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智慧
(中国政法大学民法研究所,北京 100088)
界定网络数字遗产的概念有赖于对网络数字财产概念的理解。网络数字财产是随着互联网逐步发展而出现的概念。对于这一概念,理论上有信息财产、虚拟财产等多种称谓。就目前网络实践的情形来看,大致包括三类,一是数字本身能够反映出财产,如游戏装备、QQ币、QQ秀及网店等;二是自然人在网络上形成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微博、照片、音频等数字资源作品;三是自然人在网络上所拥有的QQ邮箱、网络论坛等相关的账号信息等。数字和财产的上述结合模式也反映出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变化,而这种结合正是构成大数据时代所需要的背景,因为只有这种结合才使得短时间对海量数据分析成为可能。本文所称网络数字遗产,是指人类运用数字技术,以网络或者网络硬盘等为载体,以数字信息形式存储于上述载体中的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具有一定财产价值或精神价值的信息资源。由此,网络数字遗产即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可被继承的网络数字财产,其主要特征如下:
首先,网络数字遗产依托互联网存在。互联网是一个独立于现实世界又具有实在性的数字化的社会空间,这个空间是网络数字遗产存在的前提。网络数字遗产通过数字形式以网络或者网络硬盘为载体,不占据现实的物理空间,故具有虚拟性,并因此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
其次,网络数字遗产作为网络环境下自然人的一种数字信息,其通常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搭建网络服务平台,网络用户通过使用个人账号和密码登录服务平台后占有、使用、支配和处分所形成的。从这个意义上看,网络数字遗产可以说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共同控制、共同创造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用户以网络服务协议来确定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通常情况下各网络服务提供商都会对用户注册的个人信息作出严格保密承诺,一些用户也正是因为这种保密承诺才使用数字方式作出行为或者接受数字服务。基于这种保密承诺,他人一般无法通过普通程序查知用户的网络数字遗产状况,这使得网络数字遗产具有相当私密性并区别于其他公共网络资源和现实财产。因此,继承人要想取得这些网络数字遗产,一般需要取得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授权或配合。而且,也会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用户的服务协议内容的不同,使得相同类型的网络数字遗产与用户可行使的权利之间可能存在相当大的差异。
关于网络数字遗产可否作为遗产继承,我国现行法对此尚未明确规定。摩尔根曾经有言:“财产种类的增加,必然促进有关它的所有权和继承权的某些规则的发展。这些占有财产和继承财产的法则所依据的习惯,是由社会组织的状况和进步确定和限制的。”近年来,学界对于网络数字财产的法律属性以及可否将其纳入可继承财产的范围存在争议,而司法实践更是莫衷一是。有学者认为,由于网络数字遗产在我国还属于较为新鲜的领域,发生网络数字遗产继承纠纷的案件尚未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还没有必要为此通过复杂的立法程序和花费巨大的立法成本;即便要对游戏号码、邮箱、网店等网络数字遗产进行保护,也不一定需要上升为法律层面,通过网站或者网络服务或许就可以解决。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立法的确是一个高成本的工作,需要有现实问题的针对性、适用的普遍性以及立法的必要性,而网络数字遗产继承立法在我国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已经具备了相当的现实社会基础。
互联网是短时间内快速发展起来的,故现行立法尚未明确规定网络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统计,截至2013年6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到5.91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4.1%;网民中30岁以上各年龄段人群总占比为46.0%,中老年群体已经是我国网民增长的主要来源;博客和个人空间网民数量为4.01亿,微博网民规模为3.31亿,网络游戏网民规模达到3.45亿,网络视频网民达到3.89亿。从这些数字可以预见,网络数字财产将以人们难以想象的更多形式呈现在世界面前,而这一代创造和使用互联网的人也开始逐渐老去,进行网络数字遗产的继承将会成为普遍的社会需求。
《南都周刊》在2012年3月所做的一项对于中国网民的调查中,有65.62%的人知道“网络数字遗产”这回事,20%的人对自己的数字遗产估值在5000元以上,52.19%的人希望自己的亲人能够继承自己的网络数字遗产。毋庸置疑,在大数据时代,数字技术的使用已被社会行为广为接受,法律若想保持其有效性并被社会普遍遵循,就必须与其相呼应,否则技术很可能对法律进行规避。且不说当下如火如荼的网络数字财产离线交易,对网络数字财产交易规则有着迫切需要。就网络数字遗产的继承来看,因网络数字遗产继承而产生的纠纷屡见媒体报道。例如,湖南省长沙市的夏女士在其男友王先生突遭车祸不幸去世后,想要整理与王先生交往的信件及照片,以留作纪念,但无论怎样与腾讯公司交涉,夏女士让对方提供王先生QQ密码的要求都没有如愿。再如,2012年7月,24岁皇冠淘宝店主小艾猝死,其男友向淘宝网申请继承网店,引发普遍关注,有关网店能否被继承的话题更是在网络上热炒。这些报道的事件已经充分体现出,目前社会的普遍需求已经亟待对现行财产继承规则进行调整。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层面来观察,尽管也有认为QQ号码等不属于“财产”的司法案例。如2006年1月,深圳南山区法院对社会普遍关注的盗窃QQ号码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案中,曾某等11名被告利用木马病毒的方式,非法盗取数百万个QQ号码和网络游戏账号、道具,并在网络上销赃获利,被法院认定侵犯通信自由罪。该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网络QQ号码等网络数字财产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财产?本案法院认为:财产的范围只能由立法机关确定,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将QQ号等网络账号纳入保护的财产之列。与此同时,法院“不予立案”、“没办法处理”、“不在管理范围”的报道也频频充斥于耳。当然,这种司法态度不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不例外。如2005年1月,一名美国士兵的家人希望得到自己阵亡儿子的电子信箱密码,以整理他的信件,但雅虎公司一直拒不提供密码,直到法院判决中提出了一个使士兵的家人和雅虎公司都能够接受的解决方案:允许雅虎公司将士兵的E-mail等刻录在CD盘上,然后交给其家属,但密码没有一同交付。
与以上少数持否定态度的司法实践相反,在若干网络数字财产盗窃案、谢某与岳某等隐瞒犯罪所得案、刘某职务侵占案、甘某与杨某侵犯通信自由案等刑事司法案例中,尽管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认定不同,但在判决中认定相关犯罪的基础,主要在于认为游戏账户内的Q币和游戏点卡、游戏账号和密码、游戏装备、用户信息、网络域名以及电信积分等这些网络数字财产,与有形财产一样具有财产属性,应属于刑法中的“其他财产”。而在林某与上海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红月游戏”案、张某与某网络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韩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河南有限公司商丘市区分公司及邓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等民事案例的判决中,尽管法院在对网络数字财产保护方法的选择上不统一,有通过认定游戏开发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债权方式予以保护的,也有通过直接认定物权侵权的方式进行保护的,但有一点已基本达成共识,即认同网络虚拟装备等网络数字财产虽然是无形的,但并不影响其作为一种财产而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需要关注的是,我国目前已有了司法解决网络数字遗产继承的实例。据《新民晚报》报道,男子陆明迷恋网络游戏,2009年6月,在游戏中认识了杨燕,二人在网上结为“夫妻”。在杨燕的帮助下,陆明在游戏里拥有了顶级装备“屠龙刀”,当时,有人出价5万元购买,但两人没舍得卖。2009年12月,陆明车祸意外身亡,陆明真实生活中的妻子李珍和网上的“妻子”杨燕,都要求继承“屠龙刀”,几番协商未果后诉诸法庭。审理中有法官认为,“屠龙刀”是网游虚拟物品,应按游戏里的规矩归属杨燕;也有法官认为,李珍才是合法妻子,游戏装备应视为陆明留给李珍的财产。2011年初法院判决李珍和杨燕各继承 “屠龙刀”50%份额。法院在该案中的态度是相当明确的:游戏装备这种网络数字遗产可以被继承。以上这些典型案例无疑为我国网络数字遗产继承案件的立法和司法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和借鉴蓝本。
依网络服务协议处理网络数字财产的模式在保护用户隐私方面具有优势。用户在接受服务协议进行账号注册的同时,需要将其个人信息提供给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基于服务协议有义务对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在用户死亡后,依协议规定拒绝对用户的继承人提供账号信息,从严守合同角度来看这似乎并无问题。网络服务提供商也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在涉及网络数字遗产继承的问题上通过服务协议排除了对网络数字遗产的继承权利。但是,这种排除存在诸多弊端。
首先,网络服务协议用格式合同一律排除对网络数字遗产的继承权利,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事先假设了一个前提:所有的网络用户均不希望他人(包括自己的继承人)知道自己的账号以及账号里的内容。但毋庸置疑,其假设的前提完全有可能与用户的意思相悖。这种以隐私保护为借口排除对网络数字遗产的继承的条款,不仅构成对网络数字财产移转的不当限制,也成为网络数字遗产继承的障碍。
其次,目前的网络服务协议多规定网络数字财产归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且多限制网络数字财产的转让,而这些条款的效力也常得到司法判决的肯定。在网络服务协议的订立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商无疑处于强势地位,协议双方地位的差异直接使网络数字遗产的继承成为不可能。
此外,当前我国大多数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络服务协议,多规定使用者在一定时间内未使用或服务期满之后,就有可能会被网络服务提供商收回其网络服务账号,这种服务协议直接决定了网络数字遗产不具有稳定性,因此其可继承性也容易被质疑。
对于现存的网络服务实践中的障碍,笔者认为,正因为当前的网络服务实践人为地使网络数字财产处于“不稳定”状态,一旦遭到来自非用户(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操作的收回、更改或者删除,或者是由于商业网站亏损倒闭,网络数字财产就会遭到不可逆转的毁灭,所以网络数字财产才更值得保护,而认可网络数字遗产的继承某种意义上也会促进网络数字财产的保护。当然,若将网络数字遗产纳入可继承遗产范围,必须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修改网络服务协议,以解决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地位不对等的问题。
值得关注的是,国内外已经有不少网络服务提供商开始进行改变这种现状的努力。如谷歌推出一项名为Inactive Account Manager(以下简称IAM)的新服务,用户可以通过IAM服务设置一个3个月、6个月、9个月或12个月的不等时间期限,当超过这个非活跃时间期限后,谷歌就可依用户之前在IAM服务中的设置,将用户的相关数据信息转发给用户指定的“遗产”接收人,或是删除所有的数据信息。谷歌表示,他们推出这个服务,旨在帮助用户按照他们的“生前愿望”妥善管理“身后”的网络数字遗产。我国目前也已经有网络服务提供商开始这方面的尝试。如淘宝网已经宣布将正式推出“离婚过户”、“继承过户”细则,以解决因夫妻离婚、店主去世等情况带来的网店分割和继承难题。另外,目前已经出现的网络数字遗产托管业务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也为网络数字遗产的继承提供了可能。
有学者指出,因为网络数字财产基于互联网存在,网络数字遗产的继承也需要在互联网这个虚拟的空间来完成,这会成为立法工作一道不可逾越的沟壑。相关司法实务也反映出网络数字财产的价值认定困难,如在“马某诉上海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由于虚拟装备本身不具有具体价值,作为救济,丢失的装备可由网络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技术操作手段进行恢复。但从目前来看,这个问题已经可以解决。
首先,储存网络数字遗产在技术上已经成为可能。如位于美国旧金山的 “互联网档案馆”从1996年起就开始收藏网页、多媒体文件等,用户可以考虑将自己的网络数字遗产捐献给类似档案馆,作为社会学等领域的研究资料。新加坡国家图书馆也已着手将该国一些有价值的博客作为历史资料进行保存。
其次,对网络数字遗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后予以继承也已成为可能。从已有刑事案件的判决看,对网络数字财产的定义多仍限制在狭义范围内,一般包括网络虚拟游戏中的游戏装备和游戏币等。法官一般会根据当事人从中所获得的收益、在市场交易中的交易价值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来确定网络数字财产的价值或者恢复被盗的网络数字财产。在民事案件中,还缺乏确定网络数字财产价值的指导性案例。不过,我国目前已有专门的评估网络数字财产价值的机构,可以评估Q币、游戏装备、游戏账号等资产的价值,将虚拟价值实体化,实现依法继承或转让。
目前学界对网络数字遗产是否具有可继承性观点不一,主要分歧在于对于网络数字遗产是否可以作为民法上的“物”以及是否可以作为可继承的财产的认识不同。反对的观点认为,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只包括物这种有形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这种无形资产,之所以确定这两种财产可以继承,主要是因为其属于具有排他支配和管理性的财产,但网络数字遗产依托于互联网,虚拟特征并不支持其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支配和管理性,不属于民法上的物,且网络数字遗产是以用户的个人信息予以注册的,网络数字遗产之中的个人账号、密码等主要是与用户自身密切相关的信息材料,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不宜将其纳入可继承遗产的范围。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目前学界对网络数字财产的法律性质界定主要有知识产权说、债权说、物权说、中间权利说等多种观点。在我国现行法体系背景下,确定网络数字财产的性质意义重大,因为不同的权利有不同的救济模式,这甚至也决定着网络数字遗产的归属。笔者在本文中无意讨论网络数字财产的法律性质,但笔者认为,从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角度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营利方式并非在于网络数字财产本身的价值,而在于广告及其他收益;如果网络数字财产不归属于用户,用户很可能失去继续参与网络游戏等服务的信心,网络数字财产的价值和交易也会减少,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利益必定产生很大影响,也会不利于相关网络服务业务的正常发展。而且,无论如何确定其性质,也无论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传统民法上的物,但将网络数字财产认定为财产应该是无疑的。总而言之,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虽然互联网已经正在快速地成为个人的数字档案中心,人类的生活方式也日趋数字化,但这种数字形式的网络数字财产与人类的关系却与传统意义上现实世界的财产与人类的关系有异曲同工之处。兹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分析:
首先,网络数字遗产的存在与传统民法上的物一样需要一定的空间,只不过传统的物需要的是现实空间,而网络数字财产作为电子数据需要的是一定的网络虚拟空间,如电子信箱、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等均需要一定的存放空间、网络游戏中的人物需要活动空间等,这些空间虽然不同于现实空间,但在某些程度上二者具有相似性。这一相似性为网络数字财产和传统的物在保护方式上的共性奠定了基础。
其次,网络数字遗产与传统民法上的物一样在法律上具有可被支配性。康德曾经有言:“物,是指那些不可能承担责任主体的东西。它是意志自由活动的对象,它本身没有自由,因而被称之为物。”一方面,网络数字遗产存在于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但这种虚拟性并不排除部分网络数字遗产具有从虚拟网络数字财产转为现实财产的可能性。这表现在不少网络数字遗产本身只不过是实物财产的数字形式,如信件变成了电子邮件,日记转变为博客等。故这些网络数字遗产本身就具有物的可被支配的特性。另一方面,因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类进入大数据时代,为合理配置有限的社会资源、最大限度发挥物的效用,人类的社会活动也不断虚拟出没有物质形态却同样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资源。此时人们对权利客体的直接支配便不再限于实际占有的状态,而是拓展到了权利上的联系。也就是说,一个人虽然没有实际占有某一客体,但在法律上却对该客体可以拥有一定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赋予权利人享有实施某种作用于该客体的行为的独立决定权,我们把这种行为也认定为属于直接支配。由此可见,从这个意义上看,网络数字遗产在法律上当然具有可被支配性。
此外,与传统民法上的物一样,对于网络数字遗产,作为主体的人可以对其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对支配权的代表性定义是:“事实上,必须允许所有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行使对自己所有的物的法律上的力。这种类型的权利可以把它称之为支配权。”有学者指出,这种支配的标志在于“其授予权利人以某个自由领域,在此领域内权利人得以排斥一切其他人,并且无须他人之协作而单独作出决定。”这种定义方式明确地揭示了支配的重要特征:可在客体上单方实现自己的意思,而不需要他人的意思协作。从网络数字财产关涉的双方主体来看,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限定对象、限定时间地开放网络,可以对网络上的行为进行管理;网络用户可以通过对自己的账号设置密码来防止他人对自己的资料进行修改、增删,也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具体操作网络数字财产,用户对网络数字财产的支配意志可以直接达到所要支配的财产利益之上。
综上,网络数字遗产占据一定虚拟空间,能够被占有、使用、收益并排除他人干涉,这完全符合传统民法上物的能够为人所支配的本质特征。更何况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物的概念的扩张已经成为当代社会的一种必然趋势,物必须有形地存在于一定的空间这种传统观念已经被打破。
网络数字财产的形成通常需要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用户付出金钱和劳动,包含着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也就包含着价值和使用价值。当然,并非耗费生产者的时间和劳动而创造出来的具有价值性的东西均具有法律上的财产属性,如思想、规律等在与别人进行交流后,就免费为大家所用,而不一定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正因如此,我们就必须基于公共政策或一定的社会目的将一些具有财产属性的利益由法律肯认为财产,而网络数字遗产就是其中之一。
首先,对于有偿取得的网络数字财产,其市场交易价格就可以证明其具有经济价值属性,如动辄上万元的游戏账号和装备。而且,不少网络数字财产还可以在市场上增值,其市场增值性当然是其经济价值属性的另一重要外在表现。如国家税务总局在2008年《对北京市地税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销售虚拟货币取得收人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人,应缴纳20%左右的个人所得税。该批复反映出有偿取得的网络数字财产可以在流通中实现增值。这种情形下,网络数字财产已经直接同现实中的货币相关联,在可继承性上也就与现实世界的财产无本质差异。
其次,即便是对于无偿取得的网络数字财产,其在经营中也可能会逐渐生成市场价值。在实践中,网络数字财产的取得方式大部分是无偿的,用户一般只需要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申请,符合相关条件后即可免费获得。之后,用户通过悉心经营使其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如用户免费申请获得淘宝网上的店铺,在用户的精心设计、维护下,店铺等级、商誉提升,继而吸引更多消费者,这种网络数字财产便因此而具有了商业价值。
在传统继承法的客体判定上,除了经济价值属性因素外,精神价值属性也是判定是否具有可继承性的因素,如结婚照片、庆典录像等。这些东西往往蕴含着超越经济价值的巨大精神价值,寄托了当事人的特殊情感,有学者称其为 “人格物”。财产是保障个人自由不可缺少的内容,为使个人自由得到更好的保护,从19世纪开始,美国法官就倾向于把非物质化的财产也作为财产法保护的对象。网络数字遗产即可以归属于此。
网络数字遗产凝聚了网络用户的精力和心血,可以发挥同样的情感寄托效能,如逝者生前上传到网络上的照片、网络日志、邮箱中与朋友或家人相互往来的信件等,往往可以成为继承人寄托哀思和进行追念的一种载体,满足网络用户及其继承人在精神方面的需求,这一点在大数据时代的网络环境中显得非常重要。何况,罗马法中关于“法律地位”的继承实际上就包含了身份的继承。罗马法学家早已有言,“遗产继承不是别的,而是对已故者的权利之概括承受”。现代法上多不允许身份的继承,但毋庸置疑的是,继承绝不只是财产利益的传承,因继承而引发的社会关系更替也值得关注。
综上可以看出,无论是网络数字遗产的经济价值还是精神价值,对于死者的继承人来说均具有继承价值。而且,随着社会物质条件的变化,人们也不断认识到新的财产客体的价值并开始通过一定的经济和法律关系安排,以实现对其更有效的利用。网络数字财产虽然存在于虚拟空间,但并不能否认其具有现实的继承价值,其与现实世界财产的不同并没有达到与现实彼此割裂的程度,具有可继承性,将其作为继承的对象不存在理论障碍。
我国现行立法与网络数字遗产继承相关的法律条文虽然屈指可数,但从目前的立法现状看,通过进一步立法对网络数字遗产的继承进行规制是可能的。
我国《宪法》第13条、《民法通则》第75条、《刑法》第265条以及《继承法》第3条虽然均未明确规定网络数字遗产是否可以继承,但却均留了一定的解释空间。从这些规定至少可以得出:立法并不禁止网络数字遗产的取得和继承。此外,自1994年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内容服务管理办法》、《关于如何处罚盗用他人网上游戏账号等行为的请示》、《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若干规范性文件,这些法律文件实质上多承认网络数字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可以确定市场价格。凭借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虽然还不能有效地规范网络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但这些规范性文件无疑是我国进一步进行立法规范网络数字遗产继承的法律基础。
从国际上来看,有国际组织以及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开始了这方面的努力并已初见成效。比如,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就在第32届会议上通过了两个通信和信息方面的文件,其中之一是《保存数字遗产宪章》,旨在帮助成员国制定国家保护网络数字遗产的政策和获取此类遗产。美国的俄克拉荷马州、特拉华州、威斯康星州、康涅狄格州、罗得岛州等也已经通过或者即将通过有关网络数字遗产继承的立法。瑞士政府正在与巴塞尔大学合作一个项目,研究可能的立法。在德国,数字遗产是按照普通继承财产统一管理的,在认证有金钱价值时,在死者死后10年内,其“数字遗产”的财产权都会受到保护。韩国也表示正在讨论是否制定关于妥善管理及保护死者留下的网络上的活动记录的指导方针。互联网无国界,在我国进行网络数字继承的立法过程中,这些立法例当然可资参酌。
毋庸置疑,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司法保护的尴尬局面,立法无疑是实现这一价值最有效和最权威的手段。2004年何佳林律师就曾联合19位同仁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请建议立法保护网络数字财产。杨立新先生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第7条第1款第9项也明确将互联网中的网络数字遗产纳入可继承的财产范围之内。现阶段,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弥补法律缺失的尴尬境地,应对网络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给出明确态度,将网络数字遗产归入法定遗产继承范围,逐步建立健全网络数字遗产继承制度。在完善相关规则时,笔者认为在不同的阶段有三种方法可资选取:
其一,现行《继承法》制定并施行于1985年,迄今已近30年,当时不可能有网络数字遗产的概念。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继承法》修改工作列入立法规划,笔者建议立法机关抓住修改现行《继承法》的契机,在我国《继承法》中明确网络数字遗产的内涵和范围,将网络数字财产作为可继承遗产直接写入《继承法》第3条中法定继承财产范围之内。
其二,鉴于现行《继承法》对遗产的列举性定义具有开放性,所以也可以通过对《继承法》进行司法解释,将其补充进“公民其他合法财产”这一概括性条款之内。
其三,发布指导案例。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实践具有指导意义。在我国网络数字遗产继承法律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案例指导解决网络数字遗产继承纠纷问题,更多地为立法积累实践经验。
网络数字遗产继承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针对网络数字遗产继承问题,我国有必要构建网络信息资源的安全防御体系,逐渐细化网络数字遗产继承规则,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消除或避免不利因素和危害的产生,逐渐形成一套系统、有效的网络数字遗产继承制度,从而更好地处理网络数字遗产继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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