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学位管理的法治转型*

2014-12-03 23:54邱新
南京社会科学 2014年2期
关键词:学位学术大学

刘 恒 邱新

论我国学位管理的法治转型*

刘 恒 邱新

学位立法以提升学位质量为目标,促进人才培养和高等教育的发展。学位管理制度的转型应当树立从国家学位到大学学位的理念,构建行政许可模式下的学位授予权审核机制和开放多元化的学位质量监控体系,理顺学位管理行政体制,实现国家学位向大学学位的制度转型。

学位;学位法;学位立法;学位制度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指出,高等教育承担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现代化建设的重大任务。提高质量是高等教育发展的核心任务,是建设高等教育强国的基本要求。学位质量反映一国高等教育的质量和人才培养的水平,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学位条例》的修订,应当抓住制度改革的契机,构建法治化的大学学位制度模式,提升学位质量。

一、学位管理理念:从国家学位到大学学位

1980年我国正式出台了《学位条例》,在法律上确立了正式的学位制度,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学位条例具有浓厚的国家本位的色彩。《学位条例》第八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或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此后颁布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则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的高等学校或者科研院所“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相应的学位证书。可见,学位授予单位的成立并不当然享有学位授予的权力,从立法规定来看,学位授予权力的来源从属于行政权力。由于80年代我国正处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时期,“高校专业设置、科研事务、教师队伍、招生就业等一揽子事务也由政府一手包办,高校俨然成为一个行政单位,一切事务归政府集中规划管理”,①学位管理被定位为诸多行政管理事务之一也就不难理解。我国高等学校的“行政化”问题被广为诟病,从保障高等学校必要的独立性和学术自主权,我国的学位立法应当促进学位形态从国家学位转变为大学学位。

首先,大学学位是学位性质的回归,有利于人才培养的回应性。现代学位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此时大学主要为知识分子自发组织而成的行会组织,其权力由国王或教会授予,对学位授予享有极大的自主权。这一时期还没有国家立法制定统一的学位制度,各大学根据其自身的学术发展和教育特点规定学位取得的方法和规程,属于原生态的大学学位形态。②随着民族国家的日益壮大,国际竞争的日趋激烈,一方面政府的规模与社会控制能力得到显著提高,对大学的掌控具有了现实的可能性,而大学也越来越依赖政府的财政支持;另一方面,科学技术对社会进步的推动作用逐渐凸显,大学对国家发展的战略意义日渐重大,政府掌控大学的必要性也随之呈现。在这些国家中,学位授予条件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并由国家对学位实行统一的管理和授予,我们称之为国家学位。在“国家学位”的形态下,学位授予单位的自主权一般受到较多限制,人才培养机制过于死板,缺乏社会和市场的回应性,学术自由和学术的独立秉性较难得到保证。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大学学位形态,一些国家仅对学位进行宏观控制,学位的标准和学位管理基本上由大学自己掌握。比如英美两国的高校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大学自治的传统,虽然学位授予权已不同于中世纪的大学握有的特权,但在学位制度上仍然具有很高的自主权。英美高校的自主权很大,学位授予标准基本上由学位授予单位自己控制,从而保障了人才培养的回应性,有利于维护大学院校的学术自由,并保持其独特性和独立性。各大学的学位因而得以广泛地参加市场竞争,并在其中获得评价与检验,实现优胜劣汰。“大学学位”通过与市场接轨展现出的灵活性与适应性是“国家学位”所难以企及的。

其次,大学学位制度体现了大学的本质,有利于学术自由的捍卫。学位管理事务毕竟不同于一般的行政事务。学位是衡量一个人学术水平和受教育程度的称号,学术性和教育性是学位最核心的要素,这也是大学的本质所在。从某种意义上讲,学术性是大学形成和发展的内在根据。由于大学以研究高深学问为中心,“自治是高深学问的最悠久的传统之一”,③对于大学来说,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是一种信念,是大学赖以生存的灵魂。作为探求知识和传播知识的大学而言,缺少了大学自治,现代大学制度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土壤和发展的空间。探求真理和传播真理是大学的本质要求,大学自治的目的就是在寻求和传播知识的过程中,能够让专家去独立探索和解决领域中的问题,不受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学者只服从于真理,保证学术知识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大学自治的重要性也在此体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指出:“近代历史有力地证明了必须捍卫学术自由的原则,它是高等教育机构存在和正常运转的先决条件。因此,必须给予公立高校和认可的私立高校一定程度的法定的自治权,允许它们针对实际情况在社会中发挥其创造、思考和批判的职能”④。从大学的发展历史演变看,“这种‘不变中有变,变中有不变’的大学理念,我们称之为大学理想或‘大学本位’的大学理念,它引导着各国大学乃至整个高等教育发展的方向”。⑤大学学位制度也契合校本管理教育改革的思潮。学位性质与形态从国家本位转变为大学本位也体现了校本理念的基本要求。20世纪80年代以来兴起一股“校本管理”的教育改革浪潮,强调以学校为基础,以学校为本位,其本质是将政府行政管理权力下放,学校作为自身事务的决策主体,是提高教育质量和提升管理效率的基本单位。⑥从校本管理理念的角度,大学应当设置什么学科和专业,以什么标准授予学位,授予何种学位等事务,属于纯粹的学术判断和学术自治的“自留地”。

当前世界教育先进国家的学位制度的发展趋势都体现了国家的学位授予权从国家不断向高校转移。例如,牛津大学章程分为“教职员大会章程”和“枢密院会议章程”,前者只需由学校教职员大会同意即可生效,后者还需要由枢密院批准方能生效。“枢密院会议章程”主要对学校核心管理机构、学术人员权益和学校财力保障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教职员大会章程”则包括了大学内部学术机构的自主设置、内部学位授予事务的自主决策、学位行政管理人员的自主聘任、学位文凭证书的自主授予等,充分反映出牛津大学具有广泛的自主权。两类章程的划分,实质上是英国高等教育“管办分离”的缩影,对我国高等教育正在探索的“管办分离”,明晰政府与大学的权力边界、改革高等教育资源配置方式以及规范章程文字表述等,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⑦。因此,完善学位管理制度的重中之重,是要在学位立法中充分体现国家向大学的“放权”,使大学获得充分的学术自治的广阔空间。这种立法的理念,即由国家学位制度转向大学学位制度过渡,从某种程度上也符合国际学位立法的主要潮流。

最后,大学学位制度是实现受教育权的应有之义。我国现行的学位立法体现出强烈的国家价值优势地位,《学位条例》开宗明义指出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培养国家需要的人才,“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在高度行政集权的背景下,大学的学科布局、专业设置、学位授予等事务从理论上都属于国家行政管理事务,主要基于国家需要而得以发展。从教育的目的来看,教育只是手段,教育的根本目是人的自我实现,而不是实现国家功利性目的的器具。从受教育权归属的角度,国民教育权认为教育的内容和方式应当由国民而非国家来决定,国家仅需承担整体教育条件和教育环境的义务。换言之,国家仅能在教育的外部事项发挥公权力的作用,而作为学位授予条件和标准等教育内部事项,则应当属于大学固有的权利。我国宪法奉行人民主权学说,一切权力均来自人民,从保障受教育权的角度,“若扩大高等学校学位授予自主权,从宪法基础上来讲,应是坚持国民教育权论,而不是国家教育权论。学位制度是高等教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学位授予权作为教育权的重要内容,作为规制其行使的学位制度应是大学学位制度而不是国家学位制度,学位授予权应属于高等学校固有的权利”。⑧有学者认为“中国高等学校在现实层面上,实际上早已在学位授予上自理标准,以不同方式进行该校的学位授予管理,其颁发的学位所蕴含的实际水准也有着明显差异,从而为事实上的大学学位制度。但是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的规定,它在形式上却表现为名义上的国家学位”。⑨在我国语境下,学位立法应当明确学位性质,消除学位形态转型法律障碍,以构建大学学位制度为目标,完善学位授予进入规则和退出规则,为大学的发展提供公平的竞争环境。

二、学位授权审核:从严格审批到行政许可

“大学学位并非就是国家对其完全放任自流,而是制定宏观原则性标准,各高校在宏观管理的框架下,自主设定具体发展目标。”⑩事实上,当代各国不论实行“国家学位”还是“大学学位”都在寻求政府监管与大学自主的平衡。“一些大学可能会从自身近期利益考虑,无视基本学术规范,确实存在着大学自主权被滥用的危险”。(11)为了防止大学自身利益凌驾于社会利益和学术发展之上,政府对学位授予的审核则显得十分必要的。

受国家学位的影响,国家制定统一的学位标准,负责学位培养的质量,因此对于学位授予单位是否得以进入教育领域,则应当进行严格的把关。“不仅审定高等学校的学位授予资格,而且审定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资格,通过制定《目录》控制着高等学校的学科发展方向;通过立法制定统一的学位授予标准,控制着高等学校的学位授予活动”。(12)我国目前的这种学位授予审核制度实质上仍然是一种政府主导下的行政审批模式。(13)严格行政审批模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以传统科层制的审批和行政命令式的管理,模糊了政校之间的角色和界限,侵犯了大学学术自由的神圣领地,削弱了人才培养的回应性。未来学位立法应当重构学位授予审核机制,实现从严格审批到行政许可的转变。

首先,确立一揽子学位授权的许可模式。高校获得政府许可的学位授予权有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高校在获得学位授予权时,就同时取得包括所有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权,称为“一揽子授权”。第二种则是高校只是获得某个学科学位授予权,该学位授予权只是限定在某个学科专业,要获取另一个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还应该再向政府提交申请。我们认为,在国家学位制度向大学学位制度过渡的大背景下,我国学位制度可考虑逐渐过渡到办学资格和学位授予权限同时取得、所有专业一并获得学位授予权——诚然,办学许可与学位授予权分开授予似乎更有利于审慎评估学位授予权,分专业获得学位授予权也有利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是办学资格和学位授予权限同时取得有利于树立这样一种观念:如果教育机构未达到学位授予的要求,就不宜办学。一般而言,实行大学学位制度的国家采用一揽子授权的许可模式在颁发办学许可证的同时便授予了办学单位的学位授予权,学位质量在市场导向下由各办学单位负责,这种情形下的高校会更加注重对教学质量和学位质量进行控制和评价。国家许可权力则应体现在对大学最低标准的控制上,即设立‘门槛’,鼓励和规范高校间的竞争,使高校成为带有竞争性的公共资源。(14)从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角度,立法应当允许学校通过行政许可途径获得办学许可权即可以在法律的框架下自主设置学科、专业,并同时拥有相应的学位授予权力,无需在单独向学位管理机构进行个别化的申请。

其次,在一揽子学位授予许可模式下,允许学校根据自己的情况将某些立法原则落实为可操作的指标。(15)在不与国家立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允许各大学对学位授予的标准上确立严于国家基础标准的大学具体标准,也允许学校在国家标准之下增加新的条件,即允许有差异的学位标准的存在,建立“统一而又不整齐划一”的学位授予制度:“统一”,即指国家立法应当规定一个授予学位的最低标准,对学位授予的许可进行规范和明确,对申请学位授予权的程序、标准方面进行详细的规定,这确保了不同大学同类学位的最低质量控制线;“不整齐划一”则指学校通过行政许可途径获得学位授予权后,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在已有的法律框架内自主设置学科与学位办法,规定一个符合自己学术特色的学位授予标准自行颁发学位,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情况确定高于国家标准的培养目标和要求。”(16)这种模式承认了不同学校在人才培养上的差异性,强化了市场本位的学位质量观,更有利于国家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

再次,确立鉴定性的审核方法,尊重学术自主性。学位是确认和评价一个人的学术水平,因此学术评判在学位授予审核便起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从而无法简单依靠政府的行政审批进行管理。我国当前学位授予审核制度无论其目的抑或实践都没有真正重视学术的自主性,学科评议组形同虚设。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权审批学位授予单位和学科、专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下设学科评议组,负责对学位授予单位和学科、专业进行具体的评议和审核。这“表明学术评判制度是为了支持实现行政管理制度的职能而设置的,甚至可以说是学术组织制度融入了行政管理制度之中,成为行政管理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17)另一方面,在学位授权审核运作中,行政权力通过对指标的分配、对评审程序的控制、对评审政策的、以及对学术评审专家的选择等方面影响学位授权审核的实体结果。“行政权力通过起草文件和复审发挥着重要作用,文件的原则和标准首先划定了可供专家学者咨询选择的范围,学科评议组只在有限的框架内提出建议。”(18)我们认为,学位立法可以考虑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审查,学位管理机构则可以从“实质性审批”回归到“鉴定性审核”的职能。通过社会中介机构来审核学位授予具有两个好处:第一是避免在学位授予审核中出现专业问题无法解决的困境,由于负责学位授予审核的政府官员并不都是这个学科和专业内的专家,无法对学位授予的申请进行全面而专业的审查;第二是在审核高校申请学位授予材料时,透过中介机构里面的专家进行评审,既不违背“同行评议”的原则,维持了学术自主权,又避免了行政化或外行评议。国际上也越来越倾向于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来开展审查,如英国的高等教育质量保障署(QAA)和学位授予权顾问委员会(ACDAP)、日本的NIAD-UE等中介机构。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是完善学位授予审核程序,提升学位授予审核的透明度。现行《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关于学位授予审核缺乏严格的程序规定。2009年西北政法大学申博案(19)就是由于学位授予审核程序失范所引发的学位管理机构与学位授予单位之间的争议。学位授权审核过多地依赖披着政策外衣之下的领导者的主观意志,反而为行政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20)整体而言,在当前的学位授权审核法律制度中,程序价值并没有得到体现。未来学位法的修订应当在《行政许可法》所确立的基本许可程序的基础上,对学位授予的申报、通讯评审、复审、公示、批准等程序环节进行更为细密的程序设计,充分保障学位授予评价和审核过程的公平公正公开。

三、学位质量评估:从一元封闭到多元开放

在大学学位的语境下,国家不仅应当制定学位权审核的准入规则,也要建立基于学位质量评估基础上的退出规则。由于我国现行的《学位条例》中退出机制的缺失,学位授予单位一旦获得了学位授予权,即使今后出现学科水平下降也不会被吊销学位授予资格,这种带有终身性质的学位授权导致了高等院校“重申请、轻建设”现象的普遍存在。有鉴于此,2005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正式批准《关于开展对博士、硕士学位授权点定期评估的几点意见》,但客观地讲目前“学位授权囿于相对狭小的体系之内,社会力量参与有限。我国的学位授权工作长期以来一直是‘系统内游戏’。无论是学位授权审核还是学位培养质量的监督与检查,基本上是组织学位教育系统内部相关人员进行的,相关信息的采集及其发布也基本上限于系统之中,很少倾听来自外界的意见与评价,社会力量参与有限……至于学位教育质量检查与评估环节,也没有将中介组织与社会力量纳入进来,政府主导的评估仍然限于学位教育系统之内。”(21)实践表明,政府的一元评价容易导致高校的变得被动消极、发展模式单一等问题,而且极大地耗费政府的财政资源。故而政府放开权力,引入了社会组织“他律”和学位授予机构“自律”机制,有利于促进学位授予单位的发展,提高学位质量。(22)

“西方国家提供的成功经验是引入中介组织参与学位授权以及培养质量的考核、评估工作,政府只是退居幕后,切实担当起维护学位教育竞争秩序和相关信息服务工作。与政府相比,中介组织更贴近社会和市场,作为民众的代表,由中介组织参与学位授权缩短了代理环节,是符合效率生成原则的。”(23)“社会评估是学位授权许可后最直接的监督手段,如美国的认证评估机构相当健全,主要有民间机构、私人机构、新闻媒体和学术机构。”(24)社会中介组织如果能直接左右着学校的前途与命运,那么便能有效地对大学进行监督,真正促进大学注重学科质量和学位质量建设。“同时,通过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巧妙地维持学术自主权和专业同行的评价机会,使得院校免于陷入官僚专政或外行决策。”(25)我国在学位授予权管理方面,外部组织机构尚处于真空地带,因此有必要引入社会中介组织实施评估和监督,一律对外公布监督结果,对不合格或存在问题的培养单位及时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合格的,暂停或者撤销其学位授予的资格。

“如果我们沿着机构谱系走得更远些,就会发现其他一些事实上……(以自治性质为主)的机构:它们没有国家的间接支持却掌握着相关领域的独占权”(26)。没有国家的间接支持的社会组织尚且“掌握着相关领域的独占权”,那么受到政府支持的“半官方”组织的影响力就更大。公法最重要的渊源与基础条件并非命令,而是(社会)组织。(27)社会组织在学位质量评估中发挥着实际的影响力,如民间组织所公布的大学排名对于大学提高自身学位质量有着促进和激励作用,我国应当重视社会组织对学位管理所起的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行政监督也应当发挥积极的作用,防止社会组织“独占权”的滥用。美国在50年代曾经试行以民间机构为主导的学位管理制度,但在实施的过程中发现民间机构的质量良莠不齐且容易受到学位授予单位影响,因此构建出政府机构与社会机构相配合的学位管理制度。(28)因此,学位法应当赋予政府对中介机构的资质认证权力,从美国、英国等国的经验看,开展学位评估和审查的一般都是经政府认可或委托的中介机构。如美国的8家地区性认证机构和11家全国性认证机构、英国的高等教育质量保障署(QAA)和学位授予权顾问委员会(Advisory Committee on Degree A-warding Powers,简称ACDAP)、德国的认证、证明与质量保障研究所(ACQUIN)等7个认证机构。这些认证机构的合法性和专业性一般必须经过政府或政府委托的上级机构的认可。(29)

学位质量后续评估也要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许多普通法系的国家在学位质量管理体系中建立了广泛的公众参与机制。美国学位授予资格十分重视“公众认可”和“社会声誉”等因素。美国高校获得学位授予资格的最低标准为经过社会上的学位认证机构的“认证”,确保学位授予机构的质量得到社会公众、市场的认可。(30)在英国,保证学位授予机构学位质量的方式主要是枢密院的审批和高等教育质量保障署审查的结合。枢密院作形式的审查,而把实质审查留给高等教育质量保证署。在高等教育质量保证署的审查中广泛征求教职人员、学生、社会公众的意见。实质上通过政府监督与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回应英国“小政府,大社会”的传统。未我们认为,未来学位立法应当重视学位授予后续监管的制度设计,改变目前政府集权的一元监管模式,通过立法构建一个行政监管、社会监督、培养单位自律和公众共同参与的开放化、多元化、分层次的后续评估监督体系。

四、学位管理体制:从中央集权到地方分权

学位管理体制本质上是行政权力的配置问题,理顺学位管理中的职权配置是学位管理工作规范化、有序化的重要保障。“很难想象,在高等教育大众化的背景下,没有强有力的行政权力如何保证整个系统有效协调运转,又如何能使众多学识丰富、思想独立的专家、学者组合成一个整体,向共同目标努力。”(31)

我国学位体制整体而言带有强烈的中央集权化的特点。根据《学位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中央政府对需要改革的领域、方向和速度,以及制定、调整、实施政策上起着导向性的作用。随着高等教育的规模化、大众化的发展,中央政府无法独立承担对高等教育的投资,也难以承担所有高校的学位管理工作。因此1991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试行建立地方学位委员会的几点意见》,并先后批复同意江苏、陕西、上海、四川、湖北、广东、北京、天津、辽宁、吉林、黑龙江、湖南、山东、浙江、福建和安徽16个省市试行建立省级学位委员会。1995年5月下发了《关于加强省级学位委员会建设的几点意见》的文件,进一步明确了省级学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和授权范围。1997年又颁布了《国家教委、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人民政府对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统筹权的意见》允许除16个省市之外的其他省份自行建立省级学位委员会。至此,我国学位管理体制开始从中央集权走向地方分权。默菲特等人谈到为什么集权和分权时指出“凡是那些不要求或不涉及局部的首创性和责任心的工作应当以集权化方式去做(或做出决定),这样能更有效、更经济地完成工作;凡是那些要求作出与局部的需要关系特别密切的决定,并且若集中地做将会妨碍和限制创造性,不利于发挥局部有效领导和责任心的工作,就应当分权,并在局部层次上加以贯彻。”(32)显然,学位管理向省级政府分权不仅是管理效率的需要,更为重要的是,省级政府可以根据地方的人口规模、人口结构、产业布局、经济发展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地方高等教育的发展,发挥地方政府发展高等教育的积极性。

然而我国学位立法对这种管理体制的转变缺乏应有的制度回应,学位条例的滞后导致各级学位管理权限不清。首先,国务院对各省级学位委员会的授权不明,其权力存在合法性危机。根据《学位条例》并没有规定省级学位委员会的相关职能,各省级学位委员会的性质、地位、职责和组织体系等问题都是通过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所确立的,其所承担的学位授予审核权限也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职权法定是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行政主体的存在都需要有行政组织法上的依据。省级学位委员会虽然已经存在多年,遗憾的是,至今其在组织法上的地位仍然无法明确。

其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省级学位委员会之间的权责关系不明。行政法学理上严格区分授权性行政主体和委托性行政主体,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权力来源于专门的法律法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后者的权力来源于行政机关的依法委托行为,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根据这种划分,国家学位委员会属于授权性行政主体。诚有疑问的是,省级学位委员会是授权性抑或是委托性行政主体?实践中,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下放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审批权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将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审核权下放给省级学位委员会行使,如果这种权力下放属于行政法上的“授权,”那么这种“授权”至少会存在几个方面的法律责难:第一,从禁止转授权的角度,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作为授权性行政主体本身就无权将法律对它的授权转授权给其他机构承担;第二,由一个政策性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转授权的依据显然也违背了行政组织法中职权法定的基本要求。倘若省级学位委员会所行使的审批权乃是基于“委托”而得,那么显然实践中省级委员会则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学士学位的审批权。无怪乎有学者深刻地指出,“一方面国家通过一系列的文件、政策确立省级学位委员会的学位授权审核管理功能,但相关的学位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此进行确认,因此其法律地位尚不明确。另一方面,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通过文件和政策等形式对省级学位管理机构的权力行使做出要求并提出规范,但由于缺乏法律制度保障,权力下放随意性很大。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自主开展学位授权审核统筹工作的法治环境并没有形成。”(33)未来学位立法应当理顺央地之间学位管理机构的职权关系,明确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行政主体地位,构建以省级学位管理机构为主体的学位管理体制。

结语:走向大学学位制度

我国学位性质从“国家学位”到“大学学位”的转变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教育职能的错位,大学自治传统的缺失,为了减少学位管理制度转型中的阻力,应当加速《学位条例》的修订。未来学位管理制度革新应当确立校本管理的理念,推动学位管理体制的扁平化和管理职能的重心下移,以构建行政许可模式下的学位审核制度为中心,通过质量评估时效制引导高校良性竞争,建立以行政监督为主导,鼓励社会中介机构监督、加强高校自身监督的多元监督机制,促进大学学位制度的理性回归。

注:

①赵章靖:《高校去行政化:回归大学本位》,载《大学》(学术版)2010年第6期。

②⑨朱平、赵强:《从国家学位走向人学学位——中国学位制度转型的趋势》,载《广东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③【美】约翰·S.布鲁贝克:《高等教育哲学》,郑继伟译,浙江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页。

④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高等教育的变革与发展的政策性文件》1995年。转引自尹晓敏《寻求政府控制与大学自治的平衡》,载《高教探索》2007年第4期。

⑤林亦平、滕秀梅:《对大学在经济环境中的“本位、错位、定位”的思考》,载《教育探索》2005年第11期。

⑥Malen,B.Ogawa,R.T.,and,Kranz,J.What do we know about school-based management?A case study of the literature-A call for research.In W.H.Clune and J.E.Witte(Eds.)Choise and control in American education.Philadephla:Falmer Press,1990.pp.289-342.

⑦严蔚刚:《牛津大学章程对我国高等教育实行“管办分离”的启示》,载《中国高教研究》2012年第2期。

⑧(12)吴文灵:《我国学位制度改革的宪法基础》,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⑩(11)唐瑾、叶绍梁:《从学位形态演变看我国学位形态发展新趋势》,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7年第8期。

(13)到目前为止我国一共进行了十一次学位授权审批,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和博士点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批;硕士点由省级学位委员会或学位授予单位根据统一规定的办法组织审批,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

(14)王大泉:《我国学位体制的组织特点及其缺陷分析》,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1年第7-8期。

(15)申素平:《学位立法的国际比较与借鉴》,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4年第11期。

(16)张传:《学位立法中应注意的问题》,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9年第1期。

(17)黄平:《语境中的学位法律制度》,《复旦教育论坛》2006年第4期。

(18)骆四铭:《我国学位制度的问题与改革对策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博士论文,2003年。

(19)关于该案的具体案情可参阅中国教育网,http://www.edu. cn/gao_jiao_news_367/20090731/t20090731_395242.shtml,最后登录时间2014年1月12日。

(20)(33)胡大伟:《我国学位授权审核制度的行政法反思与完善》,载《现代教育管理》2010年第9期。

(21)(23)罗建国:《制度困境和政策创新:我国学位授权政策改革研究》,载《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2010年第1期。

(22)参见杨少琳《法国学位制度研究》,西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

(24)杨香香:《中美学位授予权外部管理机制比较研究》,载《世界教育信息》2009年第1期。

(25)韩映雄:《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学位授权制度分析》,载《高等教育研究》2009年第8期。

(26)保罗·克雷格:《公法对私权力的控制》,载【新西兰】迈克尔·塔格德编《行政法的范围》,金自宁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1页。

(27)【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法律与行政》(上卷),杨伟东、李凌波、石红心、晏坤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50页。

(28)高新柱、韩映雄:《美国学位认证制度分析对我国的启示》,2012年第1期,第19—25页。

(29)韩映雄:《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学位授权制度分析》,《高等教育研究》2009年8月版,第79—82页。

(30)杨少琳:《古老而常新的法国学位制度》,重庆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8页。

(31)查永军:《学术资源配置中的大学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载《黑龙江高教研究》2011年第3期。

(32)E.马克·汉森:《教育管理与组织行为》,上海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转引自罗建国《制度困境和政策创新:我国学位授权政策改革研究》,载《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2010年第1期。

〔责任编辑:李 杏〕

On the Transformation of Management of Academic Degrees of Rule of Law in China

Liu Heng&Qiu Xin

The Objective of Chinese academic degree legislation is to improve the quality of academic degrees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personnel training and higher education.The transformation from national degree to university degree is an ideal choice.To establish the audit degreegranting mechanism in the model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e and an open,pluralistic degree quality monitoring system and to rationalize academic degree administrative system can help the transition from national degree system to university degree system.

academic degree,laws and regulations on academic degree,legislation on academic degree,academic degree system.

922.16

A

1001-8263(2014)02-0100-08

* 本文是国务院学位办公室委托项目“中国学位立法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刘恒,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广州510275;邱新,暨南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 广州510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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