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会英,Alejandro Pascual Madrid,姜元哲
我国国际职业足球运动员合同违约纠纷解决关涉的主要法律问题
——以巴里奥斯案为例
向会英1,Alejandro Pascual Madrid2,姜元哲2
近年来,国内频发的国际职业足球运动员合同违约纠纷已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许多国内俱乐部在国际球员合同违约纠纷中败诉或赔偿,巴里奥斯案是国内俱乐部第1次在国际球员合同违约纠纷中获胜并得到高额赔偿的案件。通过巴里奥斯案对国际球员合同违约纠纷所涉及的争议管辖、法律适用、赔偿及裁决的执行等问题进行分析,国际足球职业球员合同违约纠纷受国际足联或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国际足联、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相关规则和判例都是处理此类纠纷的重要依据;国际足联、国际体育仲裁院对国际球员合同违约赔偿计算有明确的规定,也在判例中形成了一定的计算原则,并阐述了赔偿金额计算的影响因素;职业足球已形成强大的行业体系,一般来说,国际足联、国际体育仲裁院决定都能得到很好的执行。因此,国内的国际足球运动员合同违约纠纷一般向国际足联或国际体育仲裁院申诉,掌握和充分运用国际足联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规则及判例是国内足球俱乐部解决国际球员合同违约纠纷的关键。赔偿的计算除了需要掌握相关规则及判例外,还要了解赔偿金额的影响因素,对于国际足联、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决定在国内的执行则无须疑虑。此外,遵守相关法律和规则,并及时有效地处理纠纷也是国内俱乐部在处理合同违约争议中有效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方面。
国际职业足球运动员;合同违约;纠纷解决;巴里奥斯案
随着体育全球化和我国职业体育的发展,国内各俱乐部引进外籍球员、教练员已成为重要的赛场外竞争内容,由此产生的外籍球员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由于国内一些俱乐部不熟悉国际规则,甚至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多数国际球员合同违约纠纷是以国内俱乐部败诉或赔偿告终。如2002年,重庆力帆俱乐部与瑞士球员菲利普案,力帆俱乐部赔偿4.5万美元;2003年,上海申花与前南斯拉夫国脚德扬·佩特科维奇案,最终以申花付出高达近百万美元的赔偿金而告终;2004年,沈阳金德与加纳阿尤案,也是以金德支付10万美元罚款收场等。
在2013年广州恒大俱乐部与外籍球员巴里奥斯的合同违约纠纷中,恒大俱乐部上诉至国际足联(FIFA),最终达成庭外和解,并以外籍球员巴里奥斯向恒大俱乐部赔偿800万欧而告终。这是国内俱乐部第一次在外籍球员合同纠纷中获胜,并实质性地获得高额赔偿金,为国内俱乐部在与外籍球员合同纠纷中合理地维护自身权益树立了榜样。在此之前,由于国内俱乐部经验不足,导致外籍球员已形成与中国俱乐部违约不会受到经济赔偿和体育制裁的错觉,使他们无视一些行为准则,就此意义上来说,巴里奥斯案也对外籍球员敲响了警钟。此案之所以能获得成功,与俱乐部在订立和执行合同时遵循有关规则有关,也与涉及该案的律师团队对于整个案件的判断以及对案件的处理密切相关。本文通过此案对国际职业足球运动员合同违约纠纷解决关涉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国内足球俱乐部处理外籍球员合同违约纠纷有所借鉴。
卢卡斯·巴里奥斯(简称巴里奥斯)在2008年智利甲级联赛中获得“最佳射手”称号,2010年被评为巴拉圭“足球先生”,并在2011年和2012年随多特蒙德足球俱乐部获得德甲联赛冠军。2012年5月巴里奥斯抵达广州,正式效力于广州恒大俱乐部。巴里奥斯在2013年中超联赛的赛季之初就表现出了较高水平,被主教练马塞洛·里皮任命为2013年亚洲冠军联赛的主力中锋。然而,2013年赛季联赛中歇期后,巴里奥斯并没有按期回到俱乐部,国内球迷对于聘请巴里奥斯寄予了很高的期望,任何与他有关的信息都对国内媒体具有强大的吸引力。因此,他缺席训练立刻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也很快意识到他没有按要求回到俱乐部的原因。
广州恒大律师团队迅速反应并开始介入处理这个潜在的纠纷,通过双方的交涉,了解到巴里奥斯正在私下寻求新的东家,不愿意再回到广州恒大,并藉以俱乐部没有按时支付工资和形象权费逃避责任。从表面上看,由于俱乐部延迟支付球员工资,球员终止合同属于正当理由,但FIFA和CAS的判例对此问题明确表示,球员可以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欠付工资至少达到或超过3个月,且球员至少应向俱乐部发送过一封警告信(要求俱乐部立即支付工资和设定一个支付工资的最后期限)。因此,俱乐部也向巴里奥斯发出了警告信,要求其立即归队,但巴里奥斯一意孤行,仍滞留不归。2013年6月28日,广州恒大俱乐部正式以球员单方面违约为由向FIFA纠纷解决委员会(Dispute Resolution Chamber,简称DRC)提起申诉,要求巴里奥斯赔偿2 500万欧元。
巴里奥斯新的东家俄罗斯斯巴达克俱乐部,也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他们面临艰难的选择,一方面签约一个像巴里奥斯这样有才华的球员对他们来说是一个机会,另一方面他们知道根据FIFA的规定,雇佣违反合同的球员将付出巨大的代价。因此,斯巴达克俱乐部无奈之下只好前来与广州恒大商议庭外和解,希望广州恒大撤回申诉。双方通过谈判,最终以向恒大俱乐部赔偿800万欧元达成调解协议。
虽然案件最终是以庭外和解结束,但整个案件涉及到国际球员合同违约纠纷解决的争议管辖、法律适用、赔偿、裁决执行等重要法律问题,对其探讨有利于进一步了解国际球员合同违约纠纷的法律问题,以及为国内俱乐部解决外籍球员合同违约纠纷提供参考。纠纷的管辖权是争议解决机构处理纠纷的依据,根据我国足球协会的规则以及国际规则,中国足球协会、FIFA和CAS对球员合同违约纠纷都具有管辖权,那么国内的国际球员合同违约纠纷交由哪个机构管辖更合适?纠纷的法律适用是纠纷解决的关键,解决国际球员合同违约纠纷的法律适用是哪些?赔偿是现代体育纠纷解决的核心问题,国际球员合同违约纠纷的赔偿金计算涉及哪些因素?体育纠纷解决机构的裁决能否得到执行也是体育纠纷解决的关键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以巴里奥斯案为例展开分析。
2.1 中国足球协会的管辖权
中国俱乐部与外籍球员之间的纠纷是否应受中国足球协会的管辖呢?根据《中国足协章程》(2005年)第62条第1款规定:会员协会、注册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本会、其他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业内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本会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1]。而《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规则》(2009年)第5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案件:(1)对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简称“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且允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2)会员协会、足球俱乐部、足球运动员、教练员、经纪人相互间,就注册、转会、参赛资格、工作合同、经纪人合同等事项发生的属于行业管理范畴的争议;(3)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争议[2]。由此可以认为,中国足球协会对所有的球员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
《中国足协章程》(2005年)第61条针对国际足联和亚足联作出进一步规定:(1)本会会员协会、注册俱乐部必须保证遵守《国际足联章程》和《亚足联章程》的规定,不得将自己与国际足联、亚足联及其会员协会和俱乐部的任何争议提交法院,而同意将争议提交各方认可的仲裁委员会,并接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2)本会及其成员在对仲裁委员会人选有异议时,将接受国际足联执委会指定的仲裁委员会,并保证遵守该委员会的裁决;(3)本会及其成员与国际足联、亚足联其他会员协会成员,在运动员注册、转会等问题上发生争议时,本会及其成员保证服从国际足联、亚足联执委会根据运动员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决定[1]。这一规定说明,中国足球协会直接接受国际足联和亚足联的管辖。
2.2 FIFA的管辖权
2012年,FIFA颁布的《球员身份委员会与纠纷解决委员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为FIFA成员,俱乐部、球员、教练及有执照的赛事和球员经纪人[3]。本案涉及的外籍球员与中国俱乐部都是FIFA《管理条例》的当事人,显然属于FIFA的管辖范围。
FIFA的纠纷解决体系包括球员身份委员会(Players’Status Committee,简称PSC)和纠纷解决委员会(DRC)。PSC是建立和监督球员身份规则和转会规则得到遵守,以及确定各种FIFA赛事的球员身份,其管辖权来自于《球员身份与转会条例》。DRC于2001年成立,其主要处理关于球员的国际身份和跨国转会的争议等。国际足联的《球员身份和转会条例》(2012年)第24条规定:DRC可以处理除第22条的a款、b款、d款和e款的所有争议,国际转会证明(International Transfer Certificate,简称ITC)签发的争议除外。第22条a款的争议是指,维持合同稳定性的球员和俱乐部的争议以及由国际转会证明引起的体育制裁和违约赔偿等。第22条b款规定:俱乐部与球员间发生的带有国际因素的雇佣关系纠纷,除非在协会框架下和经各方协商同意,诉诸于国内仲裁机构,并确保公正审理,遵守球员与俱乐部地位平等原则。从裁决来看,DRC对成员内部的有关裁决机构不是以球员和俱乐部代表平等为基础的,或其组成不平等的有权干涉[4]。第22条d款规定不同协会的俱乐部之间的培训补偿和联合机制补偿的有关争议。第22条e款是关于联合机制补偿的纠纷,同一协会不同俱乐部的球员转会是基于不同协会的基础之上[5]。据此,DRC对属于FIFA成员的球员与俱乐部雇佣关系纠纷具有管辖权,且DRC要求球员与俱乐部雇佣关系纠纷具有“国际性”[4]。本案是具有国际性的球员与俱乐部纠纷,所以符合向FIFADRC提起申诉的相关规定及要求。
2.3 CAS的管辖权
CAS《仲裁规则》(2013年)第27条规定:“与体育相关的纠纷只要当事人同意都可以提交到CAS适用这些程序。这样的依据可能包含在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规则中,或者在后来的仲裁协议中(普通仲裁程序),又或者在涉及反对联盟、协会或相关体育组织决定的上诉机构的章程和规则中,再或者是提交到CAS上诉仲裁(上诉仲裁程序)的特殊仲裁协议中。这些纠纷包含与体育、体育事务及体育利益和体育发展相关的纠纷,更广泛的是任何与体育相关联的事物及活动”[6]。由此可见,CAS(尤其是普通仲裁程序)对体育纠纷具有广泛的管辖权。而CAS上诉仲裁程序对争议的管辖除了具备当事人协议、规则或章程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当事人按照体育机构的章程或规则穷尽内部救济[6]。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属于外籍球员与国内俱乐部的合同纠纷,理论上可接受中国足球协会的管辖权,考虑到案件的国际性、裁决的可执行范围与涉外合同纠纷案例处理的实际情况,本案提交到国际足联DRC是一个恰当的选择。如果案件进一步上诉,可选择CAS作为上诉机构。正如体育法律师吴炜所提出的,针对国际球员的合同纠纷,可约定由FIFA管辖,并约定CAS为上诉机构,适用FIFA规则,或直接约定由CAS管辖[7]。实际上,有关外籍球员与国内俱乐部的合同纠纷几乎都是选择向FIFA或者CAS申诉[8]。也就是说,国内的国际职业足球运动员合同违约纠纷一般受FIFA或CAS管辖。
作为提交到FIFA DRC的纠纷,本案法律适用主要是依据FIFA的规定。FIFA《球员身份委员会与纠纷解决委员会管理规定》对法律适用明确规定:国际足联的PSC与DRC适用FIFA章程和规则,同时考虑国家层面的法律或集体协议以及体育的特殊性[9]。由此可见,国际足联的PSC与DRC,首先适用的是国际足联的章程和规则;其次,受相关国家的国内法和集体谈判协议,以及当事人自己选择法律的制约[4]。此外,FIFA和CAS的相关判例也是处理纠纷的重要依据。对于国际球员合同违约纠纷主要涉及球员流动制度,FIFA转会规则对球员流动有明确的规定。
3.1 职业球员流动制度简介
职业球员在全球范围的流动已成为当今足球运动中司空见惯的事情,有上百年发展历史的职业足球,对于球员的流动以及合同的稳定都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制度。
足球俱乐部对球员的流动实行“转会费”(transfer fee)制度的历史由来已久。这项制度要求球员转会时,不论球员与“卖方”俱乐部的合同是否到期,“买方”俱乐部都必须支付一笔费用给“卖方”。无论是FIFA(它是唯一有权组织和管理全球性足球比赛的机构)、欧洲足球联合会(它是唯一有权组织和管理欧洲的跨国足球赛事的机构),还是各国足球协会制定的规则都确认了转会必须交纳转会费。转会费的具体数额一般是交易双方协商确定的,其计算依据包括球员的场上位置、年龄、能力、市场号召力等。转会制度的初衷是使球员的工资水平保持在一个合理水平,并避免优秀运动员集中到少数大俱乐部,从而降低比赛的激烈性和不可预测性[11]。
1995年,“博斯曼案”打破了欧盟法律不干涉体育行业自治的传统,形成了自由转会规则,即任何欧盟成员国的职业球员合同期满后,可以自由转会至其他欧盟成员国的任何一家俱乐部,且接受球员的新的俱乐部不必向球员输出俱乐部支付任何形式的转会费,欧盟各成员国相互也不限制各自球员在欧盟内的流动[12]。“博斯曼案”结束了欧洲足球游离于欧盟法之外的状况,推动了欧盟足球法制化的进程,也促进了球员跨国转会。
自由转会规则对足球发展也存在一些消极的因素,由于合同期满的球员可以自由转会,欧洲各大牌俱乐部更容易网罗优秀球员,使实力大增,从而导致强弱之间实力相差悬殊[12]。2000年体育委员会议上,委员MONTI就指出:“国际转会系统任意地计算转会费而不考虑训练费是应不允许的,不管……转会是否发生在合同结束后”[13]。由于法院在“博斯曼案”中没有具体明确在合同期内转会所需转会费的合法性,对整个转会规则的合法性仍存有疑问[14]。
为了减少自由转会规则对足球的负面影响,FIFA、欧洲足联(UEFA)以及国际足联运动员委员会(FIFPro)开始协商修订国际足协的转会规则。经过艰苦的谈判,欧盟委员会终于表示终止对国际足联的起诉,并于2001年3月与FIFA就新球员转会规则的一系列原则达成共识[15]。2001年9月,FIFA颁布了新的《球员身份与转会规定》(Regulations for the Status and Transfer of Players,简称RSTP),新的规则对23岁以下的球员提供了一个全面的培训补偿制度,并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作了相关规定[16]。2003年10月19日,FIFA通过新的修订规则,并于2005年7月1日正式实施。之后,RSTP又有2009年版本,2012年版本和最新的2014年版本[17]。新的规则希望在促进“合同的稳定性”和保护每个球员自由流动的权利之间取得平衡。
3.2 FIFA转会规则
FIFA转会规则适用于所有FIFA承认的国家体育协会、联盟和球员,他们都同意遵守和执行FIFA规则,包括转会规则,不遵守FIFA规则可能会导致吊销或开除。流动限制和合同稳定性是球员合同纠纷主要涉及的规定。
3.2.1 FIFA的球员流动限制(1)培训补偿。2012年,RSTP第20条规定了,当球员第1次作为职业球员签约时和球员在23周岁之前的合同期满或合同中的转会都应该支付俱乐部培训补偿。球员的培训和教育期是在12~23岁之间。支付培训补偿义务不损害任何违约赔偿义务,可以发生在合同期满的转会,也可以发生在合同期内的转会[17]。RSTP的附件4中也提供了不需要支付补偿金的情况:前俱乐部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球员转会到第4类级别的俱乐部;职业球员重新获得业余球员身份的转会。培训补偿主要是针对未满23周岁的青年球员,本案中的当事人巴里奥斯出生于1984年,在纠纷发生时已超过23周岁,如果他以转会的形式离开俱乐部不需要支付培训补偿。
(2)联合机制补偿。RSTP第21条规定了联合机制补偿,当职业球员在合同到期之前转会,任何在球员23岁以前对其进行过培训的俱乐部都将收到一定比例的联合机制补偿金。联合机制补偿与培训补偿的区别是,联合机制补偿不受年龄的限制,只要是在合同期内的转会都会产生联合机制补偿金。本案当事人巴里奥斯合同内违约是需要支付联合机制补偿的。
(3)转会窗,是限制球员自由流动的另一项措施。FIFA规则为每个赛季提供了2次有时限的转会窗口,球员转会注册只能发生在转会窗口开启的时限内[17]。转会窗的目的是,通过建立平等的市场,以消除不公平竞争,但也限制了球员寻求新的俱乐部以及俱乐部引进新球员,增加了机会成本,所以转会窗也是球员合同违约纠纷考量的因素。
3.2.2 合同的稳定性合同的稳定性对于职业足球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研究表明,推广“合同的稳定性”对于通过体育竞争实现“竞争平衡”是必要的(竞争平衡是指竞争球队之间竞争力的均匀度)[18],没有“合同的稳定性”,竞争平衡就会受到影响。为了在球员自由流动与合同稳定之间找到平衡,国际足联多年来致力于保持球员和俱乐部合同的稳定性。国际足联的RSTP(2012年)第13条是关于“尊重合同”的规定,强调合同应当得到遵守,职业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合同只有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协议的情况下终止。RSTP第16条规定,在赛季中不能单方面终止合同。为维护合同稳定,FIFA在规则中规定了保护期、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和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所产生的后果。
保护期,是判断球员违约严重性的重要依据。FIFA的合同保护期指,职业球员在28周岁前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生效后3个完整的赛季或3年(以先到的时间为准);职业球员28周岁以后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生效后2个完整的赛季或2年(以先到的时间为准)[19]。FIFA的规则中明确规定,诱导球员违约的俱乐部不仅将对相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还会受到体育制裁,如若在合同保护期内,依据违约和诱导的严重性,对俱乐部实施禁止1个或2个注册期的球员转会。本案中,广州恒大俱乐部于2012年5月2日正式宣布以转会费850万欧元与巴里奥斯签下了4年的合同,截至次年6月离开俱乐部,巴里奥斯在广州恒大俱乐部效力的时间刚超过1年,也就是说,巴里奥斯的合同违约发生在合同保护期内。
正当理由的合同终止。对于合同的终止,FIFA规则有明确的规定。RSTP第14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just cause)终止合同无需承担任何后果(不管是支付赔偿金还是受到体育制裁)。RSTP第15条则规定,体育正当理由(sporting just cause)是指球员在俱乐部的正式比赛中出现不超过10%,俱乐部终止合同。而实务中还包括拖欠工资超过一定范围、取消注册、不公正待遇等其他正当理由。本案中,巴里奥斯在广州恒大的正式比赛中表现出较高水平,在赛季进行到中期阶段时,巴里奥斯已出场26次,9个进球,并且也不存在诸如拖欠工资等其他情况。显然,巴里奥斯的违约不属于正当理由。
无正当理由的合同终止。根据RSTP第17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将会有以下后果[17]。(1)不管是在什么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必须赔偿,按照RSTP第20条和附件4的有关培训补偿的规定,除非合同另有规定。违约赔偿的计算应当根据相关国家的法律、体育的特异性和其他任何客观的标准。这些标准应包括:根据球员现有合同或新合同的薪酬和其他福利;最多5年合同的剩余时间;前俱乐部(在合同期限内分摊的费用)支付和产生的费用和支出;违约是否发生在保护期内。(2)索赔的权利不能被分配给第三方当事人。如果一个职业球员需要支付赔偿,球员和他的新俱乐部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金额可由合同规定或双方约定。(3)在合同保护期内的违约还会受到体育制裁,这个制裁将是4个月正式的比赛的限制,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禁赛期将达到6个月时间。在球员收到相关决定后,体育制裁立即生效。(4)任何俱乐部被发现在保护期内诱导球员违约将受到体育制裁。除非有相反证据,任何俱乐部签约一名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球员将被推定为诱导,俱乐部将被禁止在连续2个注册期内注册国内或国际新球员。体育制裁结束后,俱乐部才能注册新球员。(5)受FIFA球员身份与转会规定管辖的任何人(俱乐部官员、球员经纪人、球员等),如诱导球员与俱乐部违约,将受到制裁。
根据以上规则,本案的巴里奥斯在合同保护期内的无正当理由的违约将导致赔偿责任,并受到FIFA的制裁。
3.3 国内法
根据FIFA的规定,纠纷处理还应考虑纠纷发生所在地的国内法。根据《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规则》(2009年)第18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作出裁决。《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2009年)第18条是国内转会的规定:新俱乐部与球员签订的合同,其内容由双方约定,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际足联、中国足协有关劳动合同的基本要求。第35条是涉外转会的规定:新俱乐部与球员签订的合同,其内容由双方约定,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际足联、中国足协有关劳动合同的基本要求,该劳动合同须经球员、俱乐部及球员经纪人三方签字方为有效。也就是说,理论上球员转会争议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关于合同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本案作为上诉到FIFA DRC的案件,首先适用的是FIFA的规则,理论上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但由于体育的特殊性与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存在冲突[8],实际涉及国际球员转会合同纠纷都适用国际规则,如FIFA规则、CAS规则。
3.4 CAS规则
若案件进一步上诉至CAS,在法律适用方面还应符合CAS的规则。对于普通仲裁,《仲裁条例》的第4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适用争议的法律,如未达成这种协议,则适用瑞士法律,当事人也可以授权仲裁小组根据公平善良(ex aequo et bono)的原则进行裁决[6]。对于上诉仲裁,《仲裁条例》第58条规定:仲裁庭将根据争议适用的规则,并辅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来解决争议,在当事人没有就法律适用做出选择的情况下,辅以仲裁庭认为恰当的,与体育联合会、协会及相关机构做出裁决相关的所在地国内法。对于后一种情况,仲裁庭须对其决定给予解释[6]。对于普通仲裁程序,CAS解决体育争议的法律适用首先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对于上诉仲裁程序,争议的法律适用首先是争议适用规则,其次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与体育联合会、协会及相关机构做出裁决相关的所在地国内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处于次要的位置。由于CAS位于瑞士洛桑,不管是在哪里进行听证或裁决,或是奥运会临时仲裁庭,都适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10]。就国际足球纠纷而言,《FIFA章程》(2014版)第66条第2款规定:CAS应首先适用各种FIFA规则以及瑞士法。在实际的CAS裁决中,大多数足球争议适用的都是国际足联和欧洲足联的章程与规则。也就是说,对于国际足球纠纷,CAS仲裁程序所适用的实体规则为FIFA规则或UEFA规则。
3.5 判例
除了相关国际规则,判例也是处理国际球员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之一。对于在合同保护期内违反合同的后果已经被FIFA DRC所作出的很多裁决所证实,且一些案件被上诉到CAS后,CAS也确认了FIFA的裁决。关于此类案件,CAS很多案例的裁决保持了很好的一致性。如WEBSTER案,WEBSTER是苏格兰Heart of Midlothian俱乐部的职业球员,2003年WEBSTER与Heart of Midlothian签署了一份到2007年6月30日终止的合同,由于双方在合作中的一些不愉快,2006年8月WEBSTER签约了一家新俱乐部(Wigan Athletic)。2006年11月,Heart of Midlothian向FIFA DRC提起申诉,要求赔偿5 037 311英镑,对WEBSTER禁赛2个月,并禁止Wigan Athletic俱乐部1年注册新球员。FIFA DRC裁定WEBSTER合同期内违约,要求WEBSTER赔偿625 000英镑,并对他实施禁赛2周。该案又被上诉到CAS,CAS确认了FIFA的裁决,考虑到合同的“剩余价值”(residual-value),将赔偿金额减少至150 000英镑[20]。
再如MATUZALEM案,MATUZALEM是一名职业球员,2004年与乌克兰顿涅茨克矿工俱乐部签署了每赛季120万欧元为期5年的合同。2007年6月2日,MATUZALEM与萨拉戈萨俱乐部签署了3年的合同,因此,顿涅茨克俱乐部要求赔偿2 500万欧元。而2008年7月,萨拉戈萨俱乐部又将MATUZALEM的2008赛季租借给了拉齐奥俱乐部,并对拉齐奥俱乐部附有“选择性条款”,即可以保留MATUZALEM。因此,MATUZALEM与萨拉戈萨和热那亚俱乐部签署了2个3年合同。由于赔偿纠纷上诉到FIFA DRC,DRC裁定MATUZALEM赔偿顿涅茨克矿工俱乐部680万欧元。顿涅茨克矿工俱乐部进一步上诉到CAS,CAS根据FIFA RSTP第17条确认了MATUZALEM向顿涅茨克矿工俱乐部的赔偿,并按照“积极利益原则”以及考虑到报酬的因素,最终将赔偿金额增加到11 858 934欧元[21]。
在合同保护期内球员合同违约的判例中,根据FIFA规则,除了要求球员经济赔偿外,还会受到禁赛处罚,诱导违约的俱乐部也会承担连带责任,并受到制裁。案件上诉至CAS后,CAS也确认了FIFA的裁定,但对于赔偿金额的计算却存在一定的差异。若本案得到FIFA的裁决,其结果也将是制裁和赔偿。
根据FIFA规则,职业足球运动员保护期内无正当理由合同违约,除了受到相应的制裁外,还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是最终解决问题的核心。
随着球员身价不断提高,涉及球员违约合同的赔偿金额也是水涨船高,赔偿金额成为违约赔偿关注的焦点。一般法律上,违约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复原”,复原即“尽量用金钱另受害方恢复到合约被履行的地位”,这是损害赔偿的原则做法。损害赔偿的计算一般有这样的原则:损害相抵,损害赔偿应抵除受害方因违约所带来的利益损害;违约方最大利益原则,如果合同有一种以上的履行方式,在计算违约赔偿时会以一种对违约方有最大利益的合理履行方法为准[23]。
职业体育合同有其特殊性,违约赔偿金额的计算非常复杂,FIFA确定赔偿金额是依据RSTP第17条所确定的客观标准。无正当理由违约赔偿还需考虑以下因素:球员在现行合同或新合同中享有的报酬和其他福利;原俱乐部支付或承担的费用与开销;合同违约是否在保护期内;合同剩余未履行的时间;相关国家的法律;其他具体标准(如转会费赔偿、更替费用及其它严重性因素)[13]。
在本案中,根据球员合同的买断条款,巴里奥斯的违约金是2 500万欧元,而根据巴里奥斯单方面违约造成的损失计算,其赔偿将达到17 051 663欧元。此外,还有一些加重因素:(1)由于在德国多特蒙德俱乐部的突出表现,巴里奥斯在国际足球领域享有盛名,巴里奥斯签约广州恒大俱乐部后,成为,中国和国际媒体追逐的“兴奋点”,巴里奥斯离开广州恒大俱乐部也引起了很多谣言;(2)根据中国足协的规定,俱乐部只能签约5名外籍球员,其中1名为亚洲球员,4名为亚洲之外的球员,对于备战中国超级联赛和亚洲冠军联赛的恒大俱乐部,巴里奥斯的违约不仅使俱乐部少了一名重要的核心球员,而且在夏季转会窗(持续4周时间)即将结束时,俱乐部已来不及聘请新的外援,这对俱乐部造成的打击是巨大的;(3)巴里奥斯对恒大俱乐部有关欠薪的虚假陈述,不仅损害了恒大俱乐部的形象,也损害了恒大地产集团在过去10年来所树立的良好声誉。因此,恒大俱乐部向FIFADRC申诉要求索赔2 500万欧元。
如果本案进一步上诉到CAS,CAS的判例中也没有固定的可以适用所有案件的规则,能确定只有所谓的“积极利益”和“预期利益”原则[24]。如在MORGAN DE SANCTIS案中,CAS调整了FIFA裁决的赔偿金额,主要是依据MORGAN DE SANCTIS在Udinese效力的时间及合同剩余的时间;MORGAN DE SANCTIS在赞助商、球迷及联盟中的特殊作用及作为守门员在Udinese所获得的成功;违约是否发生在保护期;球员是否为职业模范;球员是否遵守有关程序等等因素[13]。
对于本案的赔偿,虽然巴里奥斯单方面违约有不良影响等加重因素,但他在新东家俄罗斯莫斯科斯巴达克俱乐部的报酬低于恒大俱乐部的报酬,且根据以往的判例推测,即使上诉到CAS,最终俱乐部也很难获得2 500万欧元的赔偿。
根据FIFA的规则,DRC的裁决对于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同时,FIFA的RSTP第24条规定,由DRC作出的决定可以上诉到CAS。第25条规定,如果案件引起了纪律问题,PSC、DRC、独任“法官”或DRC“法官”将根据FIFA纪律条例提交材料和申请纪律程序。也就是说,对于FIFA的裁定,要么选择上诉到CAS,要么选择执行,否则就进入纪律程序。
若案件进一步上诉到CAS,CAS是位于瑞士洛桑的民间仲裁机构,对于国际纠纷的执行主要是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截至2009年1月29日,该公约的成员国已达到143个,CAS裁决所涉及的当事人所在国一般都是成员国。CAS已发展成为“体育最高法庭”,虽然CAS的裁决也有一些因受到质疑而被上诉到瑞士联邦法院,但大多数都被瑞士联邦法院驳回。并且,全球职业足球已是一个强大的行业体系,在这个行业体系中的球员、俱乐部、体育机构等一般都能执行FIFA或CAS的决定。
此外,为保证亚足联和国际足联的裁决得到执行,《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2009年)第70条规定,在涉外转会过程中,俱乐部违反本规定或不履行转会协议、劳动合同,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可以做出以下惩罚:(1)国际足联或亚足联给予处罚的俱乐部,自中国足协接到国际足联或亚足联的处罚通知书之日起,除执行相关处罚外,还将减少其外籍球员参赛名额,直至暂时取消该俱乐部涉外转会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罚款;(2)对不服从国际足联或亚足联裁决且拒付罚款及赔偿金的中超、中甲俱乐部,将从其联赛保证金或分成款中扣除相应数额,以赔付国际足联或亚足联的罚金或赔偿金。如罚款数额超过联赛保证金或分成款数额且俱乐部拒付超出部分的,将暂时取消该俱乐部涉外转会资格或给予俱乐部罚款、扣分、直至降级的处罚[22]。由此可见,FIFA或CAS的裁决在国内的执行是有保障的。
对国内俱乐部而言,面对日益增多的国际球员合同纠纷,如何及时有效地处理国际职业足球运动员合同违约纠纷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恒大俱乐部最终获得外籍球员的巨额赔偿,与其律师团队对案件的处理是分不开的,此案的处理有几点是值得国内其他俱乐部借鉴和参考的。(1)提前介入纠纷,对案件进行预判。国内其他俱乐部处理纠纷,尤其是涉及外籍球员纠纷往往是被对方上诉后才意识到需要处理纠纷,而此时已处于被动状态,对方已获得相关有利证据。在巴里奥斯案中,当巴里奥斯离队未归时,律师团队就不断与他进行沟通,了解他的动机,然后做出预判。当然,提前介入也意味着俱乐部起草合同时就应该严格按照国内和国际有关规则规定,并充分考虑到可能产生纠纷的情况。(2)熟练掌握国际规则及判例。国内外籍球员合同纠纷一般是由FIFA DRC或CAS处理,因此,一定要熟悉FIFA和CAS的相关规则及判例才能做出有效的判断。本案中,恒大俱乐部了解FIFA裁决需要等待很长一段时间,且据FIFA以及上诉到CAS的判例来推测,最终获得2 500万欧元的赔偿是存在困难的。所以,恒大俱乐部愿意以800万欧元达成庭外和解协议。(3)对纠纷快速反应。根据国内、国际的规则,转会、赔偿金的计算以及上诉等涉及时限,如FIFA《球员身份委员会和纠纷解决委员会管理规定》(2014版)第16条规定了时限,明确指出,申诉行为必须在规则或裁决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反对FIFA决定必须在收到FIFA裁决的21天内向CAS提起上诉[3]。CAS的《体育仲裁条例》R32条也规定了时限。时间上的拖延,很有可能延误维护自身权益的最佳时间。
巴里奥斯案为国内俱乐部处理国际职业球员合同纠纷提供了案例。在我国现有相关法律尚不能与国际接轨,但相关体育规则(如足球规则)遵守国际规则的情况下,掌握并充分运用国际规则及判例是解决国际球员合同违约纠纷的关键。而在“法治中国”的背景下,体育的法治化以及与国际接轨也是发展趋势,学习和借鉴国际经验是体育法治化发展的必经之路。此外,在纠纷和冲突成为现代体育活动中的必然时,按照相关法律和规则开展体育活动,并通过相应的法律和规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体育从业者应有的意识。
[1]中国足协章程(2005)[EB/OL].http://www.fa.org.cn/bulletin/zcfg/2013-08-08/416604.html.
[2]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2009)[EB/OL].http://www.fa.org. cn/bulletin/zcfg/2013-08-08/416607.html.
[3]FIFA Rules Governing the Procedures of the Players’Status Committee and the Dispute Resolution Chamber(2014)[EB/OL].http://www.fifa. com/mm/document/affederation/administration/01/95/84/00/verfahrensordnung.
[4]黄世席.国际足联DRC与国际篮联FAT裁决制度之比较[J].体育学刊,2010,17(11):26-29.
[5]FIFA Regulations on the Status and Transfer of Players(2012)[EB/OL]. http://www.fifa.com/mm/document/affederation/administration/01/95/83/ 85//regulationsstatusandtransfer_e.pdf.
[6]CAS code(2013)[EB/OL].http://www.tas-cas.org/d2wfiles/document/ 4962/5048/0/Code20201320corrections 20finales20(en).pdf.
[7]吴炜.FIFA及CAS规则在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球员合同纠纷中的实务应用:以球员合同争议管辖为视角[J].体育科研,2012,33(11):28-33.
[8]朱文英.职业足球运动员转会的法律适用[J].体育科学,2014,34(1):41-47.
[9]FIFA FAQs[EB/OL].http://www.fifa.com/mm/document/affederation/footballgovernance/01/70/80/00//faq_disputes_solidarity_contribution_en. pdf.
[10]LOUISE R.Introduction to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 the Role of National Courts in International Sports Disputes,An Symposium[J].Journal of Dispute Resolution,2012(1):63-81.
[11]EBERHARD F,GERD M.Transfer fee regulations in European football [J].European Economic Review,2003,47(3):645-668.
[12]郭树理,肖伟志.体育纠纷的法律解决:国际体育界若干著名案件探讨[J].体育文化导刊,2003(7):52-55.
[13]PAUL A C.FIFA Transfer Rules and Unilateral Termination Without“Just Cause”[J].Berkeley Journal of Entertainment and Sports Law,2013(2):1.
[14]SIMON G,ROGER W.The Contractual Dynamics of Team Stability Versus Player Mobility:Who Rules'The Beautiful Game'[J].Entertainment and Sports Law Journal,2007,(8)1-14.
[15]BRAHAM D.The Globe At Their Feet:FIFA’s New Employment Rules-II[J].Sport in Society,2006(9):1.
[16]FIFA Circular No.769.Revised FIFA Regulations for the Status and Transfer ofPlayers[EB/OL].http://www.fifa.com/mm/document/affederation/administration/ps_769_en_68.pdf.
[17]FIFA DISPUTE RESOLTION SYSTEM[EB/OL].http://www.fifa.com/ aboutfifa/organisation/footballgovernance/disputeresolutionsystem/index.html.
[18]LENTEN L J A.‘Towards a New Dynamic Measure of Competitive Balance:A Study Applied to Australia’s Two Major Professional‘Football’Leagues’[J].Economic Analysis&Policy,2009(39):407.
[19]吴炜,DANIEL M S.国际足联球员合同稳定性[J].体育科研,2011,32(6):59.
[20]CAS 007/A/1298[EB/OL].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ites/Case-Law/Shared%20 Documents/1298,%201299,%201300-O.pdf.
[21]CAS 2010/A/2261,Real Zaragoza Sad vs.FIFA;CAS 2010/A/2263,Matuzalem Francelino da Silva vs.FIFA[EB/OL].www.tas-cas.org.
[22]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2009)[EB/OL].http://www. fa.org.cn/bulletin/zcfg/2013-08-08/416610.html.
[23]郑昱.英美法违约损害赔偿规则及其在涉外商务中的应用[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25(2):105-111.
[24]LUCAS F.有无正当理由违约中的损害赔偿:从案例分析的角度[J].体育科研,2012,33(6):26-27.
MainLegalIssuesofResolutionofBreachofContractDisputesforInternationalProfessionalFootballPlayer:Bar⁃riosCaseasanExample
XIANG Huiying1,Alejandro Pascual Madrid2,JIANG Gibert2
(1.Sports Law Center,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1701,China;2.Boss&Young Attorneys at Law,Shanghai 200010,China)
In recent years,frequent occurrence of disputes of contract breach of international professional football player in China has become hot issue of public attention.Many domestic clubs had lost or had paid for the compensation in the dispute of contract breach of international professional football player. Barrios Case is the first domestic clubs win and get the huge compensation in dispute of contract breach of international professional football player.Through Barrios Case,we analyzed the jurisdiction,law application,compensation,enforcement of awards involved in international player breach of contact,and the dispute of breach of contract international professional football player governed by The 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 de Football Association(FIFA)or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FIFA and CAS rules and relevant jurisprudence are the important basis for handling such dispute.FIFA and CAS have clear rules for calculating compensation in dispute of international professional football player breach of contract,also formed some calculating principles and de⁃scribed factors influencing compensation in jurisprudence.Professional football has become a powerful industry system,in general,the decision of FIFA or CAS can be well implemented.Therefore,domestic dispute of international professional football breach of contract should appeal to FIFA or CAS.Mastering and making full use of FIFA and CAS rules and jurisprudence is the key for domestic clubs to resolve international player breach of contract.Calculation of compensation need to master the rules and jurisprudence,also to know the factors which affect the calculation,also no doubt that the implementation of FIFA or CAS decision in domestic.In addition,dealing with breach of contract disputes promptly in compliance with relevant law and rules is also an important as⁃pect for domestic clubs to safeguard their right.
international professional football player;breach of contract;dispute resolution;Barrios Case
G80-05
A
1005-0000(2014)05-443-07
10.13297/j.cnki.issn1005-0000.2014.05.014
2014-04-18;
2014-09-05;录用日期:2014-09-06
上海政法学院院级课题(项目编号:2014XJ41)
向会英(1977-),女,湖南怀化人,副教授,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
1.上海政法学院体育法学研究中心,上海201701;2.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上海200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