅等问题,有害于我国公司和资本市场的发展。笔者建议,中国应当借鉴他国经验,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尽快引入股票无面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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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末然,男,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新加坡国立大学LLM-IBL。
D922.29
A
1008-4428(2015)02-9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