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宏图+蒋文玉
摘要:我国刑诉法把警检关系规定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关系符合诉讼规律,然法律对警检配合未作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警检配合难以落到实处。刑诉法把检法关系规定为“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关系也是符合诉讼规律的,但检法“互相配合”违反了诉讼原理。刑诉法应当加强警检配合关系和检法制约关系,废除检法“互相配合”的规定。
关键词:刑事诉讼;配合制约原则;警检关系;检法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4)04-0132-004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以下称配合制约原则)既是我国宪法第135条规定的一项宪法原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配合制约原则是调整警检关系和检法关系的法律原则。警检关系和检法关系的主体不同,主体的诉讼职能不同,故警检关系和检法关系的性质不同。从这个角度看,刑诉法用统一的原则来调整警检关系和检法关系是不合理的。同时,我国诉讼法学界有关配合制约原则的理论研究并不区分警检关系和检法关系,只是从整体上就该原则用以调整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是否合理的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或主张该原则具有合理性,应予坚持,或主张该原则不具有合理性,应予废除。笔者认为,应从警检关系和检法关系两个方面就配合制约原则进行分析和评价,在此基础上就配合制约原则的完善问题作一探讨。
一、从警检关系角度看“配合制约”原则
警检关系首先是一种分工关系。现代世界各国法律均规定,警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二者存在明确的分工关系。在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法律规定检察官行使规定的侦查权,警察必须是在检察官的领导下开展一系列的侦查活动。然而,事实上并不如此,警察通常是独立展开相应的侦查程序,之后向检察院进行移送侦查的结果。[1]警检分工反映了诉讼规律,是刑事诉讼专业化的必然要求。在现代社会,犯罪越来越呈现出复杂性、隐蔽性、技术性的特点,与此相适应,刑事侦查也需要由专业性较强的机构来承担。同时,现代社会法律越来越完备,越来越复杂,因此,需要精通法律的专门人才来承担起诉工作。警察在侦查方面训练有素并学有专长,因此能够适应侦查专业化的需要;检察官具有较高的法律水平,故能胜任起诉工作。侦查和起诉的专业性决定了由警察来承担起诉工作或由检察官来承担侦查工作都是不合适的。当然,警检分工不是绝对的,侦查与公诉关系密切,二者难以绝对分开。实践中,侦查权并不是仅仅由警察机关去行使,检察机关在一定的情况下也能够行使法律规定的侦查权。从世界各国法律规定看,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介入侦查工作,或者在警察机关侦查不充分时进行补充侦查。
在警检分工的前提下,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必须互相配合。这是因为,警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侦查和公诉都属于控诉职能。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相同诉讼职能的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必然是一种相互配合的关系,例如,公诉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被告人与辩护人的关系、警检关系,等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承担相同诉讼职能的诉讼主体具有共同的诉讼利益和诉讼目标。为了完成共同的诉讼目标,诉讼主体需要在行动上相互配合和协调一致。就警检关系而言,由于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有效指控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等方面具有共同的目标,因此,二者均需要在调查取证与查明事实方面相互配合与协作,否则无法完成犯罪追诉任务。
警检分工也必然导致警检之间形成相互制约的关系。这是因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必须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是,警察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实际表明了警方立场:检察机关应当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实际上是对警方立场的否定。因此,不起诉体现了起诉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反过来,由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否定了警方的意见,这可能导致警方的不满情绪,警方可能要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从而对检察机关行使的起诉权进行制约。当然,警检相互制约是一种积极的制约,而不能是一种消极的制约。[2]由于这一原因,世界各国法律均规定:检察机关在发现警方移送的案件证据不足时,必须进一步侦查或退回警方补充侦查,而不能简单地作出不起诉决定。
因此,警检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在分工基础上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把警检关系界定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关系是符合诉讼规律的。
我国刑诉法对警检“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原则作出了具体规定。对于警检分工问题,刑诉法在相关条款中规定了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承担几乎全部案件的相关侦查工作;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批捕权和职务犯罪侦查权。警检“相互制约”体现为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方面。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而提出的逮捕申请,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的,则不予以批准,否则,需要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是,对于警检“互相配合”,法律未作具体规定。我国学者认为警检“互相配合”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具体体现,表现在: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为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批捕与提起公诉做好相应的准备;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直接受理的案件如果需要进行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则由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需要通缉被告人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执行。”[3]按照这种理解,只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履行了法定职责,就实现了警检的“互相配合”。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是其份内之事,不属于警检“互相配合”的范畴。因为,即便没有“互相配合”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要履行法定职责,而不能放弃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
由于法律没有就警检配合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各自独立进行侦查和起诉活动。这样,侦查人员一般就无法从公诉、庭审的角度来收集与完善相关证据,最终导致取得的证据不适格或证据不够充分,无法达到合理排除怀疑的程度,公诉人较难在法庭上实现证明犯罪的目标,这就必须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在此过程中,有的证据因时过境迁而灭失,因而难以完成补充侦查任务,以致不得不撤销案件,从而导致有罪者逍遥法外。即便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满足了公诉的需要,也会导致诉讼拖延。有时,公安机关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拒不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补充证据,使案件陷入困境之中。endprint
二、从检法关系角度看“配合制约”原则
我国刑诉法第7条规定检察院与法院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其中,“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充分体现了控审分离原则的基本要求。首先,检法分工把控审职能区分开来。“分工负责”是指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法院行使审判权,即检察院承担控诉职能,法院承担审判职能。其次,由检法分工可以推导出不告不理的结论。再次,由检法分工可以推导出诉审合一的结论。据此推理,若法院对未起诉的人和犯罪事实进行审判,那也就等于法院自行起诉和审判,这同样违反了检法分工原则。
检法分工必然导致检法相互制约。一方面,审判权要受到检察权的制约。因为,检察院不起诉,法院就不能审判,这就决定了法院不能运用审判权来任意追究公民的刑事责任。同时,法院审判的范围限定在检察院指控的人和事的基础上,法院不能审判未起诉的人和犯罪事实。另一方面,检察院的起诉权要受到法院审判权的制约。按照检法分工原则,检察院虽然有权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但无权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法院可以依据证据等方面情况作出无罪判决,这体现了法院对检察院的制约。[4]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有关检察院与法院“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规定是符合控审分离原理的,因而是符合诉讼规律的。
然而,配合制约原则要求检察院与法院“互相配合”的规定违反了诉讼原理。首先,检法“互相配合”违反了诉讼职能理论。在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是由诉讼主体承担的诉讼职能决定的:承担相同诉讼职能的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一种互相配合的关系,如警检关系、公诉人和被害人的关系、被告人与辩护人的关系。承担不同诉讼职能的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则是或主要是一种互相制约的关系,如检法关系、控辩关系,因为,它们具有不同的诉讼目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其一旦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当然要追求法院对被告人定罪判刑这一诉讼结局。但我们不能说法院也追求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的诉讼结局,否则控审就是一体了。事实上,法院在审判中追求的目标应当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公正的审理和作出公正的裁判。检法之间诉讼职能与诉讼目标的不一致性表明只是一种互相制约的关系,而不是配合关系。因此,法律要求检法互相配合是违反诉讼职能理论的。其次,检法互相配合也违反了诉讼结构理论。刑事诉讼结构理论认为,刑事审判的合理结构是控辩双方进行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形的三角结构。检法“互相配合”原则要求法官向原本就十分强大的控方予以支持和协助,这就形成了公诉人与法官联合起来,共同对付被告人的诉讼格局。在这样的诉讼格局下,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和诉讼实力上是不平等的,法官也难以保持中立和超然的诉讼地位,从而导致诉讼结构失衡。
当然,我国法律并未就检察院与法院应当如何“互相配合”作出具体规定。尽管如此,刑事诉讼法第7条有关检察院和法院“互相配合”的规定从观念上对法院和检察院产生了影响,使法院和检察机关都认识到检法具有共同的诉讼目标即惩治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为此,检察院和法院产生了强烈的互相配合的观念和意识。由于刑诉法并未规定检察院与法院应当如何相互配合,实践中检察院与法院采取了各种方式来加强检法合作。例如,在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中,公、检、法三机关负责人在政法委的主持下,召开所谓“三长(公安局长、检察院检察长和法院院长)会议”,对案件的处理进行协商,以便三机关达成共识,在行动上保持一致。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法官与检察官常常在开庭前或开庭后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共商案情、协调办案。又如,在法庭审判中,法官基于与公诉人“配合”的意识,对公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进行严格审查,只要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即使辩护方提出了有根据的质疑,也予以采纳;只要公诉人提出的法律主张,都予以认同。检察院和法院“互相配合”导致法院背离了其作为中立裁判者的诉讼角色,使被告人产生受到不公正审判的感受。从司法实践看,检法“互相配合”已经产生了负面后果。在一些案件中,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法院本应对公诉方提交的证据严加审查,却基于与检察院“互相配合”的意识而采纳公诉方提出的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的证据,从而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形成冤、假、错案。云南“杜培武”案和河南“赵作海”就是两个典型案例。
三、刑事诉讼中“配合制约”原则的完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不应对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用统一的诉讼原则来界定,而应区分警检关系、检法关系和警法关系分别规定相应的诉讼原则,因为,警检关系、检法关系和警法关系的性质不同。
(一)建立“检察引导侦查”制度来实现警检的“互相配合”。
就警检关系而言,可以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但法律应当对警检“互相配合”的方式和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检察引导侦查”制度,以此实现警检的“互相配合”目标。“检察引导侦查”制度是我国检察机关在实践中积极探索的成果,其基本内容可以理解为:在案件办理阶段,检察官适当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相关侦查活动,站在公诉的角度去引导警察展开调查取证,以使之可以准确,全面、及时地收集与保全指控犯罪所需的相应证据,使侦查阶段调查、收集的证据在最大程度上符合公诉的基本需要。因此,学界和实务界都应当积极总结“检察引导侦查”的实践经验,将其上升为法律。
(二)废除检察院与法院“互相配合”的规定
就检法关系而言,应维持“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规定,废除检察院与法院“互相配合”的规定。同时,应当完善检法互相制约的法律规定。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检察院与法院的“互相制约”主要体现在实体上,程序方面的制约较少,故需构建检察院与法院在程序方面“互相制约”的诉讼机制。具体为:一方面,应赋予公诉人程序异议权。合议庭在审判过程中如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公诉人应当享有当庭提出异议的权力。合议庭应对异议展开审查,认为公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的,应予采纳,从而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认为该异议不成立的,当庭驳回异议。另一方面,应建立对公诉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从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也存在较为严重的滥用权力问题,如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为律师阅卷和会见嫌疑人、被告人设置障碍,等等。解决这些问题,有必要建立对公诉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具体而言,如检察机关违法行使相应职权,以致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法院应以开庭方式来查明检察机关是否违法行使职权。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没有违法行使职权的的,应当驳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申请,否则,应责令检察机关立即停止相应的违法行为或认定该行为无效。
(三)规定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互相制约的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的,需要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机关批准的,才能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此外,公安机关采取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财产或隐私的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搜查、扣押、窃听等,均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实施。依据规定,强制侦查权不受司法审查,这极易使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滥用强制措施。针对这种状况,学者意见不一。通说认为,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侦查权进行司法审查与授权的制度。笔者以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均为刑事诉讼中的控方,其之间主要是一种互相配合的关系。据此推理,在对强制侦查措施进行司法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很难保持中立。相反地对公安机关提出的适用强制措施的申请会尽可能地予以批准以方便侦查。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中已经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审查权。因此,学者主张检察机关行使司法审查权制度不具有可行性,其很难实现约束与控制强制侦查权的制度设计设想。因此,我国应建立法院对强制侦查权进行司法审查的诉讼机制。具体而言,公安机关采取剥夺或限制公民自由、财产和隐私的强制措施,都要事先向法院申请,获得法院的批准。法院不批准的,公安机关有权向法院申请复议,在意见不被接受的情况下,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核。如此,在公安机关与法院之间就建立起一种相互制约的法律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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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梦 玮)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