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之完善

2014-12-03 23:54李华马辉
南京社会科学 2014年2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人权益保护法

李华 马辉

论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之完善

李华 马辉

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我国《保险法》因无保险消费者的规定,很难超越现有规定而加大对处于消费者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范围的界定与法律适用的规定,导致保险消费者无法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应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在《保险法》中增加保险消费者的相关规定。在保险案件裁决以及保险监管中,应突出消费者保护的理念,从制度层面完善对保险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

消费者;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在保险市场中,保险产品作为金融商品的一种,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和抽象性的特点。保险人对保险产品精心设计,以大数法则为基础,确定该产品的保险责任,同时又利用免责条款、格式条款来转嫁风险,免除责任。通常情况下,普通人凭借一般生活经验很难对保险产品的复杂性予以充分理解,而保险人的广告宣传与保险代理人的变相劝诱,不恰当地夸大了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在保险知识欠缺、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形下,寻求保险保障的个体成员很难作出理性选择,其权益常受到侵害。在后金融危机时代,许多国家和地区为应对金融危机,通过立法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已经涵盖了金融行业中的证券投资者、储户、持卡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等。①与此同时,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亦开始在监管文件中使用诸如金融消费者、保险消费者等概念,以强化对储户、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利益的保护。针对近年来保险市场存在的诱骗投保问题,中国保监会设立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以保护保险领域中的消费者。然而,实践的做法并没有得到立法以及司法的回应。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护虽有相应的规定,但无保险消费者的概念。1993年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范围的界定,并没有扩大延伸至保险消费领域,其关于消费者概念的一般规定很难推导出保险消费者的概念。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注意到这一问题,其第28条规定,“……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在司法实务中,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险纠纷案件,法院裁判的依据是《保险法》而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中国保监会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在市场监管过程中明确提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在消费者权益被日益重视的情形下,如何从制度层面完善对保险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有必要予以探讨。

二、消费者与保险消费者

1.消费者。现代国家之所以给予从事消费行为的消费者以特殊的立法保护,原因在于相比较于经营者,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地位,而这种弱势地位是随着工业化社会的到来而逐渐出现的。随着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经营者与消费者在社会现实中的巨大的实质不平等逐渐显露出来,一方面经营者凭借其强大的经济、技术实力,为谋求巨额的经济利润,不惜采用各种手段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消费者面对日益繁多的商品、铺天盖地的广告、日新月异的技术,已失去了与经营者平等的意思能力和决策能力,已逐渐成为市场交易中的弱者②。传统民商法中主体平等与身份互换的假定逐渐丧失了其现实基础,因而需要通过倾斜式的立法来对消费者提供特殊的保护,即通过对消费者和经营者差异性的权利配置来对两者的实质不平等进行矫正。依据目前国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界定,消费行为通常被认为是个体基于求生存、便利或舒适的生活目的,在衣食住行娱乐方面所为满足人类欲望的生活消费行为③。

2.保险消费者。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作为自然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在面对经济实力雄厚并对市场影响巨大的保险公司时,其弱势地位同样不言自明。随着金融混业经营的推进,个体投保人等与保险公司在信息与决策能力方面的差距被不断拉大。如果说普通的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尚可以凭借生活经验来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甄别,那么在保险领域中面对复杂程度日益提高的保险产品,投保人等仅凭日常生活经验很难对保险产品进行独立的准确判断。如对于一些投资理财类的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等,即便是保险从业人员也要经过专业化的培训之后才可以了解此类产品的运作流程以及其中蕴含的风险。不具备专业知识和保险经验的普通投保人很难理解保险产品中的专业术语,而这些专业术语恰恰会影响到对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的理解。此外,保险营销模式中的电话直销、上门推销等突袭式销售方式的采用使得投保人在表意行为受到影响的情况下无法做出理性的决策。可以说,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等的弱势地位相比于消费者之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显然更为明显。

从社会变迁的层面上来说,人在满足了基本生存需求之后,必然会去谋求实现对更舒适稳定生活的追求。一方面,保险为个体提供了风险分担的途径以确保其生活稳定;另一方面,理财类保险的推出为个体提供新的投资渠道,以实现个体财产的保值增值,从而扩大了个体的远期消费能力,其与满足个体当期需求的消费行为并无二致,因此可以说保险与消费行为的最终目标具有趋同性。在保险消费中,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产品和服务集中体现为保单和统一印制的使用大量专业术语的保险条款,与可感知、可触摸的有形商品相比,保险产品与服务所具有的专业化和技术化的特性,使得消费者很难正确全面地了解保险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表现得更为突出。

伴随着消费者权利运功的不断深入,消费者概念呈现扩张的趋势,这为保险消费者概念的形成提供了正当依据。保险的本质是风险保障,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用,购买保险产品,获得的是对风险的保障和心理上的安全与满足感,而非用于生产经营。因此,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行为与普通消费购买商品一样,符合消费者的行为目的要件,本质上是一种消费行为。围绕保险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争议较大。有人认为,不能简单地以是否具有自然人属性来对消费者进行区分而将非自然人驱逐出消费者阵营,否则将背离消费者保护的初衷,故保险消费者不仅仅局限于自然人,“为保险保障需要向保险服务者购买保险产品、接受保险服务的社会成员应统称为保险消费者而应得到保护。”④笔者认为,在保险领域,单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比较,虽相对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者地位,但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等规定,完全可以为单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提供充分的保障,并不需要把其纳入保险消费者的范围。从保险消费者的保护现状出发,把保险消费者界定为自然人,更有利于传统消费者理念在保险领域的引入,更有利于保护保险市场中弱势群体的利益。只有自然人为生活需要购买保险、接受保险服务才能成为保险消费者,而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社会团体不能成为保险消费者。如同消费者并不限于商品的直接购买人,还包括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一样,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成为消费者,因保险合同的成立而享有保障和获得利益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作为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一并纳入保险消费者的范围。

三、两种态度

1.保险监管机构的态度。我国《保险法》中并未使用“消费者”或“保险消费者”的概念。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作为其内设机构之一。其职责为,拟订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章制度及相关政策;研究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工作机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协调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重大问题;接受保险消费者投诉和咨询,调查处理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事项;开展保险消费者教育及服务信息体系建设工作,发布消费者风险提示;指导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工作;督促保险机构加强对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有关信息的披露等工作。⑤保监会在其发布的监管文件中多次使用消费者的表述,通过以“消费者”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中对保监会监管文件的搜索结果显示,保监会所发布的包含有“消费者”词条的监管文件中最早的一份为2001年4月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此后,保监会在其发布的监管文件中多次涉及到“消费者”这一关键词。这些监管文件中,除部分文件为保监会针对特定事项所做出的批复、回函、公告以及涉及保险中介人员、精算师资格考试等事项的公告以外,其余均为以通知、意见形式发布的涉及整个保险行业的监管要求。保监会在监管文件中除做出“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宣示性要求之外,还有多个文件涉及对保险消费者特定权利的保护。可以看出,作为行业监管机关的保监会非常重视从消费者的视角来加大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2.法院的态度。与保险监管机构非常重视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同,法院对于此问题的看法与保监会相左。在司法实务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纠纷案件而提出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诉讼依据的案件数量不多,即便在这为数不多的案例中,法院一般倾向于对于原告方提出的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裁判依据的诉讼请求或者不置可否,或者直接在裁判理由中指出保险合同关系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的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的诉讼请求,法院在最终的裁判结果中均排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保险纠纷案件中的适用,而对于为何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裁判理由,有些法院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因而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⑥有些法院则是在其裁判理由中指出原告方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由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这一表述实质上表明了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适用于保险合同纠纷领域。⑦此外亦有部分法院并未直接说明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是在最终的判决中直接以保险法或合同法做出判决。⑧概言之,法院不承认保险消费者理念而排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保险监管机构重视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大相径庭。但也应该看到,即便保险监管机构基于弱势群体保护理念可以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但法院的保守主义做法并不能成为被批判的标靶,毕竟大陆法系的司法克制主义要求法院应当以实体法的规定做出裁决,法院在实体法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适用于保险领域的情况下,拒绝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是有法律依据的。

从保险监管来看,保险监管机构基于指导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业务角度,已经在保险监管中引入了保险消费者的概念,并把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为主要的监管内容,以指导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已有相关规定,法院对法律适用的谨慎,很难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上来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如果仅依靠保险法,不从保险消费者的角度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不利于保护保险法律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四、制度检讨

保险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对保险消费者持不同态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的规定,并不能从中当然推导出保险纠纷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一方面,《保险法》关于保险消费者规定的缺失,使保险消费者的含义不清,在外延界定不清的情形下,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必然存在理论上的不足。立法上的概念缺失导致司法裁决的专业局限性,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护难以在个案中获得司法机关的支持。

1.《保险法》并无保险消费者的规定,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并不予以区分,难以对保险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现行保险立法基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理念,考虑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所处地位的特殊性,在制度设计上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予以保护。如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以保护投保人知情权、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以保护公平交易权、规定不利于保险人解释原则以在疑义时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法》对保险相对人平等保护,并不区分一般投保人和保险消费者。如在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设置方面,《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是把投保人、被保险人作为保护对象统一予以保护。《保险法》第17条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并没有从保护保险消费者的角度,加大保险人对于保险消费者(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人无须对处于保险消费者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尽更多的说明义务。在保险经营过程中,一些保险从业人员在推销保险时,对于没有任何保险知识和投保经验的自然人不仅不尽明确说明义务,而且还存在着欺骗行为,诱使没有经验与保险常识的人投保。近年来,在银行在与保险公司合作中,银行工作人员向一些来银行储蓄的、没有任何保险知识的年老客户推销保险即为典型的欺诈保险消费者的案例。对于此类无保险知识和投保经验应纳入保险消费者范围的个体社会成员,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应尽更为详细的说明义务。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概念界定具有时代局限性,保险消费者并不能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从理论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概念的解释与范围的界定,似乎应将保险消费者纳入其调整范围。这些接受保险公司保险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其购买保险的目的也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这一寻求保险保障以确保生活安定的目的同样是个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理应属于消费者的范围。立法机关注意到这一问题,在2013年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提出了保险服务经营者和服务者的概念,但保险业务的开展有专门的《保险法》规范与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保险法》之间并不存在着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所以,保险消费者权益难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这很好地解释了为何在众多的保险案件审理中,法官拒绝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予以保护这一问题。

3.在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裁判者保险消费者理念的缺失以及法律适用的谨慎,不利于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并不突出其保险消费者的身份。如在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审查时,保险人是否尽了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坚持客观标准之外,也应坚持主观标准,即说明对象的具体身份是考虑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的一个尺度。如对一些知识能力欠缺的,初次投保的、年老的客户,在投保时,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要尽更多的说明义务。所以,如果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认定为保险消费者,则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加重,这也符合公平理念。如果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对说明义务履行的判断标准只有一种,那么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实质上忽视了对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寻求保险保障的群体的保护。

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规定,对于一审案件的判决,当事人可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的错案追究制度要求裁判者适用法律作出判决的时候需要更加谨慎,因为对于一个保险纠纷案件,法官如果适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裁决以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就会给败诉的保险人提起上诉提供了法律适用错误这一充分的理由。为了规避这种有可能发生的并对职业生涯有影响的裁决风险,法官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是不会主动来引用消费者的概念去保护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保险消费者的。

4.保险消费者理念的缺失导致保险经营中侵犯保险消费者权益发生。长久以来,因为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缺乏保险消费者的理念,故在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情形经常发生。如保险公司不向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条款或产品说明书,使其不能全面了解保险产品的全部信息;对于合同中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销售过程中欺骗、误导保险消费者。如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时,银行柜面人员或保险公司银保专员欺骗消费者,存在“存单”变“保单”现象;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寿险产品时误导保险消费者,故意夸大保险产品收益,隐瞒风险程度、“犹豫期”规定、退保可能遭受的损失等重要信息。这些都与保险经营中保险消费者理念缺失有关。

五、保险消费者保护机制的完善

1.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明确保险消费者的概念,把保险消费者纳入金融消费者范围予以规制。伴随着金融消费活动的普及和金融消费群体的分化,在后金融危机时代,各国监管机构对消费者保护的重新重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已经成为大势所趋,⑨同时也为我国众多学者所积极倡导。⑩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可以考虑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视野之下,重新建构一套保护包括保险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这一立法构想,是基于证券、银行、保险等金融消费行为的相通性,构建一部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该法内容主要包括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原则、金融消费者的权利、金融行业的监管、金融消费者的救济机制和争议解决途径等方面。

以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为依托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可以通过区分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服务者,明确界定保险消费法律关系,从一种全新的视角诠释保险消费者权利,解读保险服务者义务。通过《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出规定,可以回归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作为消费者的真实身份,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2.修改现行《保险法》,在总则部分增加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条款。现行《保险法》基于利益平衡及公平的理念,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保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体现了对弱势一方的保护。但由于该法中保险消费者概念的缺失,不能对保险消费者予以特别保护,其后果是在保险经营过程中,一些损害保险消费者行为经常发生。《保险法》作为审判机关审理保险案件纠纷的主要依据,在无保险消费者具体规定的情形下,裁判者只能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对保险案件作出裁决,判决结果并不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为保险消费者而有差异。即使裁判者认为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应予以积极保护,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扩张适用亦被遏制。在《保险法》中增加保险消费者的规定,可以明确保险消费者的地位,以区别保险消费者与一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法》明确保险消费者的概念不仅可以和保险监管的保险消费者保护机制相适应,而且可以在保险案件审理中,为裁判者提供明确的依据,以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鉴于《保险法》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规定已经比较具体,故保险法关于保险消费者的规定可以安排在总则部分,增加一条“国家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害”的表述,通过将消费者权利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相结合,以便在具体个案中,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明确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消费者身份。

3.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案件的审理适用保险合理期待原则。保险合理期待原则,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不应拘泥于保险条款的文义表述,而应该从一位合理的外行的被保险人的角度,去考察他的合理期待是什么。如果一个未经保险或法律专门训练的理性的被保险人预期保单会对某项损失提供保障,那么法院就会尊重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尽管可能合同文字已经明白无误地将其排除出赔付范围。合理期待原则不仅超越了传统保险合同解释理论,而且背离了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等合同法基本原理和理念。(11)合理期待原则倡行于美国,并在世界范围内引领了一种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思潮。该项原则宣示了禁止保险人滥用其制度优越地位的新兴公共政策,张扬了保险人应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理思想,得了普遍的认可与接受。合理期待原则实际上发挥了禁止保险人滥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合同自由和实质正义的“事前规制”效用。该项原则所体现出来的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和对被保险人利益优先保护的法意思潮却值得所有人肯定。与附合合同理论、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和弃权、禁反言等法律分析工具相比,合理期待原则使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法律机制更为完善和缜密。(12)在保险案件审理过程中采用消费者合理期待原则,可以以此推动保险行业的改革,促使保险人改良保险产品,重新设计保单内容,以清晰的语言拟定保险条款,并在缔约过程中主动进行信息披露,自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完善多方主体广泛参与的保险消费者保护机制。从商主体的特性来看,保险人是利润最大化的市场趋利者,其主要目的是营利。虽然近年来企业社会责任的理念被逐渐接受,但保护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并不能与企业的逐利性相协调。保险消费者保险专业知识匮乏,其权利处于容易被侵害的境地。而协调和平衡双方的利益,需要一个多方主体包括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人以及保险消费者共同参与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保险消费者因保险知识缺乏和信息不对称,其在整个保险消费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容易受到欺骗与误导,权益容易受到侵犯。单纯的市场调节无法解决弱势群体权益被侵犯的乱象,故保险监管机构的“看得见的手”亦需要发挥作用,以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中国保监会内部设立保险消费者保护局,即是通过加强监管来保护弱者的利益。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可以通过促使行业内的成员,签订行业自律公约、制定行业标准和行业指导性条款,规范行业操作,约束不正当行为。从保护保险消费者角度,保险人需要梳理已有的规章制度,使其具有适法性,通过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险消费者也应通过加强保险专业知识和消费者权益知识的学习,积极维护自身权益。这样,通过多方主体共同参与的保护机制,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六、结论

传统观点重视保险行为与消费行为的差异性,通常情况下不能将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与消费者简单的划上等号。但社会的变迁使得一些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接受保险公司提供的服务时,产生了与消费者类似的弱势地位。虽然保险领域的制度创新已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但现有的制度缺陷无法为保险消费者提供充分的保护,有必要将消费者理念引入保险领域,通过构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完善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注:

①如美国于2010年7月通过的《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金融保护法案》案创设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以强化对金融领域消费者的保护,我国台湾地区也在2011年6月通过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案中将符合标准的投资者、投保人、客户等均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以提供更多的保护。

②李友根:《消费者权利保护与法律解释——对一起消费纠纷的法律剖析》,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秋季号。

③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

④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4页。

⑤参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简介。http://www.circ. gov.cn/web/site0/tab5170/

⑥如北京丰台区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09582号民事判决、北京市二中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7254号民事判决,均认为保险纠纷案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⑦如上海市二中院(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94号判决。

⑧如广东广州中院(2007)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2号、第13号民事判决。

⑨美国早在1999年就出台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日本于2006年颁布《金融商品销售法》并在紧锣密鼓地准备制定《金融服务法》,韩国的《证券市场和金融投资服务法》则于2009年生效。

⑩事实上,学界关于保险消费者保护的专门研究并不多见也不深入,而是将保险消费者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一个类别,来探寻如何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

(11)邢海宝:《中国保险合同法立法建议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3页。

(12)樊启荣:《美国保险法上“合理期待原则”评析》,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

〔责任编辑:李 杏〕

On the Improvement of Insurance Consumer Protection System in China

Li Hua&Ma Hui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consumers protection movement,we pay more attention to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insurance consumers.Since there was no provision of insurance consumers in Insurance Law of PRC,so it is difficult to protect the insurance consumers.The scope of the definition of the consumers in Law of the PRC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and its application are limit.so that the insurance consumers can’t be protected by Law of the PRC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insurance consumers,we should improve the 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 legislation for the purpose of safeguarding the public interest,increase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insurance consumers in Insurance Law of PRC.The concept of insurance consumer protection is important in the judgment of the case of insurance and the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the insurance business.The system should be perfect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insurance protection of this vulnerable group of consumers.

consumer;insurance consumer;interest protection;improvement

923.8

A

1001-8263(2014)02-0108-07

李华,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 南京210093;马辉,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南京2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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