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家新
【摘要】我国古代惩处和预防贪腐职务犯罪的法律制度比较丰富,监察制度比较发达,注重权力对权力的制约,严惩官吏“受财枉法”和“监守自盗”的职务犯罪。研究古代贪腐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惩处,对我国预防职务犯罪有重要的现实价值。
【关键词】官吏 贪腐 职务犯罪 防控
【中图分类号】D691 【文献标识码】A
立官是为了国家治理,而非官吏本身,“立官长以为官也,非立官以为长也。”(《慎子·威德》)“亡国之君非一人之罪也。”(《慎子·知忠》)“国家之败,由官邪也。”(《左传·恒公二年》)“官邪”是政权更替、改朝换代的原因。我国古代注意官员职务犯罪的防控,强调重典治吏,以实现对权力的制约。
古代惩治官吏贪腐职务犯罪的历史考察
古代官吏贪腐职务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我国古代官吏贪腐职务犯罪主要表现为贪污和受贿等犯罪。贪污和盗窃统称为“盗”,《汉书·薛宣传》将贪污之盗称为“断官钱自入己也”,《魏书·鲍勋传》记载曲周县吏“断盗官布,法应弃市”,“断盗”就是贪污性质的犯罪,《晋律》称贪污犯罪为“居职其犯公坐”,隋朝将贪污解释为“官物入私”。《唐律》中“监守自盗仓库钱粮”中的“监守自盗”属于贪污性质的犯罪。《大清律》中规定,“凡盗内府财物者,皆斩。”战国时期,《法经》中称为“受金”,作为“六禁”中的“金禁”内容。魏晋南北朝时期,先后设了“请赇”、“受赇”、“偿赃”等受贿职务犯罪,所谓“赇”,“以财求事曰赇”①;“事曲则谄意以行赇。”(东汉王符《潜夫论》)《唐律》将“受赇”称之为“受财”,明清时期,专门以“受赃”来规范官吏受贿犯罪行为。
惩治司法官吏贪腐职务犯罪。西周规定司法官吏“五过之疵”与罪犯同罪。《尚书·吕刑》中有惩治司法官员职务犯罪的“五过之疵”的记载。②秦朝规定司法官吏“纵囚”、“不直”犯罪。为了防止法官徇私枉法或渎职失职,秦律明确规定,法官在审判中有违法行为的要承担刑事责任。《秦简·法律问答》中记载:“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构成“不直”罪。“当论而端弗论,及易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构成“纵囚”罪。凡因过失使判决量刑不当的,属“失刑”罪。据《史记·秦始皇本纪》记载:当时曾“谪治狱吏不直者,筑长城及南越地”。③唐律规定司法官吏有七种情况要承担责任,即违反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判决不具引法律正文;超出告状范围审判;断罪应向上级或者皇帝奏报而不奏报的;徒以上罪判决后不告知罪犯及家属让其“服辩”的;违法刑讯的;故意或者过失出入人罪的。尤其强调故意“出入人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出罪”即重罪轻判或有罪不判,“入罪”则相反,是轻罪重判或无罪判有罪。出入人罪的司法官吏,故意者采取反坐原则;过失者减故意者三至五等处罚。
惩治行政官吏贪腐职务犯罪。惩罚官吏职务犯罪是国家机关正常运行的需要。我国惩治官吏职务犯罪的立法可以追索到夏朝时期,《夏书》记载:“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请从之。”“墨”即贪得无厌、败坏官纪。商朝为预防和减少官吏违法犯罪而专门制订了《官刑》,其目的是“制官刑,儆于有位”。商朝的《官刑》中,规定有“三风十愆”的罪名,犯“三风十愆”罪,要处“墨”刑。西周《周礼·秋官·大司寇》规定最高法官“大司寇”的职责是“以五刑纠万民”,用军刑“上命纠守”,用官刑“上能纠职”,以鼓励贤能,举论失职者。
战国魏国的《法经》六篇中属于职务犯罪的“轻狡”、“借假不廉”、“逾制”等,被列在《杂法》之内。《法经》第五篇《杂法》中有“六禁”,“六禁”中的“金禁”就是禁止官员受贿赂,“丞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以下受金则诛。”④商鞅带《法经》入秦,改为“六律”,秦朝关于职务犯罪的法律条文散列于“六律”之中,云梦秦简“语书”及“为吏之道”中,反复告诫官吏要“廉洁”。汉朝的《九章》及汉律六十篇中,职务犯罪无专门的篇章,条文也散列于各篇之中;魏晋南北朝时期,在封建刑律中逐渐形成职务犯罪的单独篇章,除《盗》篇外,先后设了“请赇”、“受赇”、“偿赃”及“违制”等篇来规制官吏职务犯罪,关于“受赇”,《汉书·刑法志》中解释为,“吏受赇枉法谓曲公法而受赂者也。”
唐朝关于职务犯罪的规定,表现出封建法律成熟时期的特征,重视用完善的法律来依法治吏,主要体现在《职制律》、《盗贼律》、《杂律》之中。唐律首次将六种非法攫取公私财务的行为归纳到一起,冠以“六赃”之名,即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其中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的主体都是官吏,赃的多寡是确定罪行轻重的主要依据。
封建社会后期惩治贪腐犯罪出现残酷化趋势,尤其在明清时期。严厉惩治贪赃枉法的官吏,是明朝立法的重点,《大明律》沿用唐律原有的“六赃”罪名,依照“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的原则,对赃罪的量刑明显重于唐宋。明律对负有监察职责的御史等“风宪官”犯脏,加重处罚。清朝在清律中对职务犯罪规定齐全,延续了封建刑律重视吏治的优良传统。
古代预防官吏贪腐职务犯罪的历史考察
从道德层面预防贪腐职务犯罪。对贪腐官吏予以否定性道德评价。在古代,人们对贪腐官吏十分憎恨,《诗经》中记载:“大风有隧,贪人败类。”宋代包拯指出,“贪者,民之贼也。”(包拯集》卷3《择官》)。贪腐职务犯罪是可预防可控的。孔子指出,“性相近也,习相远也。”(《论语·阳货》)认为犯罪可以通过社会综合治理、道德教化来预防。社会综合治理按照中医理论,未病先治、急则治表、缓则治本、表里兼顾⑤,对官吏贪腐职务犯罪的预防有良好的启示作用。
道德教化是预防官吏职务犯罪的治本之策。我国治国思想在道德观和价值取向上坚持德政、用贤、民本、治吏、修身等,形成清廉文化,德是统治者考察官吏的核心要素。首先,强调道德教化。孔子反对“不教而杀”(《论语·尧曰》)。荀子重视道德教化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不教无以理民性,”(《荀子·大略》)强调“礼仪之化”,“立大学,设庠序,修六礼,明七教”(《荀子·大略》),教化官民,起到“化性起伪”的预防作用。在治国理念上孔子强调“为政以德”,⑥要求官吏“见得思义”,不取不义之财,从而达到预防贪腐职务犯罪的目的。其次,强调道德践行。孔子对鲁国执政季康子说,“子帅以正,孰敢不正。”(《论语·颜渊》)强调道德践行和示范。“君子欲讷于言而敏于行”(《论语·里仁》),践行胜于言辞。《荀子·儒效》中提出:“知之不若行之。”在处理官与民的关系上,坚持“民为邦本”,为官为民。孟子曰:“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孟子·尽心上》)在吏治问题上,主张“圣人治吏不治民”,认为官吏贪贿害民,“惟廉者能约己而利人,贪者必脧人而厚己”(《明史纪事本末》卷一四《开国规范》)。第三,强调修身。重视官吏的自身修养是中國传统治国思想的一大特点,“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孔子曾对鲁哀公说:“政者,正也。君为正,则百姓从政矣。”(《礼记·哀公问》)孟子认为“养心莫善于寡欲”。唐太宗说:“若安天下,必须先正其身。”(《贞观政要》卷一《君道》)
从法律制度层面预防贪腐职务犯罪。从法律层面上看,历代统治者都重视立法,从官吏选任、考核、惩处等,都有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基本保证官吏履行职责有法可依,从而保证国家权力有序运行。
首先,从官吏选任的源头上预防贪腐职务犯罪。在用人问题上主张任人唯贤,“用贤则治”是古代公认的治国之道。墨子认为,“尚贤者,政之本也。”⑦商朝选拔人才采用“三宅三俊”选任法,“宅乃事,宅乃牧,宅乃准,兹惟后矣。”(尚书·立政》)强调选拔人才要依事(政务)、牧(民事)、准(执法)三个方面的标准考察官吏的才与德。西周时期采取“六德六行六艺”推选法,由此形成选拔官吏的法定标准。战国时期任官推行了量能授官的制度。秦朝官吏法规定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如任官标准,秦简《为吏之道》将其概括为“五善”;选任方式,有察举制度、征召制度、任子制度;秦《置吏律》还规定了任官的程序。汉朝官吏选拔采取察举制和征辟制。魏晋南北朝时期官吏选拔逐渐形成了“九品中正制度”。唐朝的职官制度比较完善,据《资治通鉴》卷194的记载,唐太宗指出,“为官择人,唯才是与,苟或不才,虽亲不用”。⑧宋朝科举考试不限制应试者的出身,关键看贤能。元朝选任官吏,强调民族原则。明朝选拔官吏有四法,“曰学校,曰科目,曰荐举,曰铨选。”清朝职官铨选。民国的五权宪法,其中有一个考试权,用人必考试,以提高官吏的素质。
其次,通过对官吏权力的监督来预防贪腐职务犯罪。通过考课来监督官吏权力行使。“有官必有课”,对官吏的考课是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手段。夏商时期,已有职官任用和考绩方面的简单制度,商朝有“三有宅”考绩法。西周时期,关于官吏考绩的制度相对丰富,据《周礼》记载,朝廷有专门负责考绩的部门“天官”,有具体的考绩内容“六计”,有明确的考绩时间。对各级贵族官吏还有“述职”制度,定期考核,根据其德才政绩进行升降黜陟。秦朝对官吏的考课分定期和不定期两种,考课的结果分为“最”和“殿”两类,“最”者奖励提升,“殿”者笞罚。汉朝对官吏采取“上计考绩法”,将考绩完善为三种形式、两大系列,三种形式即常课(年终)、大课(三年)、会课(丞相、御史会考),两大系列就是长官考核属吏、官吏从上到下逐级逐层考核。⑨
唐代对各级官吏的考课规定了一套标准,即“四善二十七最”,用来考核官员的德才。宋朝为了强化中央集权,非常重视考课对官吏的控制作用,规定内外官吏任满一年为一考,三年考为一任,州县官“三岁一易”。元朝对“职官”和“吏员”实行分类考课、分类晋级的制度。明代的官吏考核分“考满”与“考察”两种。“考满”是指在官员任期内定期举行的考核。“考察”是不论官员的任职时间,对所有官员的定期考核,并根据考察结果作出相应处置。清代基本沿袭明代的考绩法而“品式略殊”,但把“考满”改一年一考,三考为满,考绩实行“五等制”;对“考察”作了“四格八法”的规定。通过考课来监督官吏尽职尽责,以保证官吏队伍的素质,从而预防职务犯罪。
通过设置监察机构实现权力对权力的监督,预防官吏职务犯罪。《管子·桓公问》记载黄帝立明台、禹立谏鼓、周武王设灵台等,用以采察民意、求贤纳谏,被认为是古代监察制度的滥觞。早在夏朝就有专门的监察官“啬夫”,“吏啬夫为检束群吏之官,人啬夫为检束百姓之官。”
春秋战国时期监察百官为“啬夫”、监御史等,秦代中央有御史大夫,监察百官,地方有监察史,负责监察地方官吏。汉代以后,中央设有专职的监察机构,称御史台(府、寺)。汉武帝创建了刺史制度,每州为一个监察区,设置刺史一人,负责监察所在州部的郡国。魏晋实行御史台及十三曹,十三曹的监察职责与整个国家的行政活动联为一体,构成一个庞大的分曹监察体系。南朝御史台为唯一的检察机关,其权力结构更加独立,监察官员权力膨胀,允准风闻弹事。“御史许风闻论事,相丞有此言。”(《汉献通考》职官七)监察官即使弹劾有误,也不负责任。
隋朝有《刺史巡察六条》,监察的重点是地方官员的理政能力和对中央政策法令的贯彻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官员的贪赃枉法害政情况。唐代《巡察六条》,监督地方官吏,清廉为政。唐代有尚书左右丞有权监察百官,并且通过加重“监临”官犯罪处罚来促使“监临”官依法履行职责。宋沿唐制,但皇权发展,“防臣下甚于防外寇”的心理作用下,强化了监察官吏的职权,监察御史任用权收归皇帝,监察官员任职条件提高,未经两任县令,不得为御史,保证御史的政治经验。明清时称都察院,地方有监察区,监察机关是“天子耳目风纪之司”,地位进一步强化,实行御史出巡制度,御史出巡,号称“代天子巡狩”。
中国古代监察官吏呈现“人众秩卑权重职广位显”的特点。明末清初学者顾炎武指出,中国古代监察官有秩卑命尊、官小权重、小大相制、内外相维的特点;“秩卑则人激昂,权重则能行志。”(《日知录》卷九)
第三,通过严刑峻法手段,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商朝官员职务犯罪“三风十愆”罪,可施以墨刑。西周对司法官吏职务犯罪,有“五过之疵”者,与违法案犯同罪。汉律规定,“赃值十金者齐市”;向下级索贿,设“恐猖取财”罪,可处死刑;接受下级“饮食馈遗”、“取息过律”要免官。晋朝,一般盗窃四十匹才处死刑,而官吏监守自盗只要满五匹就处死。
以刑罚宽缓著称的唐朝对官吏职务犯罪也是严惩不待,《唐律》首置“六赃”的罪名,有四个罪名用于惩治贪官污吏。宋朝对官员职务犯罪,严重的适用陵迟刑。明朝朱元璋时期对官吏职务犯罪创用了“剥皮实草”刑。通过增加职务犯罪的成本,从而达到预防职务犯罪的效果。
对我国古代防控贪腐职务犯罪的几点思考
家天下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由于特殊的国家管理形式和结构形式,对权力有一种“天然”的制约机制,“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诗经·小雅·北山》)拥有最高权力的统治者绝对不容许下层官吏过分腐败而危及其江山社稷的安全。这样,就形成一种以皇权为核心的自上而下的权力监督机制,权力来源、对谁负责、权力监督清晰明确。
通过对我国古代职务犯罪的研究,有以下几点思考:首先,完善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体系,实行重典治吏,增加职务犯罪成本,是行之有效的预防职务犯罪的方法。其次,建立官吏荐举责任制,荐举失察要负法律责任。第三,整合监察资源,建立完善的、行之有效的监察机构,提高监察机构的地位,实现权力对权力的制约。第四,建立贪腐职务犯罪“零”容忍机制。第五,取消贪腐官吏的做官资格。第六,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作者为攀枝花学院副教授;本文系2008年攀枝花市软科学课题“在国有大企业建立职务犯罪防控体系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08CY-R-9)
【注释】
①②曾代伟:《中国法制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44页,第38页。
③怀效锋:《中国法制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60页。
④董说:《“七国考”引桓谭“新论”》,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年,第53页。
⑤俞荣根:《道统与法统》,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30页。
⑥《论语》,程昌明译注,太原:山西古籍出版社,1999年,第10页。
⑦《墨子·尚贤上》,徐翠兰、王淘译注,太原:山西古籍出版社,2003年,第58页。
⑧吳兢:《贞观政要·择官第七》,裴汝诚等译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第53页。
⑨张晋藩,李铁:《中国行政法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42页。
责编/于岩(实习)