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良
摘要: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经常运用的手段,更易被审判机关所接受。目前,我国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程序性规定不完善,与抗诉案件的界定不严明等问题,使其并没有发挥应有作用。本文结合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现状,分析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问题,进一步论述我国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再审检察建议;抗诉制度;检察监督
一、我国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发展历史沿革
检察建议是一种社会监督方式,其正式写入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最早可以追溯到2001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办理规则》,其认可了检察机关检察建议权。随着司法改革工作的推进,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了《关于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若干意见(试行)》,标志着检察建议使用范围扩大到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之中,并首次将再审检察建议与其他检察建议进行区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这一司法实践中早已存在的探索性尝试予以法典化肯定。
二、我国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必要性
(一)缓解“倒金字塔”办案结构消极影响
基层人民法院是办理民事案件数量最多的一级,越往上,办案数量越少,在司法资源配置上,审判人员集中于基层法院。民事检察中,由于抗诉案件遵循“上级抗”原则,导致大量抗诉案件向上集中,加大了上级法院的审判负担,形成了司法工作强度“倒金字塔”。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推行,可以强化同级检察院办案的主动性。通过个案再审检察建议,督促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纠错程序,彰显司法公正。
(二)提高个案启动再审程序的效率
抗诉制度运行实践中,大量案件涌入高检院和省检院,造成特定时期或局部出现案件积压现象严重,影响了民事检察监督效果。抗诉案件遵循“上级抗”原则,当事人往往需要长途跋涉、往返奔波,抗诉案件办案周期长,相关财产等已于判决、裁定生效时交付执行,执行难度非常大。再审检察建议是在检察机关帮助下,通过检察机关与法院系统进行沟通,法院自身通过启动再审程序,缩短了办案周期,节约了司法成本,免除当事人长途跋涉、身心疲惫之苦,有利于树立司法机关公信力。
三、我国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现状
(一)法院回复率与采纳率低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法院需要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以书面的形式回复给检察机关。但目前法院的回复率与采纳率仍不高。例如,近五年来,南京地区基层检察院共发再审检察建议82份,其中法院回复的共73份,回复率达89%,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并改判的案件达41份,改判率仅为50%。
(二)再审检察建议操作程序不规范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目前我国相关法律仅仅对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再审检察建议的具体操作程序并没有严格规定。仅以两高会签文件的形式规定法院回复再审检察建议时间与再审检察建议作出程序性规定。再审检察建议审查主体、审查流程等都未进行详细规定。
(三)与抗诉的界限不明确
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第一,就适用范围而言,并没有区分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范围。再审检察建议具有非强制性的特征,其应作为抗诉制度的重要补充,不利于发挥其优势。第二,在适用范围重合的情况下,到底是适用再审检察建议还是抗诉,其选择主体在于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此规定会造成新的困扰:一是再审检察建议取代论,认为再审检察建议成为取代抗诉制度的主要监督方式,抗诉制度则成为再审检察建议失灵后的救济方式;二是再审检察建议价值虚化,仍坚持抗诉制度为主要监督方式,再审检察建议的优势无法得到发挥。
四、完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对策
(一)加强检察机关与法院沟通
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回复率与采纳率不高,一方面是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另一方面是由于检察机关未与法院进行良好的沟通与协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考评机制不相同,导致法院与检察院的配合度不够。基层法院审判压力较大,可能会疏忽到对于再审检察建议的回复,这就需要检察机关要加强对检察建议回复的跟进工作,注意监督方式。
(二)完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
目前民事立法未对再审检察建议制度作出程序化的规定,导致各地区实务工作当中的混乱。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立法上,我们应该在法律的层面上,加强对于再审检察建议的程序化规定,对法院如何审查再审检察建议、回复的方式、不予采纳再次提出抗诉的时效等作出详细的规定。规范再审检察建议的程序性规定,保障再审检察建议真正意义上发挥作用。
(三)加强与抗诉制度衔接
民事检察实践应当以监督力度与违法性程度相适应原则作为指引。理论上大体可以将民事诉讼中的违法情形分为三种类型:重大违法情形、一般违法情形和轻微违法情形,每一种违法情形又可细分为实体性违法和程序性违法两种类型。对于重大违法或严重错误案件,检察机关必须通过抗诉方式进行监督,不能降格适用再审检察建议。对于一般违法情形的案件,检察机关只能采用再审检察建议这一缓和的监督方式,不能升格適用抗诉方式。以监督对象的违法性程序划分两者的适用范围,不仅体现了定位二者角色的科学性,也为合理性设置具体机制和规则提供基础。(作者单位: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沈红斌.对完善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几点思考[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0(12)
[2]韩静茹.民事检察制度的体系化革新[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03)
[3]徐蕾蕾.检察建议促行政机关完善社会管理服务[J].上海人大月刊.20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