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乐
反腐败是关系到我们党生死存亡的重大问题,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对党的信任与支持。经过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部门的长期努力,反腐败工作已经取得了重大进展,一大批贪官污吏被依法惩处,人民群众拍手称快。然而,我国反腐败形势依然严峻,反贪污贿赂部门对最具有代表性的腐败犯罪——受贿犯罪的查办效果明显落后于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法律规定漏洞较多。本文拟就此作简要分析,并提出解决意见。
一、受贿犯罪的立法缺陷
从实践来看,受贿犯罪立法有以下缺陷。
(一)收受非财产性利益无法入罪
所谓非财产性利益,是指那些无法带来直接经济利益的好处或者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好处。前者比如安排升学、安排出国、安排就业等,这些利益显然是巨大的,但是间接利益大于直接利益,长远价值大于短期价值;后者包括提供枪支、毒品、淫秽物品、性服务等,这些利益造成的危害远远大于提供者支付的对价。
近年来,有关“定向招收领导干部子女担任公务员”、“公派领导干部子女出国深造”、“性贿赂”等报道屡见不鲜,这些现象均属于公职人员接受非财产性利益的范畴,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响极大。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将受贿罪的对象明确界定为财物,使得接受非财产性利益的受贿行为无法入罪,仅能对行为人进行纠正或做党纪、政纪处分,对于背后隐藏的腐败问题,即使反贪污贿赂部门介入调查也难以有所作为。
(二)收受财产性利益难以入罪
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可以用确定的金钱换取的利益,如旅游、装修、车辆使用权、房屋使用权等。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对象为财物,一般理解这里的财物就是指“物”,包括财产和货币,而不包括权利。过去,收受财产性利益主要是接受旅游、装修或者一定的劳务,一般不按犯罪处理,仅追究党纪政纪责任。近年来,收取财产性利益的情况越来越多,价值越来越大,借开价值几十万的进口名车、借住价值上百万的房子等现象屡见不鲜,使得将收受财产性利益入罪的呼声越来越高。然而令人不解的是,立法机关对此反映冷淡,近年颁布的多个《刑法修正案》均没有对收受财产性利益的问题做出规定。司法机关近几年虽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意图加以弥补,但是又有所回避。2007年7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明确要求,对未办理权属变更的房屋、汽车等物品,要注意受贿与借用的区别,其将借用房屋、借用汽车不视为犯罪的态度不言自明。2008年1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这一规定对财产性利益属于受贿财物做了肯定,但是未将汽车使用权、房屋使用权等高价值利益纳入其中,并且没有明确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案件是否照此办理。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不利于打击腐败
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犯罪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部分罪名还规定必须谋取不正当利益。简单理解,就是收钱必须办事,收钱不办事就不构成受贿罪,这对打击腐败无疑是十分不利的。为了弥补这一缺憾,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按此规定,如果收了钱还没有办事,但是答应了给钱人的请托事项也构成受贿罪,甚至心里知道对方有请托事项还去收对方钱也构成受贿罪。應该说,该《纪要》对打击受贿行为有很大帮助,但其仍没有解决“非典型腐败”的问题。所谓“非典型腐败”是指受贿人收取了对方在没有任何明确请托事项情况下给予的财物。比如,某个政府首长每年过春节都会收到很多笔礼金,少则1万多则10万,其中一些赠送礼金的人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请托事项,就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这种行为影响恶劣,明显应按照受贿罪追究,但现行法律却未加以明确。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缩小了入罪范围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该规定表面上将特定关系人受贿明确为犯罪,实际上却缩小了打击范围。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特定关系人收取贿赂后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谋利的,都认定为受贿罪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直接规定收取财物的特定关系人应当单独承担罪责,这无疑给行使公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提供了逃脱罪责的机会。而且该罪还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并相对于受贿罪降低了刑期,使得刑法降低了对那些“特定关系人收钱,国家工作人员办事”的受贿行为的打击力度,查办这类案件的难度更大了。
二、立法的完善建议
当前我国法律对受贿犯罪的规定总体上过于狭窄,无法完全适应人民群众惩治腐败的呼声,也无法充分满足反贪污贿赂部门的工作需要,应当进一步对立法加以完善。
(一)对“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做出修改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受贿对象不仅限于财物,实际上一切对受贿人有好处的利益均是受贿对象。有关国家立法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刑法》可以参照该《公约》规定和有关立法经验,明确规定凡是公职人员接受“承诺给予或实际给予的利益”即可构成受贿罪。
(二)对“谋取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做出修改
谋取利益往往需要出现一定的结果,这就使其成为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给认定受贿罪造成困难。我国《刑法》对部分受贿罪名的规定,都强调其谋利必须“不正当”。对于这一做法,无论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还是其他国家立法都没有采用。我们建议,基于严惩腐败的考虑,可以将该要件修改为“作为或不作为”。
(三)对未谋取利益的情况作出规定
对于收取了贿赂但是确无请托事项和谋利事实的情况,《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有关法律均未明确如何处理,但我国古代立法早就有所规定。《唐律疏议》就明确规定类似情况应当按犯罪论处,即“六赃”中的“受所監临”。“受”指接受,“监临”指监督管辖,“受所监临”就是说官员接受所管辖范围、区域内的财物、人力,特指“无事而受财”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行为看似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但实际上危害后果巨大却让人难以觉察,对此不应姑息,《刑法》应明确规定该行为应当入罪并加以惩处。
(四)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做出修改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与我国立法相似却又不同。该公约将该行为界定为“影响力交易罪”,但是“交易”一词显然是指权钱交易,而非指商业活动。
与上述规定相比,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范围明显过于狭窄:第一,主体范围狭窄。我国《刑法》将本罪主体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和他的近亲属及关系密切的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则规定为“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即“一切人”。第二,对职务行为的定义狭窄。我国《刑法》规定为“职务上的行为”或者“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反腐败公约》规定为“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第三,对象狭窄,我国《刑法》要求为财物,《反腐败公约》规定为好处。第四,行为狭窄,我国《刑法》限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反腐败公约》规定为接受请托。可见,相比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我国《刑法》人为限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导致该罪在实践中无法充分发挥其惩治犯罪的功能。有鉴于此,为了能够真正起到打击腐败的作用,我国《刑法》有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应该按照有关公约的规定进一步完善,适当扩大犯罪主体、犯罪对象以及可罚行为的认定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