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警察的奖励机制建设问题考论

2014-12-09 19:21鄢定友
学理论·下 2014年11期
关键词:奖励机制警察民国时期

鄢定友

摘 要:为加强警察人事管理,提高警察的工作积极性与职业责任感,民国时期通过记功、嘉奖、升职、给予一定数额奖金和颁发奖章证书等奖励形式,构建起较为成型的警察奖励机制,为规避长官意志和规范人事奖惩管理提供制度保障。

关键词:民国时期;警察;奖励机制

中图分类号:K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33-0107-02

民国时期的警察人事管理中,除平时与年度考绩的奖励外,还通过不同途径对警察进行物质和精神奖励。①民国时期警察的奖励机制是如何构建的,奖励机制凸显哪些特点,本文拟就这一问题作简单的探析。

一、记功升职与颁发奖金的物质奖励

对警察进行奖励,是民国时期警察人事考核的一种常态做法。早在北京政府时期,中央及地方警察机关就先后颁布一系列警察奖励法律法规,对尽瘁职务的警察,或有一定年资且工作业绩突出的警察,给予相应等级的表彰与奖金。安徽长淮水上警察厅规定,警务人员嘉奖1次加赏银1角,嘉奖3次作为1次记功;记功1次加赏银3角,记功3次作为1次记大功;记大功1次加赏银9角;记大功至3次而无过可抵又无缺可升者,记名以后挨次递升,以上赏银均随时给领[1]。胶澳商埠警察厅所属各巡官长警的奖赏为拔升、记升、奖银、记功和奖谕五种,奖谕3次者记功1次,记功3次者为记大功1次,记大功3次者为记升一次,记升2次者即予拔升,并规定各种奖项和奖银的符合条件[2]。

南京政府时期,因袭并完善旧有做法。1927年内政部公布实施《县政府政务警察章程》,规定政务警察工作勤劳且成绩显著者,由县长查核情节酌情予以加饷、记功及嘉奖等奖励,其中每记功1次折给奖金5角,一月内记功3次即可晋为加饷。兼理司法的县政府政务警察兼充司法警察,除依照司法规程外,并适用本章程各规定[3]315。1929年内政部又公布《公安局长查缉匪盗考绩条例》,规定公安局长在其辖境内一年以上无盗匪发现者,或对外来大股土匪尽力堵剿克保境内安全者,或缉获著名匪首使匪势减衰因而剿灭者,或缉获邻地匪犯者,或在盗匪案件发生后7日内缉获全案人犯及原贼或在三日内获犯过半者,给予其奖励,奖励暂分升用、加俸、记功三种[4]215。1941年内政部修正公布《警长警士奖惩通则》,规定警士警长的奖励为嘉奖、记功、记大功、专案请奖等四种:对服务认真注意周到者,或品学优良足资表率者,或内务整理成绩特别优良者,或保护公务特著劳绩者,或查获重要违警案犯者及未常请假并未受惩罚者给予嘉奖;对处置重要案犯妥适迅速者,或排除公共危害消减隐患者,或拒收贿赂或举发贿赂案件报经主管长官查明属实者,或拾得重要财务报请招领者,或查获有关治安之秘密集会结社者,或查获匪盗并起出枪械凶器者,或查获窝盗分赃要犯确有证据者,或查获奸拐及贩卖人口者,或查获伤害人命案正犯或从犯者,或查获烟毒案件者,或查获逃避或妨碍兵役者,或查获其他重大刑事案犯者,或救护妇孺疯癫暴病泥醉或负伤人民使获安全者,或在一年内从未请假及旷职给予记功或记大功;对侦获间谍或汉奸经询明属实者,或破获走私案件者,或侦查意图危害国民扰乱地方的人犯者,处置暴动或其他非常事变有功者,或缉获著名要犯者,或破获其他重大案件者等给予请奖[4]465-467。

不仅如此,内政部还允许警察机关在已售的违警印纸价款内提取四成充赏的费用[5]。此外,各地方警察机关也制定相关的地方性规章制度,对表现突出的警察给予奖励。山东省警务处对实绩突出的警察给予提升实缺、褒奖实职、升进等级、记功、嘉奖、颁发奖金等奖励。江西省对业绩突出的警察给予提升、记升、特奖、记功(奖银3角)、优奖(奖银2角)、嘉奖(奖银1角)与奖谕等七种奖励[6]。河南省对“凡办事格外努力有特殊成绩者,分别提升或调优;凡能过实心办事格尽职责者,分别予以记功或嘉奖[7]。江苏省对各县办理户籍中工作成绩显著的户籍警给予嘉奖、记功、记大功、升级等奖励,奖励等级依据考核结果定论[8]。

二、授予奖章证书的精神奖励

民国时期,对警务人员的最高奖励是颁发奖章和证书。北京政府于1914年10月颁布适用于全国各警政机关的《警察奖章条例》,对有突出业绩的警察颁发奖章和证书。南京政府成立后,内政部于1932年6月16日公布《警察奖章条例》,并于1935年和1943年两次修订该“条例”。民国时期的《警察奖章条例》经过不断的修订与充实,主要涉及警察奖章的获奖资格、颁发原则、佩戴方法、褫夺情形等方面:

一是获得奖章的资格。北洋政府规定十四条获得奖章资格,如值非常事变时竭力防卫或镇抚使地方获得安全者;发觉或缉获关于阴谋内乱犯罪者;发觉或缉获加危害于政府或地方长官犯罪者;发觉或缉获外患国交犯罪者;缉获土匪在事或帮助出力者;缉获逃走监犯或刑事被告人又受法庭判决处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者;查获携带或埋藏之危险物致免他人于危难者;尽瘁职务奋不顾身者;从事勤务之成绩足资矜式者;于仓促急迫时应其他警察机关之请求能竭力补助者;水火灾变及其他时疫流行能竭力防御救助者;不顾己身危难救护人民生命财产使获安全者;办理公益事务著有成绩或资助经费于警察行政有裨益者;警察官在职继续满5年以上或巡官长警在勤继续满10年以上且成绩优秀者[9],南京政府时期又增加六条获奖资格,即缉获逸犯或刑事被告人受法庭判处五年以上刑期者;查获携带或埋藏军器以及其他危险物致免他人于危难者;查禁鸦片及其他代用毒品卓有成绩者[3]244;办理警察行政于警察之建置及改进者有特殊成绩者、研究警察学术于警察方面有特殊贡献者及在职继续满十年以上未曾旷职并成绩优良者等[4]481。

二是发放奖章的原则。北洋政府将警察奖章分三等,每等又分三个级别。初授警察奖章,荐任官自一等三级起,委任官自二等三级起,巡官长警自三等三级起,但巡官长警如有特别劳绩者,得给予二等奖章至二等一级止[9];南京政府将警察奖章分一至四等,每等又分一至三级,计四等十二级。简任警察官初授一等三级,得因所著资劳依此递晋;荐任警察官初授二等三级,得因所著资劳依此递晋;委任警察官初授三等一级,得因所著资劳依此递晋;长警初授四等三级,得因所著资劳递晋;简任警察官因累功而以前已给至一等一级者,得由内政部汇报或专案呈请行政院呈国民政府特奖之;荐任、委任警察官及长警均得因累功超给至较高一等的第三级。凡晋给警察奖章,应依次递进,不得蹿等越级,一人一年内不得颁给两次。晋受警察奖章时,应将前受的警察奖章交内政部;给予警察奖章,除注册外,并给证书[3]246。

三是佩戴奖章的方法。奖章“佩戴于上衣左襟,其授有勋章者,应佩戴勋章之右或其下,又授有他项奖章者,依受领之先后佩戴之”。

四是褫夺奖章的原因。因犯罪或违反其他法令被夺奖章,或本人死亡时,应将奖章缴还本部,“其因犯罪或违反其他法令被停止佩戴者亦同,惟停止期满时得察请本部发还佩戴”[9]。同时规定“警察奖章得终身佩带”,不得借给他人佩戴,但有因刑事处分受褫夺公权之宣告时,应于裁判确定后将奖章及证书一并交给内政部[3]247。

五是奖章收费情况。北京政府的奖章不收取费用,南京政府给予奖章时则按等级缴纳铸造费,即一等奖章六元,二等奖章四元,三等奖章二元,四等奖章一元。奖章及证书如遗失需补颁奖章者,须按一等奖章八元、二等奖章六元、三等奖章四元、四等奖章二元的数目附交铸造费,私造奖章者,依法惩办[3]247。

《警察奖章条例》是民国时期对警务人员颁发奖章和证书等荣誉奖励最权威的法规与依据,以1947年度为例,国民政府就给“核与警察奖章条例之规定相合”的50名警察人员核示颁发警察奖章,“以昭激劝”[10]。对警察进行颁发奖章证书的奖励,规范了奖励标准,增强了警务人员从业的责任感与荣誉感。

三、警察奖励机制构建的特点

奖惩是提高工作效率最有效的手段,构建警察奖励机制则是规范警察奖励的制度依据。民国时期的警察奖励机制在政权更替中不断健全,并呈现以下特点:

1.警察奖励制度的法制化。民国时期的警政制度建设较之于传统社会的一个明显进步表现,则是无论中央还是地方,均注重警政立法,并通过出台一系列法律法规,更为明确地规范警察的人事奖励制度,使警察人事奖惩的人为干预与长官意志的随意性逐步减少,警政活动及警察奖励进一步纳入法律规范的轨道,依法奖励,奖惩有据,论功行赏,使民国时期的警察奖励日趋透明与公正。

2.警察奖励形式的多样化。民国时期对警察的奖励形式多种多样:既有通过嘉奖、记功、记大功、专案请功、特奖等逐级奖励的荣誉奖励,也有提升实缺、褒奖实职、记升、拔升、升进等提职升级的职位奖励;既有根据警察获奖等级兑现赏银的物质奖励,也有直接给予奖银、加俸或加饷的物质奖励;既有允许警察机关在已售的违警印纸价款内提取四成充赏的提成奖励,也有颁发终身享有的奖章和证书的最高荣誉奖励等。这一时期警察奖励的形式多样,方式灵活,体现出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并重的原则。

3.警察奖惩变通的灵活化。民国时期警察奖惩机制建设中,一个较为灵活性的做法是,除极少数的地方警察机关规定赏银“不与罚项相抵”外[2],大多允许警察以奖抵罚,奖惩互抵。南京政府时期规定,县政务警察“每记功一次得折给奖金五角,记过一次得折处罚金五角;一月内记功三次者得晋为加饷,一月内记过三次者得革除之,但功过准予相互抵销”[3]316;对公安局长的记功奖励与记过处分也“可互相抵消”[3]245;警士警长“各项功过除斥革处分外,均得作为年终考绩参考,并得互相抵除”[4]467。这种奖惩可以相互抵除的做法,为警察工作中出现失误或犯一些小的错误提供将功补过的机会,体现出一定的人本主义精神。

参考文献:

[1]安徽长淮水上警察各署长警赏罚暂行章程[Z].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1915.

[2]胶澳商埠警察厅巡官长警赏罚章程[Z].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1923.

[3]朱森:警政史料:第二册[M].台北:台北国史馆印行,1990:246-247.

[4]朱森:警政史料:第三册[M].台北:台北国史馆印行,1990.

[5]张厉生:警政法规汇编:第五类·司法[M].南京:中国警政出版社,1947:15.

[6]江西民政公报(法规·第103期)[Z].江西省档案馆藏,1932-07-16.

[7]工作报告[Z].河南省政府年刊(上册),1932:27.

[8]户政法规汇编[G].江西省政府民政厅印行,1945:106-109.

[9]警察奖章条例[Z].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1914:10.

[10]朱森:警政史料:第五册[M].台北:台北国史馆印行,1990:508.

(责任编辑: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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