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和平
民事虚假诉讼的频发对现有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提出了新要求,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也逐渐成为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本文从虚假诉讼的定义及其成因分析,探讨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并提出完善虚假诉讼中检察监督的建议。
一、虚假诉讼的定义及其成因分析
(一)虚假诉讼的定义
虚假诉讼意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1]虚假诉讼的主要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虚假性,案件事实虚构而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的成立具有三要素,即当事人、案件事实和诉讼标的,其中案件事实是最基本的要素。当事人欲寻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必须向法院主张事实和理由,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官基于当事人的主张及得到证明的事实,进行裁判。虚假的案件事实,违背了客观事实,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可能。
2.故意性,主观上系故意为之。虚假诉讼系诉讼主体故意为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行为人诉讼目的不合法,(2)行为人之间的合谋。在虚假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事先知道对方将以虚假的事实向法院起诉,或一方当事人不仅知晓对方的行为,同时还策划和授意了虚假诉讼活动。
3.危害性,降低了司法公信力。虚假诉讼破坏了本已形成的公平法制环境,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虚假诉讼虽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但其危害性较之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伪证罪等妨害司法的犯罪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2]虚假诉讼行为人利用国家权力,对原有的法律关系和权益的享有进行干预,安定的法律关系和利益分配关系一旦遭到破坏,势必使他人蒙受损失。
虚假诉讼案件的上述特征,构成了识别虚假诉讼的要义,也为受理虚假诉讼类案件提供了方向。从近年来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可以看出,虚假诉讼多集中发生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离婚纠纷诉讼、破产企业为被告的纠纷诉讼、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等案件中。行为人的手段多种多样,多采用制造虚假合同、虚假借条、虚假证据材料、虚假公证书等方式,发生的阶段除了在审判阶段还出现在执行阶段。但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的目的则较为单一,通常都为了转移财产或企图以法院的裁判认定某种法律状态,如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转移离婚财产或多分离婚财产,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转移企业财产,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转移即将被法院执行的财产,通过虚假诉讼认定驰名商标等。
(二)虚假诉讼的成因分析
虛假诉讼之所以能在当前社会生活中滋生和蔓延,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行为人价值观的扭曲,以及诚信机制的缺失。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人们大多把追求经济利益作为唯一目标,导致社会价值观畸形发展、利益冲突加剧、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因此在诉讼领域中人们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导致恶意虚假诉讼的滋长和泛滥。
2.由于民法属于私法,民事活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权利自主处分原则,加之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都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滋生条件和生存空间。
3.法律诉讼准入门槛较低,导致虚假诉讼者所能获得的非法利益或达到的非法目的较之法律风险与代价严重失衡。我国的诉讼机制对当事人诉权行使的限制相对较少,《民事诉讼法》对被告的资格没有实质性规定,仅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并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即便是败诉,恶意虚假诉讼原告顶多也只是承担为数不多的诉讼费而已。
4.证据制度的不够严密为虚假诉讼提供了可能。实践中,对一方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如无异议,法官即予认定,而不管证据本质上是否真实。
5.监督权的缺位使虚假诉讼愈演愈烈,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院内部的监督缺位,对案件质量的监督缺乏明确的监督主体,监督手段及措施不力,使得法官在诉讼中不能及时有效地甄别虚假诉讼案件。二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仍然存在监督乏力、监督效果不明显等问题,不能将所有的虚假诉讼都纳入有效的检察监督范围内,导致虚假诉讼案件的频发。
二、虚假诉讼中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虚假诉讼的大量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健康发展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有助于构建社会主义诚信价值体系
虚假诉讼破坏了社会主义诚信体系,侵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加强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有助于构建社会主义诚信价值体系。诚信本为维持现代社会正常运转的基本要求,而虚假诉讼行为则对社会的诚信构成极大的威胁。[3]打击虚假诉讼,对于构建社会主义诚信体系意义重大。
(三)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公信力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我国法院诉讼案件的数量一直呈上升趋势,法院的立案率居高不下,因为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一种合法有效途径,已被人们普遍接受。这一方面缘于公众对法律以及对人民法院公正性、公平性的认同,另一方面也是公众对法律和国家公权力的尊重,所以当事人遇到纠纷,会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虚假诉讼的出现,将非法目的通过诉讼合法化,将一些子虚乌有、编造的事实通过诉讼的方式赋予国家强制力,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使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质疑,使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在公众心中大打折扣。[4]法院是现代社会司法权威最重要的象征,任何人对法律的信赖总是要转化为对法院的信赖。虚假诉讼行为带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容易造成误判,而行为人正是利用了法院司法权威的效果和影响,来达到其非法目的,致使法院丧失其司法权威性。
三、虚假诉讼中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监督存在滞后性
监督从通常意义上讲,有两种功能:一是预防错误的发生,二是纠正已发生的错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只是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提起抗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事后监督的最大问题是监督滞后,检察机关不能事前预防或在诉讼过程中介入,监督的效果不理想,对防范判决、调解生效前的虚假诉讼行为无能为力。即使虚假诉讼被查处,纠正由此引发的错案也往往需要经过再审,由此导致的司法资源的浪费是十分惊人的。
(二)检察监督手段刚性不够
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手段主要是抗诉和检察建议。对于以判决结案的虚假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法院必须予以再审,但对于以调解结案的,检察机关监督手段刚性不足。[5]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对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损害普通公民利益的、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虚假诉讼案件不能使用抗诉的监督方式,而只能采用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并最终由法院决定是否予以采纳。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缺乏强制力,其监督刚性必然大打折扣。
(三)查处方法手段有限
虚假诉讼案件往往发生在亲属、朋友之间,牵扯到多方的经济利益,通常存在假证言、假书证,审查难度较高。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犯国家、集体利益的虚假诉讼中,很难获得当事人对实施虚假诉讼的承认。检察机关对有虚假诉讼嫌疑但不涉嫌刑事犯罪的,或者即使涉嫌犯罪,但涉嫌罪名不存在职务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没有侦查权,只有普通的调查取证权。这使得查处该类案件通常只能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配合,而缺乏其他法律应对措施。另外,对逃避审查的虚假诉讼当事人检察机关也没有强有力的调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易导致证据不足,不能及时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
(四)查处结果威慑力不足
检察机关在查处虚假诉讼案件之后对当事人的处罚威慑力不够。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虚假诉讼行为属于犯罪,在实践中,虚假诉讼被查处后,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后果才能构成刑法上的伪证罪。而一般情况下虚假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达不到这一标准,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也就是说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低廉,但其可能受益却十分惊人,导致目前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行为泛滥。
四、强化对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建议
(一)加强沟通协作,检法两家应增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合力
目前,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的沟通大都集中在刑事领域。针对日益猖獗的虚假诉讼,检法之间的沟通相对较少,针对这种情形目前有必要也有条件加大在民事领域、民刑交互领域间的合作。一方面要建立检法两院的日常工作机制,使监督变成一种常态,充分发挥两院的不同职能,发现和制止虚假诉讼。主要途径:一是要加强对正在申诉或审理中的案件情况的沟通。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诉争的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是国家、集体或其他组织,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认真审查案件线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出席法庭审理,进行必要的调查。检察机关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并涉嫌犯罪的,根据涉嫌罪名性质,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对确实存在虚假诉讼情形但不构成犯罪的,由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处罚。二是对于已发生过的虚假诉讼的案情、涉案人员、案件特点等情况检法两家也应在一定范围内共享,以有效防范虚假诉讼实施者再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另一方面是构建多元化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将检察建议、协商等与抗诉、查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有机结合起来。
(二)建立审查防范制度,加强对虚假诉讼案件的识别和防范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应依据虚假诉讼易发生的领域和诉讼特征,建立审查防范制度,加强识别和防范。一是对易发生虚假诉讼的领域,进行重点监控。二是对受理的申诉案件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进行重点审查,必要时配合运用调查手段。在现有法律规定条件下,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能否取得成效,关键在于能否用好、用足违法行为调查权。目前我们已办理的一些成功案例证明,科学合理地使用违法调查权,可以与民事抗訴、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结合,形成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合力。当前,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开展违法行为调查尚处于起步探索阶段,应引导其在符合诉讼规律的前提下运行,逐步规范虚假诉讼监督的各项机制,将检察机关各职能部门对虚假民事诉讼的监督力量充分整合起来,不断增强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正义的能力。
(三)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及时纠正虚假诉讼案件
在对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时,只有充分运用抗诉手段,并注意与其他监督手段的综合运用和有效衔接,才能发挥各种监督手段的整体效能。对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监督手段具体可分为以下四类:一是对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的,提出抗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对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决定不抗诉。二是对人民法院做出的确有错误的调解书、先予执行裁定、诉讼保全裁定、执行裁定、支付令等,依法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三是对存在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且可以通过另案诉讼予以救济,国有单位或行政监管部门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职责的,督促有关单位或部门及时提起民事诉讼。四是对单位存在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依法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有关单位纠正错误,堵塞漏洞。
(四)加大惩戒力度,落实对虚假诉讼责任人的追究
只有把对虚假民事诉讼的监督最终落实到对责任人的追究上,才能加强威慑力,提升监督实效。民事诉讼案件确实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对其责任人的处理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落实对审判执行人员的责任追究,虚假民事诉讼背后往往有审判执行人员的共同参与,只有将责任追究到人,尤其是审执人员,才能更为有效地遏制虚假民事诉讼。二是落实对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其中当事人代理律师参与虚假民事诉讼的,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对律师进行处罚。仲裁人员、公证人员、鉴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仲裁、公证、鉴定的,书面建议责任人所在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要求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参与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根据管辖规定移送侦查机关处理,并履行立案侦查监督职责。
注释:
[1]周翔:《虚假诉讼定义辨析》,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6期。
[2]毕慧:《论虚假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载《浙江学刊》2010年第3期。
[3]蒋建敏等:《虚假民事诉讼之规制—以检察监督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期。
[4]卞建林:《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与树立》,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1期。
[5]吴建雄:《检察权的司法价值及其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