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精神赡养之现状思考

2014-11-17 20:12李娜
关键词:老年人

李娜

摘 要: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子女对老年人的赡养方面很大程度上满足了老年人的物质需求。如今,家庭结构的转变、老龄化进程的加快,使老年人对满足自身精神需求的愿望日益凸显。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为保障精神赡养的依据,彰显社会对老年人的特别关爱。然而基于实践中老年人精神赡养的现状,有必要协调其他部门法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老年立法,确保老年人的精神赡养权利得以实现。

关键词:老年人;精神赡养;休假探望;诉前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10-0124-03

2013年7月1日,是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施起始之日,也是首例精神赡养案作出判决之日。时隔两月,江西一位身患癌症的老父亲,在使用煤气结束自己的生命之后将唯一的富商儿子告上法庭,诉求儿子对其未尽精神赡养义务而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元钱的精神损害费。2014年3月,长沙一位78岁高龄的老人,在听力和视力几乎丧失、交流只能用文字的情况下,孤身一人带着自己的身份证、医保卡和大把的存折到医院看病,提起亲人便失声痛哭。这一件件真实的事例,不禁让人感到寒心。同时,面对最新入法的精神赡养条款,无疑使其遭遇难以落地的困境。对于老年人的精神赡养问题,再次被推上社会热议前沿,成为学界讨论焦点。

一、老年人精神赡养现状分析

“尊老”“孝”原是我国数千年的传统美德,在时代不断更新发展的今天,随着人口老龄化的迅速加剧、家庭结构形式的逐渐更改,老年人对于子女于己的赡养不再侧重于物质需求,更多的是希望从儿女身上获得精神上的慰藉。然而,年轻一代迫于生活和工作的压力,变得逐渐忽视了自己父母的感受,甚至一味的将父母的精神需求转化为物质需求,以致出现父母因渴望子女陪伴不能,百般无奈之下采取法律手段换回近乎“失去”的子女。新《老年法》将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纳入法律范畴,一定程度上试图缓和新时期家庭功能逐渐弱化的趋势,弥补伦理道德力量的不足。然而法律的明文规定也难敌现实生活中子女“常回家看看”所面临的各种困境。

(一)“想回去,回不去”

对于与父母同住在一个城市的子女,利用周末、假期甚至下班时间回家里看望父母,陪父母聊聊天也许并不是难事。而对于常年在外打拼的年轻人,父母含辛茹苦供他们上大学并且希望他们能够留在城市发展,多数情况下这些子女会留在自己上大学的城市,或者去往拥有更多发展机会和更大发展空间的城市。由于工作的繁忙再加上回家的路途遥远,特别是家在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很多在外工作的这些子女3个月、半年、1年甚至好几年都不能回家陪伴父母共享天伦之乐。一位在北京工作的网友,他的家乡远在新疆的一个偏僻小镇,要回家一趟需要换乘6次交通工具,一来一回需要一个星期的时间。显然,对于他们来说,想要1个月或者3个月回家一趟似乎是很难实现的梦想[1]。这种情况下,有的父母多半会心疼孩子路途辛苦或者想让孩子节省路费,而主动提出不让孩子回家,电话里问候就足够了。

依照新修订的《老年法》规定,未跟父母同住的赡养人,应经常看望或问候老年人。实际上,这里的规定是符合逻辑的,对于不能经常“看望”老年人的,能够时常“问候”也是对老年人精神赡养的一部分。只有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引起了子女的足够重视,子女才会选择不同的方式来履行对父母精神赡养的责任。问题是有时很多子女连对自己父母的“问候”都做不到,反而是父母经常主动联系在外的子女,关心他们的生活和工作情况,这着实也是值得很多子女反思的问题。

(二)“不回去,能怎样”

自從有关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条文颁布,很多学者将争议集中在具体的量化规定和监管措施方面。江苏首例“常回家看看”的案件中,最后判决老人的女儿和女婿除了支付一定的赡养费之外,要求女儿两个月回到老人的住处看望老人。北京首例“常回家看看”案件,法官根据老人两个女儿的实际情况判决每一个月回家探望老人。事实上,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于“常回家看看”的周期并没有统一的量化规定。很多学者对“常回家看看”条款的争论焦点集中在对“常”的理解上,认为法律并没有在该条款之后做详细的看望周期规定,且既然已将时常看望父母这一道德规范纳入法律范畴,则说明赋予其一定的强制性,如果子女未按法院判决的周期回家探望老年人,会承担怎样的后果?是强制执行还是罚款或者拘留?还是进行批评教育?这些在条文中也没再做规定。

实际上,在各种立法中,有很多法律条款的制定目的并非一定起到可诉或可制裁的效果,而是单纯的侧重引导和鼓励。就像精神赡养这样的条款,它从道德层面上升至法律层面,其制定初衷是以法律的形式希冀引起社会和个人的重视,强调政府和社会协调,以保证老年人的精神赡养需求[2]。并且,作为一个全国性的立法,新《老年法》没有必要将看望父母周期、违反后果等具体规定一并罗列在其中,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可以地方立法形式做后续详细规定,引导法官当遇到类似案件时可作为判案参考依据。

(三)“回去了,又怎样”

将精神赡养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摆在人们面前,它规定的仅仅是要求子女对老人尽到精神赡养义务的这一行为,但行为背后所饱含“看望与问候”更多的是子女对父母爱的表达,而非一条法律规定就能轻易实现。常年在外的子女如果能够定期抽时间回家看望父母,与双方而言这种幸福自然千金难买。但是,如果老人通过诉讼的方式来捍卫自己的精神赡养权利,要考虑他们是否能够真正获得精神上的满足了。

在我国传统家庭观念里,所谓“家丑不可外扬”说的就是家庭内部的事情并非有必要让外人知晓。如果一对老人将自己的子女因不尽精神赡养义务而告上法庭,那么双方的关系一定是到了很恶化的地步,即使法院作出子女定期回家探望的判决,但子女基于闹得人尽皆知的“不孝”,是否能够回家、双方关系是否能够调和均不得而知。此外,如果子女基于判决带着对父母的怨恨回家,人在心不在,始终对父母的诉讼怀有心结,那么双方的关系定会继续恶化,于老人而言,或许有生之年再也难以感受到真正的亲情了。

二、精神赡养之现状思考

《老年法》的修订,增加了我国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砝码。任何立法在出台之后都会进入对实践的适应阶段,所产生的缺陷也在所难免。针对以上分析的老年人精神赡养中所存现状,为了实现我国精神赡养立法的初衷,满足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有必要思考对现行精神赡养立法的相关完善措施。当然,完善措施并非仅停留在对新《老年法》进行具体量化规定的层面,而是要与相关法律部门做好衔接与协调,这样才能形成完善的老年人法律保障体系。

(一)完善休假制度

实践中,绝大多数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是由于企业或单位休假制度规定的欠缺而“想回去,回不去”,以致难以满足父母对精神慰藉的渴求。新《老年法》的修订对于《劳动法》中涉及职工休假制度提供了完善机遇。虽然新《老年法》中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应为赡养人的休假探亲提供保障,但现实生活中很难落实。

我国职工带薪年休的规定虽始于2008年,但实践中很多单位并没有真正实施,有时即便职工可以休假却不享有带薪的福利。1981年有关职工探亲假待遇的规定中,已婚职工每4年可探望未与自己同住的父母,每次20天。随着我国家庭结构的变化以及人口老龄化的加剧,职工的休假探望周期已明显不能适用于当今养老状况[3]。只有确保劳动者的休假探亲制度,才能给子女提供对老人精神赡养的机会,否则受到休假制度的限制,对于探望父母只能“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要求政府和社会能够进一步完善职工的休假制度,建议单位对未与父母同住的职工,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可享有每一年或两年的探亲休假,每次15到20天,可一次休也可分次休,单位做好监督。政府保证企业能够实际执行该制度,对于单位职工的休假情况,相关管理部门应做好整体监督,以保障子女探望老人的充足时间与机会。

(二)借鉴探望权规定

《婚姻法》中的探望权是一方父母要求另一方协助其探望所生子女的权利,若另一方不协助则采取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此项规定,为父母探望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在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中,若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拒不履行对父母的精神赡养,可尝试赋予老年人要求子女进行探望的权利,对赡养人作出罚款或拘留的强制措施。这样,当出现子女“不回去,能怎样”的情形时,可以对赡养子女作出一定惩戒,以督促子女对父母的精神需求引起重视。

实际上,尝试赋予老年人要求探望的权利,与婚姻法中的探望权似是而非,将婚姻法中的父母双方替换为子女和老年人,但是权利主体转为老年人一方,义务主体才是子女一方。并且,这一借鉴不是要在新《老年法》中精神赡养条款之后做出明确的条文规定,可以结合实际尝试在司法解释或者地方立法中做类似于探望权的规定,以期为子女对父母尽精神赡养义务起到引导或警醒作用。

(三)设立精神赡养纠纷调解制度

我国的传统家庭观念相对厚重,将子女告上法庭、采取诉讼的方式要求子女满足自身精神慰藉,于广大中国父母而言实属万般无奈之举。许多家庭在经历过诉讼之后,虽然一方获得了庭审上的胜诉,获得了诉求,但家庭成员间的感情却荡然无存,甚至难以修复,出现“回去了,又怎样”的局面。精神赡养是情感上的交流,如果失了感情,对于老人内心而言或许再多的物质赡养也弥补不了亲情的缺失。将精神赡养纠纷闹上法庭,无异于给子女背负上“不孝”的骂名,试想判决之后的子女将以何种心态对待老人?或许留给双方更多的是亲情上无底的漏洞、无边的缺陷甚至终生的遗憾。

在居民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地方设立针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调解机构,当遇到精神赡养纠纷时,由调解员进行诉前调解。关于调解员的选任,可由专业法律人员和社区志愿者共同组成,专业法律人员从法律层面对纠纷双方进行调解,告知子女未尽精神赡养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社区志愿者对纠纷家庭的实际生活情况有较全面的了解,可协助专业法律人员对子女和老人进行劝导、说服教育。由此,可缓和双方在纠纷中的对立情绪[4]。当然,由于此种调解机构的简易,必要时甚至可要求调解人员对精神赡养具体纠纷进行保密,减少纠纷的影响范围,使子女深刻反思对父母精神照顾的忽视,父母对子女于己的照顾不周多些宽容和体谅,以尽快修复父母子女间血浓于水的亲情。此外,从司法上讲,节约诉讼资源和成本,使基层调解功能得到充分发挥。

(四)借鉴境外立法

精神赡养在我国立法中可谓初登舞台,但在境外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已早有规定。在日本,随着对老年人精神慰藉的关注,政府已将原有的注重社会养老转至家庭养老,并且给予家庭养老补贴。若子女与父母同住,则享有税收优惠,所照顾父母已达到70岁以上的,则子女享有减税福利。我国香港地区也规定与父母同住的子女在交納税务时可免除部分税额。法国在老年人的赡养中更关注对老人的精神赡养,要求子女必须熟知父母的身体状况,并且要保证父母随时知晓自己的行踪。在韩国法律中,规定赡养父母的家庭在购买房屋时享有优先购房权。新加坡对于养老制定了专门的《赡养父母法》,若子女未遵守该法要对其进行罚款甚至判处有期徒刑,并且设立针对处理父母赡养纠纷的仲裁法庭。

显然,从各国的立法中均折射出对家庭养老的重视。于我国而言,由于社会问题的复杂性,若将养老全盘寄托给政府和社会,势必出现各种疏漏。近年来,国家在养老问题上也逐渐向家庭养老转移,这就需要借鉴境外相关规定,如对与父母同住的子女,在税收方面给予适当减免、购房方面给予一定优惠、政府给予相关补贴,将社会养老基金部分转移至家庭中,这样既可满足父母精神抚慰的需求,又在一定程度上节省部分社会养老资源,强化子女主动与父母同住的意识,在社会中形成一种精神赡养的良好风气,将其作为一种社会美德进行弘扬。

(五)协调相关部门立法

构建系统的老年人法律保障体系,仅靠《老年法》一部法律独挑大梁,显得势单力薄。老年人的精神赡养工作,需要其他部门立法的相互协调与配合才能逐渐尽善尽美。除了由《宪法》做统领、新《老年法》做指导外,在《继承法》《劳动法》或地方立法中均可作出与老年人精神赡养相配套的后续立法[5]。例如,值《继承法》修订之际,建议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配时,对老人尽到精神赡养义务、与老人生前同住的子女,可优先考虑其分配份额,实行优分或多分。未尽精神赡养义务、并对老人存有侮辱或虐待行为的子女,少分或不分。《劳动法》中主要体现在完善职工休假制度方面,此外,在各地方立法中,可对精神赡养规定做具体量化,例如规定子女回家探望父母的参考周期、若子女拒不履行对父母的精神赡养所应承担后果、各地政府对本地养老家庭相关补贴的发放、以及基层调解机构的管理等。对于老年人精神赡养的保障措施,只有各部门法律之间做好衔接与协调,才能构建成一个完整的保护体系,切实做到“有法可依”。

总之,精神赡养的法律完善是为保障老年人精神需求提供法律依据,约束赡养人自觉履行赡养义务,但法律的背后终究是父母与子女间的情感沟通。在老年人“孤独感”逐渐上升的今天,只有充分意识到父母的精神需求,子女才会将关爱父母作为自己的“本能”。若“子欲养而亲不在”,或许留给子女的就不仅仅是“遗憾”了,还有深深的“自责”与“反思”。

参考文献:

〔1〕周琼.常回家看看,难啊[J].人民公安,2014,(01):10.

〔2〕肖金明,范传贵.误读常回家看看,淹没立法真实价值[N].法制日报,2013-7-4(04).

〔3〕杨志超.精神赡养法律化与制度完善[J].理论导刊,2013,(06):98.

〔4〕董云凤.老年人精神赡养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3,(12):44.

〔5〕高瞻.我国老年人精神赡养法律制度研究[J].金田,2013,(07):343.

(责任编辑 张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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