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宇松
每一个部门法的出现,都会有一个核心权利的形成,在它的基础上才能派生出其他权利,同时它也是其他派生权利正当化的依据。[1](P104 -105)因此,核心权利是整个部门法的灵魂,是整个部门法权利体系的骨架。经济法的核心权利是增量财产权,经济法也就是调整增量财产权关系,维护建立在增量财产权基础上的财富创造和分配秩序。目前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还不够充分,本文尝试对增量财产权这一经济法的核心权利进行梳理和探讨。
早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与“增量财产权”在内涵、外延和表述上都十分近似的概念就被提出。当代美国学者克里斯特曼的研究成果显示,蒲鲁东曾将整个财产权划分为“拥有的权利”和“增长的权利”两大类型,“拥有的权利”是指供自我消费之用的个人财产权,“增长的权利”是指供人们通过对资源的生产性开发或交换来获得收入的财产权。蒲鲁东并不反对财产权中的“拥有的权利”,认为那是公正社会中一种必要的成分,但他批判了财产权中的“增长的权利”,指出它是在为争取公正社会关系的斗争中真正的反面角色,它的出现将会对一个公正社会财产权的规范性结论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借助蒲鲁东的灵感,克里斯特曼将整个财产权划分为“控制所有权”和“收入所有权”两大类,认为前者保护的是“自主权益”的东西,这种财产权的行使是明确的、无条件的;后者保护的是“收入权益”的东西,这种财产权的行使总是有条件的,它受到价格管理、工资控制、利率限制和收入课税等多方面的限制,它们所适用的制度规范体系是不一样的。[2](P2 -10)
无独有偶,我国学者陈乃新也提出了近似的观点,主张“增量利益关系说”,将传统的财产利益划分为存量利益和增量利益两大领域,认为存量利益关系是由传统民法来进行调整,而增量利益关系则应属于新兴经济法的调整范围。[3](P8—16)存量利益关系和增量利益关系这一对概念,生动形象地向我们展示了传统民法和当代经济法在本质属性和品格特征上的区别。相对于民法调整是存量利益的所有和流转关系,经济法是调整增量利益的生产和分配关系,其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就是保障经济法主体增量利益的实现,经济法中诸如市场准入权、自主经营权、公平竞争权等各种权利,都是为经济法主体增量利益的实现而派生出来的。借用拉兹的核心权利和派生权利理论,可以说,由增量利益形成的财产权利就是整部经济法的核心权利。
但是,用增量利益权这一概念来表述经济法的核心权利存在如下问题:首先,利益这一概念的外延过于宽泛,一切对人有好处的事物,我们都可以用利益这一概念来表述,而经济法核心权利主要是一种物质性利益的创造和分配的权利,使用利益这一概念,在语词表述上就显得过分扩大了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其次,利益这一概念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缺少法律术语的严谨性,和现有的法律术语体系难以对接,如果用增量利益权这个概念来表述经济法核心权利,可能会造成法律术语应用的紊乱。
鉴于上述的考虑,笔者选用增量财产权这一概念来表述经济法的核心权利。首先,财产这个概念的外延范围较为合理。相对于利益、财富等概念,财产这个概念的外延要小得多,可以较为恰当地划分出经济法核心权利的外延范围;其次,更为重要的是,财产这个概念历史悠久,早在罗马法中,财产这一概念就已在使用,为各国通用的法律术语,较容易被人们理解和接受,且财产权已发展成为许多不同权利的集合体,[4](P914)具有很强的包容性。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权越发成为一个种概念,其外延已经包括了各种财产性权利。[5](P767 -768)因此,用存量财产权和增量财产权这对概念,来分别表述民法和经济法的核心权利较为妥当。
增量财产权实质上就是一种专门用于满足人们追逐利润实现财富增值的财产权,我们也可以称之为资本财产权,它是人类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生产与消费一体化的农业经济社会里,人们的财产基本上都是用来满足自己生活消费之用,是一种自益性财产权,还不具备增量财产权形成的条件。只到人类社会进入到市场化的工业经济社会以后,人类的生产与消费活动分离,财产权的功能开始分化,增量财产权从传统的财产权概念中独立出来,同时催生出建立在其基础上的经济法部门。[6](P21 -25)
在原始社会里,由于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当时的人类所能生产的产品数量很少,勉强维持整个部落成员最基本生活需求,不存在交换,也就无所谓存量财产权和增量财产权的划分。在奴隶和封建社会,生产能力得到了进一步提高,交换成为可能。但是在奴隶和封建社会里,社会分工比较单一,产品的生产主体主要是各个分散的家庭个体,表现为一种封闭的自产自销的自然经济,是一种典型的“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的生活图景。在这种社会形态下,生产和消费活动是一体化的,财产仅具有满足人们自益之用的单一功能。财产权的归属流转制度也很简单,一个人将原始的和自然属于自己的劳动所有权和不属于任何人的东西联合在一起,所形成的财产也自然属于这个人的了。[7](P488)当时的大多数交易行为也不是一种为实现增值财产为目的的交易,用经济学的语言表述就是:人们不是在为追逐利润进行交易,而是为满足自身生活消费进行交易。从严格意义上说,这种交易都不能称其为真正意义上的商品交易,也许用“交换”这个词可能更为准确表达了这种行为的实质社会意义,传统的民商法部门足以调整这种社会形态下的经济秩序。
进入资本主义阶段,工业革命让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演变成了生产与消费活动相分离的市场经济,社会化大生产成为人类财富创造的主要方式,财富创造的主体也由以个人或家庭为主转变为以企业为主,财富创造的目的由以满足自己消费为主转变成以竞争性交易获取利润为主。这时,财产权在功能上就分化为一类是专门用来满足人们自我消费之用的自益性财产权,即存量财产权,一类是专门用来满足人们追逐利润之用的资本性财产权,即增量财产权,且增量财产权成了人类社会最主要的财产权类型。它所具有的天然扩张增值本性极大激发了人类财富的创造能力,人类的财富创造进入了一个快节奏时代。根据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经济学家德隆的研究显示:人类在从旧石器时代到资本主义前期这二百多万年里,世界人均GDP 基本没有变化,但在进入资本主义时期后的二百多年里,人类用其整个历史0.01%左右的时间创造了人类97%的财富,商品种类也从过去的上百种发展到现在的上亿种。[8](P35 -36)但与其同时,围绕着增量财产权的各种权益之争,也成为近现代人类社会各种矛盾的聚集点。纵观近两百多年来的人类历史,人类所遭遇的各种矛盾和冲突都直接或间接是由增量财产权引发的。为了本国增量财产权的最大实现,资本主义国家不断发动殖民地扩张运动和各种大大小小的战争,以扩大海外市场。而在各国国内,不同阶层的人为争夺增量财产权收益的斗争也异常激烈,如不同企业之间、产业工人和资本家之间等。在争夺增量财产过程中导致的环境污染、贫富分化已严重威胁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文明进程。面对如此众多的新型矛盾和冲突,主要用于调整供自益之用的存量财产权的民商法已无能为力了。缺失法律调整的增量财产权一度成了人类社会的万恶之源,让人类社会重新走入了霍布斯笔下的人与人之间全面战争的原始状态。
面对这种争夺增量财产权及其收益的混乱局面,人们开始意识到:以存量财产权为核心的传统民商法部门,根本无法容纳增量财产权成为社会主要财富形式所需要进行的制度安排和秩序需求,在这种社会化的大生产条件下,再将增量财产权及其收益分配放到民商法框架下来调整,显然是有违公平正义的伦理要求。它被蒲鲁东斥之为“所有权就是盗窃”,马克思更是猛烈地抨击了这种异化劳动的财产权制度,认为它加剧了社会的矛盾,妨碍社会财富的再创造和人的自由发展。[9](P34 -38)于是,人们开始尝试着将增量财产权从传统财产权中剥离出来,以建立一套以增量财产权为核心的部门法体系。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金融法等一系列规范增量财产权运行的法相继被制定出来,逐渐形成了一个新的经济法部门,增量财产权作为经济法部门的核心权利地位得以确立。
夏勇曾将人权比作是“多产的权利之母”。[10](P6)确实如此,当前法律中的各种权利都可以从人权那里找到源头,增量财产权也不例外,它也是人权家族的嫡系子孙。早在资本主义启蒙运动时期,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就被人们认为是人所具有的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是天赋的人权。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众多的启蒙思想家,都从不同角度论证和宣扬了这三大最根本人权内容的神圣性和正当性,它们成为近现代人类文明社会得以形成和不断发展的三大基石。而其中的财产权更是被人们赋予了更多其他的价值内涵,被认为是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基础和条件,如黑格尔主义认为拥有一定财产是人格发展必不可少的,只有让人们控制了一定的财产才能让他们获得自由和承担责任,一个政府的公共政策应当有利于人们最广泛的取得并拥有财产。[4]为此,欧美的资产阶级政权国家相继确立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原则。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进程的进一步发展,人的主体性意识更强了,人权的外延也在不断扩张,人们对人之所以为人所应具有的资格和尊严的要求更高了。在人类的生存权得到初步保障后,人们开始强调自我价值的实现,生活质量的提高,追求幸福和自身发展的权利成为人权内容中越来越重要的组成部分。而要实现这一人权内容,最有效和直接的途径,就是保障每个人享有平等的财富创造和分享财富的机会,政府的主要功能也是为个人财富创造和分享的实现提供相应服务。这就凸显了增量财产权的重要性,它成为一种个人实现自我解放的力量,越发成为人权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二战后,随着旧殖民地体系的瓦解,全球的人权运动再度高涨,其中一项重大成果就是,在1979 年,人权委员会和联合国大会相继通过决议,正式将发展权确定为法定人权,为增量财产权注入了新时期下更为丰富的内涵和价值期待。我国学者程信和直接将发展权作为经济法基本权利组成部分之一,认为经济发展权、经济分配权、经济安全权为经济法的基本权利范畴,并形成以发展权为核心的三位一体的联系。[11](P138 -146)
相对于存量财产权,增量财产权是一项在更高层次上拓展和完善人之所以为人的资格和尊严的人权内容,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新成果。而更值得引起我们关注的是,这一新型财产权具有促进人类之间和平、合作和共同分享利益的价值取向,它是一种引导人类向善的力量。同时,人类之间的和平、合作和共同分享增量利益也是增量财产权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
首先,财富的创造是需要一个和平稳定的环境。所有的人类历史都证明了战争会造成财富创造的毁灭性破坏,而和平的环境会带来经济的快速发展。增量财产权是一项保障人们实现财富创造的权利,无论在国际上,还是在一国之内,要保障这一权利得以实现,都必须要通过各种具体制度的设置来防范冲突的发生,营造一个和平的环境,否则的话,增量财产权就很难得以实现。二战后,人们在反思战争的创伤后,就深刻地认识到利用国际经济法的制度设计来防范战争和维护和平的重要性,[12](P181-185)如WTO规则就是很好的一套在国际层面上维护增量财产权秩序而设立的“定纷止争”的制度系统。随着以增量财产权为核心的经济法制度的实施,逐渐形成一个财富创造的良好秩序环境,让每个国家和个人的增量财产权都有一个安全的预期,可以促进人们参与财富创造的动力和信心,从而大大改善人们的生活质量。而全球的人类都能安居乐业,生活富裕,又会反过来阻止各种冲突和矛盾的发生,进而有效地阻止战争的发生。
其次,财富的创造需要合作的机制。正如美国学者奈特所言:“在大多数社会里,经济成果来自于生产和交换中的合作。”[13](P25)人类之间的合作对于财富的创造一直起着一种“加和”效应,斯密在《国富论》中就曾详细地论述了分工合作对人类财富创造力提升的巨大推动力。在当代社会化大生产的背景下,财富创造过程中的分工愈加细化,对合作的要求更加高了,如果人们之间不能进行有效的合作,那将严重阻碍财富总量的创造,人们的增量财产权也就不能实现。如果要将增量财产权落到实处,就必须通过法律规则的设计,将人们之间的分工合作制度化、秩序化,以便于人们之间的合作,如各种类型的企业法就是这种合作制度化的一个体现。通过这种合作的制度化、秩序化,保障了合作者的合作利益,在理性经济人机制的引导下,这又会进一步激发人们之间的合作动机和热情,强化人们的合作信念。
再次,社会化大生产下的财富创造需要分享机制。与存量财产权具有的独占性、排他性和封闭性相比,增量财产权具有包容性、开放性和共享性。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增量财产权主要是依赖于分工合作来实现的,需要进行利益的分享,也只有实现利益的分享,才能更加有效地促进增量财产权的运行。正如蒲鲁东并不反对财产权中的“拥有的权利”,而反对“增长的权利”,究其原因,是因为当时人们没有认识到社会化大生产中增量财产权的收益是需要分享的,他们还继续按照存量财产权的性质来处置增量财产权,引发了各种社会矛盾冲突,特别是工人和资本家之间的激烈对抗,导致了财富创造秩序的混乱。也就是说,蒲鲁东所反对的是一种没有让其他增量利益贡献者参与分享,而由资本家独享的“增长的权利”。马克思猛烈地抨击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也是因为资本家对剩余价值的全部占有。为了防止因缺少利益分享机制而导致的动荡局面,使增量财产权的财富创造功能难以为继,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建立了一系列增量财产权分享制度,它们的经济获得了长久持续地增长,“分享共赢”制度正成为实现增量财产权的基本制度条件。
就当前而言,国内外学者对经济法本质属性的认识还是存在很大分歧。笔者认为,要深入理解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就需要从经济法的产生原因、经济法的性质、调整方法等多个角度进行观察研究。
从经济法产生原因的角度来看,以前的主流理论认为,经济法是为了防范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而出现的,这种观点虽然没有错误,但它只是从表层现象上揭示了经济法产生的原因,其解释力并不够充分。在考察增量财产权形成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是由于出现了一种新的财产权类型,产生了一种新的财富创造和分配方式,需要一种新的法律调整,才需要新的经济法部门的产生。这就要求我们,如果要想对经济法本质有一个深入的把握,就需要换一种新的研究路径,从研究增量财产权这种新的财产类型的性质、特征、运行规律等开始着手。
从经济法性质的角度来看,传统经济法理论认为经济法注重保护社会利益,是一部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因而是社会法,这种观点的不足之处也是只描述了现象,而没有触及事物的本质。笔者主张:经济法是保护增量财产权的法律部门,而增量财产权是一种人人享有平等的财富创造和分享的权利,经济法就是为了调整人们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共同分工合作创造财富和分享财富过程中发生的关系,他们主要是企业和个人,属于私人主体,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当然也就属于私人利益关系。相对于传统的存量财产权,虽然增量财产权这种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更加密切了,但他们的私人财产权本质属性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从经济法所保护的法益来看经济法显然属于私法,而不是之前学者所说的公法,或者社会法。[14](P3-7)
从经济法的调整方法角度来看。传统经济法主流理论将经济法定性为社会法或公法,因而认为需要国家的积极干预,引入许多公法的调整方法进入经济法领域。为了给这种调整方法找到一些法理上的依据,国内外的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了令人眼花缭乱的众多理论观点,如单在我国就出现了“协调说”、“调整说”、“需要国家干预说”、“调制说”等诸多观点,为政府权力的恶性膨胀摇旗呐喊,让经济法变成了公权力侵犯私人产权的工具,导致了一场世界范围的“产权破坏运动”。这种调整方法,虽然刺激了一国甚至是全球经济的短期快速增长,但它侵害了个人的基本权利,严重制约了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对经济的长远发展是不利的。[15](P3-4)这在我国表现得尤为明显,也给我国经济的长远发展制造了不少麻烦。实际上,增量财产权是为私人实现财富创造和分享提供保护的权利,现实中,也只有私人才是财富的真正直接创造者,而国家作为一个组织机构,并不是财富的直接创造者,它应是保障私人财富创造及实现的制度与秩序的生产者和维护者。作为国家职能的执行者,政府仍然应该是“守夜人”的角色,只不过“守夜人”看管的内容发生了一些变化,需要提供的后勤服务事项增加了一些而已,但其基本功能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
一直以来,经济法的总论和分论部分被人们戏谑为是两张皮,也就是说,经济法的总论和分论之间关系不大,总论对分论没有指导和规范作用。经济法分论的各个单行法之间,也被认为联系不大,彼此间是一种割据而治的状态。这就使得经济法理论体系的系统化程度很低,既不利于人们学习掌握经济法,更是影响了经济法自身理论体系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经济法之所以陷入当前的尴尬和无赖的困境,原因很多,但笔者认为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是,经济法没有找到一个具体的核心权利贯穿整个部门法的始终。
部门法理论体系的系统化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不断提取公因式的过程,这种公因式的提取越成功,部门法理论体系的系统化过程也就越成功。当我们提取了增量财产权为经济法部门的公因式,以这个公因式作为贯穿经济法部门的一条主线,围绕这条主线来组织经济法理论体系就比较容易了。我们可以在总论中对增量财产权的性质、特征、运行规律做概括描述,从宏观上对增量财产权实现所需要的一般条件要求做出规定,以对分论起到一个规范和指导作用。然后再在分论中对增量财产权的各个派生权利分别做出规定,尤其是派生权利实现的特别要求做出规定,有所侧重,使总论和分论之间以及分论自身之间相互补充,相互完善。这样,经济法的总论和分论以及各个分论之间就不再是相互分割,而是浑然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了。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海尔布罗纳认为,要确保一个社会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需要完成两个任务:“1.组成一个系统,以确保能生产出生存所需要的商品和服务;2.安排社会生产成果的分配,以进行更多的生产活动。”[16](P4)虽然这两项任务看似简单,但遗憾的是,大多数社会的尝试都是不够理想的。在当今市场化的工业经济社会里,这两项任务都是有关增量财产权如何实现的问题,即财富的创造和分配的问题。造成这两项任务难以取得理想结果的原因当然很多,但肯定与人们还没有较好地了解和掌握增量财产权的性质、特征和运行规律,因而无法制定一部高质量的并得以有效运行的经济法不无关系。
我国在历史上一直不重视对财产权保护的制度安排,既没有形成一个良好的保障存量财产权的制度体系,更没有一个有利于增量财产权实现的制度环境,使得我国在进入近现代社会后,逐渐落后于西方重视增量财产权保护的国家。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产权制度得以逐步建立,GDP 总量得到迅速提高。但由于对增量财产权的性质、特征、运行规律认识不够,保护增量财产权的制度体系既不科学又不完善,使得我国在财富创造取得了辉煌成就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负面效应。由于没有处理好存量财产权和增量存量财产权之间的关系,让少数人得以对大众环境财产进行粗暴抢劫和恶意毁坏,以牺牲大量公共环境存量财产来换取他们自己少量的私人增量财产,出现了严重的环境污染;由于违背了每个公民平等享有增量财产权的基本原则,行政审批泛滥,普通公民要成功创业困难重重,特别是在增量财产权的享有和保护上的区别对待,让一部人可以公然掠夺他人的财富,导致了社会贫富差距的急剧拉大;由于违背了增量财产权的运行规律,出现政府的“错位”、“越位”、“缺位”,政府没有尽到在增量财产权社会中的“守夜人”角色职责,使得财富的创造和分配秩序出现严重紊乱,同时也导致社会信任体系走到近乎崩溃的边缘。诸如此类,不一而足。可以说,增量财产权的公平实现在我国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在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重要转折点之处,要彻底扭转当下的这种不利状态,传统民法、行政法已经无能为力,需要加大增量财产权实现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我国的经济法制度体系。可以预期,确立增量财产权为经济法的核心权利,加快修改和完善我国现行的经济法部门,提高经济法的执法质量,那么伴随着我国的政府、企业和个人,都逐步认识到在我们人类社会已经步入到增量财产权时代,进而意识到以增量财产权为核心权利的经济法的重要性,并自觉遵守和维护经济法的实施时,必将有力推动我国经济社会的顺利转型,有利于我国经济的持久健康发展,实现每个中国人的中国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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