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 实
《侵权责任法》视角下的高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认定研究*
谭 实
(长沙学院体育教学部,湖南 长沙 410003)
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屡屡发生,体育教学秩序受到了不同程度上的影响,如何正确、合理的处理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纠纷,进行合理合法的责任划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为正确划分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纠纷应当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是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
高校;体育伤害;侵权责任;过错责任
近年高校扩招导致了学生规模不断扩大,给高校的管理带来了一定的隐患。尤其是大学生在学校体育课或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体育意外伤害事件频率加大,导致受伤害学生同教师、学校在责任归属与伤害赔偿问题上发生纠纷,为此诉诸法院的事件层出不穷,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许多事故发生后,碍于社会压力,为了平息事件,安抚学生家长、群众,往往将体育教师作为直接责任人使其受到惩处,学校也受到一些不公正的处罚。而学校为了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近年来高校体育活动的开展却成萎缩状态:体育老师在开展体育课教学中,一些对抗性强,运动强度大,容易发生伤害事故的内容干脆取消,学校体育竞赛活动组织中,也把一些危险性大的项目取消,比如一些高校在田径运动会中把长跑项目取消,这些做法大大影响了体育教学秩序与学校体育的发展[1]。
以往解决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民通意见》等法律与司法解释,以及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但由于民法通则规定过于宽泛,相关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问题,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当发生体育伤害事故时,诉诸法律途径,部门规章只能作参考,并不具备最终法律依据。因此,在体育伤害事故中,无论学校方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一定责任,这种现状长此以往势必会影响学校体育发展。因此,建立健全体育法,在体育法规中明确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让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有法可依,即维护学生的权益,也充分保障学校、体育老师的合法权益,做到责权利分明,维护教学良好秩序[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诞生,对公民民事权益进行了全方位、多层次保护,堪称保护公民人身权益的集大成者,同时也为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纠纷的责任划分、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以往的一些理论和实践进行了修正。因此,作为高校体育教育的组织者与实施者,有必要在《侵权责任法》的视角下探讨高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认定。
1.1.1 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
高校体育伤害事故是高等学校体育课教学、课间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运动竞赛或者高等学校组织的其他体育活动中,以及在高等学校有管理权的各种体育场地、设施、设备所造成的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导致伤、残、死亡或其他无形人身伤害事故。
1.1.2 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分类
1.1.2.1 因学校的过错造成的伤害事故
此种事故是因为学校方在体育活动中体育场地、设施安全问题,或者体育组织者未严格按体育活动要求执行组织管理,而学生在体育活动中,严格按照体育活动的要求执行所产生的体育伤害事故。又诸如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超出学生心理和生理健康承受的体育活动;组织体育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教育的;学生身体、心理具有不适合从事体育运动的特征、病症,学生及家长告之了学校,而学校仍然让学生从事不当的体育活动等等。在这类事故中,学生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伤害是由于校方的过错引起的[3]。
1.1.2.2 由学生的过错造成的伤害事故
此类伤害事故是因为学生本身违犯体育活动规则,不正当适用体育场地、设施、器材,不听从体育活动组织者的指导、管理,或者自身有不宜从事体育运动的身体、心理病症而故意隐瞒,不告之学校等等造成的伤害事故[4]。
1.1.2.3 第三方原因造成的伤害事故
此类型的事故是指学校与发生伤害的学生双方都没有过错,而是因为二者之外的因素造成的体育伤害事故,如在体育竞赛、游戏、练习活动中其他学生故意造成学生伤害,或者体育活动中受到场地外别的声音信号干扰造成伤害等等[4]。
1.1.2.4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伤害及其它意外事故。
这种伤害主要是学校、受害学生、第三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伤害事故,如体育比赛中正常的身体碰撞造成的伤害,或者天灾造成的伤害等。
随着高校的扩照,以及新兴体育项目的广泛开展,以及民众法律维权意识的提高,高校体育伤害事故越来越引起大家的关注。在《侵权行为法》颁布之前,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及132条规定[5]。但是重新修订《侵权行为法》已经对相关的侵权责任归责进行了适当修正,因此有必要对归责原则进行重新梳理。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对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后行为人的责任划分有清晰标的,即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划分,应根据具体情况,实际原因及损害的后果大小来作判定[6]。高校在学生进行体育锻炼、体育竞赛时负有安全教育义务和安全监管义务,学校的这种特定指导和管理义务是由老师直接履行的。老师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尽量避免学生遭遇不当的风险。如果老师违反了这一义务,那么其自身和所在学校都将承担责任。这就要求高校的体育老师在教学活动的选择、管理、安全措施的保障等方面予以适当的注意,并有妥善照顾的义务。同时,高校体育老师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知识,因此还应承担着更高一些的标准。如果教师存在疏忽与不当的行为,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就视为存在过错,就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侵权行为的归责。如果是因为体育教师或者相关的高校员工的过错行为导致学生发生体育伤害事故,老师作为学校员工是代表学校进行体育活动,学校应该全部承担伤害事故造成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要追究造成伤害事故老师的刑事责任。事后学校可以对当事老师进行追偿[7]。
《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无过错原则是指在一些特殊场合中,依据法律规定无论过错与否,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仍需承担责任的,为无过错责任。但是一般认为,体育伤害事故中一般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运动员如果要对其不存在过错的行为负责,那势必会影响其参加运动比赛的积极性,或者在赛场上将不会再全力以赴,这是不符合体育竞技精神的。因此,在正常的体育比赛中,难免会发生激烈的碰撞或者运动员的失手。如果运动员某个不当的行为致使对方运动员受伤时,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应该是该运动员,而是该运动员所代表的高校,这种责任实际上就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因此,高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真正得以适用的特殊情况就是在高等学校间进行的体育运动会上,竞赛的主办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主办者又可以通过体育保险转嫁给保险公司。
《侵权行为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8]。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始终认为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学校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公平责任[9]。因为毕竟学校承担着教育管理的职能,但是这样无形加大了高校的负担和责任。比如有些是学生本身的过错,或者第三方的过错造成的体育伤害事故,因为学校是事故发生地,也必须承担一定责任。但现实生活中,很多正常的体育活动中事故行为双方都没有责任,但因为学校处于强势地位,出于同情弱者角度考虑,让学校承担一定责任,看似公平,实则不公平。诸如数名大学生在学校操场踢球,进攻方射门,然后守门员扑球脱手后,球反弹到眼睛上,致使眼睛视力受到严重损伤。如果受害者的家属要求学校及其他一同踢球的学生进行赔偿,学校和其他学生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呢?如果适用《侵权行为法》第24条的公平责任,一个体育意外发生的损害,要让踢足球的人承担责任并不是很公平。理由在于:受害人明知道踢球这项体育活动是有风险的,但仍然自愿去参加,因此自己必须要对这种风险进行承担。而美国《侵权行为法》上所讲的自冒风险就是此意义。
我国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规都对学校承担的法定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从这条规定看出,学校和教育机构有义务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10]。如果学校体育场馆、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学校体育安全管理体系具有明显的遗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并没有采取及时的措施,事故造成高校必须承担过错责任。
高校与学生之间除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之外,还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随着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发展,以及民办高校的越来越多,学校与学生突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学生不再完全依托国家培养,而是一种招生录取后,学生作为完全的成年人住学校公寓,或者租住校外,甚至在校期间可以结婚。因此,高校学生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与学校之间更多的是一种合同关系,平等关系。因此,在这个层面上,高校与学生已经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作为平等主体,高校与学生之间除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外,还存在约定的权利义务。如果高校没有尽到应尽的约定义务,其行为具有违约性。对这类事故高校理应根据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学校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对学生在校期间的教育、管理方面负有相应的义务与责任,如学校忽视教育和管理,不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便违背了相关义务。如果学校组织学生参与某些体育活动或体育竞赛具有一定的风险性,那么体育教师、指导教练应事先告知相关的体育运动安全事项。如果未事先告知,一旦学生发生体育伤害事故,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尽到相应的义务。如果某些学生具有特殊体质或特殊疾病,不能参加体育运动或只能适当参与体育运动者,学校应掌握特殊学生的个体差异,给予必要的关注,如学校疏于管理,未提前通知特殊学生体育运动安全注意事项,学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是无法彻底避免的,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如何处理,直接关系到学校、体育教师以及学生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于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纠纷的处理与解决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因此,必须得到广大体育教育工作者的高度重视,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尽量减少和避免法律纠纷,最大程度减少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
[1] [英]米歇尔·贝洛夫,蒂姆·克尔,玛丽·德米特里著郭树理译 《体育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阐释侵权法疑难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3] 侯国跃著.中国侵权法立法建议稿及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 刘士国著.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
[5]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6] 徐建国,郁志晨.高校体育伤害及其法律司考[J].吉林体育学院学报 ,2009(2).
[7] 常保荣,崔世君.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理分析[J].体育文化导刊,2004(7).
[8] 陈胜强.完善我国学校体育法规的设想[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2).
[9] 姚学进,朱爱民.高校学生体育伤害的法律责任探究[J].吉林体育学院学报,2007(3).
[10]王保金,邱宏军.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J].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08(5).
Study on the Liability Determination of the University Sports Injury Accid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Tort Liability Law"
TAN Shi
(PE Department of Changsha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03, Hunan, China)
the university sports injury accident occurs repeatedly and the management of sports teaching is affected to some extent differently. Therefore, how to correctly and reasonably treat disputes of sports injury accident in universities and to legally and properly divide responsibilities are of grea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tort liability law’ provides legal basis for correct division of liabilities to university sports injury accid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ort liability law”, university sports injury accident must stick to doctrine of liability for wrongs. Under special conditions, principles of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can be applied while it’s not suitable for the fair responsibility principle.
tort liability; university sports injury; fault; liability
湖南省体育局课题(湖南省艺术体操后备人才培养现状与对策研究),项目编号:KT13-072。
谭实(1982-),湖南长沙人,硕士,讲师,研究方向:学校体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