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文彤
(1.河北师范大学体育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24;2.河北师范大学体育法学研究中心,河北 石家庄 050024)
我国体育秩序转化问题研究
贾文彤1,2
(1.河北师范大学体育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24;2.河北师范大学体育法学研究中心,河北 石家庄 050024)
运用秩序理论对我国体育秩序转化问题进行了探究,结果显示:我国体育秩序分为体育道德秩序和体育法律秩序,由于体育道德分裂,目前正经历从体育道德秩序向体育法律秩序的转化,体育道德法律化是主要路径之一。在这条转化主线之下还应该关注体育自治问题、建立以多元为基础的等级秩序以及关注个体秩序。最后,从体育道德秩序向体育法律秩序转化过程中体育道德秩序依然起作用,只是回到了它应有的位置。
体育秩序;体育道德秩序;体育法律秩序;转化
秩序是学术界的高频用词。很多社会学或者政治学者认为,一个社会可以没有自由,但是,不能没有秩序。对一个社会而言,相较于自由、平等,秩序具有优先性。由此,可见秩序的重要性。体育秩序是秩序的一个细小分支,以往体育学界研究常常将其作为一个概念,探讨的是秩序现象,而不是本身。随着我国社会的深刻变革,体育秩序正在发生着变化,本文的主旨在于探究体育秩序的变迁特点以及新秩序的生成问题,是对体育秩序本身的探讨,是一种理论上的挖掘。
对于秩序有太多理解,比如有关于词义的解释,有各种学科的解释等。它大致上可以分为自然秩序、社会秩序和思想秩序,我们要探讨的体育秩序主要与社会秩序相关,而社会秩序又具体分为广义、中义和狭义,其中中义的社会秩序主要包括政治秩序、文化秩序和狭义的社会秩序。体育秩序可以归结到中义的社会秩序之中,它表达的是体育领域里体育社会生活的一种稳定预期。既然从属于社会秩序,那么社会秩序的诸多理论可以适用或者解释体育秩序。
社会秩序的“四型态”理论认为,目前已有的秩序型态主要包括习俗秩序、道德秩序、制度秩序和法律秩序。[1]这是一种历时态的划分,表明历史上曾经先后出现过这四种秩序。对此,相关研究认为,法律秩序作为最后出现的秩序型态,应该属于最高级。[2]我国体育秩序虽然从属于社会秩序,但是,它有自己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特别是结合新中国成立以来体育发展历程,并没有非常明显的、完整的展现出这四种秩序型态。本研究认为,我国的体育秩序主要可以分为体育道德秩序和体育法律秩序两种型态。之所以如此划分,可以从实践和理论两个角度分析。关于体育道德秩序,从实践角度看,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受制于政治经济的影响,体育先为国防服务,后来成为振奋、提升民族精神的强心剂,甚至我们将此写进了《体育法》(《体育法》第三条:国家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实质上,体育领域体现的主要是政治秩序(或者可以称作“权力秩序”),但是,这种政治秩序经过一种秩序转化机制,通过体育道德秩序表现出来。两种秩序一隐一显,或者互为表里,本质上是统一的。从理论角度分析,道德秩序的体现形式大多以习俗、道德经典教育等传播形式来帮助形成内心的道德感受。[3]也就是说,本研究确立的体育道德秩序是对社会秩序的“四型态”理论中习俗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一种合成。体育道德秩序下,体育治理方式主要体现的是德治。我们一直倡导“友谊第一,比赛第二”、“志行精神”、“女排精神”以及集体主义等,这些传递的都是体育道德教化的信息。在这种状态下,体育治理靠的是道德约束以及每个体育参与者的自觉遵守。
本研究还将进一步引入相关理论验证体育道德秩序存在的现实性,尽管理论之间是相互矛盾或者否定的,但是,能够说明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伦理道德领域不同于政治、经济、法律等实证自然的领域,本身不会独立存在,它仅存在于这些具体实证领域中;伦理领域在通过这些具体领域而具体存在的同时,亦使这些具体领域获得了自由的属性,使它们成为人的存在方式。[4]体育是一个实证自然的领域,它通过一整套严密的规则体系保障着体育的正常运行。为什么体育要强调公平竞争,这就涉及到了体育的伦理性。简言之,体育作为一个具体领域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自身内在的运行法则;二是存在于其中的公平、正义等伦理性内容。或者,体育包括两种秩序,一种是具体秩序,一种是伦理秩序。常态情况下,伦理秩序应该是“隐秩序”。现在的问题是,具体秩序被遮蔽而敞现了伦理秩序,即“显隐”两种秩序发生了倒置。究其原因,“泛伦理主义”的传统难辞其咎。已经经历过的实践表明,体育社会生活中体育伦理道德与体育政策法规等常常混为一体,由于“泛伦理主义”惯性使然,体育伦理道德直接成为支配体育社会生活的首要规范,在这个阶段里不是没有体育法制建设(比如从历时态角度探讨体育法制建设的研究可以证明),但是,体育道德秩序主导下它们很容易被忽视了。该理论最后给出的一个观点令人深思:伦理秩序应该回归到自己所应在之位置。[4]
至于体育法律秩序我们正在慢慢经历。从历时态角度看,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应该是一个临界点,在此之前主要体现的是体育道德秩序,在此之后开始彰显体育法律秩序。当然,这个临界点不是绝对的,它只是一种表征。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从体育道德秩序向体育法律秩序转化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从理论上看,本研究将社会秩序的“四型态”理论中的后两个——制度秩序与法律秩序进行了合成。实质上,制度秩序很宽泛,因为制度既包括正式制度(如法律)又包括非正式制度。上述理论中的制度秩序偏重于规章制度,某种意义上属于正式制度范畴,所以,将其与法律秩序进行了结合。体育法律秩序下,体育治理方式则表现为法治。在这种状态下,法律成为调控体育的主要手段。尽管我们强调体育道德,但是,体育道德效力不足的弱点开始暴露。为此,只有依靠强制性的法律才能形成真正的体育秩序。
最后,相比较这两种秩序,体育道德秩序体现了弱强制性、弱技术化的特点;而体育法律秩序展现的是强强制性与强技术化的特征。以体育道德秩序的弱技术化为例,依照哈耶克的秩序理论,道德属于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不过在道德秩序中,既有自生自发的道德规则,又有人为秩序中的道德规则。尽管如此,体育道德秩序的形成主要显示的是人们的体育精神以及由此招致的体育道德情感,理性化色彩弱一些,所以,技术化程度不高。
从体育道德秩序向体育法律秩序转化是两种秩序间的转换,这种转化缘何发生必然涉及多层次、多结构问题。有研究就社会秩序变革的原因问题总结了三个方面,包括深层、主体、直接动因,涉及到了社会结构体系、个体、组织利益博弈以及社会规范体系等方面。[5]由此可见问题的复杂性。对此,本研究直切主题,从体育道德分裂入手,既有对历史实践发展的回顾,又有理论逻辑上的推演。
新中国成立以后,确切的说,1956年我们建立起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相关研究认为,人性完美或者人性善是计划经济体制的道德预设,每个人都被认为是可以改造为理想的道德生命体,能够为了他人、集体、国家和社会主义奉献甚至牺牲自己。[6]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体育领域才出现了前文所述的“友谊第一,比赛第二”、“志行精神”、“女排精神”。体育道德是一种职业道德,它的目标定位就是追求最高标准和崇高道德境界。某种意义上讲,这个时期的体育道德秩序是建立在大一统的体育道德规范基础之上的。体育参与者绝少有其他的价值观念和想法,国家和民族的利益高于一切。在此时期里我们拿到了第一个世界冠军和第一个奥运会冠军,国人欢呼雀跃,民族自豪感溢于言表。而今,我们即使拿再多的金牌,可能也难以再现当时的感人画面场景。最深刻的例子发生在乒乓球界,何智丽是前国家队选手,获得过世界冠军,后嫁给日本人,并随夫姓改名小山智丽,由此在那个时代引起了轩然大波。而今日本乒乓球女队的主力多来自中国,比如原河北队的樊建欣,情况与何智丽有些类似,现随夫姓改名为高田佳枝,却并未引起震荡。这固然与知名度有一定关系,但是,一个时代的道德价值观应该起到了主要作用。
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掀起了我国市场经济热潮,党的十四大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写进了党的纲领,从那时起我国计划经济体制转入市场经济体制。作为回应体育领域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大幕被拉起,足球改革成为先行军,作为新鲜事物的职业足球粉墨登场,而体育职业化、商业化逐渐成为体育改革的主旋律之一。然而,体育商业化和职业化在将体育改革不断引向深入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意想不到的负面影响。为什么一个时期里假球、黑哨愈演愈烈,中超七家俱乐部联合起来叫板中国足协?特别是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职业运动员常常被人们诟病。如果寻求答案的话,追逐利益、利益出现分化是一个关键因素。利益与道德是伦理学的基本问题之一,利益决定道德是其中的一个命题,抛开这个命题的真与伪,至少说明了两者之间的紧密关系。现实的道德是一种有利益诉求的道德。[7]基于人的需要产生了利益,依照马斯洛理论,需要是分层次的,自然地,利益也就有所区分。进而推之,不同的利益需求产生了不同的道德要求。由此,体育道德发生裂变,体育道德大一统的局面被打破,在道德分裂与冲突面前,体育道德秩序出现失序现象也就在所难免。前文所述,体育道德秩序具有弱强制性和弱技术化特点,它针对的主要是“道德人”,已然无法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利己的“经济人”,体育道德秩序主导时期,很少听到体育纠纷。从1992年中国第一例体育纠纷案件开始到现在,各类体育纠纷不断涌现,靠道德调节已然不可能了,因为很多体育纠纷涉及到了“经济人”的切身利益,比如球员注册与转会。道德说教肯定不能使当事人满意。下面两位国外法学家虽然论述的内容不尽相同,但是却较为全面的体现了本命题的必要性。川岛武宜认为,为邻居的和睦而放弃债权,以人道的精神过分地减价出售财产等在伦理上是令人赞许的行为,但是,这种做法只能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8]这段话说明了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秩序的局限性,耶林认为,为权利而斗争不仅是权利人的义务,也是全社会的义务,因为它是实现法所必须的。[9]这句话阐释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秩序的必要性。
由此,由体育道德秩序向体育法律秩序转化成为必然。正所谓“道德的失落导致了法律的繁荣”。[10]除开体育法律秩序具有的强制性和强技术化特点,还因为体育法律秩序“理性、逻辑连贯以及可计算”。[3]
笔者前期做过体育道德法律化研究,包括定义、转化路径以及产生的负面效应等。[11]类似的研究还包括体育道德契约化等等,本文研究应该是前期探讨的进一步深化和扩展。
依照制度经济学,制度促成秩序,这里的制度主要体现的是规范或者规则。尽管这个命题有些过于简单,但是,充分说明了规范对于秩序建构的重要性,更为进一步探讨这个问题提供了理论支撑。体育道德是一种职业道德。使一些职业道德规范具有一定的法律性,让职业道德的主体在面对这些法定职业义务时,没有选择是否履行这些义务的权利,……,职业领域的道德法律化,其深刻的意蕴正在于此。[12]在我国体育法制实践中,实际上已经存在大量的道德法律化现象,以《体育法》为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培养运动员必须实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和纪律教育。第三十四条规定: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体育法》颁布十多年来,大约在2005年以后的几年中掀起了《体育法》修改的研究热潮,各种主张与建议不绝于耳,从立法宗旨到具体条款的修改方案非常详尽。在这其中人们常常感叹《体育法》更像是一部促进法,鼓励有余而强制不足,由此涉及到了道德法律化现象。进一步讲,应该是道德的法律强制问题,相关研究认为:道德的法律强制是有限度的。[13]也就是到底什么样的道德可以转化为法律,对此不同的理论有不同解释,但是,不外乎道德中的一些确定了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如此转化成法律,其强制性可想而知。然而,我们不能借此否认《体育法》作为一部法律的强制性问题。未来《体育法》肯定会修改,藉此我们借用“从伦理、物理到法理再到法律”[14]的分析路径探讨《体育法》的道德法律化问题。该理论将法律分为伦理性内容和技术性内容,其中这两者都可以进一步细分为直接和间接内容。该理论的核心是,道德法律化过程中,应该将伦理和物理放在一起考虑(所谓物理就是技术之理、客观之理),两者共同运用形成法理,然后成为法律。体育法实践中,我们可能主要考虑的是伦理,忽视了物理,比如出现“合理不合法”的情况时,也就是伦理与物理发生了冲突,实质合理性往往会成为首选,自然也就偏重伦理,这应该是问题的主要症结所在。
关于体育道德法律化的具体表现形态主要分为两种:体育道德义务法律化和体育道德权利法律化。道德多以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主要体现的是人们应当或者不应当的行为,这在体育领域表现尤为明显。体育道德义务法律化在相关体育法律法规中体现较多,还以《体育法》为例,第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第十四条规定: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体育活动。值得关注的是,道德法律化的限度问题主要在这个领域进行探讨,对于一些高层次的体育道德要求应该避免转化成法律。道德权利是一种应有权利或者自然权利,只要一项道德权利存在,就有必要进入法律,这在法理上是得到认可的。很多研究认为,《体育法》修改一定要考虑体育权利,应该让人人享有体育权利成为《体育法》的立法宗旨。如果换一种思考方法,首先论证人人享有体育权利是一项体育道德权利,论证一旦成立,自然地,体育权利通过法律化过程成为一项法律上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体育越来越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体育能增进健康带来快乐,但是,体育权利的缺失却常常萦绕在人们心头,值得我们深思。
法律秩序有很多个概念,法律秩序作为原则和规则的总和是其中的一种。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我国就提出在本世纪初完成建构体育法体系的设想。应该说,现如今体育法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是,实践中我们却常常面对“有法律无秩序”的窘境。在体育法学课上,一个研究生的提问至今让我深思:《体育法》颁布这么多年了,真正以《体育法》作为判决依据的案件到底有多少?上述种种进一步提醒我们到底需要什么样的体育法律秩序?也许更详尽地梳理法律秩序的概念能够帮助我们找到答案。有研究认为,法治秩序本质上是一种法律秩序,是一种兼具合理性和合法性的法律秩序。至于如何建构法治秩序,该研究进一步提出,在拥有公正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应该具有相对稳定的社会结构,公民良好的法律意识以及法律与道德的磨合等。[15]由此看出,我国体育法治建设任重而道远。以体育结构为例,近期研究认为,我国体育利益结构正在发生深刻变化:由整体性向多元性转变、由相对稳定向过渡性转变、非均衡性呈现出更加复杂化的特点。[16]特别是将来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体育结构还要发生巨大的变化。而关于运动员法律意识的研究更认为,这个群体存在着法律知识缺失、法律意识淡薄等问题,由此导致违法乱纪甚至违法犯罪现象不时出现。[17]体育法治秩序是一个程度可变的现实,只要努力,我们会一步步接近。
前文提到,秩序存在很多种理论,哈耶克的二元秩序观就是比较重要的一种,这种理论将秩序分为内在秩序和外在秩序。内在秩序主要是人们遵循经验和习惯而成,这其中包括道德。外在秩序是人为的建构秩序,比如通过理性的立法。两种秩序相比较,哈耶克更为推重内在秩序。哈耶克理论在经济学和社会学等领域都得到了较好的验证。由此推演,体育法律秩序还不算完结,法律道德化成为可能,即由法律秩序再到道德秩序。所以,我们常常看到“道德自律:转型期社会秩序的最高实现形式”[18]和“道德自律是法治秩序的最高实现形式”[19]的命题,这种道德秩序应该不同于先期的道德秩序,应该是一种更高层级的变化,它是否能与体育自治发生关联呢?
其一,分层秩序与多元秩序相行相近。秩序可以分为多种类型,其中分层秩序和多元秩序是一种划分,分层秩序也可以叫做等级秩序,一个社会肯定存在等级秩序,只不过是多与少的问题。[20]前文所述,我国体育道德秩序的实质是政治秩序,所以,这个时期主要体现的是分层秩序。多元秩序体现的是一种社会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市场经济体制下从体育道德秩序向体育法律秩序转化,应该较多体现的是多元秩序。结合我国国情,体育领域应该建立一种以多元为基础的等级秩序。
其二,逐渐重视个体秩序。个体不是简单的个人,而是一种多元存在。马克思在论及人的本质时,就曾经涉及人的自由自觉的活动、社会关系、需要三大要素。[21]这种多元性使得个体结构变得复杂起来,对于秩序而言,就存在着协调与冲突问题。个体秩序与体育秩序(作为一种整体秩序)应该互为前提,互为基础。个体秩序发生变化,肯定会影响整体秩序。随着体育改革不断深化,一些运动员从原有体制或者单位里脱离出来,比如中国女子网球运动员李娜等。这些个体的凸现某种意义上起到了“体制内的体制外”的作用,肯定带来原有结构的变化与重组,继而影响体育整体秩序,随着时间推移,这种个体会越来越多。所以,体育秩序转化过程中应该逐渐重视个体秩序带来的影响。
最后,体育道德秩序转化为体育法律秩序,体育道德并非不再起作用了。毕竟这是两种不同的规范体系,各有自己规制的内容和范围,当然,两种秩序转化以后,我们也可以说体育道德秩序回到了它的应该所在的位置。
运用相关理论和结合实践对体育秩序进行了两分,我国正在从体育道德秩序向体育法律秩序转化,其中体育道德分裂是转化的主要诱因。秩序转化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此期间我们要考虑道德法律化的限度问题,更要考虑道德权利的缺失问题。体育秩序作为一种整体秩序,其他秩序理论能给予一些更广泛的补充与思考,哈耶克秩序二元论可以给我们秩序循环转化的启示;秩序类型理论能够使我们结合国情建立以多元为基础的等级秩序。以往较少关注个体秩序,随着体育改革不断深化,个体不断凸现,势必影响体育秩序。秩序之间的转化并不是说原先的秩序不再起作用了,某种意义上体育道德从“显秩序”变为了“隐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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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Transformation of China's Sport Order
JIAWen-Tong
(Hebei Normal University,Shijiazhuang Hebei,050024)
Depending on order theories,this paper researches the transformation of sport order,with the results showing that China's sport order is divided into ethic order and legal order.China's sports order is now transforming from ethic order to legal order because of the split of ethic order,with the legalization of sportmorality as themain path. Under this path w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sport autonomy and individual order,set up hierarchical order on the basis of multi-element.Last but not least,sport ethnic order still plays its role in the process of the transformation.
sport order;sport ethic order;sport legal order;transformation
G80-05
:A
:1001-9154(2014)11-0007-05
G80-05
:A
:1001-9154(2014)11-0007-05
河北师范大学2013年重点项目(S2013Z11)。
贾文彤(1968–),男,河北石家庄人,博士,教授,研究方向:体育法学。
: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