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新刑诉法虽然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予以明确,但仍停留在原则性规定上。当前,针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宜从明确社会调查主体、规范社会调查的内容等方面入手,进一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关键词】社会调查;法律依据;制度完善
一、概述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2012年第二次修订否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6条就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展社会调查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对于检察机关进行社会调查的范围、调查内容、调查主体等予以规定。由此,社会调查制度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正式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明确。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调查主体不统一
通过两高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社会调查的主体主要有四类:控诉方(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辩护方、社会团体组织、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地法院采取了不同的尝试和探索,如江苏法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山东法院聘请团委、妇联干部和学校老师等等。在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上,各地的做法显得过于混乱,容易造成地区间社会调查司法协作无法进行。调查主体的多元化和混乱,很可能使社会调查工作走向两个极端,一是重复调查,二是相互推诿。各个调查主体基于其角色本能,在调查内容方面可能各有侧重,造成调查结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冲突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诉讼各方相互质疑、争辩,则可能延误审限,同时也是对未成年被告人身心的摧残。
(二)调查内容不明晰
开展社会调查,应针对哪些方面进行,新刑诉法仅仅是泛泛规定,有待实践中的细化和补充。以各地实践看,江苏省规定“自我认识”“帮教条件”是调查内容;湖北省规定“受害人意见”也是调查内容。调查报告是社会调查的总结,调查内容的不统一,就造成了社会调查报告在客观内容方面也不统一。除此之外,实践中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应该存在主观内容有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不需要制作专门的调查报告,只要把各种调查材料汇集提交给法庭就可以,而对材料的加工容易加入制作者的主观成分。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社会调查报告多以表格的形式存在,内容主要由选择题构成。这种表格通常由法院制作,然后下发给有关被调查人填写;二是认为调查报告要专门制作,根据调查的原始资料,进行科学的归纳总结与分析,形成一定的结论,并可以给出一定的建议。”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当前,我国宜在确定双向保护原则、客观、中立原则、全面调查原则的指导下,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是明确社会调查的主体。在实践中,有的地区是由办案人员调查,有的由律师进行调查,也有的是由第三方调查。具体而言,在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不足的现实条件制约下,办案人员自行调查并不可取;律师由于职业自身的利益倾向性,通常更加注重收集那些对未成年人有利的材料,而忽视那些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不利的材料,有时难以确保调查结果的客观真实。有鉴于此,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查主体应当是办案机关,但由办案机关委托中立第三方进行调查,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也使得由他们所作的社会调查报告更容易被办案机关所采纳,有助于妥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应当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时,对缺少社会调查报告的,应当让公安机关予以补充,也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在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应将社会调查报告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二是规范社会调查的内容。为了保证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运行,应当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犯罪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及犯罪后的表现等,其中犯罪动机、目的尤为重要;第二、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及与之联系的各种社会关系,如:家庭情况、父母管教方式、在校学习情况、社会交往等;第三、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对其步入犯罪泥潭产生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第四、未成年人的兴趣爱好、智力能力、身心发育成熟程度、情感类型等个性特征,注意其生理心理有无畸形变态,并区分是属于医学上的病态还是思想认识上的偏激反常。通过社会调查,了解犯罪成因,找出教育和矫正方案,为恰当处理案件提供参考。
三是界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并未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作出明确规定。由于社会调查的内容主要是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和接受帮教的条件,而不直接反映案件本身的事实。因此,对于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法庭证据仍然存有争议。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需要将其作为逮捕必要性的重要参考依据,在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时也需要考虑,包括量刑建议也需要得到社会调查报告的支持。因此,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至关重要。从理论上,社会调查报告属于品格证据的范畴,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但可以作为程序性事实(例如是否逮捕、是否起诉)和量刑的重要依据。在证据形式上,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据的形式,因此,有必要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形式转换,转化为证人证言的形式加以使用。按照证据采信规则中质证原则的要求,可以通过调查机构出具书面证人证言或调查员出庭等形式接受质证。
参考文献
[1] 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
[2] 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J].现代法学,2010(1).
作者简介:邱跃群(1984- ),男,福建石狮人,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科员(助理检察员)。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