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要 本次刑诉法的修改,是我国推进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新刑诉法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及特别程序等方面作出了重大调整,尤其是在律师辩护方面,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得以完善和强化。新刑诉法的实施,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巨大挑战的同时,也给检察机关探索如何保障律师权利,构建新型检律关系带来契机。
关键词 刑诉法修改 检律关系 检察机关
作者简介 刘天龙(1986—),男,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法学学士。(江西南昌 330006)
2013年1月1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本次刑诉法的修改,是我国推进司法改革,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举措。新刑诉法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及特别程序等方面作出了重大调整。尤其是在律师辩护方面,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得以完善和强化。在当前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不甚和谐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得以完善,成为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检察机关如何看待和处理与律师之间的关系,是检察机关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推动和保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检察工作中得到正确有效实施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为检察机关改善当前检律关系,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提供了契机。本文试图从当前检律关系的现状出发,分析刑诉法对律师诉讼权利扩展及给检察机关带来的影响,最后从如何适应律师权利扩展的角度,就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提出几点建议。
一、检律关系的现状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与律师承担的职能不同,检察官履行控诉职能,代表国家就指控被追诉人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旨在使被追诉人受到国家的定罪处罚;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能,针对控诉的内容,根据法律和事实进行辩护,旨在使被追诉人免受不公正的定罪和处罚。1检察官与律师虽然承担的职能不同,但作为具有共同的教育背景,共同的职业伦理,共同的法律信仰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检察官和律师的目的是一致的,即他们的目标都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然而,在现实中,多年来,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存在不当交往、“不屑、抵触、设防火墙”等非良性互动现象,且具有一定普遍性,引发众多司法不公,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检察官与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不当交往、非良性互动的表现形式多样,有学者将其总结为六种:1雪违规代理,有失公允;(2)打听案情,干涉办案;(3)介绍律师,推荐案源;(4)请客送礼,培养感情;(5)互不避嫌,引起猜疑;(6)互相抵触,恶意追诉。?眼2?演这六种现象很全面的概括了当前检律关系存在的问题。
检察官与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不当交往、非良性互动的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利益驱使。某些律师利用与检察官之间的熟人关系,采取不正当方式获取案源;片面追求案件的胜诉率,或为了履行对当事人及其亲属的承诺,不惜采用各种方法干扰检察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二是人情关系影响。我国传统文化讲究人情关系,这种不良传统习俗也逐步渗透到司法领域并反映到检察官与律师的关系上来,打官司请法官、检察官帮忙成为社会潜规则。三是自律意识不强。一些检察官、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主观上未能恪守职业道德?熏双方没有保持适当的距离,私下“亲密接触”,相互勾结,不惜牺牲法律损害当事人、甚至国家和社会利益。四是制度缺失。虽然《检察官法》、最高检《关于规范检察人员与律师交往行为的暂行规定》都对检察官与律师的交往行为作了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导致检察官在与律师交往时难以把握应有尺度。五是控辩对抗关系被曲解。公诉人所代表的国家和社会利益与辩护人所要维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利益的根本对立,控诉和辩护两种诉讼职能的矛盾和冲突,决定了控辩双方的关系是一种对抗关系。然而实践中,这种对抗关系被曲解。检察官和律师因为在法庭上的抗辩而产生对立,工作关系进而发展成相互不信任的对立关系,相互之间的抱怨、不信任,导致检律关系紧张。而检察官恶意对律师启动刑事追诉则是控辩双方关系恶化的极端表现。
检律关系的失范,给检察机关和律师业带来了诸多不良影响,具体表现在:一是严重影响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和损害律师的职业形象。检察官与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不正常交往,一方面破坏了检察机关的执法权威,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甚至影响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另一方面也严重损害了律师的职业形象。二是客观上导致司法不公。由于一些检察官违反职业道德,甘愿自我贬低检察官的崇高形象,私下接受律师财物、请吃请喝,利用职权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客观上造成了司法不公。三是容易引发检察官和律师的严重违纪甚至违法。实践中,检察官与律师的交往过于密切,未能把握尺度,最终导致严重违纪甚至违法犯罪。四是辩护功能的萎缩。实践中由于部分律师不注重提高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不认真准备为当事人辩护,而是花大量时间和精力去和检察官“拉关系”,使得刑事辩护职能严重萎缩。
二、新刑诉法对律师权利的扩展及给检察机关带来的影响
(一)新刑诉法对律师权利的扩展
本次刑诉法修改,对刑事辩护制度做了许多重大完善,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均有实质性突破,律师辩护权利得到前所未有的扩展,具体表现在:
1.会见权得到完善
律师行使会见权,是律师履行辩护人职责的需要,也是律师履行其辩护人职责的重要的基础性的条件,对于提高辩护质量和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眼3?演新刑诉法对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作了重要修改完善。
(1)会见权被提前。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就意味着新刑诉法实施后,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以介入案件,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
(2)会见手续得以简化。新刑诉法规定,除少数特殊案件外,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函,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得以为辩护充分准备,从而更有效的行使辩护权。
(3)会见不被监听。新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取消了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的规定。侦查机关不派员在场,犯罪嫌疑人可以无所顾忌地向辩护律师谈案情,或者其所受到的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而律师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否属实,了解案件相关细节,从而可以充分地掌握案件的第一手材料和获取比以前更多的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保障辩护律师对于案情有较全面的了解,充分实现其会见权下的辩护权。
2.调查取证权得到强化
调查取证权是保证辩护人获得关键证据的权利,是辩护人进行有力辩护的基础。?眼4?演新刑诉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可以收集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辩护人要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第39条规定,辩护人如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而修改前刑诉法表述只是“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新刑诉法还规定了辩护律师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时的处理。如: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过去的刑事审判过程中,证人、鉴定人几乎不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辩护律师因不能面对面对证人、鉴定人提出质询,使得庭审中质证效果很差,从而导致控方提供的证人证言、鉴定人意见普遍直接被确定为定案证据。新刑诉法实施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几率将大大增加,辩护律师也将更有效的发挥质证效果。
同时,新刑诉法还规定,辩护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这是刑诉法第一次明确辩护律师启动调查非法证据的申请权,赋予律师该权利,有利于帮助侦查机关客观查明案情,及时纠正、发现办案中的问题,从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阅卷权得到拓展
新刑诉法第38条吸收了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对修改前刑诉法第36条作了改进,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件材料”,而不仅仅限制在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方面。这项规定有效解决了辩护律师在过去刑事辩护实务中的“阅卷难”问题,从而有利于辩护律师及早地为案件进行辩护准备。
新刑诉法还确立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新刑诉法多处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如新刑诉法增加的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类似的还有第159条、第170条等。这表明,新刑诉法更加注重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有利于保护辩护律师辩护权利,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眼5?演
总之,新刑诉法实施后律师辩护权利得以扩展,并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全阶段。一方面,律师从侦查阶段就开始享有辩护人的地位,使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争取了有利时间,另一方面,权利范围的扩大,也为律师充分准备刑事辩护提供了更有利条件。律师权利的扩展,使得律师能够更好的行使辩护权,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律师权利扩展给检察机关带来的影响
律师权利的扩展给检察机关带来了一系列重大影响。从表面来看,律师权利扩展后,律师将会更多的、更积极地参与到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来,律师与检察官因工作原因必将产生更多碰撞和摩擦。而从深层次影响来看,律师权利扩展将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质的变化:
1.检察机关掌握案件证据材料的优势丧失。在过去,在检察机关与律师在案件证据材料的掌握程度上,检察机关明显处于优势一方。新刑诉法强化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律师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证据的能力明显增强,检察机关掌握案件证据材料的优势将丧失。同时由于律师享有自行调查取证权,如果有律师缺乏职业道德,通过诱使关键证人翻供、避供,或是唆使同案犯串供等手段达到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处罚的目的,那么检察机关与律师之间收集的证据,真假共存,相互矛盾之处必然增多,增加了检察机关揭露、证实和打击犯罪的难度。
2.围绕口供突破案件的传统侦查模式面临考验。在传统侦查模式中,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查办职务案件案件往往是“从供到证”,过分依赖口供,并以口供为主线展开后续取证工作。律师会见权扩展后冲击最大的正是口供。由于言词证据本身的不稳定性,律师会见,一方面,不仅使犯罪嫌疑人从心理上认为有了辩护律师就有了依靠,从而增强了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对抗的心理,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讯问难度,拒供现象必然增多;另一方面,通过会见,律师得以与犯罪嫌疑人沟通案件情况,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依据,在律师的点拨下,犯罪嫌疑人会对自己的供述经过利害分析而产生心理动摇,极易引起供述不断反复,甚至翻供。
3.证据质量亟待提高。以往检察机关侦查人员证据意识、程序意识不够强,证据收集不够全面、客观,常常使得律师有空可钻。律师权利强化后,将给检察机关的证据收集、认定工作带来更多干扰。除律师能够更自由地行使调查取证权、律师会见导致犯罪嫌疑人口供产生反复甚至翻供、因律师提出异议导致证人、鉴定人出庭概率增多等因素影响外,律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也对检察机关证据的质量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
4.控辩对抗进一步增强。检察机关与新刑诉法实施前,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受到各种严格的限制,诉讼过程中控辩对抗关系处于严重不平衡态势。新刑诉法强化了律师的各项权利,导致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辩护效力增强,可以有效地对抗控方的指控,控辩双方的对抗必将进一步增强。
三、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几点建议
不可否认,律师权利的扩展,将给检察机关工作增添不少压力和难度,也对检察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原本紧张的检律关系也会因律师权利的扩展面临更严峻的考验。压力也是动力,挑战也是机遇。律师权利的扩展,是推动检察机关改变执法观念和变更工作机制的一次大好机会,也为检律双方改善检律关系,探索建立地位平等、相互尊重的、适应新刑诉法新要求的新型检律关系提供了契机。
(一)切实转变观念,推进检律之间的互信互重
在和谐司法,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推进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互信互重是必要选择。?眼6?演检察官应该认识到,检察官与律师不是传统观念中的简单的对抗关系,双方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在推进国家法治建设、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与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相互依存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双方是诉讼架构中不可或缺的两方,互相制衡互相依存。检察官和律师之间要对检律关系有这样的共识,即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两方,都在为追求司法公正而努力,“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双方应当相互尊重并信任,共同维护共同体的荣誉。
(二)严格落实相关规定?熏完善配套制度
检察机关要适应律师权利的扩展,在提高自身队伍的执法能力和办案水平,促进检察机关规范化建设的同时,要严格落实相关规定,完善配套制度,使律师权利保障落到实处:
1.细化有关规定,完善配套措施
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完善具体配套措施细化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让律师的执业权利“看得见、摸得着”,特别是确保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发表意见等各项诉讼权利真正得到落实。如以案管中心为平台,建立律师接待制度,优化律师执业环境,简化律师案件查询、阅卷流程;建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设立专门设施、场地和人员,区分口头和书面意见、不同阶段提出的意见,采取不同的流程,对提出的意见审查处理,并将采纳情况和理由及时反馈给律师,从而落实案件侦查终结前、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规定,等等。
2.设立专门的律师投诉监督渠道,保障律师的诉讼监督权。“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应当对律师的投诉设立专门渠道,弥补法律对律师权利救济制度的缺陷,真正确保律师依法办理刑事案件的权利。如设立律师投诉专线、以及网上投诉专栏,接受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遇到的律师权利被侵害的情况的投诉,对律师投诉立案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及时处理律师与检察机关之间的矛盾,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利,也可以让检察机关获得律师的信任支持,促进检律关系和谐发展。
(三)加强检察官和律师之间的交流沟通机制建设
1.构建交流平台,推动良性互动
为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实现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和谐交融,应加强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检察官协会应当与律师协会建立常态沟通机制,加强检察官与律师之间沟通,及时地沟通双方有关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和检察机关规范办案情况,以增进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互相理解和尊重;建立业务交流与合作制度,促使检察官与律师的“私下接触”转变为公开正常的交流。如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检察官与律师对刑事疑难案件、法律热点问题进行研讨,积极创造条件,围绕法律职业共同体使命,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交流与合作。
2.探索检察官和律师之间的“人才互换”机制
如从律师队伍中遴选检察官,聘请律师担任人民监督员等,让检察官、律师有机会全面体会法律职业共同体。换位后,检察官可以从律师角度思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更好地预防冤假错案,?眼7?演同时也能更深刻体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重要性,从而更好地促进检察机关的自我监督和约束。
四、结语
总之,面对新刑诉法律师权利扩展带来的挑战,检察机关应当秉承法治精神,努力构建既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熏又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熏既相互信任、平等交流?熏又规范透明、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共同履行好法律职业共同体职责使命,为实现“法治梦”共同奋斗。
责任编辑:邵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