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单位犯罪问题的分析

2014-11-10 01:41芭拉
博览群书·教育 2014年6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刑罚刑法

芭拉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自首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的,没有单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问题的研究。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此观点克服了以上观点的不足,明确地把过失犯罪纳入其中,这与刑法之规定是一致的,同时也不限于以非法利益为要件,准确地揭示了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

一、单位犯罪的特征

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主体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文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即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均处以刑罚)为主,以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为辅。单位故意犯罪的集体意志,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决策主体体现出来的。判断犯罪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的集体意志,需要看犯罪行为是否经单位负责人决定,否则,无法形成一个单位的犯意。但是,也不能简单的认为,负责人做出了的决定,就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志,这是要具体分析的。例如: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为进行犯罪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二、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时间不同。产生犯意的时间不完全相同。单位犯罪中,犯意只能产生于犯罪行为实施以前。这是因为,单位犯罪总是在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决定之后才去实施,因而必然是在犯意产生之后才去实施。共同犯罪中,犯意产生的时间是较为随意的,既可以是在实施犯罪以前,也可以在实施犯罪过程中。

2.种类不同。犯意的种类不同。单位犯罪中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既可以都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有的表现为直接故意,有的表现为间接故意,还可以都表现为间接故意。

3.主体不同。承载犯意的最终主体不同。单位犯罪中,除了存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意外,还存在一个单位犯意,并且最终是以单位整体犯意来追究的,即在单位犯罪中,犯罪活动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个人意志要通过单位的意志表现出来。共同犯罪中,除了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意外,不存在其他犯意,犯罪活动一般就是以犯罪分子的名义实施的,不存在以另一个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况,即使是以另一个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也不能代表该单位的意志。这是区分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准。

4.动机不同。犯罪动机不同。单位犯罪中,各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动机是为了实现单位利益。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目的。这是区分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另一个重要标准。当某些犯罪分子利用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时,究竟是按照单位犯罪处理,还是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就必须考查是为了个人利益还是为了单位利益。

5.成员不同。单位成员并非都有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成员并非都有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尤其犯罪集团的参加人都有犯罪意图和相应的犯罪行为。

6.组织不同。单位组织与共同犯罪中组织不同。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都是合法组织(根据司法解释,为了犯罪组建法人,然后以单位名义进行犯罪,其犯罪行为不是单位犯罪。如赖昌星走私案)。共同犯罪中组织即犯罪集团是为了犯罪而建立起来的非法组织。在某些情况下,建立非法组织的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的既遂,例如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多数情况下,建立犯罪集团是犯罪的预备行为。

7.模式不同。法律规定的模式不同。对于单位犯罪,刑法采取的是总则统一规定与分则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模式。如果刑法分则没有对某种具体犯罪设立单位犯罪条款,即使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也不能按单位犯罪处理。例如,某行政单位经集体讨论决定,挪用本单位100万元资金从事股票投机,希望给本单位谋取一些预算外资金,结果造成重大损失。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但由于刑法没有对挪用公款罪规定单位犯罪,因而对该行为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对此情况,如果该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按挪用公款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共同犯罪,刑法采取在总则统一规定的模式,犯罪活动只要符合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就应当按共同犯罪处理,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

三、单位犯罪之刑事责任的各类依据

1.单位刑事责任的现实依据。所谓单位犯罪之刑事责任的现实依据,指的是因为现实社会中涌现出许许多多的单位,它们为利益所让步,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所去施行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会对人民和国家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然而,我国的民法所采取的制裁措施,以及行政法上面的制裁措施,都有其不足之处,比如说不甚严厉或者缺乏威慑性,恐不足以压制单位犯罪的产生。中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立法体系,即使是立法者也不能随意的将某种行为规定为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更不能对其施之以刑法上面的处罚。一个国家里面,当绝大多数公民都觉得现行的法律已经不足以制裁犯罪,而且,这些犯罪依然对社会安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冲击,这个时候社会上的民众就会发出这样一种呼吁:即应该制定相当程度的刑罚来预防或者抑制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当绝大多数的民众的意见都指向同一目标时,这时就意味着这个国家的刑罚权要实施它自己的作用了。刑罚的权力一旦扩张,就必然反映了公民的自由权利的相应缩小,在一个充满自由与民主的制度中,任何刑罚权力的产生都必须首先考虑绝大多数人民的想法,而关于法人犯罪这一制度在刑罚上面的规定,也应该将它在一个国家的社会生活中对国家各项制度及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严重迫害为前提。被监管的公司行为,也总是依赖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或行业标准。然而,企业的管理以及企业法人的实际行动不单单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对人民的生活造成影响,同时,也极有可能会影响到一个国家的各项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同时,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禁止反复重复犯罪和使受害者受到严重伤害的企业,依靠行政和民事强制措施来干预和惩罚它们的传统似乎已经不再适用。因此,主要实施非法行为的人应该被认为是要对违法犯罪行为负相应的责任的,相关的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制度,也应该主要围绕这一要点来进行探讨。

2.单位刑事责任之目的依据。一个单位法人的刑事责任,其目的依据,主要指的是对于和法律严重地背道而驰,并且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通过实施刑罚来达到预放以及惩治犯罪的目的。正如前文所述,刑罚的目的论通常有预防犯罪和制裁犯罪两种理论。所谓刑罚的目的即是指刑罚在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而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也就是说,立法机关用制定法律这一手段,而司法机关则是通过刑罚的实施,行刑机关通过刑罚的执行,去达到的这一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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