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

2014-12-16 23:07陈贝贝
2014年32期

作者简介:陈贝贝,男,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2012级法学硕士研究生。

摘要:新修订的《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次公司法修改表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体系已完全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变。在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等改革措施实行后,企业的偿债能力和经营能力将完全由企业的资产信用体现。为保护债权人和投资人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需要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来完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为此,国务院颁布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期建立资产信用的公示平台。

关键词:公司资本;资产信用;信用公示

自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和全国人大颁布《公司法修正案》以来,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已实施半年有余。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是公司设立制度的核心,其最初的主旨是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以公司设立时的资本担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承担的债务。2005年《公司法》修改虽然大幅度降低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但仍然实行实缴制这一以资本信用为理念核心的制度,此次新修订的公司法,彻底改变了这一理念,将公司的信用由重资本转向了重资产。而随着公司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原先理论上承担着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制度都一一被废除,于是,新的问题随之而来,我们该构建什么样新的制度体系来体现和监督公司的资产信用?今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以期建立全国性常规化的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平台。《暂行办法》规定了一系列有利于企业资产信用披露的信息,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笔者将在下文中继续探讨。

一、我国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内容

(一)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本次公司法修改,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经过公司法的修改,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不再成为限制公司设立的一大障碍。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设立时不需要股东出资,也并不意味着可以“零元”设立公司。“无出资即无股东资格”,若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不进行出资,则无法获得股东资格。另外,出资是公司的财产基础,公司的运行需要以有价实物或者货币作为载体,没有出资的公司无法与其他市场主体发生交易关系。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公司注册资本虽然无法体现公司的偿债能力,但是会给交易对象在交易之初一个直观的印象,即公司的资本实力,若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过低,会使交易对象质疑自身的经营和偿债能力。这是“增加公司资信表征与限定自身责任范围之间选择理性的平衡”。[1]

(二)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公司法修改的另一大焦点在于改之前的资本实缴制为认缴制。旧公司法第7条第2款关于公司营业执照中需载明实收资本的表述被删去,而第23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資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表述也被修改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修改之后的公司法允许股东自行约定认缴的出资额与出资期限,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

(三)改企业年检制度为年度报告制度。本次公司法修改还取消了企业的年检制度,改年检制度为年度报告制度。中国公司法对于公司信用的观念已从资本信用转变为资产信用[2],资产信用依赖于公司现有的净资产总额,而这一数额是时刻处于变动之中的,如何反应这一变动中的公司信用代表,是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取消后的一大问题。2014年2月19日修改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在此之后,国务院于8月7日颁布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暂行条例规定了年度报告的必须公示事项以及选择公示事项,下文也将对此项规定进行进一步的评析。

二、我国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原因

(一)放宽市场准入,加强事后监管的改革方向。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是与目前我国金融监管开始侧重于事后监管的改革方向有密切联系的。今年8月,《证券法》修改了上市公司收购要约制度,证监会不再享有相关收购要约的批准权力,公司只需向证监会备案即可。无独有偶,国家外汇管理局以37号文代替旧有的75号文,简化了返程投资的审批手续,以备案登记为主。一系列商事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修改都体现了我国减少行政审批,给予市场更多开放度的态度。改革的动因是为了给市场更多的自由度,激发市场创业的动力,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改革的问题随之而来,在行政审批和事前监管被弱化的同时,我们需要有什么样的配套措施来保护交易的相对人,维护市场秩序。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中,排除一些经营特殊行业的法律主体,主体资格获得的问题已开始被逐渐淡化,取而代之的是法律主体如何在时刻变化的环境中持续生存下去,这是取消最低资本制度的原因之一。而主体资格取得以及事前监管的淡化使我们更加需要注重事中的信息披露以及事后的监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正是这样一种主要以即时的信息公示为主的披露方式,其作用就在于提高企业的信息透明度,使交易相对方能够充分了解公司以往以及目前的经营、管理和信用状况,另一方面,企业通过真实完整的信息公示,达到提升自身市场形象的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最低注册资本的取消只是行政审查权力的放弃,是国家减少行政审批改革趋势的一种体现,而减少行政审批,提高市场自由度,并不意味着放任市场无序发展。在2014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注册资本仍然属于工商登记事项之一。

(二)资本信用无法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低注册资本本不应该成为衡量企业偿债能力的标准,之前人们一度错误地认为最低注册资本或者实缴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大方法。“注册资本仅是股东对公司作出的出资承诺,仅具有形成公司独立财产的作用,并依此隔离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3]实际上,注册资本,或者说公司资本,只是公司成立时股东承诺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注册资本额也只是公司成立时的一个静态数额,随着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亏损或者盈利,公司实际拥有的资产与注册资本相差巨大。而公司的经营与偿债能力又恰恰与公司的资产与负债的差额(即净资产)有关,所以依赖注册资本而不是公司的净资产来保护债权人利益完全是一个伪命题。

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意义

此次公司法修改,已经彻底改变了我国之前依赖资本信用的格局,而转向依靠资产信用的现代公司法理念。而在资产信用的基础之下,我们需要一套能够系统、完整展现公司资产的信息公示系统。这种信息公示应当是一种动态的实时跟踪,包括资产结构信息、资产流动信息、资产状态信息等。[4]资产的结构信息包括公司拥有的各种资产,如土地、房产、知识产权等;资产的流动信息包括公司股权的转让以及重要经营资产的转让;资产的状态信息则是指查封、冻结、抵押、质押和担保等情况。

这些信息能够体现企业的资产状况,并进一步反映企业的经营和偿债能力,代替了人们之前关注的公司资本这一简单的静态事实。在公司法修改取消了普通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之后,应有新的制度体系来反映企业的经营和偿债能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随即应运而生。

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内容

2014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年度报告制度。第八条规定企业应于每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通过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的年度报告。而第九条规定了年度报告的内容,其中包括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以及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等强制披露的信息,也包括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等选择性披露的信息。

(二)即时公示制度。第十条规定了即时公示制度,要求企业自规定信息形成之日内20日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这些信息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这些信息在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中实时变动,而其变动会影响投资者以及债权人对于企业所享有的权利。

(三)经营者异常名录。对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以及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该企业加入经营者异常名录,向社会公示。

(四)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满3年未依照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五)信用修复。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五、《暂行条例》的不足

(一)选择性披露带来的不足之处。《暂行条例》规定了年度报告制度,包括必须披露事项与选择性披露事项,但是将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等重要的企业信息规定为企业自主选择是否向社会披露的信息,笔者认为这是暂行条例的一大不足。“年度报告只是信息公示制度中的最基本内容,而其他重要信息,如公司注册资本增减、公司住所变动等重大事项以及公司的履约、违约等反映诚信程度的信息亦应当及时公示”。[5]随着我国公司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资产信用已经成为公司法资本登记制度的原则性理念,而资产信用需要通过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和经营情况体现。《暂行条例》规定的上述选择性披露的企业信息恰恰是企业与资产信用联系最为紧密的信息,是最能体现企业偿债能力和经营情况的信息,理应与其他信息一样作为强制性公示的信息登记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可以理解的是,《暂行条例》作为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之初临时性的国务院法规,采取了一种尚有保留色彩的披露形式,以期在改革初期为企业留出一定的准备空间。但随着改革的深入,笔者认为上述与资产信用有关的重要信息应当作为公示系统披露的重点,而绝非选择性披露信息。

(二)法定公示信息不包括高级管理人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公示信息中不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笔者认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诚信行为的体现,主要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守信义务有关,故而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应包含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2014年2月17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提到,“通过加强市场主体信息公示,进一步扩大社会监督”,笔者认为,市场主体信息的公示,不仅包含市场中各种商事主体,也包括在这些商事主体中起关键作用的管理人员。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建设,除了要建设企业的信息公示体系外,还应当包括构建个人的诚信公示体系。故而在今后的改进中,需要考虑将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包括在法定公示信息之中。

(三)《暂行条例》并未包括法院判决、仲裁结果。《暂行条例》的第六、第七条均规定了需要公示行政处罚结果,但并未要求公布法院判决以及仲裁结果。笔者认为,目前法院判决文书已经进入了电子公开化的时代,最高人民法院也在逐步推动各级法院裁判文书上网查询这一进程,企业完全有能力将其参与的诉讼文书公布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企业参与的诉讼,如有关企业重要经营资产的诉讼,员工劳动纠纷的诉讼,都可能给企业经营带来不可估量的影响,都可能影响到企业的偿债能力和经营能力,或者说影响到企业的资产信用。因此,笔者认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今后的改进中应当加入诉讼文书或者与诉讼结果相关的信息。(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李志刚:《公司资本制度的三维视角及其法律意义——注册资本制的修改与股东的出资责任》,《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

[2]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3]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

[4]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5]沈贵明:《论公司资本登记制改革的配套措施跟进》,《法学》2014年第4期,第1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