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请求权探析

2014-12-04 16:17■王
江西社会科学 2014年11期
关键词:请求权赔偿金物权

■王 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简称《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表明合同无效和被撤销后虽然不能产生当事人原本期望发生的法律效果,但是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因为在合同被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以前,合同可能已经处于被履行完毕或者部分履行的状态,这就导致原合同所涉及的财产可能已经交付或者损毁。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又理应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到合同未曾订立时的状态。为了达到这种恢复效果,就要使得已经交付的标的物返还,并折价补偿不能返还的;还要对另一方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就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最主要的两种法律效果。在实务上处理无效合同和被撤销合同可以直接依据《合同法》第58 条,但是从理论上有必要分析其中“返还财产”包含的请求权性质,以廓清概念,更准确地进行法律适用。

一、关于“返还财产”请求权性质的学说

《合同法》第58 条前半段规定了返还财产的法律效果。当然,此处仅适用于财产已经交付或已经履行的情形。[1]显然,如果财产尚未交付或履行,则根本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自然也更不会存在“折价补偿”。目前,学者们至少在一点上达成了共识:《合同法》第58 条事实上不能作为当事人主张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规范。[2]因为该条并没有明确“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所以,无论是按照不当得利请求权还是按照物权请求权,追根溯源自当去寻找《民法通则》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或者《物权法》中的规定,而不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大体而言,对于第58 条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性质,学界主要有两种看法。

(一)不当得利请求权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58 条中的“返还财产”依据的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我国《合同法》第56 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条规定意味着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原合同效力的消灭是溯及既往的,即视为从一开始就没有发生过效力。原合同中的受领方之所以能够从给付方手中获得财产,正是依据原合同的约定。这种约定的给付义务便成为受领方取得财产的法律原因。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这种约定的给付义务也随之消失,所以财产的给付便失去了法律上的原因。原合同受领方因为给付方的财产给付而获得了利益,原给付方却因为给付而受到了损害,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这种因果关系不具有合法性。这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92 条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是公认的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不当得利的受损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返还利益,因此,请求返还财产依据的是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二)物权请求权说

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58 条中的“返还财产”的依据是物权请求权。该种观点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说是以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及独立性为前提的,在这种背景之下,基于物权行为独立性,纵然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但是财产已经交付,物权已经发生了变动,给付方已经不再享有原财产的所有权。所以给付方不能依据物权请求权请求受领方返还财产,而只能适用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的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这一观点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大前提下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否适用于我国值得商榷。因为关于我国物权法是否采用了“物权行为”理论,虽然仍有争议,但学界通说认为,我国的物权法立法并没有采取独立的物权行为理论。这就意味着不能用“不当得利请求权说”来解释《合同法》第58 条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原来基于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自然也就失去了法律基础,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前提下,则认为财产的物权并没有转移,依然属于原合同的给付方所有。那么此时,给付方请求受领方返还财产是基于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

以上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是未免过于笼统。因为,它们在分析“返还财产”请求权性质的时候,是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内容的买卖合同为模板的。但是,合同一方转移财产至另一方并不是仅仅只有转移所有权这一种情况,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不仅包括买卖合同等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也包括移转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和提供劳务的合同等。《合同法》第58 条作为合同法总则部分,应当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合同。所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返还财产,作为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的处理方式,应系针对各种合同而定的。另外,《合同法》第58 条中的“财产”也应该作广义上的理解,不能仅仅认为等同于“物”,可以分为不同种类。故处理此问题,应先对各种合同进行类型化处理,分不同情况加以探讨,似更为周全。

二、对合同内容的类型化

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是以买卖财产的所有权为内容的,但是绝大部分的合同是涉及物的。在日常交易中,最常见的有涉及转移财产所有权、转移财产使用权和提供劳务的合同。本文以这三种合同作为区分类型,对他们无效或被撤销以后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性质作出分析。

(一)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日常生活中绝大多数的合同为买卖合同,也就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在合同内容为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情形下,当合同无效和被撤销以后,返还财产通常即返还原物。此时,首先要判断原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

在德国及台湾地区,立法例普遍持有这样的观点:基于合同关系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但是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仍然是有效的,因此物权变动的效力依然存在,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原给付人不能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受领人返还原物,而只能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3]但是,在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例中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虽然还有争论,学界通说却持否定观点。因此,依据通说,结合我国《合同法》第56 条规定,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其是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效力是溯及既往地消灭。所以,原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动,依然属于原给付人,原给付人可以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受领人返还原物。

然而,现实中,以上的分析过程太过简略。我国固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但也并不是说原物的物权就一定没有转移,同样也并非一概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鉴于立法上的一些其他规定,结合原物的种类及存在与否的不同情况,仍有必要分情形讨论。

1.原物为一般动产

当原物的种类为一般动产时,依据原物存在与否,还存在如下几种情形。

第一,原物存在,且为原受领人占有。这是最常见的情形,此时原给付人即可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但是,此时也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上的不当得利。若依据物权请求权,自然效力会强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但是,原物可能会产生孳息以及原受领人使用产生的其他收益,若使用物权请求权可能只能取回原物,但是此时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则范围更广,对于保护原给付人也是有利的。所以,此种情形下,可以由原给付人选择。

第二,原物灭失。此种情形下,因为原物的灭失可能会有一笔赔偿金,也可能没有,根据赔偿金的有无以作区分。若当原物灭失时,原受领人获得了赔偿金。此时,原物所有权因原物灭失而灭失。原给付人无法行使物权请求权,但此种情形下,原受领人获得赔偿金,获得了利益,而原给付人受到损害,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可以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若原物灭失而原受领人并未因此获得赔偿金,则同样原给付人的所有权因原物灭失而灭失,这就是不能返还的情形,且属于事实上的不能返还。当出现不能返还的情况时,接受履行的一方应负折价补偿的责任。[4]因为此时原给付人所有权灭失,无法依据物权请求权,故其请求折价补偿的依据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由此可见,当动产原物灭失时,请求返还财产依据是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有赔偿金并不影响请求权性质,只不过影响返还财产的范围而已。

第三,原物存在,但已为第三人占有。即此时涉及了第三方,就要看原物的物权是否为第三方取得。判断的标准就是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取得且支付了合理对价。若第三人为善意,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且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的其他构成要件时,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原物所有权为第三人善意取得。原给付人的所有权因善意第三人取得而丧失,只能针对原受领人因处分原物而获得的对价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若第三人为恶意,无论其是否向原受领人支付了对价,物权都未发生变动,原给付人依然享有原物所有权。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原给付人可以向恶意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原给付人也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原受领人返还财产。但是,此时原给付人对恶意第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对原受领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为聚合关系,而不是竞合关系。

2.原物为不动产或者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

所谓的特殊动产是指船舶、航空器及车辆等以登记来表彰其权利状态的动产。我国采取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登记是不动产和特殊动产发生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所以,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原给付人请求原受领人返还财产时,这些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是否进行过登记,将直接决定彼时的物权归属。“返还财产”请求权性质根据原物存在与否及是否进行过登记的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别。

第一,原物存在,由原受领人占有且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根据登记生效主义,因为尚未进行变更登记,不动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所有权人仍为原给付人。原给付人可直接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同样,此时也符合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故由原给付人选择其一行使。

第二,原物由受领人受领后,于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前灭失。如前所述,登记未完成,所有权尚未转移,但是因为原物灭失,所以原物所有权也会绝对地消灭,相应的根据是否有赔偿金区分。若原物灭失后,受领人获得了相应的赔偿金,则原不动产的所有权因原物的灭失而消灭。原给付人无法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故原给付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原受领人返还财产,返还范围包括赔偿金;若原物灭失后,受领人并没有获得相应的赔偿金,则同样原给付人的所有权因原物灭失而灭失,这就是不能返还的情形。当出现不能返还的情况时,根据《合同法》第58 条,应当折价补偿。原给付人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原受领人履行补偿义务。由此可见,是否有赔偿金并不影响请求权性质,只不过影响返还财产的范围而已。此时都是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动产灭失情况类似。

第三,原物存在,由原受领人占有并且已经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此时产生了一个问题就是:变更登记后,债权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是否影响到所有权的变动?我国不动产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过户登记后,不动产所有权已经发生了变动,虽然通说认为我国未采取物权行为理论,但考虑到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应当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其所有权的变动,所有权已被原受领人获得。此时,原给付人无法主张物权请求权,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

第四,原物交付,原受领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后,原物灭失。此情形与第三种情况类似,基于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及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已经转移,原给付人不再享有物权请求权,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此时,原物灭失也不会影响请求权的性质。

第五,财产已经转移给第三人,但是尚未办理了过户登记。此处尚未办理登记是指还没有登记到第三人名下,但是可能登记到原受领人名下,也可能保持在原给付人名下。可分情况对待:若原物此时仍然登记在原给付人名下,则物权变动因为没有登记而不发生效力,原给付人仍是所有权人,可直接依据物权请求权向第三人主张返还,也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向第三人或者原受领人主张。其中,向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是竞合关系,而向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请求权和向原受领人主张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之间是聚合关系,向第三人主张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向原受领人主张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之间也是聚合关系;若此时原物已经变更登记于原受领人名下,则物权变动因为登记而发生了效力,原受领人成为所有权人,原给付人丧失所有权,无法再主张物权请求权,只能向原受领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原受领人此时已经享有物权,他与第三人之间是有权处分,故不动产物权虽没有转移,但是原受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给付人不能向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

第六,财产已经转移给第三人,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此时,对不动产而言,无论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基于登记的公信效力,物权皆已转移,原给付人已丧失所有权,第三人为所有权人。原给付人只能向原受领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二)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在合同内容为转移某项财产的使用权的情形下,交易并没有涉及所有权,因而财产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仍然属于原给付人。因此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原给付人可依据物权请求权请求原受领人返还原物。唯此情形下,是否还存在其他的请求权,能否依据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有待深究。

在合同内容为转移财产使用权的情形下,财产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仍然属于原给付人。但受领人却要出于对财产的使用、支配目的而对财产形成事实上的占有。这时候,占有就与本权发生了分离,不再是所有权权能的体现,而是与财产的使用权进行了结合,成为一项单独的法益,占有的重要性便凸显了出来。当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原受领人仍然占有着原物,此时,占有与使用变成了一种状态下的两个侧面,占有本身就成为一种使用,二者合为一种法益。原受领人享有着这项法益,却已失去了法律上的根据,构成了不当得利。因此,原给付人放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主张基于占有该给付物的不当得利返还,也应得到支持。[5]另一方面,此种占有与使用结合构成一种法益,考虑到转移财产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的合同越来越普及,出于物尽其用的价值考量,这种成为法益的占有也理应受到额外的保护,故产生了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因此,在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类型下,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对于返还财产便产生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共三个请求权,三者为竞合关系。当然,三者在对原受领人的主观状态方面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对于原给付人的利益保护范围也是有所差异的,应当由原给付人自主选择适用。

(三)以提供劳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

《合同法》第58 条是总则部分的条款,解释上应当认为是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自然也应当适用于以提供劳务为内容的合同。传统上,无论是转移财产所有权还是转移财产使用权,财产都是有形的,除了毁损或者返还费用过于巨大外,都是可以返还的。但是劳务却很特殊,虽然其以完成一定工作量或一定时间为衡量标准,即其劳务成果可被识别,但是劳务行为本身往往是无形的。而劳务具有财产属性,属于《合同法》第58 条规定的需要返还的范畴。这从学者们的著述来看,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唯一源泉,因而具有财产属性,也已经是达成共识的。[6]那么该如何返还“劳务”呢?显然劳务一经履行便已完结,给付劳务的一方无法要求受领方返还劳务,因为不存在所谓“劳务的所有权”,因此,原给付人无法主张物权请求权。在以提供劳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原给付人只能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三、结语

如前所述,虽然《合同法》第58 条规定了合同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效果,被实务应用,但是其并非“返还财产”真正的请求权基础。泛泛地主张“返还财产”是物权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都是不周延的。由于合同类型及其标的的复杂性,对于该种请求权的性质及适用需予以类型化的处理。

类型化之后,我们发现对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财产的请求,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均存其适用边界。正如孙武松所言,物权请求权存在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范围较小的缺陷,不当得到请求权存在弱化了所有权的效力、不利于保护给付人的合法利益的缺陷。[7]类型化的方法恰恰能确定各自的适用边界,有效地回避了这种缺陷。

本文试图通过对合同内容和财产进行类型化从而建构一个模型,将包含不同内容、不同财产的合同放进这个体系。当然,这个模型并没有也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况。但是类型化的思考毕竟有助于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请求权的厘清,使得法律适用更为明确,也是法学研究中不容忽视的方法。

[1]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2]李仁玉.合同效力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5]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6]王海明.劳动价值论新探(上篇)[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2).

[7]孙武松.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请求权之性质——以合同法58条为视角[J].天中学刊,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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