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炸伤观者眼睛,是厂家担责还是销者、燃放者?

2014-11-11 09:48孟亚生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4年10期
关键词:花炮销售者浏阳

农历除夕,市民在家门口观看邻居燃放烟花时,被飞溅的花炮原料石子无辜砸到右眼,不仅花了一万余元医疗费,而且右眼受伤致盲,构成八级伤残。谁应为其伤残承担赔偿责任?是烟花的生产厂家,还是烟花的经销者,还是烟花燃放者,还是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3日,南京市中级法院通过微信平台公布了此案的终审结果,一审判定花炮生产厂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却判定厂家无责,但要承担上诉费,这又是为什么呢?

观看邻居燃放礼花炮,市民被炸成八级伤残

时间回到2011年2月2日,农历兔年除夕,家家户户都在喜气洋洋忙着购年货,贴春联,喜迎新春。

当天晚上7时许,家住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的孔令富看到窗外一串串烟花飞向天空,发出五颜六色的火光,立即跑到门前美滋滋地观看,全然不知一场灾难会降临到自己身上。邻居孔七金为了增添节日的欢乐气氛,晚饭后燃放了白天购买的名为财富之花“福到了”36发礼花炮,突然,正在观望的孔令富用手捂着右眼,“啊”地一声大叫起来。孔七金一惊,立即跑过来询问缘由,只见孔令富的右眼被飞溅的礼花炮原料石子砸到右眼,鲜血直流。

当晚,孔令富被送至附近的镇医院进行治疗,2月10日被转至南京市区医院治疗。因右眼伤势较重,先后做了右眼玻切+晶体粉碎术和右眼睫状体光凝术,先后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孔令富受伤致右眼盲目,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270日。

出院后,孔令富要求孔七金为自己的伤残给一个说法。孔七金认为礼花炮是从孔令白处取的,应该由孔令白赔偿,而孔令白认为礼花炮是刘旺才从安徽带给自己的,应找刘旺才算账,而刘旺才认为,礼花炮原料石子砸瞎眼睛,说明质量有问题,应找生产厂家赔偿。就这样,孔令富跑了一圈,谁也不愿意为此承担责任。

一审认定礼花炮存在缺陷,判定生产厂家承担全部责任

无奈之下,2012年7月5日,孔令富将孔七金、孔令白、刘旺才以及礼花炮的生产厂家湖南省浏阳烟花公司告上南京市高淳区法院,要求4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2千余元。

法庭开庭审理时,刘旺才说,礼花炮是他路过安徽省郎溪县梅渚镇“湖南省浏阳烟花经销处”,看到一种名叫财富之花“福到了”礼花炮价格比较便宜时,立即想到孔令白曾请自己帮他的亲戚带几个烟花,于是就帮孔令白带了几个。

孔令白说,烟花到了自己手上后,就给了几个孔七金。

孔令白回忆说,礼花炮包装上标明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产品责任保险,浏阳烟花公司生产。

然而,当法官就这一礼花炮是否为厂家所产准备质证时,浏阳烟花公司却没有到庭。原来,该公司接到法院传票时,以自己公司从未生产过这种礼花炮为由,认为原告是恶意诉讼,无理取闹,于是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后,就没有出庭抗辩。

南京市高淳区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对产品的生产者而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无需证明生产者的主观过错因素,只需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在燃放中致孔令富受伤致残的烟花是标识为浏阳烟花公司生产的“福到了”36发礼花炮。该公司生产的涉案礼花在燃放中产生的高空坠落颗粒物致孔令富受损,应视为该产品存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即存有缺陷,且浏阳烟花公司亦未到庭抗辩,故浏阳烟花公司应对孔令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还认为,孔令白、刘旺才作为烟花销售者,将该烟花售给孔令富,但孔令富并无证据证明孔令白、刘旺才在其过程中有积极或不积极的行为而使该产品存有缺陷,故孔令白、刘旺才对孔令富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孔令富另诉请要求烟花燃放者孔七金承担责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最后法院一审判决浏阳烟花公司赔偿孔令富各项损失合计十万八千余元,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浏阳烟花公司负担。

二审结合新证据,认定经销者、燃放者存在过错赔偿受害人损失

接到高淳县法院的判决书后,浏阳烟花公司倍感冤屈:明明不是自己公司生产的产品,却要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岂有此理?于是,立即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烟花并非其公司生产,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当追加安徽省郎溪县梅渚镇的湖南省浏阳路西烟花经销处为本案当事人。

二审开庭审理时,孔令白辩称,自己不是经销商,孔七金是从其家拿了烟花,自己没有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旺才辩称,孔令白要其帮他亲戚带些烟花,在安徽梅渚镇看到便宜就帮孔令白带了回来,自己不是礼花炮的生产人,因此没有责任,所以无需赔偿。

然而,应浏阳烟花公司申请,南京市中级法院审理法官至安徽省郎溪县梅渚镇的湖南省浏阳烟花经销处调查时,该经销处负责人否认刘旺才曾从该经销处购买过烟花爆竹。刘旺才辩称,当时由于时间紧,没来得及向对方索要发票或收据。

庭上,浏阳烟花公司提交了浏阳市技术监督局、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产品质量一直检验合格;还提交了浏阳市工商局、浏阳市澄谭江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从未生产过本案所涉烟花产品,也证明该公司产品在事发时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浏阳烟花公司还对涉案烟花残体进行辨认,认为该烟花并非其公司产品,并且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证明安徽省郎溪县梅渚镇的湖南省浏阳烟花经销处所售烟花为假冒产品,产品的价格比浏阳正规厂家的价格要低很多,且没有正规的进货渠道。endprint

刘旺才、孔令白、孔七金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涉案烟花是否是浏阳烟花公司生产不清楚,他们只认涉案烟花上的标识。当法院征询是否申请对于涉案烟花进行鉴定,各被上诉人均表示不申请。

刘旺才、孔令白、孔七金的抗辩理由能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吗?今年7月4日,南京市中级法院通过微信平台,向社会公布了此案的终审结果。

南京市中级法院终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浏阳烟花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对该公司是否生产本案所涉烟花产生合理怀疑,难以确认其为涉案烟花的生产者。而被上诉人孔令富、孔七金、刘旺才、孔令白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烟花系浏阳烟花公司生产,也拒绝进行相关鉴定,在此情形下仅凭涉案烟花的标识认定其生产者系浏阳烟花公司依据不足,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浏阳烟花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浏阳烟花公司系本案所涉烟花生产者。

法院还认为,孔令富的伤情主要系因涉案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所致,而销售者刘旺才在不具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资质的情况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烟花系浏阳烟花公司生产,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烟花系从安徽省郎溪县梅渚镇的湖南省浏阳烟花经销处进货而来,故其应当承担因产品缺陷所致的侵权责任,酌定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孔令白从刘旺才处购得涉案烟花时未审查相关质量凭证,其也不具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资质,但其仍将涉案烟花转卖他人,存在过错,与刘旺才构成共同侵权,故其应承担相关连带赔偿责任。孔七金作为烟花的燃放者,在其燃放烟花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同时其也没有向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商家购买烟花产品,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终审判决刘旺才赔偿孔令富各项损失合计97746.95元,孔令白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孔七金赔偿孔令富各项损失合计1086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旺才、孔令白、孔七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浏阳市华金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法官告诫: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不能怠于履行举证义务

此案二审使得浏阳烟花公司的大翻身,引起了广大市民浓厚兴趣,不少人很想知道法院判决的法理依据。为此,记者走访了南京市中级法院的审理法官。

此案一审认定礼花炮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判错了?

南京市中院审理法官说,此案二审虽然改判生产厂家免责,但不能说明一审判决错误。

法官指出,关于产品责任纠纷的处理,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是不以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者只有证明存在下列三种情形,才能免除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也就是说这种产品还没有投放市场,受害人不是从销售渠道获得该产品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除这三种情形以外,生产者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就是因为浏阳烟花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烟花不是自己生产的,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可以免除生产者责任的法定情形,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浏阳烟花公司承担产品生产者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是正确的。

既然法律规定产品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那么二审为什么改判销售者承担责任呢?

法官解释说,我国法律还规定销售者应承担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此案中,刘旺才在不具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资质的情况下经营烟花,而且不能证明烟花的来源,孔令白购买涉案烟花时未审查相关质量凭证,均是过错行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不过,法官强调说,法律虽然规定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但不等于没有过错,受害人就不能向销售者主张损害赔偿。很多情况下,产品生产者与受害人不在同一区域,受害人直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存在诸多不便,或者有的生产者已经企业倒闭,失去赔偿能力,受害人无法从生产者处获得赔偿,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法律赋予受害人选择权。受害人可以根据便利维权的原则,选择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后,可以根据造成产品缺陷的原因,互相行使追偿权;如果缺陷是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造成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后,也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一审判决浏阳烟花公司承担生产者的赔偿责任,二审改判浏阳烟花公司不承担责任,却要浏阳烟花公司负担上诉费,依据何在?

法官说,本案二审改判,并不能说明一审就是错案,主要原因就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孔令富主张涉案烟花是浏阳烟花公司生产的,提供了购买的烟花外包装上的标识作为证据,作为原告方,孔富贵已履行了初步举证义务;浏阳烟花公司要反驳孔富贵的诉讼请求,就应当举出相反证据证明该烟花非自己生产,但由于浏阳烟花公司在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二审法院根据二审中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作出改判,而改判完全是浏阳烟花公司一审中怠于履行举证义务造成的,所以不能根据二审改判而认为原来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所以浏阳烟花公司虽然二审胜诉,但法院根据该规定仍然判决浏阳烟花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

法官提醒,作为生产企业,一定要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要自己以为事不关己就对法院的诉讼不予理睬,参加诉讼虽然要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但可以依法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在诉讼中还可以及时发现产品的仿冒者,及时的打假以维护自己产品的声誉和销售市场。作为消费者,购买烟花类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产品时,一定要选择正规商家,不能贪图便宜,避免身体、财产遭受损失。(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违者必究)

作者单位:精品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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