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成秋,张军献,钟建伟,郭 丹,黄 蓉
(江西师范大学体育学院,江西南昌 330022)
运动员商业开发利益归属探析*
——人格权标识上固有利益的法学视角
龚成秋,张军献,钟建伟,郭 丹,黄 蓉
(江西师范大学体育学院,江西南昌 330022)
目前我国体育立法工作相对滞后、部门管理职能错位,受市场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利益冲击,导致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和人格权固有利益概念模糊。从法学视角分析精英运动员商业开发利益归属所有权的问题,探讨合理分配运动员商业开发所得的收益资本,力求兼顾公平和效率,保证专业运动员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运动员;人身权;商业开发;固有利益
随着体育商业化和市场化的逐步发展,运动员奖金数额不断攀升、商业开发价值被各大品牌所关注,尤其是明星运动员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但由此而产生的运动员商业开发产权及利益分配矛盾不断出现,如运动员和教练员之间因奖金分配没有统一标准而僵持不下,沸沸扬扬的“马家军事件”、“王德显事件”、姚明与可口可乐公司之间的肖像权案、王军霞与昆明卷烟厂侵害名誉权案、汪成荣与青海体工队关于奖金分配一事的纷争等,说明我国运动员奖金利益分配和商业开发中存在诸多问题。由于我国运动员广告收益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利益,这种做法是否侵犯了运动员财产所有权?从法学角度讲,运动员的广告收益是对运动员的人格权(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进行开发,然而人身权不具有财产内容且具有不可转让和排他的法律属性,因此此种划分是否合理,能否体现《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有待进一步思考。
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者之一,著名民法学家江平先生认为:人格权是一个精神性的权利,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因此不可移转。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认为:人格权上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并非为各个分离独立的部分,乃是同一人格权的构成部分,即一个人的人格权包括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与人格权具有同等价值,应受同样保护。因此可以看出,商业开发中带有人格特征的可能对其产生财产价值的,应该被认为是人格权所带来的固有利益,因为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与人格权具有不可分割性。
人身权(right of the person)是指与个人不可分割且与财产权无直接关系的权利,也被称为人身非财产权。人身权是我国公民人身权利关系在法律上的反
映。因此人身权本身是不具有财产性质的,不能以金钱来衡量人身权所体现出来的价值。人身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人身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人身权同时具有不可转让的法律属性,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不能以金钱的价值尺度衡量人身利益。
运动员能够成为媒体和商业开发者挖掘的对象,在于运动员具有特殊才华和超常的运动天赋,可以代表一种精神力量和流行文化。对运动员的商业开发并不是随心而欲的,是通过其德行、名声、技能、才华、功绩等在公共生活中被综合的一种社会评价。运动员作为引领大众体育的名人,在公众心目中都有较强的影响力和亲和力,并成为追星族的偶像,运动员的形象代表了阳光、积极、拼搏向上的精神力量,商家将运动员嫁接到产品中进行宣传,可获得更高的公众关注度。运动员通过许可他人使用其肖像、姓名、名誉等权利成为产品的代言人或形象大使,在这其中蕴含着巨大的商机,运动员的人格权有潜在的商业价值。既然运动员这种特殊的形象身份对商家而言具有不可估计的商业开发价值,究竟哪一主体在商业开发和利益分配中应该占有较大比例,商业开发利益享有主体应该归属于谁,这是个本质问题。
精英运动员由于特殊身份享有特殊的权利,这是商家对运动员进行开发的前提,国家作为培养和投资主体应当鼓励和保障运动员权利的实现。运动员应该和所有公民一样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他们用自己的运动天赋,在运动史上创造了不朽的篇章,因此运动员的特殊身份应赋予他们特殊权利。然而,我国运动员权利却被立法者和学者长期忽视而导致运动员权利受到侵害,严重违背了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中“意思自治”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扼杀了我国精英体育参与者和有天赋运动员的积极性。
2.1 运动员生命健康权的消减
竞技体育为了挖掘和发挥人的最大潜能,追求优异的运动成绩和精湛的运动技术,运动员的训练和竞赛强度经常超过身体负荷达到或接近生理极限,很容易造成运动员身体的长期损害。因为运动员比其他公民的创伤发生比率更高,生命消减和磨损速度更快。运动员在训练和比赛中随时可能受伤。精英运动员绝大部分都是伤病缠身,据有关调查数据显示,健将级运动员全部都有职业伤病,一级运动员伤病率达到85.6%,二级运动员的伤病率82%,他们在年轻的时候已经透支了自己的生命和健康。
2.2 运动员受教育权的错失
由于我国运动员从小就接受专业运动训练,因此运动员的教育一直以来是薄弱环节。我国运动员专业化时间较早,过早进入专业队长期参与高强度的训练,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文化课的学习,使运动员只具备体育专项才能。如果在竞技体育道路上由于伤病、成绩和其他原因终结运动生涯,则缺乏谋生技能,也成为运动员退役后就业和安置的一大难题。
2.3 运动员人格权被忽视
由于知名运动员所取得的运动成就和参与项目被人们所熟知,能带来普遍的社会效应和一定的经济利益,引起媒体和商界对运动员商业开发的兴趣。而其商业开发是依赖于运动员的人格权,如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基于运动成绩而展现出来的利益,运动员自身对其权利有支配权,且人身权是具有排他性和不可转让性。在运动员的人格权得到开发时,运动员本身并没有话语权。运动员进驻国家队训练前必须签订一份格式性合同——《国家队运动员商业开发合同》,由于运动员自己无权对自己的人格权进行自由支配,在奖金分配和商业开发中的利益被明显侵害。
运动员的人格权在我国的举国训练体制下受到了特殊的要求。根据国家体育总局有关官员的估计,国家在每一个奥运选手上投入费用大概为四、五百万元左右,有报道甚至得出了每一枚金牌耗资七亿元的惊人结论。随着明星运动员的名气越来越大,找其代言的商家越来越多,但国家对其的财政投入与商业对其人格权的开发所产生的衍生利益所带来的利益纠纷,让部分运动员和管理部门难以达成一致协议,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是确立运动员的人格标识上所产生的财产利益的归属和主体。
3.1 运动员商业开发中人格标识的行政依附性
当运动员的运动潜质得到了公众认可,就会带来丰厚的经济利润和社会地位。有的企业抓住运动员的商业开发契机,与运动员签订商业开发合同,进行广告代言。对于运动员而言,是对自我运动成绩的肯定、物质利益的满足、精神上的鼓励,他们理应对自己的运动成绩带来的利益具有所有权。实事上运动员作为最大的投资主体却没有支配自身产权的话语权,仅一份由国家体育总局拟定的合同来约束运动员的商业价值和利益分配。这一行为不仅有悖于我国政府对体育投资的公益性服务行为,也不利于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
3.2 运动员人格标识上财产利益的固有性
王利明教授认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
在各自的客体是否为固有性的存在上具有差别——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要素在自然人出生时自动取得,具有强烈的固有性,物质性人格权一旦丧失,人就不成其为人;而精神性人格权虽然具有一定的固有性,但不如物质性人格权的固有性那样强烈。
在运动员的商业开发中,主要针对的是其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进行开发,是一种非财产的权力,始于自然人出生、终于自然人死亡。其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著作权,人身权与个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一般不能转让。运动员的人身关系在法律上应与普通公民具有同样的标准。人身权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但运动员的特殊性在于名人效应,且这种名人效应是伴着运动员自身的价值而不断增长的,可以说没有运动员个人的存在也就不存在商业开发价值。因此在运动员商业开发中对其人格进行开发时的财产利益也应该归属于运动员本人,与其他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没有关系。在商业开发中运动员人格标识上的财产利益应归于运动员个人所有,且一般不具有转让的法律属性。
4.1 构建经纪人制度,开发专业运动员商业价值
对运动员的商业开发不仅是运动员自身的内在需求,也是促进我国体育事业和市场活跃的外在要求。被誉“亚洲飞人”的刘翔作为我国田径直赛道中第一位取得奥运冠军,曾打破世界纪录的黄种人,其商业开发价值与姚明相比有过之而不所及。刘翔代言的安利纽崔莱因盗用“鸟巢”形象作为背景,惨遭媒体和专业人士的炮轰,最终不得不撤换代言人,我们不得不对刘翔背后的经纪人团队质量及责任心持疑。我国运动员商业开发最成功的典型非姚明莫属,姚明商业开发成功的关键与其背后的专业经纪人团队密不可分,“姚之队”每签订一份商业开发合同,就要花费十几万美元对该产品进行市场调研。为此,这一团队需要保证姚明的良好形象和价值持续上涨。
目前我国专业运动员商业开发仍然由国家体育总局或项目管理中心的经纪人团队运作。这些经纪人团队是项目的投资者,项目的管理者、执行者,也是专业运动员商业开发的中间介质。往往对运动员的商业开发管得过死过严,未能有效兼顾投资者的利益,不愿将运动员的商业开发产权交由市场,以招标竞标的方式选择最佳的商业开发主体。
将运动员的商业开发权交由专门的经纪人团队进行市场开发,不仅能改善我国体育总局和项目管理中心的权利过于集中、管办不分的窘状,甚至对于改变国家体育总局和项目管理中心在运动员的成才道路上既扮演投资者又扮演管理者;在竞技比赛中既是裁判又是规则的执行者;在运动员商业开发活动中既希望是商业开发主体,又想成为商业开发既得利益者的状况具有积极意义。
4.2 扩大运动员商业开发产权资本,将权利“物归原主”
对《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化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我国运动员成长凝聚着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心血,因此,运动员商业性广告收入的分配应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使中心与地方的利益得到合理体现。政府对国家体育总局和单项体育协会发展体育事业的这一拨款行为属于公益性的公共服务行为,并非力求投资主体利益最大化;专业运动员天赋成本和机会成本的投入是成才的必要充分条件,因此其商业开发产权应该归运动员个人所有。
由此可见,多元化的投资主体并不是没有收益的群体,运动员参加大赛获得高额奖金时,各输送单位和其他投资主体对奖金进行分配,这种利益分配对于投资者的辛勤付出是符合情理的。然而,运动员的商业开发产权收益有别于竞赛中所得高额奖金。运动员的商业开发一般针对运动员的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和肖像权等人格权和身份权进行开发。运动员作为被开发的独立自然人,其人格和身份权的开发不能与自然人主体人身相分离,具有专属性。因此人身权以权利主体的存在而存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身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即不能出售、赠与和继承。人身权具有绝对性和支配性,权利人对自己人身、人格利益可直接支配,权利的实现无需他人协助,多元化的投资集体并没有人身权。因此,对运动员的商业开发只能是基于个体利益的开发,与集体和投资主体的利益没有任何的关系。
综上所述,专业运动员的商业开发收益由运动员个人、单项协会、运动员输送单位、教练员等进行分配,对其合理性及合法性在法理上值得商榷。运动员的商业开发权利应归运动员个人所有,运动员对商业开发所得利益有绝对的支配权。这一改革有利于提高运动员对自己商业开发的积极性,扩大运动员商业开发范围。开发的最终权利归运动员自己所有,可以提高我国政府机关的工作效率、明晰产权,使利益分配更为公平。
4.3 建立股权激励机制,重划运动员商业开发利益
股权激励(Stockholder's rights drive)是一种通过经营者获得公司股权形式给予企业经营者一定的经济权利,使他们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的一种激励方法。建立股权机制,有利于提高运动员商业开发的效率,保护运动员的利益不受侵犯。
专业运动员在拥有较高社会地位和威望时,应在市场中寻找可靠的经理人,委托经理人经营和管理自己的资产,并与外界的商业开发活动进行联系,寻找有潜力的投资者和开发者,使多个投资者对运动员的商业开发进行竞标、招标和投标,产生竞争的效应。经纪人团队在进行调查时应择优选择,以确保商业开发者的质量和良好形象,提高运动员的商业开发价值并创造升值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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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thlete’s Comm ercial Exp loration Interests Belonging
GONGCheng-qiu,ZHANG Jun-xian,ZHONG Jian-wei,GUODan,HUANGRong
(SportDept.,JiangxiNormal Univ.,Nanchang330022,China)
Currently the sports legislation in China lags behind and the sports departments don’t function well.Due to the benefits broughtby themarket economy development,the concepts of the property rightof human capital and personality right interests are not clear.The paper analyses the commercial exploration interest belongs of elite ath⁃let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aw study and discusses the interest capitalgained through appropriate allocation of ath⁃lete’s commercial exploration so as to guarantee the interests of the professional athletes and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investors.
athlete;personal right;commercialexploration;interest
G80-05
:A
:1672-268X(2014)02-0026-03
2013-12-11)
江西省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课题阶段性成果(10YB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