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维视角下的司法调解理论反思

2014-12-03 16:12解永照王爱君
山东社会科学 2014年4期
关键词:纠纷司法制度

解永照 王爱君

(山东警察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滨州医学院 人文学院,山东 滨州 256600)

改革开放已经导致中国社会资源分配方式的变化,这种变化可以概括为从“身份先定”的分配模式向契约关系为主的分配模式的转化。[注]李瑜青:《当代中国社会分层与和谐社会建设》,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这当然会引起社会结构的变化,也就是依赖于旧的分配模式的阶层在逐渐地撤退,新的阶层在不断产生。同时,市场经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而市场经济的发展会推动人们的法律意识及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推动建立个人的主体性和权利意识。由此,必然导致纠纷的大量涌现,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是爆炸式的增长,单纯地依靠体制性司法资源、司法解决能力等显然无法满足不断增长的纠纷解决需求。而司法调解作为一种可资利用的纠纷解决方案,开始逐渐地由边缘走向中心,走进学者们的视野之中。加之历史惯性、国际成功经验等支持因素,司法调解已经成为纠纷解决实践与理论的宠儿。因此,有必要将司法调解作为一个严肃的问题在理论上认真地加以对待研究,从而推动司法调解的良性发展。

一、 司法调解理论的时代更生

司法调解作为一种纠纷的解决方案在我国可以从多个角度来加以理解。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自从周朝所形成的分封建制制度崩溃之后,由于缺乏一种维系当时整个中国秩序的制度,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了春秋战国长达几百年的战乱。而后,以法家思想作为指导思想的秦朝暂时性地统一了当时的中国。虽然秦朝政治上的统治是暂时的,但是秦朝破除分封建制而实行郡县制的影响却是深远的,郡县制的实行实际上已经为传统的司法调解作为一种纠纷的解决方案埋下了制度伏笔。至汉武帝时期,儒家学术思想作为当时的官方思想在全国施行开来,以至在以后长达两千多年的历史发展之中,官方的思想以及社会的主流思想始终是以儒家思想作为指导思想,而儒家思想的施行实际上已经为调解制度的实行做好了道德上的合法性论证。之所以说郡县制为传统调解制度的实行埋下了制度伏笔,就在于郡县制在打破原有的分封建制制度的同时,也在收缩国家势力所能达到的范围,亦即是说,国家的势力仅仅到了县一级之后就不再向下延伸了。当然这种制度的形成与当时社会的整个环境是有关系的,用寺田浩明的话讲就是:“由于人们总是置身于一定的社会关系网络中,这些网络重叠交错而形成的复杂结构也总能发挥调解的作用提供多样的社会圈子。”[注]兹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页。其实,国家势力不再向下延伸并不代表县级下面的乡村共同体就不再需要秩序,不再需要维系秩序的手段以及解决纠纷的方案了,此时,传统调解作为一种可资借用的方案也就具有了施行的可能。但仅仅将调解制度看作为是一种国家势力维系社会秩序的补充手段还是不够的,调解制度的实行还需与当时国家乃至整个社会的主流思想相互配合。儒家思想认为,一个理想的社会应该是一个“无讼”的社会。但黄宗智等人的研究却发现,实际上当时社会有关民事方面的纠纷还是非常多的,因此,调解制度作为一种可以达致官方理解的“无讼”社会秩序的手段也就具有了一种可能性的替代意义;同时,儒家思想还认为,“亲亲尊尊”应该是一种社会秩序维系的基本伦理要求。当时家族制的事实存在以及中国社会以土地为中心而形成的乡村共同体,都要求即使有纠纷,也必须要使用一种恰当的解决方案,依赖于一种恰当的法源,这样才能维系这个家族制社会、熟人社会的基本秩序。因此,由乡村之中的长老、精英人物乃至州县贵绅参与的调解制度,在 “情、理、法”作为法源的情况下成为可以达致这一目的的手段。结果是,在国家势力事实上延伸不到但有秩序需要的乡村之中,调解制度配合了国家统治上的需要;同时在儒家思想所描述的理想世界所形成的一种道德号召之中,调解制度也配合了这种道德的号召。虽然黄宗智的研究表明,调解制度可能存在表达与实践的背离,但不管怎么说,在政治和道德的双重要求下,调解制度作为一种纠纷的解决方案在中国一口气就存在了两千多年。

调解制度作为一种纠纷的解决方案在新时期实际上形成了另外一种传统,甚或可以说是一种新的传统,这种“新”主要表现在调解制度与政治以及意识形态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如果我们以新中国的成立作为分水岭的话,我们会发现,新时期的调解传统在新中国成立前后还是有着一些区别的。新中国成立之前,与其说调解制度是作为一种纠纷的解决方案,毋宁说是作为一种统战的政治方案在进行使用。新中国形成之后,调解方案同样是与政治相互配合的,但更多地是在实现政治的要求,实现国家所布置的各种任务,因为此时的国家再也不是势力只能达到县一级的政权了,而是一直将国家势力直接延伸至乡村之中了。国家政权不再是仅仅处理重罪案件,而是形成了一种全能型的国家势力,而这一点实际上是新时期所形成的调解制度与传统的调解制度之间最为重要的差别之一。一些论者在进行研究的过程之中并没有仔细地对两者之间的差别进行区分,而是误认为我国的调解制度是以一贯之的。一如黄宗智所言,“在前苏联共产主义解体和后共产主义转型来临的时代,革命的传统更完全被人们忽视。然而,毛泽东时代传统实际上至今仍然在强有力地塑造着中国的法律制度。”[注]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8页。新时期形成的传统的另外一个特点是形成了一套有别于儒家思想的话语,比如说作为一种惩罚措施的“予以批评教育”以及作为调解策略手段话语的“思想有问题”、“群众影响”等。所以说,新时期形成的有关调解制度的传统实际上主要是围绕着政治而展开的,是为了实现政治的目的而展开的。

调解制度作为学术研究热点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国际上对ADR制度的重视。由于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发达国家纠纷的不断增多,导致了司法资源利用的紧张,因此形成了一些解决的分流机制,亦即是我们常说的ADR。与此同时,由于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改革还未完成,加之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以及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增加的缘故等,也出现了诉讼呈几何级增长的情况,但在现行的体制之下,这些诉讼却难以得到有效解决,鉴于此,学者们在借鉴先进国家的纠纷分流机制之后,也主张引进ADR。

正是上述诸多原因的相互作用,使调解制度在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甚或是中国国家秩序构建的过程之中逐步地取得了自己的话语意义和话语位置。与之相适应的就是,有关调解制度的研究也在当代的中国学术研究中逐渐地成为一个具有研究价值的学术热点。在这样一个学术研究和理论构建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一些从不同视域出发,并构建出不同的有关调解制度的理论和调解制度的设想。

二、法源视野下的司法调解理论

兹贺秀三作为享有盛誉的研究中国法制史的专家之一,其有关传统中国司法调解理论主要是围绕着清代的司法制度而展开的。兹贺秀三将中国传统社会中基层司法过程之中的相关案件分成两个基本类别,即重罪案件和州县自理的案件。在这种分类之下,兹贺秀三认为,其主要研究对象是州县自理案件的处理逻辑。对于有关重罪的案件,由于形成了一套“绝不原始粗糙,恰恰相反是极为精致洗练的”[注]兹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程序,所以,州县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发挥的余地是不大的。而对于州县自理案件,由于“朝廷以在全国配备地方长官的方式向人民提供的最大方便就是司法服务”[注]兹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所以,州县在处理自理的案件过程之中就具有的很大的空间。在这里,兹贺秀三是想说明这样一个问题,即在州县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除了重罪的案件必须依据固有的律例来进行处理外,其他案件州县是可以依据自己的理解来进行处理的。“清代的中国并不存在这样的审判机关。虽然全国各地都设置有知县、知州这样的审判者,但他们对民事纠纷进行的审判实际上是一种调解。”[注]兹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4页。兹贺秀三称这种纠纷解决机制为“教谕式的调解”。其原因在于,“具有民之父母性质的地方长官凭借自己的威信和见识,一方面调查并洞察案件的真相,另一方面又以惩罚权限的形式或威吓,或者通过开导劝说来要求以至命令当事者接受某种解决。”[注]兹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4页。在此,兹贺秀三实际上已经对州县一级机构在自理案件中所发挥的作用进行了整体的形象描绘。

当然,仅有这种整体的形象描绘是不够的,恰如上文所言,州县在审理自理案件的过程之中是很有自主权力的,这种自主权力主要表现在其不像重罪案件那样必须要遵循特定的逻辑。基于这样的判断,兹贺秀三从州县自理案件处理过程之中所运用的法源的角度进行了探讨,认为,“中国的所谓法,一方面是刑法,另一方面则有官僚制统治机构的组织法、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行为的罚则所构成。”[注]兹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兹贺秀三的表述实际上表达了两层的意思:一方面,“在解决民事纠纷的方面,可以供调整私人间利益对立作为依据的条文在大清律例中不是一点没有,但其数量既少又缺乏体系,因而想依照法律但却无法可依的情况很多。”[注]兹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另一方面,中国州县在没有私法可遵守的情况之下处理自理案件,必定要遵循另外一套逻辑或规则。那州县官是遵循什么样的逻辑处理案件的呢? “笔者在一定程度上查阅了清代包括审判在内的有关一般民政的史料文献后,注意到当时的人士在处理公务之际、考虑作为自己判断指针的时候,常常在用语中将情、理、法三者相提并论。”[注]兹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22页。在这里,兹贺秀三经由对法史资料的研究,敏锐地发现了“情、理、法”在州县的案件解决过程之中所具有作为判准标准的功能,其进一步认为,这种将三者并列的好处就在于“情理中浓厚地体现出来的是,给予眼前每个当事人各自面临的具体的情况以细致的考虑及尽可能的照顾。”[注]兹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页。寺田浩明也认为,“虽然一方面可以说情理就是人们所共有的社会规范,而其结晶则是成文的律例,反过来看成文法仍然不过是皇帝一方宣示的命令,只是在官僚制内部控制官吏们的量刑的范围内起作用,却不能发挥现实的功能来综合或统一人们日常生活里关于情理的判断。”[注]兹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页。但兹贺秀三又认为,在中国传统社会之中是不存在诸如“习惯法”、“风俗”等作为判案的准据的,因为“风俗是包容在已经讨论过的情、理、法这一判断结构中的东西,其自身在听讼中并无独立的意义。”[注]兹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5页。“清代中国的所谓习惯或习惯法,归根结底不过是一种融汇在情理之中的东西。”[注]兹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2页。最后,兹贺秀三对“情、理、法”三者在断案过程中作为判准的依据所具有的地位进行了总体性的评价:“地方官以作为官员的威信和行使一定强制力的权限为背景,主要依靠建立在情理基础上的判断——如果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则不妨参考之——来劝说当事者以平息纠纷。”[注]兹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

从以上两个进路出发,兹贺秀三实际上为中国传统社会中州县解决自理案件描绘了这样一幅图画:从司法目的的角度来看,主要是解决纠纷而并非在于确定合法与否;从司法过程中方法的角度来看,主要是运用了调解、说服的方法;从司法过程中法源的角度来看,主要是以“情、理”作为断案的基本或主要理据,而律例仅仅是作为一种说服当事者接受调解的策略性依据。

三、本土资源视野下的司法调解理论

苏力对于基层司法中的调解制度的研究和认识也是在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之中逐步形成一种清晰逻辑的。如果说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之中苏力已经在隐约地感到基层司法的运作可能是遵循另外一种逻辑的话,那么在《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一书之中苏力实际上已经一方面对中国基层司法的运作逻辑有了感性和理性的认识,另一方面对中国基层司法的改革也形成了自己独到的看法和见解。

苏力对中国法治的认识主要是从抽象的法治资源的角度来进行理解的。“在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建立全国性统一大市场的过程中,必定要求引起法律和习惯的变化,最终要求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治。”[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但变法,即由立法活动而引起的制度的变革效果不那么理想。”[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进而苏力认为,“从历史的经验看,我们似乎就可以提出本文的结论,同时也是试图论证的命题,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要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苏力为了论证该命题,同时也是为了体现出中国法治现代化过程之中经由强制性的立法而导致的不太理想的效果,从而搬出了当时颇为上座的电影——同时也是现在颇多持有类似见解和进路的学者经常拿出来的——《秋菊打官司》。苏力在对该电影进行分析的过程中,逐渐地凸显出了这样一个问题—— 一旦现在的司法制度进行正式的运作之后其有可能会带来当事人所意想不到的结果。但当时苏力并没有把这个问题挑明了讲,而是从一种地方性知识和有限理性的进路来进行思考的;同时在对问题进行分析的过程中不断地用功能主义的方法来对这些习惯、地方性知识的合理性加以论证:“在中国法治的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的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的法律制度。”[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页。在这种认识的主导之下,苏力认为,“我国目前对司法独立或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学理论阐释基本是从政治学的角度出发的。”[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9页。进而提出,“于是我们就面临着一个问题,在没有司法独立或没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形式职权的历史时期,法律为什么也曾经在一定时期有效地完成了其稳定社会、保持社会大体公正的作用?[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页。对于这个问题,苏力从社会分工的角度进路予以了分析,认为专业化同样存在利和弊的两个方面。“要想在中国逐步建立、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制,我们必须对市场经济下的法律变革的每一种现实的可能性加以细密思考,从长计议,而不能让法学停留于政治号召或宣传。”[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4页。至此,苏力实际上提出了两个比较抽象的问题: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过程是可以动用自己的本土资源;司法应该是一种与环境相适应的大差不离的态势,而不应该是仅仅停留在政治号召或宣传的层面之上。

苏力在经由具体的案例从而讨论了抽象的本土资源的问题之后,在其《送法下乡》一书中对中国基层司法的运作逻辑进行了研究。苏力对于自己为什么选择了基层司法尤其是为什么是基层,提出了自己的理由——“我有这样一个判断,中国的问题仍然主要是农村的问题”[注]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系,往往在基层法院中更为直接、生动、鲜明的反应和体现。”[注]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苏力认为,“中国基层的法院面临的问题就不仅是如何决定更为公正、更符合规则的问题,而且要考虑决定之后如何才能得到实际贯彻落实的问题”,“就不得不将这些就制定法的规则上看非常整齐但实际处理起来极为复杂的问题尽可能地以某种并不一定符合法律规则和法官的制度角色但能够化解纠纷的方式解决。”[注]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9页。在这种逻辑理路之下,苏力认为,“尽管当代中国制定法对习惯法采取了某种贬低、有时甚至是明确予以拒绝的态度,但在司法实践中,习惯还是会顽强地在法律中体现出来,对司法的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实际上置换了或改写了制定法。”[注]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页。经过这种思想上的奔波之后,苏力完成了有关基层司法调解的理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基层司法过程之中为什么要调解,以及调解过程之中需要依据何种资源作为背后的理据。在这里,苏力成功地实现了抽象的本土资源理论和实证的基层司法过程中的调解及其理据的习惯法之间的会合。

四、法律史视野下的司法调解理论

黄宗智主要是从法律史的角度对司法调解制度进行研究的,“因为实践历史要比理论历史贴近历史实际,而正是面对历史实际,我们才有可能跳出百年来中国的自我否定和历史与现实隔离的状态。”因此,“要倡导的是建立一种新型的、关心实践和运作的,即现实世界的中国法律史研究。”[注]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黄宗智有关司法调解制度的理论看法主要集中在《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和《过去与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三本著作中,但必须要指出的是,黄宗智经由对法律史以及一些开放出来的历史档案的研究,实际上对中国的司法调解制度是有着两种不同的看法的,而这两种不同看法的划分标准很大程度上是以时间的维度作为理据的。

在《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一书中,黄宗智提出了一些有关于司法调解制度的新看法。如清代的“细事”纠纷是非常多的,而这是有别于我们通常所认为的传统社会之中民事纠纷很少诉诸于官的看法的;州县在审理“细事”案件的过程之中主要是依赖于律例而非是我们通常如兹贺秀三所认为的“情、理、法”,在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国家与社会二分的解决纠纷的领域之外还存在一个“第三域”的问题等。对于这些新看法,黄宗智这样总结道:“我从诉讼档案得出的一个主要的结论是,法律制度的实际运作与清代政府的官方表述之间有很大的差距。我这本书称之为实践与表达之间的背离。”[注]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重版代序第1页。黄宗智认为,“清代国家对自己的法律制度的表达,易使人产生两种错误的印象:一是这种制度几乎从不过问民事;二是县官受理民事案件,往往是凭己意做行政处理,或只是居间调停,息事宁人,而不是依据律例进行判决。”[注]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64页。对于第一个问题,黄宗智在该书第二章经由对分家、财产、宗兆继承、婚姻、赡养等为主的家庭纠纷、以宅基地和耕地边界为主的邻里纠纷以及有关债务和土地买卖的契约纠纷的档案进行研究发现,这些清代国家所谓的细事纠纷在当时的社会不仅是大量存在,而且这些“民事案件是地方法庭受理案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为“所有的居民在他们的日常生活中都会碰到财产、债务、婚姻和继承这样的问题,而只有相当少的人会卷入到刑事案件中去。”[注]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页。而这就首先印证了黄宗智的实践与表达背离的判断。接着,黄宗智又从州县的审判依据入手,首先认为在法源问题上,清代的州县审理民事案件时是有法可依的,而非像兹贺秀三所认为的那样,因为“随着律例日渐儒家化,注重维护现存社会的等级秩序,以及国家的德化与仁治说教。随后是律例逐步回应现实需要的过程。”[注]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88页。其次认为州县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也并非像兹贺秀三等所认为的“这里,对每件案件判断的适当与否,一般不在地方官的政绩上加以评定。”[注]兹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页。黄宗智认为,“他那种被夸大的个人定夺权力,事实上受到了官僚规则的严格限制。即使在办理民事案件时,他不必向上级做详细报告,但他仍然面临当事人进一步上诉的可能。在这些条件下,最稳妥的办法,是尽量按律例断案。”[注]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页。为此,黄宗智认为应该存在一个介于国家与民间之间的对民事纠纷予以主流所认为的以调解为手段、以化解纠纷为目的、以“情、理、法”为法源的“第三域”。用黄宗智的话讲就是,“在民事法律体系内,第三领域存在于以依法判决为主的官方法庭体系和以妥协为主的民间社会调解机制之间。”[注]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7页。

如果说在对清代的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的过程中,黄宗智始终是以表达与实践相背离为研究主轴的话,那么在对新时期形成的传统的研究中,黄宗智则发现在此新传统之中,表达与实践达到了空前的一致性,并且基层司法中的调解主要是围绕着国家政治而展开的。比如在对离婚案例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发现,无论是调解目的还是调解方法,抑或是依据新时期的传统都是以政治为中心展开的。就调解方法来说,新中国成立之前为了配合统一战线的政治要求,从而“一个兼容传统乡村惯习和新的共产党实践的制度逐渐形成。”[注]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4页。而在断案的理据上,一如黄宗智所言,“判定是非的最终标准是党的原则和政策,而非儒家或传统的公共道德规范。”[注]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页。对于这一点,从当时调解过程之中所使用的如“社会”、“封建思想”等政治化的语言之中我们就可以发现一点端倪。总而言之,黄宗智认为新时期的传统与传统社会之中的司法调解是不同的。或可以这样理解,在传统社会之中是不存在州县所主导的调解的,有的只是介于官民之间的“第三域”的调解;而在新时期形成的传统,由于配合政治实施的需要,加之全能型的国家体制的构建,从而使国家有必要也有能力进行司法调解,但这一调解无论是在目的、方法还是依据上都是与传统社会不同的。因此,可以说,以时间为坐标,黄宗智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有关司法调解的理论。

五、司法调解理论的反思

经由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不同的论者基于不同的学术立场、学术视角等已经为司法调解构建起了不同的理论和形象出来。这些差别说明了在有关司法调解问题上的研究,学术界还没有能够达成一种普遍性的共识,同时由于相关的司法调解研究也是近些年由于多种因素的促成才逐渐地成为学术热点之一,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这些理论进行一个总体性的评价和反思。

首先,我们必须要认识到,司法调解研究的兴起实际上是与中国社会的变迁紧密地勾连在一起的,但我们同时可能会比较遗憾地发现,相关的而不限于上述三种视角的研究却是在一种就事论事的路径上进行调解制度、ADR等的研究。对于这一点,我们应该可以从法律人类学的研究方法之中获取灵感和启示。董磊明在《宋村的调解——巨变时代的权威与秩序》一书中对调解制度进行了研究,但董磊明并没有就事论事地抽象出一些条件从而形成一个封闭的环境来对调解制度进行研究,而是坚持了一种整体主义的学术进路,将调解机制嵌置于整个社会结构之中去加以理解。董磊明对那种就事论事式的研究路径予以了批评,“人们往往从想象的异邦出发,探讨着民间法应该如何与国家法互动,而没有系统地阐述社会是如何可能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在逻辑及其决定性因素是什么。”[注]董磊明:《宋村的调解:巨变时代的权威与秩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页。为此, “村庄纠纷调解个案的背后也有着自己的意义之网,我们要在这张意义之网中来理解个案。”[注]董磊明:《宋村的调解:巨变时代的权威与秩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页。在这里,法律人类学的整体主义进路实际上就是要求我们在对调解制度进行研究的过程之中,不能仅仅限于从单一的视角和单一的进路中来实现,而是要有一种开阔的视野和方法,从整个社会结构环境之中,从社会的整体性变迁之中来理解调解制度。

其次,我们会发现,相关调解制度的研究中还缺乏一种法哲学的高度意识。这种法哲学高度意识的缺乏表现为,在进行调解制度的研究过程之中并没能够抽象出一种具有阐释力、涵盖力的理论来,而仅仅是进行某种经验型的研究;同时一如上文所言,在进行调解制度研究的过程之中并没有能够将其与司法改革有机地联系在一起,进而调解制度本身变成了一种悬置于空中与司法改革何去何从并无关联的理论,亦即是说缺乏一种高度开放的眼光;更为可惜的是,调解制度的研究实际上已经变成了一种应付社会问题的技术性处理手段,论者们并没能够意识到调解制度在传统社会之中实际上是与当时国家的社会秩序原理相勾连在一起的。因此,这实际上也就是要求我们在当下进行思考的过程之中必须要将其嵌置于中国社会秩序形成的过程之中,同时也要求我们必须要从当下中国自身所处的情形之中去进行思考,而非是就事论事进行技术性的研究。

猜你喜欢
纠纷司法制度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下侦羁关系的反思
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忠实履职
误帮倒忙引纠纷
党的领导制度是居于统领地位的制度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
制度空转,是“稻草人”在作怪
纠纷
人大代表活跃在“司法大舞台”上
奏好人大内务司法监督“三步曲”
我们在法国遇上借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